概述
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又稱“承保人”。按照現行的法律,保險人需要依法註冊成立,經營被限制在一定的地域和業務範圍之內。跨區域經營或者超範圍經營都會導致保險契約的效力縮水。個別地方出現的“地下保單”和“空心保單”就是保險人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從事業務的現象。保險的實力有大小,經營有好壞;所以不要抱保險人不會破產的念頭。
當然,大多數在市場聯繫業務的還不是保險人自己,而是打著保險公司旗號的各類保險代理人或保險人的行銷人員。在沒有查清保險人身份實力和市場信譽的情況下,不要簽定保險契約。
特點
1、保險人是依法成立並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的法人?,?保險公司不僅成立合法?,?而且已申請保險業務經營許可證。2、保險人是保險基金的組織﹑管理﹑使用人。保險人通過收取保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經營保險業務?,?保險的分配﹑使用﹑投資必須依法進行。
3、保險人承擔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權利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的權利主要有:1、對保險標的的檢查、建議權。
2、投保人、被保險人違約時的增加保險費或契約解除權。
3、經被保險人同意採取安全預防措施權。
4、危險增加而增加保險費或契約解除權。
5、代位賠償請求權。
6、除契約有相反約定外,保險標的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有權終止契約。保險人終止契約的,應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並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說明義務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有特定含義,指保險人在契約訂立階段保險人向投保人負擔對契約條款進行明確陳述、解釋的義務。保險交易日益消費化,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交易能力差距越來越大,他們對保險知識與產品知識的把握也越來越不平衡,保險契約成為最為典型的格式契約,如何維護交易公平是保險契約法必須面臨的現代課題。在對保險交易管制逐漸放鬆的現實背景下,強化保險人說明義務、適當提高保險人在締約信息收集與交流方面的注意義務水平是一種合理選擇,各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越來越嚴格。中國《保險法》規定了嚴格的說明義務,保險人不僅要說明契約內容,而且必須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利用保險條款進行欺詐的現象絕非個別,人們當然會對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有相當高的期望,司法實務也傾向於擴展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對契約條款進行實質性說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曾認為,“明確說明,是指在與投保人簽保險契約之前或簽訂保險契約之時,對於保險契約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立法規定與司法意見的期望無可非議,但保險市場運行實際表明,制度預期與現實之間存在著巨大反差。“保險就是騙錢”成為許多保險消費者的共同認識,中國保險業遭遇了前所未有的誠信危機。《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有說明契約內容的義務;第18條規定,對於免責條款,保險人必須予以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屬於格式契約條款訂入規則範疇。對消費契約中格式條款的訂入控制,主要有合理提醒規則、了解機會規則、消費者同意規則。(註:由於消費契約中格式契約條款負面影響程度比商業契約的要嚴重得多,所以法律對一般消費契約中格式條款的控制嚴格得多。(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契約的規則[J].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570.))合理提醒規則要求經營者在訂約時必須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契約的事實。格式條款對消費者愈不利,則經營者提醒消費者注意的義務也愈重。了解機會規則要求條款使用,為確保相對人有了解機會,條款使用人有提供條款的義務,有的國家還強制規定某些契約的成立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強令消費者在訂立契約之前認真地進行權衡。消費者同意規則是指消費者對該條款的同意是格式條款訂立契約的前提。(註: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契約的規則》,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頁。)法律規定的保險說明義務與一般規則的顯著區別在於:保險人的義務是“說明”,而非“提醒”,對於免責條款還有“明確”的要求;沒有使用了解機會規則,保險人必須使投保人了解條款內容,而不是僅僅給予機會;保險人必須主動說明,不需要投保人詢問。這些不同,實質上是義務履行的實質判斷與形式判斷的區別。保險法對說明義務的界定強調實質判斷,一般規則則強調形式判斷。面對有關說明義務的爭議,保險人應當承擔已經履行的證明義務,這裡也有實質與形式兩種方法。保險法界定的實質判斷標準能夠實行嗎?有合理性嗎?
實質判斷,就是以某個人的實際理解為基準進行判斷。依據判斷基準人的不同,有保險人理解標準、投保人的理解標準、“理性外行”理解標準。有理論認為,由於是以一般保險外行人為標準進行判斷而能夠有效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理性外行”標準代表了立法發展趨勢。(註:徐衛東:《商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393頁。)但是從有效解決有關爭議的角度看,實質性標準對於判斷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有具體指導作用,但沒有決定性意義,還不是一個有效標準。一方面,難以存在一個統一的實質性判斷標準;一方面,要求保險人對契約每一個條款進行主動說明與解釋也未免過於苛刻。要求保險人要就所有條款進行口頭解釋會相當困難,而把全部條款用書面表達出來並且全部進行書面解釋就更加困難,因為每一種保險產品的條款及其解釋都多達百頁。
義務
1.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在發生了保險事故後,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將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以及損害發生的情況通知保險人及其代理人。(詳見《保險法》第21條)其目的是讓保險人能夠及時的調查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查證損失情況,並採取適當的措施來防止損失的擴大。用以避免因延誤時間而增加調查的困難,防止被保險人隱瞞或消滅證據等欺詐行為。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經過一段合理的時間,並且能夠通知而沒有向保險人及其代理人發出通知的,即違反了這一義務,保險人有權因此而拒絕賠償。2.施救的義務雖然被保險人的損失可以從保險人那裡得到約定的賠償,但是,出於保護社會財富,防止被保險人謀取不當利益的道德危險的要求,保險立法規定了此項義務,即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採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進行搶救,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法第41條)為了督促被保險人切實履行這項義務,中國保險立法賦予了保險人相應的通知權利—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有權通知被保險人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被保險人在收到這一通知後,應當按照保險人的通知要求進行相應的處理。同時,與此相對應,被保險人對於其履行施救義務中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要求保險人予以承擔。(保險法第41條第二款)如果違反這一義務,保險人對於由此造成的損失擴大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3.提供索賠單證的義務為了獲取保險人的賠付,被保險人在提出索賠要求的時候,應當按照有關保險立法和保險契約的規定,向保險人提交有關的索賠單證,以此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和損失數額。(保險法第22條)否則,保險人將拒絕接受其索賠請求。
契約解釋權
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維護好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是《保險法》賦予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力,正確處理好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至關重要,避免降低履約效益,維護好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避免給構建和諧社會帶來負面影響。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引起案件訴訟的焦點問題之一。縱觀中國保險業發展的歷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糾紛乃至訴諸公堂已屢見不鮮。鑒於保險契約屬於射幸契約。從維護保險業的正常發展和維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項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處理的好壞與否將直接影響保險公司的信譽度,也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帶來不和諧的音符。但從法律的角度分析,更應當以法律為準繩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基於此,對於探討保險人的法定契約解除權和約定契約解除權是必要的,也是應當引起契約雙方加以重視的,減少不必要糾紛的一項主要內容,那么,筆者試從以下四個方面作以闡述。
保險人契約解除權的概念。
契約解除權,即在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的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契約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契約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契約約定的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契約的權利。
從契約解除權行使的後果分析,契約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契約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契約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契約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契約,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契約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契約即應歸於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契約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循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契約必須採取慎重態度,契約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對不同的解除權其行使條件和要求是不一樣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比約定解除權的條件較為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