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社會化養老最早出現於西方已開發國家,是指逐漸減少老年人口養老對家庭的依賴,而將養老的任務轉移到社會中去。社會化養老的內容包括勞動就業和收入保障,醫療保健和生活服務,以及社會參與和生存意義創造等多個方面。它以社會生產力的高度發展為其經濟基礎,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歷史產物。
主要模式
社區養老中心 |
社區養老是社會化養老的主要模式。國內學術界對社區養老的定義有很多,不過可以發現學者們都達成了一個共識,即社區養老不是家庭養老,而是社區中的在家養老模式;社區養老也不是機構養老,而是將社會機構養老中的服務引入社區,實行社區的在家養老。它吸收了家庭養老和機構養老方式的優點和可操作性,是針對中國社會當前人口老齡化背景下的養老問題所出現的一種新型養老模式。
發展歷程
社會化養老在西方國家經歷了長期的發展過程。在中世紀,隨著濟貧活動的發展,社會養老有所發展。最早的濟貧活動是由私人慈善機構舉辦的。但是此種辦法不足以解決貧窮和困苦的問題,以後就逐漸改為由法律和宗教來實行。例如,1601年英國的伊莉莎白濟貧法規定,教區負責向老人、病人和貧窮兒童提供救濟。17~18世紀,歐洲其他一些國家也仿效此法。但貧困老人得到的救濟甚少,教會的救濟也只限於其信徒。歐洲行會制盛行時期,參加行會的老人,多由行會給予贍養救助,這實際上是一種團體養老,仍然談不上養老社會化。19世紀末,英國統計學家C.布思在倫敦、B.S.郎特里在約克城,通過社會調查得出結論:貧窮與人口眾多、年老和失業有關,對這些人實行救助是社會的責任。這一理論適應了資本主義僱傭勞動制發展的需要,促進了社會救濟向社會養老的過渡,有力地推動了養老社會化的發展。20世紀初,為了適應產業結構的變化,歐美各國相繼通過各種法案,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會養老事業。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這些法案得到進一步修訂和完善,有些國家還專門制訂了有關老年人的法案,如美國1965年制訂了《美國老人法》,1975年制訂了《禁止歧視老人法》;日本1963年制訂了《老人福祉法》,1982年制訂了《老人保健法》。通過這些法律,老年人不僅可以得到收入和醫療的保障,而且可以在生活服務和參與社會等多方面得到良好的照顧。
我國的狀況
在中華民國時期,社會養老已初步有所發展,如屬於慈善性的中國紅十字會所設立的養老機構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於1951年2月26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為在中國城市推進養老社會化奠定了基礎。農業合作化以後,農村開始實行“五保”制度,這是中國農村實行的一種社會養老措施。《1956年到1967年農業發展綱要》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對於社內缺乏勞動力、生產沒有依靠的鰥、寡、孤、獨的社員,應當在生產上給以適當安排,使他們能夠參加力所能勝任的勞動,在生活上給以適當照顧,做到保吃、保穿、保燒(燃料)、保教(兒童和少年)、保葬,使他們的生養死葬都有保障。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以來,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有些比較富裕的農村,開始發放農民退休金或養老金,使農村社會養老開始有了新的發展。與此同時,作為社會養老設施的職工養老院和農村敬老院也在不斷增加和發展。[1]關於社會養老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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