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老社會化
正文
對老年人的贍養方式由家庭向社會的轉化過程及所產生的結果。內容包括:勞動就業和收入保障,醫療保健和生活服務,以及社會參與和生存意義創造等多個側面。養老社會化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歷史產物。它以社會生產力的高度發展和僱傭勞動制的出現為其經濟基礎。在以小生產為主的傳統農業社會,老年人的贍養主要靠家庭承擔。儘管當時也有一些救濟孤寡老人的機構和措施,但遠未形成制度化。隨著工業化、都市化和僱傭勞動制度的出現,生產的職能逐漸集中於現代化企業,家庭已不再是獨立的生產單位,因而老年人在家庭中也就不再具有生產的領導者或指導者的地位。同時,原有親職教育的部分功能也被大規模、普及化的文化教育機構所取代,加之其他社會性服務機構(如托幼機構)的出現,使老年人在家庭中照管和教育晚輩的作用減弱。隨著老年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下降,家庭結構必然隨之而發生相應的變化,家庭的養老功能也隨之降低。僱傭勞動制度的出現,生產者的勞動首先和直接地體現為社會勞動,所創造的價值也成為社會價值,贍養老年人的責任自然就由家庭逐漸轉移到社會。生產力的高速發展,促使經濟日益繁榮,物產日趨豐富,服務性行業和部門日漸增多,這些也為老年人的贍養由家庭轉向社會創造了條件和可能。
養老社會化經歷了長期的發展過程。古代的瑞典就有“仁杖”制度,其中包含某些社會養老的因素。“仁杖”即在村鎮長者的監管下,將一根長約 3尺的方形木杖按戶傳遞。傳至誰家,誰家就有對鄰居的老弱貧病者給予扶助、照顧的義務。中國古代也有許多敬老的傳統和規定,其中包含一些社會養老的萌芽。在中世紀,隨著濟貧活動的發展,社會養老有所發展。最早的濟貧活動是由私人慈善機構舉辦的。但是此種辦法不足以解決貧窮和困苦的問題,以後就逐漸改為由法律和宗教來實行。例如,1601年英國的伊莉莎白濟貧法規定,教區負責向老人、病人和貧窮兒童提供救濟。17~18世紀,歐洲其他一些國家也仿效此法。但貧困老人得到的救濟甚少,教會的救濟也只限於其信徒。歐洲行會制盛行時期,參加行會的老人,多由行會給予贍養救助,這實際上是一種團體養老,仍然談不上養老社會化。19世紀末,英國統計學家C.布思在倫敦、B.S.郎特里在約克城,通過社會調查得出結論:貧窮與人口眾多、年老和失業有關,對這些人實行救助是社會的責任。這一理論適應了資本主義僱傭勞動制發展的需要,促進了社會救濟向社會養老的過渡,有力地推動了養老社會化的發展。
20世紀初,為了適應產業結構的變化,歐美各國相繼通過各種法案,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會養老事業。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這些法案得到進一步修訂和完善,有些國家還專門制訂了有關老年人的法案,如美國1965年制訂了《美國老人法》,1975年制訂了《禁止歧視老人法》;日本1963年制訂了《老人福祉法》,1982年制訂了《老人保健法》。通過這些法律,老年人不僅可以得到收入和醫療的保障,而且可以在生活服務和參與社會等多方面得到良好的照顧。
在中華民國時期,社會養老已初步有所發展,如屬於慈善性的中國紅十字會所設立的養老機構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於1951年2月26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為在中國城市推進養老社會化奠定了基礎。農業合作化以後,農村開始實行“五保”制度,這是中國農村實行的一種社會養老措施。《1956年到1967年農業發展綱要》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對於社內缺乏勞動力、生產沒有依靠的鰥、寡、孤、獨的社員,應當在生產上給以適當安排,使他們能夠參加力所能勝任的勞動,在生活上給以適當照顧,做到保吃、保穿、保燒(燃料)、保教(兒童和少年)、保葬,使他們的生養死葬都有保障。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以來,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有些比較富裕的農村,開始發放農民退休金或養老金,使農村社會養老開始有了新的發展。與此同時,作為社會養老設施的職工養老院和農村敬老院也在不斷增加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