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介紹
根據《伊莉莎白濟貧法》,治安法官有權以教區為單位管理濟貧事宜、徵收濟貧稅及核發濟貧費。救濟辦法因人而異,凡年老及喪失勞動力的,在家接受救濟;貧窮兒童則在指定的人家寄養,長到一定年齡時送去作學徒;流浪者被關進監獄或送入教養院。這一法律遵循的基本原則就是,讓那些沒有工作能力的人,如孤兒、無人贍養的老人和身體殘疾的人,得到救濟或贍養;給那些有勞動能力的人一份工作,讓他們能夠以此謀生。
此後,英國政府又在這部法律規定的原則基礎上,頒布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1662年,斯圖亞特王朝通過的《住所法》,這部法律規定,貧民須在其所在的教區居住一定年限的,可以獲得救濟。1723年又進一步規定,受救濟者必須進入濟貧院。由於在執行中問題多多,1782年,政府又作出相反規定,除了年老及喪失勞動力的人必須集中起來接受救濟,對有勞動能力的人仍採用把原料發給他們,讓他們在家做工的辦法進行救濟。1793年對法戰爭開始後,各地發生搶糧事件,於是伯克郡濟貧官員於1795年 5月在斯皮納姆蘭村開會,決定向收入低於公認最低生活標準的工人提供補助,允許他們在家得到救濟,即所謂“斯皮納姆蘭制”。此後,這一制度在英國各郡廣泛採用,成為緩和階級矛盾的重要措施。
但是,工業革命後,英國大規模使用機器,家庭手工業趨於沒落,造成了大量無業流民。貧困化加劇使得政府用於貧民救濟的財政支出數額增加。在這種情況下,政府認為舊的濟貧法已經無法適應形勢的需要。
修正
1834年議會通過《濟貧法(修正案)》(The Poor Law Amendment Act of 1834),這是1601年以後最重要的濟貧法,史稱新濟貧法。該法取消了“斯皮納姆蘭制”的家內救濟,改為受救濟者必須是被收容在習藝所中從事苦役的貧民。但是,所內的生活條件極為惡劣,勞動極其繁重,貧民望而卻步,被稱之為勞動者的“巴士底獄”。有人這樣描述濟貧院的基本情況:在磚鋪的地面上到處是貧困的婦女以及滿臉髒物到處亂爬的孩子,老年婦女躺在床上氣喘吁吁無法動彈,或圍坐在火爐旁大聲咳著,老年男子弓著背忙著活計,苟延殘喘。政府就是用這種方法來減少受救濟的人口和濟貧的支出。
可以說,這部新的法律不僅沒有改善工人的生存狀況,反而使他們陷入更加絕望的境地。
在管理上,中央設定三人委員會,在地方各教區聯合區組成濟貧委員會,管理濟貧事宜。1847年,中央的三人委員會改為濟貧法部。1871年,濟貧事務改由地方政府部管理,但習藝所的懲治原則一直未變。
20世紀以來,濟貧法的重要性逐漸降低。待到1946年的《國民保險法》和1948年的《國民救助法》通過後,衛生部主管的社會保險已完全代替濟貧,濟貧法失去作用。
蘇格蘭的濟貧制與英格蘭和威爾斯的相似,但在1707年英格蘭和蘇格蘭兩王國合併後,由議會通過專門適用於蘇格蘭的法律。這裡沒有象英格蘭和威爾斯那樣的教區聯合區和濟貧委員會的組織,且在1921年以前沒有救濟有勞動力的失業者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