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以後
唐以後的法律一般也這樣規定。②拷訊必須立案,經長官同意,或由諸審問官共同拷問。秦法觀定,拷打犯人須立下“爰書”(見睡虎地秦簡),寫明某犯多次改變口供,無從辯解,因此“對某拷打訊問”。至唐代則要求“立案同判”,即立下文書,寫明拷打原因,經長官同意,才能刑訊,否則審訊官要受到杖六十的處罰。元代要求,拷訊前,由“長貳僚佐會議立案,然後行之,違者重加其罪”(《大元通制·職制》)。③拷打不得過度。北魏孝文帝(471~499在位)時規定:“理官鞫囚,杖限五十”(《魏書·刑罰志》)。唐代規定,拷囚不得超過三次,每次相隔二十天,總共不得超過二百杖。否則以超過的杖數,笞打拷問官。犯人如果由於拷打致死,判處拷問官徒刑二年(《唐律疏議·斷獄》)。清代規定:“凡訊囚用杖,每日不得過三十”,強盜人命案允許酌用夾棍,對婦女可以拶指,但不得超過兩次(《清史稿·刑法志》)。④對享有“議、請、減”特權的官僚貴族,以及老幼、重病、殘疾等,一般不得使用刑訊。
歷代刑律對於拷訊雖然有所限制,但是不能貫徹執行。封建官吏常以法外的方式和刑具拷訊囚犯,名目繁多,手段殘酷。例如北齊時,“有司折獄皆酷。訊囚則用車輻、騶杖、夾指、壓踝,又立之燒犂耳上,或使以臂貫燒車,囚不勝苦,皆誣伏”(清汪士鐸撰《南北朝刑法志》)。唐代武則天掌政(684~704)時,酷吏來俊臣等人,用醋灌鼻、下地牢、把人放在大瓮中用火燒等酷刑,威逼囚犯口供,製造出大量的冤獄。明代法外刑訊發展到了頂峰。《明史·刑法志》載,嘉靖(1522~1566)年間,酷吏常用的拷訊手段和刑具有挺棍、夾棍、腦箍、烙鐵、一封書、鼠彈箏、攔馬棍、燕兒飛、灌鼻、釘指等。在封建社會裡,無數的冤、假、錯案,就是在野蠻、殘酷的拷訊中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