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連和
[摘 要]: 意思自治屬於法哲學範疇,它是指每一社會成員依自己的理性判斷管理自己的事情,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主負責。意思自治的真諦是尊重選擇、自主參與和後果自負。但意思自治要受公序良俗和強行法規定的限制。意思自治原則於16世紀創立,最初是指當事人經協商一致有權決定契約所應適用的法律。後被發展為契約自由原則,再後來又被擴張使用到契約領域外其它具有契約性內容的領域中來,如仲裁。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制度中最根本的原則,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在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則表現為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意思自治、仲裁機構的意思自治三種形式,並在仲裁原則、仲裁實體制度、仲裁程式、 仲裁庭內部以及仲裁庭或仲裁機構與法院關係上均有體現。在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則要求:當事人、仲裁庭、仲裁機構主體獨立,三者得自由行使自治權,他者不得隨意干涉;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核心,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地位和權利平等;不違背公序良俗和強行法規定。 意思自治原則是世界各國仲裁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則。按照該原則的要求,我國的仲裁制度存在著仲裁的適用範圍較窄、仲裁協定表現形式簡單且效力限制嚴格、仲裁方式和仲裁依據單一、仲裁機構自治權受限以及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管轄權的行使、案件的審理、人民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仲裁規則的制定等不能較好地體現當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機構的意願與意志,等等。為了完善仲裁立法,彰顯仲裁優勢及特色,並實現仲裁所固有的價值,本文從意思自治原則要求出發,以邏輯分析、比較法和實證分析的方法就完善上述立法內容提出了構想。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意思自治 原則 仲裁 立法 完善
[論文正文]:
第 一 章 引 言
我國較系統的仲裁制度始於建國初期。此前雖也有關於仲裁制度的一些規定,但這些規定或因仲裁的範圍狹窄,或因仲裁與調解不分,或因行政性很強,或因規定不一,而只能被視為我國仲裁制度的一種開端。建國後,我們設立了統一的仲裁機構,制定了相關規範,從而形成了較系統的仲裁制度。之後,又經過40多年的從“只裁不審”到“先裁後審”、“一裁兩審”、“或裁或審”的發展歷程,“一裁終局”這一較完善的仲裁制度才得以確立。 我國較完善仲裁制度確立的標誌便是1994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的頒布。《仲裁法》的頒布是中國仲裁制度發展的重要里程碑。他結束了我國仲裁實踐中多頭仲裁、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他界定了仲裁範圍、突出了仲裁的民間性、確立了協定仲裁制度,從而最終確立了與國際慣例接軌的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仲裁制度。
這一制度的確立,對於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對於完善我國經濟建設的法律環境,促進我國市場經濟與世界經濟的一體化也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
《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極大地推動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仲裁法》是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又一部重要的程式法。她使仲裁成為與訴訟並駕齊驅的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兩種重要手段之一。《仲裁法》頒布實施前,真正意義上的全國獨立的仲裁機構僅有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而《仲裁法》頒布實施後,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各地獨立的仲裁機構如雨後春筍般地迅速建立起來。到目前為止,全國共有仲裁機構185 家,擁有仲裁員3萬多名。 這些仲裁員廣泛分布於法律界、經濟界等多個領域,且大多為其所在領域的專家、學者。通過《仲裁法》的規定,可仲裁的範圍也擴展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間除涉及“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等人身關係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外的所有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得益於仲裁的專家辦案、一裁終局、靈活便捷、經濟保密等特色,各地仲裁機構所受理的案件數連年快速增長。
1995年,全國新組建的仲裁機構受案數僅為107 件;而1997年受案數已達3458件;到了2001年、2002年、2003年,則分別高達12127件、17959件、28835件。 全國仲裁機構“截止2003年底共仲裁各類經濟糾紛9萬多件,案件標的額達到人民幣1800億元。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涉外仲裁案件,案件當事人涉及世界50多個國家和地區。據統計,2002年全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同比增長48%,2003年增長到60%;許多仲裁機構仲裁案件快速結案率、經濟糾紛的自願和解調解率達到60%以上,仲裁裁決的自動履行率也達到50%以上;全國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人民法院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比例不到1%。” 由此可見,我國的仲裁事業正在迅猛發展,仲裁在解決民商事糾紛中的作用正在明顯加強。
由於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多為其所在領域的專家、學者,使得人們對公正性的企盼易於實現,所以選擇仲裁解決爭議的將越來越多。同時由於仲裁範圍、領域的廣泛性和不分國界的國際性,隨著世界經濟的一體化,隨著國際經濟交流的不斷加強,作為國際慣用解決糾紛方式的仲裁也將更為人們所願意接受。由此看來,仲裁在解決民商事糾紛中的作用不但不會弱化,反而只會加強。由於仲裁在解決民商事糾紛中具有這樣重要的作用,所以我們必須重視有關仲裁制度法律的健全與完善。只有這樣才能使仲裁與訴訟一道更好地為市場經濟服務。
儘管在頒布之初,《仲裁法》針對當時的具體情況作了較客觀的規定,極大地推動了我國仲裁制度的建設,並在解決國內國際商事糾紛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社會形勢、經濟形勢以及國際形勢的變化,尤其是受加入WTO所要求,就健全的仲裁制度而言,《仲裁法》或缺少內容,或某些內容已失去了實踐基礎。這些內容,尤其是其中不符合國際慣例的規定已成為阻礙仲裁制度作用充分發揮的桎梏。因此,對其中與國際慣例、客觀實際不符的規定必須予以修改、完善。
《仲裁法》頒布實施以來,關於《仲裁法》修改、完善的問題一直是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所熱心的最重要的問題。早在《仲裁法》剛剛頒布不久,便有學者指出了我國現行仲裁制度的不足。如在海南大學法學院前院長譚兵教授主編的《中國仲裁制度研究》一書中,一批學者就提出了“友好仲裁”、“仲裁第三人”、“當事人協定約定仲裁規則”、“臨時仲裁”等《仲裁法》未作規定的問題,並建議將這些內容納入到《仲裁法》的規定中來。其後,許多專家、學者、仲裁實際工作者紛紛從多個角度指出了《仲裁法》的不足並建議加以完善。如,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後,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副主任、秘書長王生長先生便在他的《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的仲裁法》一文中提出了“《仲裁法》應有改動地採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以改善中國的仲裁環境”、“建議在中國內地允許臨時仲裁,以方便當事人”、“建議擴大解釋仲裁協定的‘書面’條件”、“給予仲裁庭決定仲裁協定或仲裁管轄權的效力等權力”、“市場決定仲裁費用”等主張; 宋連斌先生在《涉外仲裁的修改與完善》一文中提出了“應賦予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式規則及確定仲裁程式準據法的自由”、“有限度地承認臨時仲裁”等觀點; 奚瑋、鄧興廣諸先生在《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式初探》一文中就“應當有條件地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式”問題進行了論述; 劉雲兵先生提出了“排除《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有關仲裁法立法的不同規定”、“統一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在立法及實踐上的差異”、“摒棄目前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實施監督時進行實體審查的做法”等建議; 等等。有的學者還就上述問題中的某個問題作了專門闡述。儘管對上述個別主張,也有人持反對意見,如關於“仲裁第三人”問題,有的學者認為:由於第三方沒有參與簽訂仲裁協定,因而他並非仲裁協定的一方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允許第三人參與仲裁將嚴重損害仲裁程式所具有的保密性和經濟性,並導致程式拖延,不利於仲裁優勢的充分發揮。因而,仲裁程式中不應存在第三人制度。 除個別問題有類似相左意見外,其它問題的作者觀點基本一致。上述研究結果均系從仲裁制度的本質出發,或從借鑑國外先進經驗、國際慣例而來,或從我國仲裁實踐存在的問題分析、歸納總結而來。由於這些主張和建議既包含了理論內容,又包含了實踐內容,且其內容涵蓋了從仲裁的提起到仲裁裁決執行的仲裁全過程,因而對完善我國的《仲裁法》具有極好的參考價值。從所蒐集資料來看,國外關於《仲裁法》完善的資料極少,基本為國內學者所著。從國內眾多的著作來看,研究的基本態勢是著眼於我國仲裁制度與國際接軌、促進中外仲裁制度一體化的目的來談如何完善我國的《仲裁法》。
《仲裁法》存在什麼問題?如何完善《仲裁法》?自《仲裁法》貫徹實施以來,許多專家、學者對此問題從不同的角度和層面進行了極有價值的剖析。但這些剖析方法多為針對《仲裁法》的某些具體規定,分析其不合時宜之處,並得出對此應予修改和怎樣修改的結論,而不是以某一原則作為標準對整個《仲裁法》存在的問題和不足作全面、系統地闡釋、分析。“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特有價值,是仲裁與訴訟相區別的根本所在。因此,本人慾嘗試從“意思自治”這一貫徹仲裁制度始終的根本原則入手,以《仲裁法》的規定是否正確貫徹了這一原則為根據,分析仲裁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完善的方法。(待續,見下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