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喬欣 趙艷群
[摘 要]:在開放性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由於社會關係的聯繫性和複雜性使得在仲裁權行使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第三方當事人的利益,由此引出了仲裁中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法律問題。所謂“仲裁第三人”,按照通常的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在開放性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由於社會關係的聯繫性和複雜性使得在仲裁權行使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第三方當事人的利益,由此引出了仲裁中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法律問題。
所謂“仲裁第三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參加到仲裁程式中的人。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制度已被法律所確認。但是我們在承認仲裁與訴訟有共同之處的同時,也應該看到仲裁畢竟不同於訴訟,它具有自己獨特的理論基石和價值取向,有鑒於此,我們認為在仲裁程式的進行中不應設立和承認第三人制度。
首先,仲裁作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組成部分之一,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僅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要以當事人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仲裁協定為前提,而且仲裁庭行使仲裁權也必須以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為主要依據。在此意義上,仲裁機構管轄權的取得是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非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第三方由於沒有參與簽訂仲裁協定,主觀上不具備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明示意向,因而他並非仲裁協定的一方當事人。根據契約不約束第三人的原則,“仲裁第三人”既不能享有仲裁協定所確定的權利,也不必承擔參與仲裁程式的義務。
其次,允許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於徹底解決與此有關的各種爭議,避免有權機關作出互相矛盾的判決,但是此種方法卻嚴重損害了仲裁程式所具有的保密性和經濟性,使仲裁的優點在無形中大打折扣。因為一旦第三方參與仲裁則勢必擴大知情人員的範圍,使當事人陷入原本不存在的危險境地,從而違背了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式的初衷。另一方面,相對於訴訟,仲裁還具有期間短、程式簡便的優點,這使得它具有強大的生命力與適應性。而第三方的加入卻會導致程式的拖延,仲裁費用的膨脹,不利於仲裁優勢地充分發揮。
但是,如果“仲裁第三人”在對仲裁協定認可的同時,簽訂仲裁協定的雙方當事人對該第三方也給予了認可,即多方當事人針對原仲裁協定達成了補充協定,一致同意仲裁協定的效力,則該仲裁協定對多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在此情況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就發生了本質的變化,不再是一般意義上的第三人,而成為仲裁的一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權利,負有接受仲裁機構管轄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