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對於仲裁第三人,理論界還沒有權威的定義。有贊同設立仲裁第三人的學者將仲裁第三人定義為在仲裁程式開始後.因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主動介入或被動加入到仲裁程式中的非原仲裁協定當事人。
【緣由】
訴訟第三人制度的產生是社會經濟、司法實踐和法學理論探索的共同產物。民事訴訟中設立第三人制度,是為了簡化案件程式,減少訴累,提高審判效率而設。仲裁做為司法實踐中另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在第三人的問題上遭遇了尷尬。由於訴訟制度的優越性和訴訟程式與仲裁制度的相似性,能否在仲裁制度中確立第三人制度,成了仲裁的熱點和難點。效率不應妨害公正,在仲裁制度中設立第三人制度,對定紛止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從長遠上來看在仲裁程式中設立第三人制度已經勢在必行。
【中國關於仲裁第三人的立法】
我國《仲裁法》中沒有關於仲裁第三人的規定,所以多數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第三人持否定態度,僅有個別仲裁庭承認仲裁第三人制度,並以仲裁規則的形式對仲裁第三人予以規定,如《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增加了關於利害關係人參加仲裁方面的內容,第45條規定:“對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經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並經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請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
【國外立法】
1986年的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45條對仲裁程式中的第三人就有這樣的規定:“1,根據與仲裁程式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的書面堵求,仲裁庭可以允許第三人參加或介入程式,仲裁庭應毫不遲疑地將一份請求傳送給當事人;2,聲稱第三人應予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將一份通知送達第三人,另一份通知應毫不遲疑地傳送給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據他與仲裁協定的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協定參加仲裁,其參加介人或聯合索賠權由仲裁庭聽取當事人怠見後許可;4、一經準許參加,介人或聯合索賠,第三人即成為仲裁程式中的一方當事人。”
此外,英國、日本等國也規定了相關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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