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成語】:徇私枉法
【拼音】: xùn sī wǎng fǎ
【造句】:他因徇私枉法而致身敗名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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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 | |
一、概念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訴、裁判罪,刑法第399條第1款),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司法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是國家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保護人民、打擊敵人,制裁犯罪,保護社會主義四化建設的職能。司法工作人員,手中握有執法權,依法享有偵查、預審、逮捕、起訴、審判的權力。這就需要他們在執法時,剛正不阿,忠於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忠於法律制度,忠於事實真相,嚴格依法辦事,力求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式合法,不枉不縱。如果他們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就會破壞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它在人民民眾中的威信,破壞社會主義法制。 所謂司法機關是指行使國家賦予審判和法律監督權力的機關。在我國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總稱。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行使檢察權;公安機關是公安機關,負責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預審。公、檢、法三機關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所謂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於個人目的,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實,違背法律作錯誤裁判。根據本條規定,徇私徇情可以表現為下列幾種基本形式,即: 一是對明知是無罪的人使他受追訴。所謂無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無違法犯罪事實的人,又包括雖有違法行為,但依法不構成犯罪的人,還包括雖然構成犯罪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依法不應追究,如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等的人。所謂使他受追訴,是指對無罪人本不應該進行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活動,但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對無罪的人立案偵查、起訴或審判。 二是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所謂有罪的人,是指構成犯罪且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人。所謂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含採用強制性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實和情節。此外,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違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實際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以及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鑑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等等,都應以本罪的徇私枉法行為論。 三是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與前兩種情況有所不同,上面兩者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過程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都可以成為行為的主體而構成本罪;而這種情況則僅發生往刑事審判過程中,只有刑事審判人員才能實施這種行為而構成本罪。所謂枉法裁判,則是指有罪判無罪,多罪判少罪,無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等。 根據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無罪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明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立案、偵查(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對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3)在立案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應該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4)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訴,不追訴、枉法裁判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根據本法第94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人員。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中從事偵查、檢察、審判工作的人員。包括公安、國安、監獄、軍隊保衛部門、人民檢察院中的偵查人員;人民檢察院包括鐵路運輸檢察院、林業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的檢察人員;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非上述機關人員或者雖為上述機關中的工作人員但不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如工會、黨委、司法行政等人員,一般也不能成為本罪主體,構成本罪的,必是共同犯罪。偵查人員,即對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的專門機關的工作人員,如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負責偵查工作的人員。其職權是蒐集證據,揭露和證實犯罪,查緝犯罪嫌疑人,並實施必要的強制措施。檢察人員,主要是指檢察員或負有檢察職責的人員。他們的職責是對檢察院直接受理和公安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補充偵查、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和出庭支持公訴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對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以及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改等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審判人員,是指在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工作人員。只有上述人員,才有可能在立案、偵查、預審、起訴、審判活動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縱罪犯,或者冤枉好人,動機是徇私、徇情,具體表現多種多樣:有的是圖謀私利,貪贓受賄;有的是報復陷害他人;有的是徇私情,袒護、包庇親友;有的是橫行霸道,逞威逞能等。 三、認定 (一)司法工作人員如果不是出於徇私、徇情動機,造成錯押、錯捕當事人的,一般不構成本罪,但應根據不同情節,區別對待。對於出於嚴重官僚主義,極端不負責,草率從事,造成嚴重後果的,可按玩忽職守罪論處;對於情節嚴重,造成一定後果,可由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於因缺乏經驗,思想方法主觀片面,或因任務緊,案件多而粗枝大葉,調查研究不深人細緻,事實證據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專業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則應作為一般工作錯誤,給予批評教育,使其總結經驗教訓,提高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改進工作;必要時,予以紀律處分。 (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 本罪屬於行為犯,即司法工作人員只要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實施了違背事實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為,無淪上述行為是否達到目的,均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員布實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為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發現檢舉,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為人工作發生變動而未能繼續完成法定行為,其已經實施的行為又不足以達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為本罪未遂。 (三)區分徇私枉法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 其區別在於: (1)犯罪的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一般是司法工作人員;而誣告陷害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2)犯罪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誣告陷害罪雖然也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但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 (3)犯罪的客觀不同。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權使無罪的人受追訴,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其行為一定與職務活動有關;而犯誣告陷害罪的行為人在客觀上主要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實加以告發。它與行為人是否擔任職務或擔任何種職務無關。如果司法工作人員不是利用職務之便,而是捏造犯罪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則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而只能以誣告陷害罪論處。 (四)區分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是特殊主體;而包庇罪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構成。 (2)犯罪手段不同。包庇罪通過作假證明、幫助毀滅罪跡、隱藏或毀滅罪證等手段,實現包庇行為,不要求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包庇;而本罪的包庇手段,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辦案活動,實現包庇罪犯的目的。 (3)犯罪發生的時間不同。犯包庇罪的人實施包庇行為,可以在犯罪分子犯罪後的任何階段實施,既可能在偵查、預審、起訴、審判階段實施,也可能在判決之後實施;而犯徇私枉法罪的人的包庇行為,一般發生在判決之前。如果司法工作人員在判決生效之後,實施舞弊行為,放走罪犯,使其逃脫懲罰的,則構成私放在押人員罪,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五)區分徇私枉法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而偽證罪的主體是在偵查、審判過程中出現的四種訴訟參與人,即證人、鑑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 (2)客觀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觀上須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而偽證罪除鑑定人、翻譯人、記錄人具有一定的身份,並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作偽證外,證人只是具有證人的身份,了解案件情況的人,不要求身份條件和具有利用職務之便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手段廣泛,除在製造偽證、隱匿、銷毀證明材料上與偽證罪相同外,還可以在起訴、審判過程中曲解或濫用法律條文,玩弄或違反訴訟程式,使無罪的人受追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而偽證罪的行為人只能在偵查、審判過程中作虛假證明、作不符合事實的記錄、作違背事實的鑑定、作不符合原意的翻譯。 (3)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而偽證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權利。 四、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嚴重,一般是指犯罪動機、手段惡劣,造成了嚴重政治影響和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等。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犯罪動機、手段十分惡劣,因被冤枉追訴、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嚴重損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消遙法外並繼續為非作歹,引起社會公憤等情況。 依本條第3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犯本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實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二、瀆職犯罪案件 (五)枉法追訴、裁判案(第399條) 枉法追訴、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詢私枉法、徹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 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無罪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立案、偵查 (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對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3.在立案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應該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4.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訴、不追訴、枉法裁判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參見“濫用職權罪”說明) 從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重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三 百九十九條第三款) 《關於非司法工作人員是否可以構成徇私枉法罪共犯問題的答覆》(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0416): 非司法工作人員與司法工作人員勾結,共同實施徇私枉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