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標準
保外就醫是監外執行的一種。根據法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保外就醫:身患嚴重疾病的;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保外就醫保障了監獄裡的罪犯接受治療的權利,是一種制度關懷,這也體現了對人的生命的尊重。
“監外執行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於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況,且適用監外執行沒有社會危險性而採取的變更執行方法。保外就醫是監外執行的一種。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嚴重疾病,經有關機關批准取保在監外醫治。監外執行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於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況,不適宜在監獄執行刑罰而採取的變更執行方法。
一般是兩種情況:
1、人民法院判決時發現罪犯患有嚴重疾病,不適宜在監獄或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內執行刑罰,直接決定保外就醫;
2、罪犯在勞動改造場所服刑期間,患有嚴重疾病、短期內有生命危險,或者患嚴重慢性疾病、在勞動改造場所長期治療無效,經勞動改造機關批准,可以保外就醫。保外就醫的罪犯應由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監督考察。保外就醫期間應計算在刑期之內。如果罪犯病已痊癒刑期未滿,應收監繼續執行剩餘刑期;如果刑期已滿,則按期釋放。
適用條件
根據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的通知,已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予保外就醫:
(一)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二)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後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期限(已減刑的,按減刑後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間),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但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下列罪犯不準保外就醫:
(一)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
(二)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
(三)為逃避懲罰在獄內自傷自殘的。
對累犯、慣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醫,從嚴控制,對少年犯、老殘犯、女犯的保外就醫,適當放寬。
執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改進對罪犯的保外就醫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準予保外就醫:
一、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二、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後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已減刑的,按減刑後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間),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但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治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第三條 下列罪犯不準保外就醫:
一、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
二、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
三、為逃避懲罰在獄內自傷自殘的。
第四條 對累犯、慣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醫,從嚴控制;對少年犯、老殘犯、女犯的保外就醫,適當放寬。
第五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由所在監獄、勞改隊、少管所中隊隊務會討論通過,報單位獄政科討論並邀請駐勞改機關的檢察院(組)人員列席參加,初審同意後,進行病殘鑑定。
第六條 保外就醫的病殘鑑定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醫院進行,未設醫院的,可送勞改局中心醫院或者就近的縣級以上醫院檢查鑑定。鑑定結論應經醫院業務院長簽字,加蓋公章,並附化驗單、照片等有關病歷檔案。
第七條 對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填寫《罪犯保外就醫徵求意見書》,徵求罪犯家屬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並與罪犯家屬聯繫,辦理取保手續。
取保人應當具備管束和教育保外就醫罪犯的能力,並有一定的經濟條件。取保人資格由公安機關負責審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應當在《罪犯保外就醫取保書》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填寫《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連同《罪犯保外就醫徵求意見書》、有關病殘鑑定和當地公安機關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審批。同時將上述副本送給擔負檢察任務的派出機構。勞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醫的,應將《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副本三份送達報請審批單位。
第九條 對批准保外就醫的罪犯,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辦理出監手續,發給《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並對罪犯進行遵紀守法和接受公安機關監督的教育,同時,應將《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保外就醫罪犯出監所鑑定表》、人民法院判決書複印件或者抄件,及時送達罪犯家屬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保外就醫罪犯由取保人領回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保外就醫罪犯在規定時間內不報到的,公安機關應及時通知其所在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由勞改機關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家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醫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將其檔案材料轉給原住地勞改局,由該勞改局指定就近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情形的罪犯,實行定期保外就醫制度。依據罪犯的病情。可以一次批准決定保外就醫時間半年至一年。期滿前,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派幹警實地考察或者發函調查。保外就醫罪犯病情基本好轉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收監執行;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尚未好轉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批准,辦理延長保外就醫期限手續,每次可以延長半年至一年。
決定收監執行或者延長保外就醫時間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的生活和醫院費用,由其負有扶養義務的親屬負擔;個別確有困難的,經當地公安機關證明,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補助。
因公致殘或者因意外傷殘的罪犯保外就醫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負責治療,也可以給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補助。
第十四條 保外就醫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日常性監督考察,勞改機關每年應當派幹警或者發函進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現情況,根據情況進行處理。派出幹警進行考察的,應當與負責監督考察的公安機關聯繫並與罪犯本人、取保人見面;發函考察,負責監督考察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復。
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死亡、遷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函告負責管理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對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應當向負責管理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介紹情況,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
第十五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屆滿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按期辦理釋放手續。
第十六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計入執行刑期,但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經查證屬實的除外。
第十七條 保外就醫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監執行:
一、重新違法犯罪的;
二、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的;
三、經治療疾病痊癒或者病情基本好轉的。
第十八條 依照規定由公安機關看守所羈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履行。
附屬檔案:
傷殘範圍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殘情況之一,且符合其他規定條件者,可準予保外就醫:
一、經精神專科醫院(按地區指定的司法鑑定醫院)司法鑑定確診的經常發作的各種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憂鬱症、同期性精神病。
二、各種器質性心臟病(風濕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等),心臟功能在三級以上。
器質性心臟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發性多源性期前收縮、心房纖顫、二度以上的房室傳導阻滯等。
心肌梗塞經治療後,仍有嚴重的冠狀動脈供血不足改變或合併症者。
三、高血壓病Ⅲ期。
四、空洞肺結核、反覆咯血,經兩個療程治療不愈者,支氣管擴張、反覆咯血、且合併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時存在嚴重呼吸功能障礙者,如滲出性胸膜炎、膿胸、外傷性血氣胸、瀰漫性肺間質纖維化等。
五、各種肝硬變所致的失代償期,如門靜脈性肝硬變、壞死後肝硬變、膽汁性肝硬變、心源性肝硬變、血吸蟲性肝硬變等。
六、各種慢性腎臟疾病引起的腎功能不全,經治療不能恢復者,如慢性腎小球腎炎、慢性腎盂腎炎、雙側腎結核、腎小動脈硬化等。
七、腦血管疾病、顱內器質疾病所致的肢體癱瘓、明顯語言障礙或視力障礙等,經治療不愈者。
腦血管疾病,如腦出血、腦血栓形成、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栓塞等。
顱內器質疾病,如顱內腫瘤、腦膿腫、森林腦炎、續集性腦膜炎、化膿性腦膜炎、嚴重顱腦外傷等。
八、各種脊髓疾病及周圍神經所致的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種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壓迫症、運動神經元疾病。
周圍神經疾病,如多發性神經炎、周圍神經損傷、治療無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癲癇頻繁大發作,伴有精神障礙者。
十、糖尿病合併心、腦、腎病變或嚴重繼發感染者。
十一、膠原性疾病造成心臟功能障礙,治療無效者,如系統性紅斑狼瘡、皮肌炎、結節性多發動脈炎等。
十二、內分泌腺疾病,難以治癒者,達到喪失勞動能力者,如腦垂體瘤、肢端肥大證、尿崩證、柯興氏綜合證、原發性醛固酮增多證、嗜鉻細胞瘤、甲狀腺機能亢進、甲狀腺機能減退、甲狀旁腺機能亢進、甲狀旁腺機能減退證。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礙性貧血者。
十四、寄生蟲病侵犯肺、腦、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繼發性損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蟲病包括囊蟲病、肺吸蟲病、中華分枝睪吸蟲病、絲蟲病、血吸蟲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臟器損傷或遺有嚴重功能障礙,各種重要臟器手術治療後,遺有嚴重功能障礙、喪失勞動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術後有嚴重並發證,如重度粘連性腸梗阻,反覆發作,不宜治癒者。
十七、肺、腎、腎上腺等器官一側切除,對側仍有病變或有明顯功能障礙者。
十八、嚴重骨盆骨折合併尿道損傷,經治後在骨關節遺有運動功能障礙,或遺有尿道狹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腦、脊髓外傷治療後痴呆、失語(包括嚴重語言不清),截癱或一個肢體功能喪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難以恢復者。
二十、雙上肢、雙下肢、一個上肢和一個下肢因傷、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復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踝關節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體強直、畸型、肌肉萎縮、上肢必須達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須達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雙手完全失去功能或傷病致雙手手指缺損六個手指以上者。且六個缺損的手指中有半數以上在指掌關節處離斷,必須包括雙拇指全失。
二十二、兩個以上主要關節(指肩、膝、肘髖)因傷病發生強直奇形,經治療不見好轉、相當於雙下肢或雙上肢或一個上肢和一個下肢喪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喪失者。
二十三、各種惡性腫瘤經過治療不見好轉者。
二十四、其他各類腫瘤,嚴重影響肌體功能而不能進行徹底治療,或者全身狀態不佳、腫瘤過大、腫瘤和主要臟器有嚴重粘連等原因而不能手術治療或有嚴重後遺證。
其他各類腫瘤系指各種良笥腫瘤或者暫時難以確定性質的腫瘤。
不能進行徹底治療的甲狀腺瘤、胸腺瘤、支氣管囊腫、縱膈腫瘤等腫瘤壓迫推移臟器,影響呼吸循環功能者。
嚴重的後遺證和癲癇、偏癱、截癱、胃痿、尿痿等等。
二十五、傷病後所致的雙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兩眼視力均一米內指數)。內耳傷、病所致的平衡失調,經治療不能恢復者。
二十六、上下頜傷、病經治療後有語言不清、嚴重咀嚼障礙,兩者同時存在者。
二十七、經專科防治機構(省、市職業病防治院所)確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種職業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職業病治療後,遺有肢體癱瘓、癲癇、失語、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職業性放射線病所致主要臟器有嚴重損傷者。
職業性中毒,系指在生產條件下,接觸工農業毒物而引起的一種職業性疾病。
二十八、同時患有兩種(含兩種)以上疾病,其中一種病情必須接近上述各項疾病程度。
二十九、愛滋病毒反應陽性者。
三十、其他需要保外就醫的疾病。
主要問題
近年來,一些罪犯利用法律法規存在的漏洞,以“保外就醫”的名義逍遙“獄”外,出現“一保到底”或“保而不醫”的現象。然而,這種彰顯司法文明與人道主義的制度,在執行中卻因可操作空間太大而屢屢走樣,最終反過來傷害了制度本身。
逍遙獄外
2009年7月30日,廣東省江門市原副市長林崇中因受賄罪,被判10年刑,但就在法庭宣判當日,他卻從法院直接回了家。這源於他花了不到10萬元錢,通過買通看守所所長、醫生等人違規獲準“保外就醫”。在監外逍遙了一年多,直至2011年初省檢察院對林崇中被違法暫予監外執行一案進行立案偵查,他才被收監。
又如廣東省電白聯考舞弊案主犯陳建明被判徒刑8年後,以蹊蹺的保外就醫,長達8年之久,當地法院、公安等部門均不知其所蹤;因受賄和貪污被判刑5年的潮州市人民政府原副秘書長劉益民,在不符合保外就醫的條件下,一樣成功“保外”,等等。
2011年3月1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顯示,僅2010年,我國檢察機關就糾正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程式或脫管漏管555人。
2013年3月10日,在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在工作報告中介紹,五年來,檢察機關開展保外就醫、職務犯罪罪犯刑罰變更執行等專項檢查,糾正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52068人。
與普通罪犯相比,在保外就醫中,獲刑官員占有相當比例。獲刑官員之所以容易獲取保外就醫這一特殊通道,在於官員在位時廣織關係網,具有深厚的人脈,更具備利用先前的各種資源造假的條件。
獲刑官員一般都是職務犯罪或經濟犯罪,被發現的幾率極小。除一些獲刑官員把保外就醫當成逍遙“獄”外的一個渠道,也有其他類型的罪犯鑽此空子,有的甚至造成極嚴重的後果。比如大連市“黑老大”鄒顯衛,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緩,後通過買通監獄長等手段獲準保外就醫,結果出獄後再次釀成血案,最終被判處死刑。
2014年1月8日,法務部部長吳愛英在北京召開的全國司法廳(局)長會議上表示,要深化獄務公開,進一步健全完善減刑假釋保外就醫依法公開制度。
審批過簡
目前,各地監獄辦理保外就醫的依據,主要是1990年12月31日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及其附屬檔案《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
在杜立元看來,這個部門規章已頒行二十多年,受當時立法水平所限,有些規定過於原則,缺乏操作性。而且,在其上位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都已作出修訂的情況下,該辦法至今未作修訂,未能與上位法緊密銜接,使保外就醫在提請、鑑定、審批、移交、考察和監督環節上都存在問題。
“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規定,監獄討論罪犯是否保外就醫時,檢察院(組)人員只是列席參加。”杜立元說,“上報罪犯保外就醫的手續時,儘管將副本送給擔負檢察任務的派出機構,但僅是告知備案。”
“從這一程式不難看出,對罪犯決定是否保外就醫,監獄本身就有決定權,檢察系統的監督權相當有限。”杜立元說。
這些問題已引起高層的重視。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刑訴法對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程式進行了修改。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新刑訴法出台後,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檢察機關對監獄系統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制約,但缺乏明確的實施細則,效果有待觀察。”杜立元說。
“罪犯保外就醫的病殘情況,應符合《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的規定。”潘開元說,“下列罪犯,根據法律規定不準保外就醫:一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二是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三是服刑期間自傷自殘的。”
但在麻國安看來,《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也漏洞頗多。“儘管列舉了30類可準予保外就醫的病殘情況,但對於嚴重程度的指標,許多疾病傷殘未列出。而其中第三十種情況‘其他需要保外就醫的疾病’規定,使執行者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更是為違法操作提供了極大的空間。”
“新刑訴法中的偽證罪,只懲罰在刑事訴訟中醫生出具的假鑑定,但對於在審判之後的保外就醫中的造假者,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麻國安說,“這個法律盲區,更助長了個別不良醫生虛假鑑定的膽量。”
監督薄弱
從以往大量案例來看,違法保外就醫亂象頻生,除審批流程漏洞較多外,事後監督乏力,也是事實。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根據《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十條規定,‘由取保人領回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然而,保外就醫是一項嚴肅的執法活動,在當地公安機關尚未接收的情況下,將管理權完全交給取保人,容易造成管理上的脫節,使罪犯處於漏管狀態。”杜立元說。
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吳三軍對保外就醫監督薄弱感觸頗深。“根據法律規定,法院決定保外就醫或在刑罰執行過程中需要保外就醫,應將《暫行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但在實踐中,決定機關卻很少與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聯繫,被決定保外就醫的罪犯出監後,又不主動到派出所報到,罪犯釋放後很容易脫管。”
“按照法律的規定,保外就醫人員疾病痊癒刑期尚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但實踐中公安機關限於人手少,難以對此定期不定期進行複查,這就使一些罪犯雖已痊癒,卻難以收監執行。”吳三軍說。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醫工作中的必備環節。辦理取保手續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證人對保外就醫罪犯儘管束教育之責,保證保外就醫罪犯遵紀守法。”在麻國安看來,“我國刑訴法對服刑罪犯保外就醫是否需要保證人、保證人的條件與義務及法律責任均沒有作出規定。”
“由於法律對未盡義務的取保人,並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導致了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取保人只保不管,使保外就醫罪犯失去制約。”麻國安說。
應對措施
多位受訪專家認為,要抑制違規保外就醫現象的發生,必須不斷健全和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
1、保外就醫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兩個比較突出的問題。一是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已使用20多年,社會發展變化很大,已不適應形勢需要。二是《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是由法務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簽發,其中缺少了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起來部門之間的操作標準和銜接上容易遇到障礙。這需要儘快修訂完善保外就醫相關的配套制度。
2、針對保外就醫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除了進一步推動司法公開外,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互通信息,對存在的問題及時溝通,協商解決,密切配合,防止脫管漏管現象發生。
3、應做到將相關裁定文書在網上公開,增加一個公示環節,對擬保外就醫的罪犯進行公示,以便公眾和檢察機關進行監督。有條件的監獄和公安機關,應該充分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將保外就醫納入微機管理,與派駐檢察機關微機連網,實行動態管理和動態監督。一旦發現不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要及時對罪犯進行收監處理。
4、加大事後懲戒力度,凡是參與合謀騙取保外就醫的人員,均以律治罪,加大違法犯罪的成本。對保外就醫鑑定人資格、鑑定程式、鑑定書內容、虛假鑑定的法律責任等作出規定,一旦發現鑑定人違法操作,嚴懲不貸。
5、應當建立鑑定醫師準入制度和從業醫師培訓制度,完善違法鑑定刑事追責制度,將偽證罪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審判以後的階段。進一步明確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和標準,將那些在現有醫療水平下已經能夠得到較好治療的疾病,從保外就醫的範圍里刪除。
6、此外要嚴格規定取保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當監獄或公安機關考察保外罪犯發現其擅自外出或下落不明時,取保人不提供任何線索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此外,從長來看,有必要將保外就醫的批准程式由現行的行政程式改成司法程式,變由監獄單方面決定保外就醫為由中立的法院來裁決。在執行和監督程式上,切實加強檢察院的監督權,從而有效地堵住保外就醫這條罪犯逍遙“獄”外的渠道 。
整改狀況
綜述
2013年中央政法委發布了《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意見》共17條,從嚴規定了三類罪犯(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欺犯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實體條件。
2013年在山東、四川、江蘇等地檢察機關的監督下,包括原泰安市委書記胡建學在內,至少有7名曾擔任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保外就醫罪犯被檢察機關建議重新收監。
2013年以來,違法違規辦理減刑、假釋、保外就醫問題引起中央高度重視,在2014年1月7日召開的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再次嚴厲批評了發生在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環節的違法違紀問題。
在此次專項檢察行動中,對於保外就醫的條件進行了更為嚴格的限定。山東省、成都市、石家莊市等多地,都明確表示罪犯即使符合保外就醫條件,但短期內沒有生命危險,也將被收監執行。
山東
2014年初,山東省檢察機關開展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專項檢察活動,明確規定“對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保外就醫的罪犯,經診斷在短期內不致危及生命的,建議於保外就醫期滿後一律收監執行。”調查摸底過程中,已保外就醫8年的原泰安市委書記胡建學和已保外就醫4年的原濰坊監獄監獄長邵宗水因目前病情達不到“短期內致危及生命”的條件,遂根據新的規定對二人依法收監執行。
公開資料顯示,原泰安市委書記胡建學因犯受賄罪於1996年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2006年,胡建學經批准保外就醫1年,後連續7年續保。而2007年因受賄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6個月的原濰坊監獄監獄長邵宗水,2010年2月起經批准準予保外就醫,一直續保到2014年。
2014年7月底,山東省檢察機關已監督糾正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66人,受理舉報線索23件。
四川
2014年5月以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局對三類罪犯的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進行了專項檢察工作。經過審查,成都市檢察院監所局發現38名保外就醫罪犯中有5名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23名保外就醫罪犯雖符合保外就醫條件,但短期內沒有生命危險。監所局將對以上28名罪犯將逐一作出了收監建議。
原四川某市副市長余某雖符合保外就醫條件,但不存在短期內死亡危險,成都市檢察院監所局建議收監執行。余某因受賄罪被判處13年有期徒刑,於2010年8月入監,去年10月申請保外就醫。
江蘇
2014年8月初,江蘇省南京市鐘山地區檢察院對南京市轄區內保外就醫的47名“三類罪犯”進行檢察監督。根據重新體檢結果,該院先後對14名保外就醫罪犯提出收監執行的檢察建議,其中處級以上罪犯4人。
河北
2014年年7月,石家莊市檢察院和石家莊市司法局聯合對全市社區矯正人員中保外就醫的“三類罪犯”以及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所有罪犯,進行了一次體檢活動。報導稱,對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保外就醫的罪犯,經診斷在短期內不致危及生命的,將由社區矯正機關提出收監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