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2年6月19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6月28日國務院令第355號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內河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中央管理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所轄內河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六條 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七條 浮動設施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保持適於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船舶、浮動設施的配載和系固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
第九條 船員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其中客船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船員還應當經相應的特殊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方可擔任船員職務。嚴禁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上崗。
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並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第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浮動設施的技術性能、船員狀況、水域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動設施。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取得相應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並隨船攜帶其副本。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四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不得航行或者作業。
第十五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保持瞭望,注意觀察,並採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航路狀況以及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決定。使用雷達的船舶,還應當考慮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區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間,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時,上行船舶應當沿緩流或者航路一側航行,下行船舶應當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間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庫、平流區域,應當儘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路航行。
第十七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謹慎駕駛,保障安全;對來船動態不明、聲號不統一或者遇有緊迫情況時,應當減速、停車或者倒車,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應當注意避讓。按照船舶航行規則應當讓路的船舶,必須主動避讓被讓路船舶;被讓路船舶應當注意讓路船舶的行動,並適時採取措施,協助避讓。
船舶避讓時,各方避讓意圖經統一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避讓行動。
船舶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的具體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
第十九條 下列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1000總噸以上的海上機動船舶,但船長駕駛同一類型的海上機動船舶在同一內河通航水域航行與上一航次間隔2個月以內的除外;
(三)通航條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客船、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
第二十條 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通航規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進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禁航區。(未完待續)
第二十一條 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船舶,必須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術要求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載貨或者載客條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載運輸貨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條 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必須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安全。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第二十三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並予公告:
(一)惡劣天氣;
(二)大範圍水上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停泊,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五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勘探、採掘、爆破;
(二)構築、設定、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樑、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民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審批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對航道進行修復或者對航道、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的,作業人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第二十七條 航道內不得養殖、種植植物、水生物和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
劃定航道,涉及水產養殖區的,航道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定水產養殖區,涉及航道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應當在進行作業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
(二)航道日常養護;
(三)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時,應當在作業或者活動區域設定標誌和顯示信號,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業或者活動完成後,不得遺留任何妨礙航行的物體。
第四章 危險貨物監管
第三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要求,並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內河運輸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一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頒發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
第三十二條 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裝卸或者過駁的時間、地點以及進出港時間等事項,事先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管理機構,經其同意後,方可進行裝卸、過駁作業或者進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線、定貨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三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時,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其他船舶應當避讓。
第三十四條 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設定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渡口的設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並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 渡口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定明顯的標誌,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渡口船舶應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
第三十九條 渡口載客船舶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渡口船舶應當按照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線渡運,並不得超載;渡運時,應當注意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渡口應當停止渡運。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條 內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標和其他標誌的規劃、建設、設定、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條 內河航道發生變遷,水深、寬度發生變化,或者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標主管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
第四十二條 內河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標誌,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沒有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體,應當在拖放前24小時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拖放,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下列情況,應當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航道變遷,航道水深、寬度發生變化;
(二)妨礙通航安全的物體;
(三)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
(四)妨礙通航安全的其他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情況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並通知航道、航標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或者調整禁航區、交通管制區、港區外錨地、停泊區和安全作業區,以及對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需要發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應當及時發布。
第七章 救助
第四十六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應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救助遇險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必須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
第四十七條 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後,必須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同時向遇險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遇險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機構的報告後,應當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動員各方力量積極參與救助。
第四十九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有關部門和人員必須積極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做好救助工作。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人員,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八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立即向交通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
海事管理機構進行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和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第五十二條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取證的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第五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後30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並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內河交通事故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做好內河交通事故的善後工作。
第五十六條 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在旅遊、交通運輸繁忙的湖泊、水庫,在氣候惡劣的季節,在法定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學生放學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維護內河交通安全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並組織落實。
第五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必須採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條 對內河交通密集區域、多發事故水域以及貨物裝卸、乘客上下比較集中的港口,對客渡船、滾裝客船、高速客輪、旅遊船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加強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根據情況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船舶,採取責令臨時停航、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離港,強制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在內河通航水域對船舶、浮動設施進行內河交通安全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並對船舶、浮動設施予以沒收。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資料,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擅自航行,或者浮動設施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擅自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考試合格並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擅自從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四)擅自進出內河港口,強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航行條件受限制區域或者禁航區的;
(五)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未申請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時間航行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拖離,因拖離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有關作業或者活動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或者未設定標誌、顯示信號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從事危險貨物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船員的,並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未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
(二)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港口管理機構同意的。
未持有危險貨物適裝證書擅自載運危險貨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定人、撤銷人承擔。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渡口船舶未標明識別標誌、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內養殖、種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設定永久性固定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因清除發生的費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內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標誌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強制設定標誌或者組織打撈清除;需要立即組織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海事管理機構因設定標誌或者打撈清除發生的費用,由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後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調查結論,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不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沒收有關的證書或者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停泊或者作業,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關於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或者超載運輸貨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並對超載運輸的船舶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卸貨費、存貨費、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責任船員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證書或者證件吊銷後,5年內不得重新從業;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或者謊報、隱匿、毀滅證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船員的,並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依照刑法關於妨害公務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不依據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審批、許可的安全事項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浮動設施不再具備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條件而不及時撤銷批准或者許可並予以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未經審批、許可擅自從事旅客、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不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對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設立的渡口不予以查處的;
(三)對渡船超載、人與大牲畜混載、人與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危險品混載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為不及時糾正並依法處理的。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採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並漂浮或者潛於水中的建築、裝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條 軍事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航行,應當遵守內河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軍事船舶的檢驗、登記和船員的考試、發證等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漁船的檢驗、登記以及進出漁港簽證,漁船船員的考試、發證,漁船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以及漁港水域內漁船的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九十四條 城市園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關船舶檢驗、登記和船員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