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憲法

加拿大憲法

加拿大憲法由很多法律組成,包括政治習慣和司法實踐慣例,但它的主要檔案是英國法,即1867年的英屬北美法案。該法案在115年的時間裡作了23次修改,最後一次修正案是1982年憲法法案。E.A.德理傑作了恰當的評論:“在加拿大,沒有一個有關本國政府的完整法律是通過加拿大自己制定的。這個憲法法案,包括部分成文的和部分不成文的慣例、習慣。”1861年的美國內戰與加拿大聯邦主義思想形成是同步的,這在加拿大憲法上留下了不可抹滅的痕跡。因而,該憲法是英國和美國憲法的混合體,它採納了美國的聯邦制和英國的議會民主制。

加拿大憲法加拿大國旗

成文性

加拿大憲法英國女王核准加拿大憲法獨立
加拿大憲法幾乎是成文的,因為它以《英屬北美法案》為基礎制定。除此之外,修正案隨時影響其內容,英國議會通過的法律明顯地被看作是加拿大的,即殖民地法,《效力法案》 ,1931年的《威斯特敏斯特法案》《巴爾佛宣言》,1936年的《退位法案》 ,諸如《接納西北領土命令》《英屬哥倫比亞命令》和其它管轄加拿大的其他命令等英國命令,加拿大國會制定的憲法性法律,即《平民院法案》《阿爾北達和薩斯卡徹溫法案》 、1960年的《權利議案》和一些加拿大議會通過的法案,也就是成立省和改變其疆域的那些法案;1875年成立加拿大最高法院法案,有關行政會議、立法會議和憲法成文部分的選舉形式。簡言之,加拿大憲法的成文部分與美國不同,它不是一部單一的檔案,它是一個由二十部檔案、十三個英國議會法案、七個加拿大法案和四個英國議會命令構成的集合體。

憲法的不成文部分通過慣例看得出來。慣例在加拿大憲法發展過程中起著重要的作用。例如,內閣總督的關係、政府機關總理的關係和有關部級責任的規定是加拿大由獨裁變為民主制的慣例的產物。但無論如何,加拿大有一部成文的憲法。

剛性憲法

加拿大憲法加拿大憲法
關於憲法修正案,《英屬北美法案》並未作出說明,它僅有一個規定,雖各省不能改變省長行使職權,但各省有權修改自己的省憲法,因此,起初的憲法是由加拿大議會向英國國王陛下呈交草案,由英國議會修訂。自1949年以後這種地位發生了一些變化。加拿大議會被賦予關於憲法事務的立法權利和修改加拿大憲法,除了各省的立法權外,其他權力包括各省立法機構、政府和學校的權利和利益,英語法言的使用、下院的任期等權力都賦予了加拿大議會。現行的1982年憲法規定了憲法修正的具體程式,它確定了修改憲法過程中的四個步驟,第一步,修正案必須由參眾兩院通過和各省的立法機構通過,這就給了每一個省一次否決權。第二步,修正案必須由參眾兩院通過,然後由三分之二的省立法機構通過,並要求各省至少要以全省總人口的半數贊成,通過修正案的七個省中必須包括魁北克或奧特里奧中的一個。第三步,處理事務涉及一個省或幾個省(不是所有省)的修正案必須由參議院眾議院特別省相關省的立法機構或立法者通過。第四步,修正案由加拿大議會的普通法案制定而成。因而,加拿大憲法在一定程度上被認為是柔性憲法,因為一些修正案是由加拿大議會的普通法案組成。但是,由於第一步至第三步程式決定了各省與憲法修正案的制定過程有密切聯繫,因而它是剛性憲法。

聯邦性憲法

加拿大憲法法律
1867年的《英屬北美法案》和後來的修正案在加拿大建立了一個聯邦制的國家結構形式,其主要表現為如下事實:

1、國家權力分為中央自治領政府省級政府之權力,省級政府歸屬於專門的立法機構控制,並對立法問題作了列舉。自治領(中央)擁有列舉之外的其它專門立法權。

2、自治領(中央)和各省政府在人事方面的權力是不同的,只要是憲法所涉及的,中央和省都不得改變。

3、加拿大最高法院是解決中央和各省司法管轄糾紛的最終權力機構,享有終審權,這表明了憲法的至高無上的地位,這是聯邦憲法的一個主要特徵。

4、憲法主要部分的修正沒有徵得各省的同意是不能加以修改的。

雖然是聯邦制,但強大的中央集權的傾向也能從中看出,它主要通過以下事實明顯表現出來:

1)權力劃分的方案表明它在擴大中央的權力。

2)自治領(中央)政府行使超越各省級政府的廣泛的權力。總督對省長制定的法案在接到後一年內,可以否決省法案,這就賦予了總督一種否決權

3)政府任命和罷免各省的副省長,委派副省長撤銷省議案的同意權或經總督同意保留,總督認為合適時,可以不同意(拒絕)他同意的保留法案

4)重要的司法任命權也賦予了中央

5)參議院議員由總理任命。與美國不同,加拿大的每個省在參議院並沒有相等的代表名額。換言之,參議院並不是各省利益的維護者。

6)在美國,各州行使剩餘的權力才準予由聯邦政府行使。加拿大是自治領(中央)政府行使剩餘的權力才歸各省行使。加拿大保持了中央集權的傾向。就像k.C.懷爾所說的那樣:“……很難知道我們是否能把帶有相當集中修改的憲法稱之為聯邦憲法。這種集中正在歪曲了聯邦制的原則。我寧願說,加拿大憲法是一部半聯邦制憲法。”另一方面,甘迺迪教授強調指出:“加拿大實質上是一個聯邦制國家”。主要居於如下理由:

(a)中央議會不是英國議會或省議會的代表團,它在司法管轄方面擁有廣泛的、完全的權力;

(b)省立法機構不是英國議會的代表團,它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擁有絕對的權力;

(c)省立法機構不是中央議會的代表團,而且他們的地位幾乎不同於市政管理機構;

(d)各省享有獨立權。因而甘迺迪描述說:“兩個政府在憲法賦予它們特殊的或普遍權力的範圍內分別行使同等的職權和主權,。”

對加拿大聯邦制目前的地位進行分析評價表明,雖然加拿大選擇了高度集權的聯邦制,但今日加拿大各省享有比美國各州更大的權力。然而,統一部分並沒有與聯邦原則發生衝突。對省立法的否決權幾乎沒有行使過和限制過那些取消立法權原則和違反大英國協利益的法案。副省長不再是中央政府控制地方的工具。人們贊同k.c.懷爾的話“……雖然加拿大憲法在法律上是半聯邦制的,但它在實際上是最顯著的聯邦制……”

顯著特徵

加拿大憲法平民院
自治領和各省的衡平:

1982年憲法法案包括的一個規定表明:(1)中央政府議會省政府立法機關“有權改善加拿大國民富裕的平等機會,進一步發展經濟,縮小機會方面的懸殊,為全加拿大提供充分平等的必需的公共服務設施”;(2)加拿大政府和議會“有權提供支付平等的報酬的原則來保證,在合理的可比較的稅收標準的基礎上,省級政府有足夠的稅收來提供合理的可比較的公共服務標準”。

1982年法案也規定了憲法的解釋“在某種意義上與加拿大的多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改善密切相聯,保持一致”。

議會制政府

加拿大憲法是以英國議會制為基礎制定出來的。總督是名義上的行政首腦總理,即平民院中的多數黨領袖,是真正的政府首腦,總督根據總理的建議行事。部長由平民院中的多數投不信任票而辭職。各省也實行議會制政府。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該國的最高審判機構,與美國和澳大利亞不同,加拿大沒有低級聯邦法院。省法院相當於印度的高等法院,審理涉及聯邦和省法律發生爭端的案件,如果中央和省的規定與憲法相違背,最高法院宣告中央和省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違憲。加拿大最高法院並不享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權力。起初,最高法院由一個大法官、五名法官組成,現在發展為由包括大法官在內的九名法官組成。

一個完整的主權國家

雖然加拿大享有一個自治領的地位,但從完整的意義上說,它是一個完整的主權國家。1931年的《威斯特敏斯特條例》承認加拿大的主權地位,它不再是殖民地,而是主權國。它對國內外事務行使完全的自主的控制權。1982年的憲法法案制定了自己的憲法,結束了英國議會對加拿大的控制權。加拿大是聯合國的成員國,它要對它的行為接受國際輿論的最高制裁。

兩院制立法機構

加拿大議會是兩院制。平民院是下院,參議院是上院。下院直接選舉,上院由提名產生,下院起初有181名議員,現在有282名議員。參議院起初有72名議員,現在增加到104名議員。今天參議院沒有實權,它幾乎成了一個錄音議院、仿效對手的機器和回音議院。弗斯特爵士描述:“大街上,誰想知道參議院對這樣那樣的問題持什麼態度?在出版社,人們為了獲得一個成功的結論,想知道參議院有什麼看法和參議院對涉及最後和大多數統一工作的形勢在立法分支機構是怎么一回事,誰就會真地惹出麻煩來”。

權利憲章

加拿大憲法民主權利
1982年憲法法案增加的最重要的部分是加拿大憲法中的權利和自由之憲章的內容。雖然加拿大人已享有傳統的廣泛的人權,但這些權利幾乎沒有寫進憲法。對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侵犯或不受政府的濫用也沒有保證。把權利和自由寫進憲法,這就使政府要損害人類的基本的權利和自由變成困難。如果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或否決的話,他們就可以向法院控告。

這一章權利包括:

1)基本自由(良心、思想、控訴、和平集會、結社);

2)民主權利(選舉權投票權、被選舉權);

3)法律權利(不受無理調查、不受無理逮捕和拘留、有權委託律師、求得公開審判的權利);

4)遷徙權(進入、留居或遷離加拿大或任何一省);

5)平等權(不分種族、宗教、民族、國籍、性別、年齡、智力、精神或身體殘疾等狀況,不得有歧視);

6)正式語言權

7)少數民族語言教育權

然而,所有這些權利要受到合理的限制。諸如要能表明以維護一個自由和民主的社會為理由,哪些受限制將由法院來決定。

以上可以推斷出,加拿大憲法的制定者們充分利用了英國和美國的模型,構想出一個最適合加拿大政治條件和環境的模型。

相關詞條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