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性憲法

柔性憲法

柔性憲法是指創製憲法的形式和程式與一般的普通法律一樣,由此產生的憲法在法律效力上與普通的法律的效力是一樣的。把憲法分為剛性憲法和柔性憲法是英國學者詹姆斯·布賴斯(James Bryce)於1901年提出的。這種區分的標準是要考察創製憲法與創製普通法律的形式和程式上的差別,突出強調創製憲法活動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基本信息

分類標準

柔性憲法柔性憲法
以剛性憲法和柔性憲法的分類標準來考察世界各國憲法,美國屬於典型的剛性憲法,而英國的憲法屬於典型的柔性憲法。
依照剛性憲法和柔性憲法的分類標準,我國憲法也屬剛性憲法。根據我國《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而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這就說明,在我國,創製憲法的形式和程式不同於一般的法律、法規。因此,憲法也具有不同於一般法律、法規的法律效力。

組成結構

柔性憲法的法律體系中不存在一部統一的、正式的憲法法典,他的憲法是由很多部普通法律檔案和一些憲法判例、憲法慣例組成的,主要包括1628年的《權利請願書》、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1689年的《權利法典》、1701年的《王位繼承法》、1911年及1949年《國會法》、1918年的《人民代表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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