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自動墊交

保險費自動墊交

分期交付保險費的保單,在超過寬限期仍未交付保險費的,如本保單當時具有現金價值,且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後的餘額足以墊交到期應交保險費時,本公司將自動墊交該項欠交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這就被稱為"保險費自動墊交"。

概述

保險費自動墊交保險費自動墊交
保險費自動墊交的時點為寬限期屆滿的次日。
發生墊交後,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但發生保險責任時,公司給付的保險金將先扣除墊交保險費及利息。
分期交付保險費的保單,如果投保人沒有按照保險契約規定的日期交付保險費,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將給予投保人一個60天的寬限期,投保人在寬限期內交足其所應交納的保險費,不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投保人在60日的寬限期內仍未交付保險費,如果保單當時具有現金價值,且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後的餘額足以墊交到期應交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將自動墊交該項欠交保險費,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保險費自動墊交”是保險公司提供給客戶的一項選擇權益,其目的是為了儘可能地減少客戶因非故意的失誤導致保單失效,使其利益受損。因為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定,超過寬限期未交保費的被保險人如果想使保險單繼續有效,就必須按照保單復效的程式,重新證明他們的可保性。

相關評論

保險費自動墊交保險費自動墊交
不平等條約
以原中保人壽的主打險種————“鴻壽養老”保險條款為例,翻遍密密麻麻5大頁的條款,對繳費未滿兩年便要求退保的情況隻字未作約定。實際操作中內部規定,繳費未滿兩年的退保值為零,這與《保險法》第58條、第68條(未交足2年保險費的,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嚴重牴觸。繳費滿兩年的退保辦法,也只有“退還本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這幾個字。“現金價值”有多少,怎么計算,視附表中的“現金價值表”的具體規定而定。但投保人只有到簽約交錢時才有可能得到這張“現金價值表”。而所有人身保險契約附表的最大特色,就是叫人看不懂,缺少附註說明,加上保險業務員的有意避而不談,人們很難弄懂“現金價值”這句行話的意思。1999年6月以前的普遍情況是,保險業者甚至根本不將“現金價值表”給投保人———真正的糊弄人。
在央行多次下調利息後,所有舊的人身保險險種已停止銷售,新的險種紛紛面世。新條款比老條款確實有所改進,如平安保險的人身保險契約都訂立了較詳細的退保條款(但對繳費未滿兩年情況下的退保手續費卻沒有“明碼標價”,仍然不妥)。
該條款第7條有個“保險費自動墊交”款項甚是厲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的,如本契約當時具有現金價值,且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利息後的餘額足以墊交到期應交保險費時,本公司將自動墊交該項欠交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翻遍全文,竟找不到有關退保的規定。而根據這個“自動墊交”款項的規定,投保人退保成了永遠不可能的事。
打個比方:某人以10年為期限,每年繳1萬元的保費,繳了3年後,因生意破產,無力續繳,還急需錢用,他想退保多少還能退到一些錢。結果保險公司的人對他說,沒有退保這回事!3年繳了3萬元,你現金價值有1萬元是不是?對不起,按“自動墊交”條款,你不交保費給我,逾期我就將你的現金價值自動墊交保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到了第4年後,交不起錢了,那么,本契約效力中止,保險公司不用負任何保險責任了,投保人3萬塊錢歸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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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墊交保費”要及時補費
保險契約有“保費自動墊交”功能,但這並不意味著不用急著補費,否則仍有可能使保單失效。漢口王女士說,她買了一份兩全分紅險,按時繳了2年保費,但保險費自動墊交。
今年晚交了3個星期。因為該險種有保費“自動墊交”功能,所以她沒在意,不知保單是否會失效。信誠人壽湖武漢分公司營運部劉先生介紹,保單一般有60天的續保寬限期,從第61天開始,保單才會暫時失效,2年後終止保單。所以王女士的保單並未失效,但要及時去補交保費。據了解,“保費自動墊交”是保險公司的一項特別服務。萬一在續繳保費時,過了寬限期後仍沒有交費,而且當時的保單“現金價值餘額”(退保金)足以墊交當期應交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就會進行保費自動墊交,以免契約失效。這種做法,能使被保險人在欠費不久發生事故,仍可獲得保障。但專家表示,保險公司進行保費自動墊交後,客戶應繳的續期保費仍需及時補交,且要收取滯納金。否則在出險理賠時,相關費用會在賠付款中扣除。
保險公司自動墊交保費應否告知投保人

【案情】

2002年5月11日,彭某向某壽險公司交納3907元投保一份國壽松柏養老金保險。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當本契約當時的現金價值餘額不足以墊交到期應交的保險費或前項墊交的保險費及利息達到本契約現金價值時,本契約效力中止”。附在保險契約中的《客戶服務指南》規定“按時交付續期保費,是維持保險契約效力的前提。如您未能在契約規定的交費日期及寬限期內交付保險費,契約效力中止,契約效力中止期間,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該《客戶服務指南》還規定“在契約約定的保險費交費日到期前或寬限期內,您可能收到我公司通過電話、書面或業務員上門等形式發出的交費通知,該通知僅作善意提醒”。2003年5月11日,彭某交納第二期的保險費3907元。兩期的保險費產生現金價值5217元。2004年,因彭某生意虧損,未再向壽險公司繳納保險費。2004年7月12日及2005年7月12日,壽險公司為彭某墊交兩期保險費共7814元。該公司未通知彭某續交保費,也未在墊交後通知彭某,並出具相關手續。2006年8月15日,彭某向壽險公司申請解除保險契約,並要求退還保險契約的現金價值5217元,但壽險公司認為其已墊交兩期保費7814元,保險契約的現金價值是11694元,因此,在扣除墊交的保費及相應利息後只應退還3056.45元,雙方協商未果,彭某遂訴至法院。壽險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了相關墊交憑證

【爭議】

關於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保險契約是雙方自願簽訂的,保險公司也對保險條款盡了告知說明義務,故保險契約中自動墊交保費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投保人未按契約約定期間及寬限期內交納保費時,保險公司自動為投保人墊交保費,並收取該墊交保費的所產生的逾期利息,並不違反《保險法》關於“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規定,法律並未禁止保險人為投保人墊交保費,並收取相應的借款利息,且墊交保費是從維護契約效力出發,是有利於投保人的。《客戶服務指南》是保險人向投保人宣傳保險的有關常識及投保人應當注意的問題,並不是保險人對投保人關於保險條款之外的承諾,也未經雙方簽字認可,故對保險公司無約束力。況且《客戶服務指南》明確表示通知交費只是善意提醒,而非其約定義務,《保險法》也未規定保險人有通知投保人交費是其法定義務。因此,彭某解除保險契約時,應當扣除保險公司墊付的保費及相應利息。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契約關於契約效力中止的約定不一致的,應采有利於投保人的約定,該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對投保人沒有約束力。即使該條款對投保人有約束力,保險公司未按照誠信信用原則履行通知義務,自動墊交保費,損害投保人利益的,該自動墊交保費的行為對投保人無約束力,故彭某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無權扣除其墊付的保費及相應利息。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關於契約效力中止問題。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保險法》規定:“投保人除在契約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契約效力中止”,也規定了:“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定,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契約效力恢復,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可見,《保險法》對契約效力中止問題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即在契約效力中止的條件及契約恢復效力的問題上賦予了當事人自願原則。但是人身保險契約中出現了對契約效力中止約定不相一致如何處理,涉及到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效力的問題。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契約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保險條款屬於格式條款。《契約法》明確規定了格式條款提供人的義務,即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提請對方注意及給予說明的義務,特別規定免責條款無效。對於格式條款(保險條款)的解釋通常應當遵循應下原則和方法,即通常解釋(文義解釋、整體解釋、專業解釋)、誠實信用解釋及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格式條款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此外,保險契約解釋還應參考一些其他有關情況,如投保單等書面檔案等。本案中,保險公司單方提供的國壽松柏養老金保險條款系格式條款,與作為保險契約內容一部分的《客戶服務指南》對契約效力中止的前提條件約定都很明確,但相互矛盾。作為整個保險契約而言,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並不僅僅適用在保險條款本身存在疑義,而且也應該適用契約條款之間存在疑義之間,且本案中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提供的通用條款,而保險公司提供的客戶服務指南則改變了該條款,故應采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故契約效力中止應從投保人未在契約規定的交費日期及寬限期內交付保險費後中止。
二、投保人未按期交納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墊交保費是否應當通知投保人的問題。對於保險契約未約定保險公司的通知義務,《保險法》也未具體規定保險人有通知交費的法定義務。保險公司是否可免除其通知義務。筆者認為不可以。首先,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約定自動墊交保費,直至保險契約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抵扣保險公司所墊付的保費及利息時為至,但未明確排除其通知義務。其次,誠實信用原則決定了保險公司自動墊交保費應該通知投保人。所謂誠實信用原則是指當事人在從事民事活動的時候,應當誠實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並以此為標準,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現代民法的“帝王規則”,其價值在於確定行為規則、平衡利益衝突以及解釋法律和契約。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為契約當事人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義務群,即前契約義務、契約履行中的義務及後契約義務、附隨義務等。作為特別法的《保險法》無具體條文規定保險人有通知投保人交費的義務,但《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益,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貫穿了保險活動整個過程。同時,《契約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契約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此,在特別法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普通法。事實上,在我國壟斷行業都有通知用戶及時交納電費、水費、話費的慣例,且保險公司在其《客戶服務指南》中也承諾了通知交費,這是保險公司應當提供的服務和義務。最後,自動墊交保費的條款一方面可以維護保險契約的效力,有利於投保人獲得保障,另一方面則是保險公司可以收取保費及相應利息,而投保人卻應支付該保費所產生的借款利息。在投保人能夠交納保費或者因各種原因,不願續保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單方墊交,則損害了投保人的利益,為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和尊重自願的原則,保險公司也有義務通知投保人交費。
綜上,彭某在交足兩年以上保險費後,未能在保險契約約定的期限及寬限期內交納保險費時,保險公司未履行在服務指南中承諾的善意提醒義務,在未通知彭某交納保險費的前提下,自動為其墊交兩期保險費,墊交之後也未告知彭某,並出具相關手續,且彭某未認可其墊交的事實,故其單方墊交保險費對無約束力,況且在保險契約效力中止時是否繼續履行契約在於投保人自願。因此,該公司認為其已墊交兩期保費7814元,現金價值是11694元,在扣除墊交的保費及相應利息後,只應退還3056.45元的觀點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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