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時吸收非職業法官作為陪審員, 陪審與職業法官或職業審判員一起審判案件的一種司法制度。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我國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國始終堅持走民眾路線的重要體現,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當家作主的具體體現,是人民民眾監督法院審判工作,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徑,也是對人民民眾進行法制教育、宣傳法律的重要形式。


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就人民陪審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規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1954年的《憲法》和《法院組織法》,1975年和1978年的《憲法》都對陪審員制度作了明文規定;1979年通過、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1979年通過、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重申了過去憲法和法律關於人民陪審制度的有關規定;1982年試行、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和1989年通過的《行政訴訟法》也都對人民陪審制度作了規定。另外,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務部等有關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專門就貫徹實施人民陪審員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規範性檔案和地方性法規。但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有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行憲法中未作規定。作為一國根本大法的憲法,其內容應當是規定國家的基本經濟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而作為司法民主的重要內容和標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無論是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還是作為國家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應當在憲法中加以規定。建國以來,我國先後頒布了四部憲法,前三部憲法都對人民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只是在不同的時期語言表述有所不同。現行的1982年憲法卻未規定人民陪審制度,迄今為止對憲法進行了3次修正,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審制度。在當今以依法治國為基本治國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設為基本綱領的形勢下,這種情況不能不說是一種立法上的缺陷。

(二)現行法律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表述混亂。我國現行的涉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四部法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三大訴訟法,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表述相當混亂。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否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制度表述不清。1979年的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但1983年修正時卻刪除了這一規定,其對應的關於合議庭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這樣在第一審案件中由人民陪審員必須參加合議庭就成了可參加可不參加,從而使人民陪審員制度由“應當”變成了“可以”,進而使該項制度成了“可有可無”。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仍然把它作為一項基本制度。而在其第一百四十七條審判組織中,又把原來(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修改為“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與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保持了一致,使這項制度也成了“可有可無”。在同一部法律內這兩條的表述似乎有前後相互矛盾之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沒有把人民陪審制度作為一項制度來規定,也都只是在審判組織中作了“可有可無”的規定。由此看來,現行法律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地位的規定確實有些尷尬。

第二,關於在哪一審級的審判中可以採取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規定不一致。在現行的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定審判第一審案件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在行政訴訟法中卻沒有規定。有學者認為,這是法律賦予行政訴訟以更大的靈活性,即行政訴訟的第一審和第二審案件均可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有些學者持不同看法,他們認為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行政訴訟的第二審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並且如果行政訴訟案件的第二審可以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話,也是與法院組織法的基本規定不相符,在立法上是相互矛盾的。因此這是行政訴訟法在立法上的一項差錯。

第三,現行各部法律對“人民陪審員”的表述不盡一致。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條和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七條都表述為“人民陪審員”,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和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都表述為“陪審員”。法律語言應當是高度嚴密和統一的,出現這樣的問題有損法律語言表述的嚴肅性,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瑕疵。

第四,現行各部法律對於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的規定表述不一。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而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都只規定有同等的權利,沒有“義務”二字。行政訴訟法對此乾脆不作任何規定。這是否意味著在不同的訴訟程式中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義務不相同呢?當然不是。從法理上講,任何時候權利義務都應當是一致的。這些問題都應當在立法上進一步修正完善。

(三)現行“聘請特邀陪審員”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現行法律中,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同時賦予了其職權:“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這說明,人民陪審員是經選舉作為人民民眾的代表參加審判案件,行使國家審判權力的人。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作為合議庭的成員與審判員一樣對案件的處理行使同等權力。審判權是國家的重要權力,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該項權力的行使只能根據法律的規定。現行的法院組織法只規定依法選舉產生的人民陪審員有權行使審判權,沒有規定“聘請特邀陪審員”可以行使審判權,也沒有授權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聘請特邀陪審員”參加訴訟。因此,目前一些規範性檔案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聘請特邀陪審員制度”,雖然在實際審判工作中起到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這種做法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亟待從立法上予以完善。

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

(四)人民陪審員制度沒有專項立法。現行的人民法院組織法關於人民陪審員的規定過於籠統,對於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和陪審員產生的程式等沒有具體規定,陪審員的素質難以保證,有的人民陪審員在庭審中難以真正發揮作用。推行審判方式改革後,這種情形更為明顯。由於沒有法律依據,各地對於人民陪審員履行職責的經濟補助標準各不相同,很多情況下,補助很少甚至沒有補助。基於上述原因,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很多地方已名存實亡,流於形式,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審。因此,亟須出台《人民陪審員法》,就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選舉程式、任職資格、職責範圍、權利義務、管理與培訓、經濟保障等具體問題作出具體規定,以便於在司法實踐中操作。

缺陷與不足

1、陪審員職權不明確,不能與法官形成制約關係。按照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然而,陪審員在審判中究竟應該具有哪些職權和責任,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回答。這就使陪審員的具體運作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也使其地位沒有了保障。在實際中,法官往往在庭審時安排陪審員宣讀一些程式性文字材料,如有關案件當事人權利的規定等,就算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了,在作出判決時,雖然陪審員有著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於職業法官的專業知識,從而自然地產生一種權威屈從心理,在表決時總是遵從職業法官的意志。這樣,陪審的作用無從發揮,產生了陪而不審的現象,陪審員在法庭沒有了獨立的表決權,就是失去了其應有的作用,也就不能與法官形成制約關係。這也是近年審判中陪審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2 、陪審案件的範圍不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現象。在我國哪些案件陪審員參與審理,法律沒有明確,完全由法官來自行決定,導致法官的隨意性過大.實踐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煩、怕監督、怕干擾”的考慮,所以根本不讓陪審員參加,而由清一色的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來進行審理;有的即使請了陪審員,對其意見也是採取“聽而不理”的態度,甚至不允許陪審員參加合議,進行表決。正是由於這種對陪審制度的不正確看法,在實際中,真正吸收陪審員審理的案件非常少,從而導致陪審制度流於形式,成為擺設,最終名存實亡。這主要是陪審案件的範圍不明確和法官決定的任意性所導致;這也影響了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

3、陪審員任期制不利於體現陪審制度的公正與民主。在我國的法律中,陪審員一般都採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選”制。而實踐中有的陪審員甚至連續擔任陪審員成了所謂的“陪審專業戶”。陪審員這樣的任期制不利於調動和保持其參加陪審的積極性,也有悖於設立陪審制度的初衷,不利於發揮陪審員在審判中應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審的意義,實際上成了“湊數”。

4 、陪審員的選任方式不當。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人民陪審員應該由基層人民代表大會在廣泛徵求民眾意見的基礎上選舉產生。但是在目前的實踐中,陪審員的選舉很不受重視。在基層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活動中根本“排不上隊”,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審員選任現狀的混亂。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請人民陪審員,有的地方讓有關單位和團體推薦人民陪審員,等等。在實踐中,當某個案件的審判需要陪審員的時候,負責該案審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審員“候選名單”中挑選。法官樂於挑選那些與自己關係比較好或比較熟悉的陪審員的作法屢見不鮮。這種人民陪審員的選舉方式干預過多,與法院的牽連過多,導致選舉出的人民陪審員不能真正對法官監督,對法官的制約作用也減弱了。

完善措施

1、 嚴格規定人民陪審員條件和選任程式。人民陪審員除了要年滿二十三歲,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身體健康,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等條件外,還要對本案無先入為主的偏見。陪審員的產生應當是在案件審理前隨機產生,這樣選出的陪審員不與法官產生利益衝突,更不與雙方當事人有關係牽連,他們能在法庭上根據自己的意志自由判決,自主的認定案件事實,而不受外界干擾。另外建議國家儘快出台人民法院陪審員辦法,明確人民陪審員的選任程式。

2、明確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案件範圍。通過訴訟法的修改程式或在陪審員辦法中明確陪審制度適用的具體案件範圍,防止當前的隨意化現象。

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

3、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權力範圍。人民陪審員到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履行下列職責:審閱所陪審案件的材料;參加案件調查;參加合議庭開庭審理案件或案件的調解;參加案件評議。人民陪審員遇有下列情形,有權向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審判活動違反法定程式的;認為案件的事實認定或處理確有錯誤或者顯失公正而在合議庭未能解決的;審判人員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審判人員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4、明確規定對人民陪審員的獎懲措施及保障制度。通過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來促進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發展。

需要解決的幾個問題

《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已於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關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單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體制改革的一個新起點。《決定》的頒行,對於完善和改革我國審判制度將會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出台後,全國法院反響強烈。但因為肖揚院長在講話中提到年內最高法院將制定有關實施細則,故大多數法院仍在觀望中。筆者認為人民陪審員制度當前需要著重解決的幾個問題。

一、人大代表不宜擔任同級人民陪審員
人大代表由於其代表的廣泛性以及社會活動知名度等原因,是許多人民法院選任人民陪審員的首要人選。對此,全國人大的決定並未限定。但我們認為目前人大代表擔任同級法院人民陪審員的普遍作法值得商榷。

首先,根據法律,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案件和被確定為合議庭組成人員後,便開始參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可以審閱案卷、詢問當事人、詢問證人、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參加法庭審理活動。因此,可以認為,人民陪審員在履行審判職責時,就是法官,行使國家的司法審判權。而根據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大代表作為各級權力機關的主體,不僅享有立法權,而且可以行使對包括司法審判在內的“一府兩院”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擔任人民陪審員,那么就人大代表個人來說,其將立法權、監督權和司法權集於一身,這顯然是與我國的政體相違背。

其次,人大代表擔任陪審員,其在案件審理中就是一名名副其實的法官,然而他又可以對法官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這在一定程度上就會出現類似於“既是裁判員又是運動員”的情況,這樣的監督工作缺乏正當性。從另一個角度考慮,實行陪審員和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陪審員必定和審判員在客觀上具有“捆綁利益”,人大代表擔任陪審員,很可能就會在監督者與審判者之間迷失自己的角色,對自己的身份認知發生錯位,從而導致懈於履行監督職責。

第三,由於擔任陪審員,人大代表也很可能和法院的關係密切起來,這就有可能在述職評議、個案監督等工作中出現先入為主的傾向,難以確保對司法審判工作作出客觀的評價。《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的產生應當比照法官的產生程式,由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按照“誰任命,誰監督”的原則,人大常委會應當對其任命的人民陪審員進行監督。而人大常委會又是同級人大代表選舉產生的,理應接受人大代表的監督。顯然,這就陷入了循環怪圈,在理論上也是說不通的。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實施細則中將此問題予以明確。

二、人民陪審員的年齡上限是否應規定

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

對於人民陪審員的任職年齡上限決定未作規定,實踐中有許多法院一般是以當地公務員任職上限年齡為參照,即限定在23歲以上,60歲以下,其實是不適宜的。
1.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對此未予規定,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限定公民權利的原則,法院將選任資格進行限定是不合法的。
2.是對許多退職人員來講,由於熱心公益事業或有一定的法律職業經歷,擔任人民陪審員更為得心應手,也是老有所為的體現。
因此,認為擔任人民陪審員應設立年齡上限的做法不妥,只要身體健康足以勝任工作就行,而不能搞人為限制。

三、人民陪審員的任期能否連任
《決定》第九條只規定了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沒有規定能否連任。因此從法律上講,只要符合人民陪審員任職條件,經法院院長提名,同級人民大常委會任命的,就在當選之列,就可連選連任
我們認為,人民陪審員與法官的最大區別就是非職業化。理論認為人民陪審制度有以下優勢:1、職業法官由於長期閉門審理案件有可能變得過於追求學術理論方面的探究和適用,而陪審員比職業法官更接近大眾生活,更具有基層工作和生活的經驗,因此,他們參審會更貼近實踐,在理論上更完美,給審判工作注入新的生機和活力。2、陪審員不依賴司法當局的恩惠而求生,也沒有必要為職務升遷而屈從於政治干預。他們往往比職業法官少一些偏私和顧忌,會更公平地判案。3、最重要的一點,現代社會法律及其運作體系,已越來越專業化、技術化、職業化,成為律師、檢察官和法官把持的過程。允許各行各業的民眾參加到審判中,保持民眾的聲音,既可以監督法官,也可防止政府濫用權力,以此保持法治和民主的相互聯繫。
陪審員雖然與法官共同審理案件,但與法官卻不是同一戰壕的“戰友”,陪審員肩負著監督法官廉潔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是對審判更為直接和有效的監督方式。陪審員連選連任顯然與上述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設立初衷相違背。

陪審員連任制不利於體現陪審制度的公正與民主。在我國的法律中,陪審員都採用任期制,而非似國外的“一案一選”制。有的陪審員連續擔任陪審員成了所謂的“陪審專業戶”。這樣不但不利於調動和保持其參加陪審的積極性,也有悖於設立陪審制度的初衷,不利於發揮陪審員在審判中應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審的意義,實際上成了“湊數”。一方面,陪審員連任制的直接結果就是脫離人民民眾,陪審員與人民民眾的距離和隔閡由此產生;另一個結果則是陪審員的專職化必然導致專業化,這使他們迅速向法律職業者演變,而日益擺脫“民間化”和“非職業化”的特徵。這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實質上都把陪審員與法院和法官利益“捆綁”在一起,導致陪審員對法院產生歸屬感和認同感。同時,陪審員也無法起到對社會和周圍人的法制宣傳和教育作用。總之,連任只能造就一批“準法官”,而無法發揮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應有功能。其實,陪審員的連任制除了違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設立初衷外,還會產生其他一些負面效果。由於陪審員在特定時間內的固定性和總體上的臨時性(將來的無保障性),再加上對陪審員監督措施的欠缺和制度的缺位,給陪審員腐敗提供了可能。相比法官而言,這些陪審員的腐敗風險更大,收買成本可能會更低。陪審員連任並不能起到“監督司法公正、教育民眾”的作用,相反,卻更容易失去人民民眾的信任,失去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民主內涵。因此,建議最高法院在實施細則中明確不可以連任;或借鑑憲法的規定,任期不超過兩屆。

四、人民陪審員的廣泛性和代表性問題
其實這個問題,法院一直是重視的。如廣東省人民陪審員的來源就有廣泛的民眾基礎。來自各級人大的人民代表160人,占總人數的10.8%;來自政協的委員共96人,占6.5%;來自公務員系列598人,占40.4%;來自企業、事業單位197人,占13.3%;來自其他行業(主要是婦女聯合會)428人,占29%。濟南市槐蔭區法院在選任中初步確定各行業的比例為:公務員15%、教師10%、醫務人員10%、科技人員15%、企業職工15%、居民15%、農民10%、社會知名人士10%,其中女性人民陪審員比例不少於40%,少數民族不少於10%,黨外人士不少於30%.

我們認為,在注意代表面的同時,更應注意在政治層面上,應考慮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等。在社會界別上,應考慮工會、共青團、婦聯、教師等。作為多個民族同時聚居地區,少數民族也應有一定的比例。專業人員應占相當的比例。如金融、計算機、智慧財產權、醫療、建築、外經外貿等等。也要考慮到名額在地域方面的平衡。我們認為應提倡一人多代表性,如既是婦女,又是知識分子,還有專業上的一技之長,確保在人數相對較少的情況下有較多的代表面。但不應從所謂社會精英中選擇固定的人長期去“陪審”,更要限制特定的官員階層乃至特定職業的人參加陪審。這樣才能使陪審員不致成為“法官外的法官”。

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

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素質低一直是陪審制度的詬病所在。因為審判是作為社會精英的法官依據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的行為。法官所從事的職業不同於一般的國家公務性管理,不同於一般的公務人員,正所謂“公堂一言斷勝負,朱筆一落命攸關”。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責任決定了法官必須要有嫻熟的法學理論知識、豐富淵博的社會綜合知識、敏捷的思維反應能力和言詞表達能力。許多法院普遍認為陪審員缺乏法律知識,文化程度也很低,因而在參加合議庭審理和評議案件的活動中,很少發表意見,有的只起到“陪坐”或者“陪襯”的作用,建議多選任學者型陪審員。文化素質高、有專業特長,反映了法院對於社會精英的要求,但從我國當前受教育程度看,高學歷、專業強的人才畢竟是少數,如果對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要求過高,就不可能實現“具有廣泛的社會代表性”的目標。其實,那種試圖通過選任各領域專家充任陪審員,以更好地解決某些糾紛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專家也有其行業利益,例如請醫學專家擔任醫療糾紛案件的陪審員,他能否保持公正的立場就大可懷疑。這裡恐怕也有物傷其類的問題。而且即使是專家可以保持中立,當事人是否相信其中立性又是一個問題。這是選任中的一個難題。

五、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確定
《決定》第七條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名額,由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我們認為名額的確定應從以下幾點考慮:一是數量不易過多過濫,防止本末倒置。二是數量太少,使其作用難以發揮。最高法院的草案中曾提出,人民陪審員選任後參與合議庭審理案件,以每年每人十件為宜。可惜,人大決定中沒有採納此意見。一人陪審過多,就會使其成為“編外職業法官”,易於與職業法官的關係過於密切,對於公正審判可能也無益處。過少,則不利於陪審員自身法律素質的提高,也不利於自身作用的充分發揮。具體陪審案件多少,還應結合實踐確定。

六、人民陪審員的培訓
《決定》第十五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這一設定有其合理性。但培訓不能試圖將陪審員培訓成法律專家,這在實踐中既不可能也不經濟,且完全損害了陪審員的自然的判斷能力,並最終損及制度設立的初衷。對於人民陪審員的職責定位,主要有三種意見:一是將人民陪審員在審判活動中的地位、作用定位於參與審判案件,行使與法官同等的職權;二是人民陪審員不是法律專業人員,不可能與法官發揮同等作用,應當將人民陪審員的地位、作用定位於對法官審判案件進行監督;三是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既行使與法官同等的權力,又對審判活動發揮監督作用。《決定》認為,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實現司法民主,確保司法公正。對於人民陪審員在審判活動中的地位、作用,仍應定位於參與審判案件,行使審判權。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主要是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聽取來自業外人士的意見,豐富思維判斷。同時人民陪審員在參與審判活動的過程中,客觀上會對法官形成一種監督和約束。這種監督作用是人民陪審員制度所固有的。關於陪審員的定位,沈德詠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答記者問中指出,實行陪審是當今世界大多國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於體現司法民主。以英美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實行陪審團制,以德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實行參審制度。我國的陪審就是人民陪審員制度。

基層人民法院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陪審員進行培訓,提高人民陪審員的素質,但這種短期培訓卻是無法讓人民陪審員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並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識,積累審判實踐經驗的。在現代法律制度日趨複雜嚴密、法律更新頻繁、法律體系也越來越龐大的情況下,非專業人士是很難掌握其運用技術的。如果要讓陪審員走專業化道路,那還不如將審判責任完全託付給專業素質要高得多的職業法官們。

培訓應以培養陪審員的基本法律意識為目標,以明確陪審員職責為重點,增強陪審員審判案件的使命感、責任感。培訓的內容應包括證據的採信規則、陪審員的職責和權力、廉政制度規定等基本法律規定。審理案件中遇到的具體的法律、事實問題,應由法官通過指引予以解決。要以制度的形式對陪審員的職責予以明確,防止出現陪而不審的局面。

七、陪審案件的範圍不明確,法官自由權過大

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

《決定》對必須實行陪審的案件未作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現象。在我國哪些案件陪審員參與審理,法律沒有明確,完全由法官來自行決定,導致法官的隨意性過大。實踐中,有的法官出於 “怕麻煩、怕監督、怕干擾”的考慮,所以根本不願意陪審員參加,而由清一色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來進行審理。在司法實際中,真正吸收陪審員審理的案件非常少,從而導致陪審制度流於形式,成為擺設,最終會名存實亡。這主要是陪審案件的範圍不明確和法官決定的任意性所導致。這也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陪審員的工作積極性。就某一具體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審法律不宜做硬性規定,應該把選擇權交給當事人,若當事人要求陪審,法官有義務為其找陪審員。這時,應至少有需要數量3倍以上的陪審員供當事人挑選,候選者要當庭接受法官和律師的詢問,從而使當事人在選擇陪審員時有一個了解的機會,當事人對陪審員有申請迴避權。這樣就真正使陪審製得到當事人的認可。

八、人民陪審員可否放棄陪審
對此,有諸多觀點,其中一種觀點就是人民陪審員可以在確定前主動放棄其參與審判的權力。但一旦參加審判,就必須保證按時參加審理案件。
“權力行為的目的不在於權力主體的利益,而在於公共利益,棄權必使公共利益受損,有違設立權力的初衷,所以權力不可放棄”。因此,對人民陪審員的參與審理是強制性的,只要確定其為陪審員後,則不允許無故缺席。在審理過程中,其承擔的職責亦是強制性的,不能隨意放棄。

九、選任陪審員的程式
公開透明的方式選任人民陪審員是保證這項工作制度有鮮活的、強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證。它既是人民陪審員擔任者基本素質的重要保障,也是贏得人民民眾信賴的基本條件。法院在選任人民陪審員過程中體現要公開公平公正的精神。我們確定的程式是:
一是選任公告公開。利用報紙、電視台、信息網路以及張貼選任公告等方式向社會公開進行人民陪審員選任的公告,將選任條件具體而明確、簡明扼要地提出來。
二是報名自願。自願報名者來法院填寫報名申請表(或通過網路下載),申請表中須填寫個人基本情況,在一定的期限內進行報名,凡未填寫報名申請表的不具有參加選任的資格。
三是資格審查公開。由法院人民陪審員管理辦公室對申請報名人員進行基本情況核實後,按照要求逐個作出確定,製作選任人民陪審員的決定書。
四是社會公示。人民陪審員的產生必須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對擬任命的陪審員在轄區內的新聞媒體上公布於眾,公示期滿無發生有悖於條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五是任命頒證。由市人大舉行莊重的頒證儀式,通過頒證任命這一形式,增強人民陪審員活動的社會效果。
六是建立檔案,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和業績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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