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範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委員長、副委員長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選舉產生。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華僑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行使職權
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解釋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央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部分調整方案;監督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度;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決定特赦;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召開辦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每年舉行一次會議。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於每年第一季度舉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經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
職權
修改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提名,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罷免上述人員。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中央和地方預算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中央預算和中央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置;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地方職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畫和國家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它們執行情況的報告;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選舉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聽取和審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撤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縣級常務委員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相同。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地方各級職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地方關係
與地方人大的關係
全國人大與地方人大不存在領導關係,但存在著法律上的監督關係、工作上的聯繫和指導關係。
法律監督關係
法律上的監督關係主要表現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除了要報省或者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並且也要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全國人大常委會如果發現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作出的決議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時,有權予以撤銷。同時,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全國人大代表的選舉單位,有權監督和罷免由他們所選出的全國人大代表。另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通過的決議、決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要保證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執行。
工作聯繫關係
工作上的聯繫關係主要表現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邀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列席會議,全國人大代表列席地方人大常委會會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審議的法律草案等,徵求地方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人邀請地方人大常委會負責人進行座談,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召開省級人大對口機構的座談會,共同研討人大工作;全國人大常委會委託地方人大常委會組織全國人大代表視察或專題調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保持同地方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的經常聯繫,通過編印檔案、資料、刊物等,進行交流。
工作指導關係
工作上的指導關係主要表現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指導地方換屆選舉,全國人大常委會責成有關辦事機構解答地方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有關法律執行問題的詢問;地方人大常委會也就制定地方性法規,徵求全國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請求指導;就有關工作中的問題,請求答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出版刊物,發行內部資料,轉發地方人大工作的經驗和做法,指導地方人大工作。另外,全國人大常委會還舉辦人大幹部培訓班、人大理論研討班,培訓地方人大幹部。
國家機關
我國的國家機關,除人民代表大會外,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等。
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國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同,為5年。國家主席的職權主要是: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國務院組成人員;接受外國使節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授予國家勳章和榮譽稱號等。國家主席行使職權的基本特點是,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憲法規定的職權範圍和程式對國家事務作出決定後,予以宣布或執行。1954年以前,我國曾設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作為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之一。1954年設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是一個獨立的國家機關,每屆任期4年。1975年後不再設國家主席。1982年修改憲法後,恢復設立國家主席,但取消了國家主席統帥全國武裝力量、擔任國防委員會主席、召集最高國務會議的職權,並把任職最低年齡由35歲提高到45歲。同時規定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國務院由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國務院每屆任期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同,為5年。國務院的職權共有18項,主要是:行政法規的制定和發布權,以及行政措施的規定權;提出議案權;對國防、文教、經濟等各項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權以及對外事務的管理權;對所屬部、委和地方各級行政機關的領導權及監督權;行政人員的任免、獎懲權;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的戒嚴;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授予的其他職權。國務院是根據1954年憲法和組織法的規定設定的。現行憲法和組織法在此基礎上,作了進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加強了國務院的組織,增設了審計署。國務院組成人員增加了國務委員和審計長。並規定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
中央軍事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它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實行主席負責制。每屆任期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同,為5年。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從建國初期到1954年,我國設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作為國家軍事的最高統轄機關,統一管轄並指揮全國的人民解放軍和其他的人民武裝力量。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免。到1954年,國家設立國防委員會作為領導全國武裝力量的國家機構,國家主席擔任國防委員會主席,並統帥全國武裝力量。1975年憲法取消了國防委員會的建制,改為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席統帥全國武裝力量。1982年憲法規定設立中央軍事委員會,作為國家機構的一部分,從而完善了我國國家體制。
地方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每屆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相同。其職權主要是:貫徹執行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管理權;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權;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措施權;對行政工作人員的人事管理權;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區域劃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同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要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的領導。
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其性質、組成、任期、職權、相互關係與其他一般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相同。所不同的是除享有一般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所享有的職權外,還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主要是: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自主管理地方財政;自主管理地方性文化事業;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等。
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我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我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最大體現
體現對人民負責監督
人民代表大會向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主要體現在:
1、對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議案,都要在審議前或審議中,廣泛聽取人民民眾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如每年代表大會召開前,都要組織人大代表進行集中視察,了解情況,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為審議列入代表大會會議的各項議題做好準備。又如對審議的法律草案,都要通過召開座談會和其他方式,聽取各地方、各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人民民眾的意見。一些與人民民眾關係密切的法律草案,還要在報紙上公布,徵求全民的意見。
2、採取各種辦法,使人民民眾了解人大工作,使人大的工作自覺地置於人民民眾的監督之下。如規定人大會議一般都公開舉行,會議的主要內容都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報導。又如在有些地方,如北京市、大連市等,普通公民經申請批准還可旁聽人大會議。
3、在閉會期間加強人大代表與選民的聯繫。通過代表視察,人大機關接待民眾來信來訪,受理申訴、控告或檢舉,建立代表接待日制度,開展代表小組活動等,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反映民眾的意見、傾聽民眾呼聲。
4、從法律上規定,人大代表要接受原選舉單位和選民的監督,選民或原選舉單位可依照法定程式罷免他們不滿意的代表。
選舉辦法
各級人大代表選舉辦法各級人大代表都是依照法律規定,民主選舉產生的。
1、公民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普遍的。凡年滿18歲的中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2、選舉採取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兩種方式。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全國人大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通過間接選舉方式,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3、選舉的具體辦法是,在直接選舉中,按照選民居住狀況或者是按照選民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劃分為若干個選區,按選區提名代表候選人。代表名額由選舉委員會按照城鄉人口比例分配。縣級人大代表名額不超過450人,鄉、鎮人大代表名額一般不超過100人,人口超過13萬的鎮不超過130人,人口不足2000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人數一般少於40人。代表候選人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單獨推薦,選民10人以上聯名也可推薦代表候選人。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代表人數三分之一至一倍。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要獲得參加投票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才當選。?
在間接選舉中,按照選舉單位提名代表候選人產生代表,如省級人大代表是由省轄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全國人大代表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但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全國人大代表是由軍人選出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大代表是由香港、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選出的;台灣省的全國人大代表是由在祖國大陸的台灣省籍同胞協商選舉會議選出的。全國人大代表的人數不超過3000人。省級人大代表的人數不超過1000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人數不超過650人。代表名額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4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如第九屆全國人大代表人數,是按照農村每88萬選1人、城市每22萬選1人的原則進行分配。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的代表人數不按人口數分配,而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同時,法律還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作出規定,人口特別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代表1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代表10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實行差額選舉。候選人人數要多於代表人數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通過無記名投票選舉,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才當選。
人民代表大會是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我國從中央到地方各級行政區域都設有人民代表大會,共有5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適合我國國情的好制度,它的基本特徵是不會改變的。比如,堅持黨的領導和人民當家作主,不搞多黨競選;堅持民主集中制和人大統一行使國家權力,不搞“三權分立”;堅持實行一院制,不搞兩院制等。同時也要看到,它同任何別的制度一樣,不可能是一成不變的,需要在實踐中既堅持又不斷加以完善。我國目前還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隨著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的不斷發展,一些具體的制度、機制、程式和工作方式,將不斷得到改革和完善。
完善制度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完善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不斷得到完善。主要表現在:
1、改革和完善人大代表的選舉制度。一是政黨、社會團體,選民或代表聯名都可以提出代表候選人;二是將等額選舉改為差額選舉;三是把直接選舉的範圍由市轄區、不設區的市、鄉、民族鄉、鎮擴大到縣。此外,還簡化了直接選舉的程式;規範了各級人大代表的名額,適當減少代表人數;縮小農村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比例。
2、適當擴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和加強它的組織。1982年以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僅能制定法令。1982年憲法擴大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權,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共同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並可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這實際就把大量的立法工作放在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時適應常委會繁重工作任務的需要,規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審判、檢察機關的職務。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常委會重要日常工作。還規定增設一些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領導下,負責研究、審議和擬定有關議案。
3、健全地方人大組織體系,賦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權。主要為:一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設立常委會。1979年以前,地方各級人大不設立常委會。為加強地方政權建設,健全國家體制,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1979年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修改憲法的決議和新的地方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設立常委會。二是改變農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體制,規定設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鄉、鎮人民政府。這樣從中央到地方都設立了人民代表大會。三是賦予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一定的立法權,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4、完善國家權力機關的運行機制。制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對全國人及其常委會會議的舉行、議案的提出和審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任免、詢問和質詢、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發言和表決等作出系統規範。不僅如此,人大的內設機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地方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等也都制定了相應的工作規則。與此同時,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運行機制也有了相應的健全和完善,法律明確賦予了地方及其常委會以相應的立法權、決定權、監督權和任免權。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規範化的軌道。
實際生活中,許多人對人大和人大制度的關係搞不清楚,他們認為人大及其常委會就等於人大制度。實際上這種論述是不全面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不僅包括關於人大及其常委會即國家權力機關的各項規定,還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與人民關係的規定,國家權力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關係的規定,以及中央國家機關與地方國家機關關係的規定等。只有全面了解這些,才能對人大制度的性質有正確的認識。
其他
我們經常會聽到“兩院制”的說法。所謂“兩院制”,簡單地說就是把議會分成兩個部分,由它們共同行使議會的權力。各個國家對“兩院”稱呼不同,如英國議會的兩院叫“貴族院”和“平民院”,通常又叫作“上院”和“下院”;美國國會、日本國會叫“參議院”和“眾議院”;法國叫“參議院”和“國民議會”;荷蘭叫“第一院”和“第二院”;瑞士叫“聯邦院”和“國民院”,等等。我國人民代表大會之所以不實行“兩院制”,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在處理中央與地方關係的問題上,強調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從調動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出發,將中央與地方的利益關係有機地協調起來。這是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一院制的重要基礎。
還有,我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人大及其常委會統一行使國家權力,在這個前提下,政府、法院、檢察院各司其職、協調一致地工作。這既保證了國家權力的統一,同時又使國家機關合理分工、密切配合,兼顧了民主和效率兩者所長。在人民代表大會內部,沒有平起平坐的機構。人大常委會只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隸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受人民代表大會的領導和監督,每年至少要向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一次工作。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實行“一院制”,這種體制,好處很大。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是在憲法和法律指導下的民主,在廣泛民主基礎上的集中,避免了在實際運作中不必要的牽扯,保證國家和各項工作能集中有效地進行。
也有人把“政協”比作實行兩院制議會的上議院。這實際上是一種誤解。毛澤東同志曾經說過,全國人大和國務院是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行政管理機關,如果把人民政協也搞成國家權力機關,民主集中制就講不通了。在我國,政協不行使國家機關的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