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選舉權

被選舉權

被選舉權是指公民被選任為國家權力機關的代表或其他公職人員的權利。各國一般對候選人的資格設有比選民資格更為嚴格的限制。被選舉權是聯合國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所確定的一項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與該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不同的是,被選舉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締約國境內具有締約國國籍的公民,而不是該公約所規定的在締約國境內居住和生活的所有自然人,因此,相對於其他人權來說,被選舉權是作為現代民主社會中的一項特殊權利而存在的,是一種公民才能享有的“特權”。

基本信息

規則

被選舉權被選舉權——登記

被選舉權是聯合國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所確定的一項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與該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不同的是,被選舉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締約國境內具有締約國國籍的公民,而不是該公約所規定的在締約國境內居住和生活的所有自然人,因此,相對於其他人權來說,被選舉權是作為現代民主社會中的一項特殊權利而存在的,是一種公民才能享有的“特權”。

作為一項政治權利,被選舉權的權利功能與選舉權的權利功能有所不同,選舉權保障的是每一個公民通過平等地享有投票權來自己表達自己的政治主張的權利;而被選舉權則是通過保障公民的被提名權和候選人的當選權來保障公民享有直接參與社會公眾事務管理的權利。被選舉權是與選舉權緊密聯繫的一種政治權利。通常被選舉權與選舉權同時受到法律的保護,在一般情況下,享有選舉權的公民同時可以享有被選舉權。但是,由於被選舉權具有不同於選舉權的權利功能,因此,享有被選舉權的權利主體資格往往要比享有選舉權的權利主體資格更加嚴格。這是因為選舉權通常只涉及到公民個人的政治表達,而被選舉權不僅需要享有權利的主體能夠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政治主張,而且還要能夠依據憲法和法律行使一定管理職權,具備必要的管理素質。所以,在憲法制度上,被選舉權是比選舉權受到更多的法定條件限制的政治權利。

被選舉權與擔任公職的權利具有密切的聯繫,是擔任公職權利的一種法定條件權。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大量的公職是通過選舉程式來產生的,因此,能否享有擔任公職的權利首先取決於能否在法律上獲得擔任公職的機會。擔任公職的權利是被選舉權的一項重要內容。當然,擔任公職的權利它可以依據多種形式來實現,通過選舉程式來擔任公職只是擔任公職權利實現的一種方式,擔任公職的權利還可以通過被任命權、參加考試權等一系列法定條件權來實現。

根據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公民所享有的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通常由選舉權、被選舉權和擔任公職的權利三項獨立的政治權利組成,這三項權利具有獨立的權利功能,同時又相互作用,構成了公民參與公共事務權利的具體權利內容。

被選舉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政治權利,其所保護的法律上的核心利益是被提名為候選人以及被選舉為正式的代表或公職人員,因此,從權利所對應的利益角度來看,被選舉權包括被提名權和當選權;從實現被選舉權所對應的法律上的利益的手段來看,被選舉權又包括了在選舉過程中的表達自由、結社自由以及有關物質保障等保障被選舉權得到有效實現的條件性的權利。所以,被選舉權總體上來看,是由法定條件權和法定的利益權構成的一種複合性政治權利,對被選舉權的保護也是一個綜合和系統的制度體系,而不能僅僅滿足於個別環節。

首先,從政府在保障被選舉權實現中的責任來看,被選舉權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說,只要是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享有被選舉權的公民,就應當平等地享有被選舉權。保證每一個符合條件的公民都能夠平等地享有被選舉權是政府在保證被選舉權實現中的首要的人權保障責任。其次,政府在保證被選舉權實現的過程中,應當在制度上和物質條件上為被選舉權的實現創造各種條件,防止因為不作為或者是缺少有效的制度手段導致被選舉權實現中的不平等現象的產生。再次,從公民享有被選舉權的角度來看,被選舉權應當平等地適用於每一個公民,除非法律所規定的特殊情形之外,一般不得無故限制公民的被提名和當選的權利。最後,被選舉權由於是一種政治權利,因此,一般情況下,基於被選舉權而獲得了擔任公職機會的公民不得無故拒絕當選或者是履行公職所要求履行的義務,如果隨意拒絕或者是不履行公職,就會破壞民主社會基於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制度所建立起來的民主政治秩序,故對於拒絕或者不履行公職的公民應當採取法律上限制其被選舉權的方式來保證被選舉權得到有效行使。

被選舉權在公民的政治權利體系中占據非常重要的位置,它是連線選舉權和擔任公職的權利之間的權利橋樑,也是公民參與公眾事務權利的核心權利內容。被選舉權問題近年來在我國選舉制度的實踐中其地位越來越受到重視。為了保證合格的公民能夠獲得充分的被提名的權利和擔任正式候選人的權利,中國的選舉法和地方組織法都先後做了相應修改。2004年10月27日新修改的選舉法第三十一條確立了預選制度,該制度的確立,實際上是從進一步完善公民的被選舉權制度角度出發的。在原來的選舉法下,雖然公民的被提名權可以獲得充分的保障,但是獲得作為正式候選人資格的權利卻由於候選人醞釀、協商機制存在著不夠民主的弊病而影響被選舉權實現的公平和公正性。此次選舉法對正式候選人進行預選的制度規定,比較好地彌補了以往選舉制度的缺陷,在保證公民的被選舉權實現方面邁出了一大步。

當然,中國現行的選舉制度中還有一些地方值得進一步加以完善,如候選人如何與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接觸,被提名人與候選人如何宣傳和介紹自己,特別是公民個人如何通過自身的努力來獲得選舉提名,並相應地防止可能出現的被選舉權中的“特權”的發生等等,這些問題都需要從理論進一步加以研究,在制度上進一步探索更成熟的做法。並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作出制度上的進一步完善,建立比較公平和公正的選舉制度和選舉環境,保障被選舉權的充分實現。

條件

被選舉權被選舉權——選民投票

根據《憲法》第3條規定,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條件有三: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須年滿18周歲,須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

精神病患者有選舉權。但依照《憲法》第26條規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性質是由國家性質和社會制度決定的,它具有鮮明的階級性。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與資本主義國家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有本質的區別,其特點是:

1公民權利的廣泛性.中國公民權利的廣泛性,首先表現在權利的主體的廣泛性,為絕大多數的公民享有,如中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數在總人口中比重日益擴大,被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占極少數.其次,表現在權利內容的廣泛性,中國公民權利的廣泛性同資本主義國家公民權利的狹隘性相比較,充分體現了中國人民當家作主的地位。

2 公民權利的真實性.中國公民權利的真實性,首先表現它的可行性。

根據中國實際,凡是規定的權利,都可以辦到,凡是不具備條件的就不寫進憲法或法律,體現了原則和實踐的統一.其次,在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憲法作了法律上和物質上的保證措施規定.如憲法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除授權性規範外,還有禁止性的規範,而且又有刑法加以具體化.相反,資本主義國家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則是虛偽的,有很大的欺騙性,其原則和實踐往往是脫節的。

3中國公民權利的平等性或公平性.中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就是說任何公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一律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公民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任何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違法和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允許享有超越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權,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一個基本原則,是任何資本主義根本辦不到的。

4公民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中國憲法還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在中國,國家的,集體的利益同公民個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這種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是由中國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性質和社會主義經濟制度決定的,同一切剝削階級國家公民權利和義務是脫節的,分離的,中國公民利益和義務的一致性,正是我們國家人民當家作主的表現。

婦女的選舉與被選舉權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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