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
正文
1968年第11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對公路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制定的統一牴觸規則。1971年5月4日開始簽字,1975年6月開始生效。截至1983年3月1日止,批准國有奧地利、比利時、法國、盧森堡、荷蘭、葡萄牙、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1964年第10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議決對侵權行為制定一項法律適用公約。為此目的成立特別委員會準備起草工作。特別委員會經過討論,認為侵權行為範圍太廣,決定就各類侵權行為,按其緩急程度分別成立公約。鑒於公路交通事故發生最多,乃於第11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中,首先制定《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以後再繼續制定其他公約(見《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
《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適用於公共道路、公共場地以及某些公眾有權出入的非公共場地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不適用於鐵路水路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的車輛包括引起事故的車輛及受害的車輛,不論其為機動車輛或非機動車輛。公約只適用於由交通事故所發生的賠償責任,不包括由汽車製造缺陷、道路或場地失修及其他情況所發生的賠償責任。公約只規定交通事故契約外的民事責任,不包括契約的責任,但公約對契約外的民事責任的意義沒有確定,各國在公約的適用範圍上仍然可能發生分歧。公約不要求相互條件,根據公約規定所應當適用的法律為非締約國的法律時亦應適用。
公路交通事故應適用的法律原則上為事故發生地的內國法(第3條),這是侵權行為法的一般規則。因為事故發生地與案件的關係有時只是偶然性的,為反映受害人及肇事人的利益,公約也規定了一些例外。
由於車輛登記地大多是車輛保險地,公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適用車輛登記地的內國法:①對司機、車主、車輛持有人及其他對車輛享有權利的人的責任。②受害人為乘客而其慣常居所不在肇事地時。③受害人非乘客而其慣常居所在車輛登記國時。受害人不止一人時應分別考慮應適用的法律。但如果有幾輛車同時牽涉到事故中,上述情況只在各該車輛都在同一國登記時,才適用登記地法。肇事地點車輛以外的人所負責任,也只在其慣常居所都在登記地國時,才適用登記地法。
沒有登記的車輛或同時在幾個國家登記的車輛,以車輛慣常停放地的內國法代替登記地的內國法,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與車輛有密切關係的是其慣常停放地。通常這個地方可能就是登記國中的一個。
對乘客賠償所適用的法律也適用於其所攜帶的物品,對車主賠償所適用的法律也適用於車上所載除乘客所帶以外其他物品的賠償。但對車外物體損害的賠償,受事故發生地法律支配。
不論所適用的法律如何,在決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考慮出事地點在出事時的交通規則及安全規則,作為決定責任大小的參考。應適用的法律支配全部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責任的條件、範圍、免責的原因、賠償的方式、消滅時效及訴訟期限等。公約也規定了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的保險者直接起訴時所根據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