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72年第12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於1973年10月2日公開簽字,1977年10月1日生效。截至1983年3月1日,批准國有奧地利、 比利時、法國、 盧森堡、荷蘭、葡萄牙、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1964年第10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議決對侵權行為制定一項法律適用公約。為此目的成立特別委員會準備起草工作。特別委員會經過討論,認為侵權行為範圍太廣,一個公約不能包括全部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規則,決定就各類侵權行為,按其緩急程度分別成立公約。首先制定的是《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由於各國關於產品責任的實體法和牴觸規則不同,產品應負的責任及適用的法律出現很大的差異,法律關係很不確定,因此繼《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之後,制定了本公約。
公約適用的範圍
產品的範圍
公約所謂產品是指一切有經濟價值能供使用或消費的物,包括天然產品及工業產品,不論是製成品、原料、動產、不動產均在公約產品範圍以內,但對於未加工的農產品,締約國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有權保留不受公約拘束。損害的原因和種類
損害發生的原因,一般由於產品本身的缺陷,但即使產品本身沒有缺陷,由於對產品的使用方法或特性沒有說明,或說明不適當,消費者或使用者因此受到損害,也在公約規定的責任範圍之內。損害的種類包括人身的及財產的損害以及經濟損失,但不包括產品本身的損害及因此產生的經濟損失在內。產品本身的損害如引起其他損害時,則包括在產品責任範圍以內。
責任的性質
產品的責任不是契約責任,而是由侵權行為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公約不包括根據契約關係的責任在內。例如某甲在鄰國使用某乙向當地汽車進口公司購買的丙國製造的汽車,由於汽車製造上的缺陷某甲受到損害,某甲對汽車製造廠或汽車進口公司的損害賠償之訴是公約範圍內的產品責任。如某乙受有損害時對汽車進口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根據契約關係或契約與侵權行為兢合的責任,不在公約適用範圍之內。但某乙對丙國汽車製造廠的訴訟在公約適用範圍之內。為了避免定性上的分歧起見,公約不用契約外的責任一詞,而規定“產品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賠償義務人移轉於受害人時,該二人間的關係,不在公約適用範圍之內”。受理案件的機構
公約適用的範圍,不因受理案件的機構不同而受影響。 因此不論民事法庭、 刑事法庭(附帶民事訴訟)或行政法院(例如法國、比利時等國)所受理的案件,如與公約所定事項有關,均在公約適用範圍之內。賠償權利人
賠償權利人為受害者,可為自然人或法人,不以直接受害者為限,例如依靠直接受害人扶養的人所受的損害也在公約適用範圍以內,也不以消費者為限,生產者由於所購買的原料或部件有缺陷而受到的損失也在公約適用範圍之內。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可為自然人或法人,包括:①製成品或部件的製造者。②自然產品的生產者。③產品的供應者。④產品製造或商業分配環節上的其他人員,包括修理人員及倉庫營業人在內。⑤上述人員的代理人或僱傭人。原告可以根據情況要求其中一人或數人負責。賠償義務人不包括運輸人員、檢驗人員及契約關係中的雙方當事人。地域的範圍
公約不要求相互條件,根據公約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縱然是非締約國的法律,也要適用。準據法的確定
產品責任涉及幾個國家時的準據法,公約規定4個連結根據,即:①損害事實發生地;②直接受害人慣常居所地;③賠償義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④直接受害人購買產品的市場。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起見,不以一個連結因素決定法律的適用,而是一個法律必須同時具備兩個連結因素時才能作為準據法適用。損害事實發生地國如果同時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則適用該國的內國法:①直接受害人的慣常居所地。②賠償義務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地。③直接受害人購買產品的市場。但直接受害人的慣常居所地國,如果符合下列情況之一時,則應該適用該國的內國法:①賠償義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②直接受害人購買產品的市場。
有時由於案件的情節過於分散,沒有符合上述規定的連結因素,賠償權利人可以要求適用損害事實發生地的內國法,也可以適用賠償義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的內國法。公約還規定如果賠償責任人能證明他不能合理地預見這種產品或他的同類產品會通過商業渠道在損害事實發生地及直接受害人慣常居所地得到供應的話,這兩地的法律都不能適用,能適用的是賠償義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法。
在決定產品是否有缺陷時要考慮具體情況,不論應適用的法律為何,都要考慮產品是否符合銷售地國關於安全的規定,例如食品是否符合銷售地的衛生規則,機器是否符合銷售地的安全保障。
以上規定應適用的法律是各國的內國法,不採納反致(見反致和轉致)。只在明顯地違反法院地公共秩序時才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