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私法示範法

國際私法示範法

《國際私法示範法》分為五章,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管轄權;第三章,法律適用;第四章,司法協助;第五章,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範法
(第六稿)
2000年
(本示範法由中國國際私法學會草擬,是學術性
的,僅供立法、司法機關或其他從事涉外事務的政
府部門以及法學院校、法學科研單位參考使用)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宗旨和基本原則】為了保障當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礎上進行國際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權益,公平合理地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促進國際民商事關係的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和調整對象】本法規定國際民商事關係的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司法協助,包括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國際民商事關係指其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其他外國組織、外國國家或者國際組織,或者當事人的住所、慣常居所或者營業所在不同國家,或者其標的物在國外,或者導致其產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的民商事關係。
第三條 【外國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外國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國際民商事活動享受國民待遇,其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外國對在其境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當事人的民商事權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該外國當事人採取對等措施。
第四條【屬地原則】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國際民商事活動,應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有關法律。
第五條【國際民商事事項的處理】依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仲裁機構審理國際民商事案件,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機關處理國際民商事事項,應遵循本法的規定。
第六條【國際條約優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條【國際慣例補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余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國際民商事關親的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司法協助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本法規定應適用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時,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有關問題沒有規定的,也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八條【反致】本法規定應適用的法律,是指現行有效的民商事實佳迭律,不包括衝突規範,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領域,外國衝突規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反致應予接受。
第九條 【定性】對國際民商事關係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適當解決的,可以參照可能被選擇適用的法律來解決。
第十條 【連結點的認定】對連結點的認定,除自然人的國籍外,適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條 【準據法的解釋】對準據法的解釋,適用其所屬國家的法律及其解釋規則。
第十二條 【外國法的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仲裁機構審理國際民商事案件時,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機關處理國際民商事事項時,可以責成當事人提供或者證明本法規定應適用的外國法律,也可以依職權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經查明不存在有關法律規定的,適用
與該外國法律類似的法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相應的法律。
第十三條 【法律規避】當事人故意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定的,不得適用當事人企圖適用的法律。
第十四條 【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規定應適用外國法律時,如果適用結果明顯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秩序的,則不予適用,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應的法律。
第十五條 【先決問題】國際民商事案件或者事項的主要問題的解決依賴另一先決問題的解決時,先決問題所涉及的民商事關係的法律適用應根據本法依照該民商事關係的性質加以確定。
第十六條 【區際和人際法律衝突】依照本法規定應適用外國法律時,而該國的不同地區實施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該國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應根據該國法律關於調整國內法律衝突的規定來確定應適用的法律。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直接適用與國際民商事關係
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第十七條 【時際法律衝突】本法規定應適用的法律若發生變更的,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程式問題】程式問題,適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轄權

第一節 一般管轄

第十九條【管轄權的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應依照本法的規定行使司法管轄權。
第二十條 【普通管轄】除本法規定的專屬管轄權或者當事人依本法對管轄法院另有約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有關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轄權。

第二節 特別管轄

第二十一條 【身份和能力】對因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提起的訴訟,如被告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而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慣常居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對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如申請人的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物權】對因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如爭議財產所在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二十四條【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對因商業活動糾紛提起的訴訟,如被告的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該訴訟是由該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商業活動引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二十五條【信託】對因信託糾紛提起的訴訟,如信託管理地、信託財產所在地、受託人的住所地、慣常居所地或者營業所所在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二十六條 【破產】對因破產提起的訴訟,如破產入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者可供破產清算的財產所在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 【契約】對因契約關係提起的訴訟,如被告的辦事機構所在地、契約簽訂地、契約履行地或者契約標的物所在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二十八條【保險契約】對因保險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如保險單持有人的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復保險中主要保險人的住所地或者營業所所在地、責任保險中的事故發生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二十九條【票據】對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如票據簽發地或者支付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條【僱傭契約】對因僱傭契約提起的訴訟,如雇員在僱傭期間或者僱傭關係解除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的住所地、慣常居所地或者工作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一條【消費者權益】對因消費者權益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消費者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二條【侵權】對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如侵權行為實施地或者侵權結果發生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三條 【交通事故】對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如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四條【海難救助】對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如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被救助船舶扣押地或者被救助貨物扣押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五條【共同海損】對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如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六條【船舶扣押】對因商業活動糾紛導致被告的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被扣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與該扣押直接有關的訴訟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七條【產品責任】對因產品責任造成損害提起的訴訟,如損害發生地、產品製造地或者產品銷售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八條【環境污染】對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提起的訴訟,如污染損害發生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十九條【不正當競爭】對因不正當競爭造成損害提起的訴訟,如不正當競爭行為實施地或者損害發生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四十條【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對因不當得利或者無因管理產生之債糾紛提起的訴訟,如債務發生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四十一條【離婚】對因離婚提起的訴訟,如在國外有住所或者慣常居所的當事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而其住所地或慣常居所地法院拒絕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四十二條【收養】對因收養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訴訟,如收養關係成立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對因解除收養關係提起的訴訟,如收養人或者被收養人的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被收養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四十三條【監護】對因監護糾紛提起的訴訟,如被監護人的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四十四條【扶養】對因扶養糾紛提起的訴訟,如被扶養人的住所地或者慣常居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四十五條【繼承】對因遺產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如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慣常居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

第三節 專屬管轄

第四十六條【專屬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下列訴訟享有專屬管轄權:
(一)因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二)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該法人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董事或者經理人員相互之間就公司事務提起的訴訟,而該法人或者該組織的登記註冊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
(四)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需要履行登記手續的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五)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契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契約、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

第四節 協定管轄

第四十七條【協定管轄】涉外契約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生前後通過書面協定,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或者外國法院管轄有關該契約或者該財產權益糾紛。
通過協定選擇的法院應與糾紛有實際的聯繫。
協定管轄是排他性的,但協定選擇法院管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五節 關於管轄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被告自願出庭】涉外民商事訴訟的被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管轄權不提出異議,並自願出庭應訴,就爭議的實質問題進行答辯或者提起反訴的,視為承認該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
被告有權在不遲於第一次實體答辯時就管轄權提出異議。
第四十九條【仲裁管轄權】當事人通過書面的仲裁協定,約定將已經發生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涉外契約或者其他涉外商事爭議提交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解決的,不受本法關於各類司法管轄規定的限制。
在有仲裁協定的情況下,當事人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該法院應當根據被告的申請令當事人將爭議交付仲裁,但仲裁協定無效、失效或者不能執行的除外。
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的異議,除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機構受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地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案件所依據的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的異議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轄權。
第五十條【裁量管轄】對本法沒有明確規定的訴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認為案件情況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適當的聯繫且行使管轄權為合理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對有關的訴訟行使管轄權。
第五十一條【不方便法院】對本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享有管轄權的訴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認為實際行使管轄權對當事人及案件的審理均極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對該訴訟的審理更為方便時,經被告申請,可以決定不行使管轄權。
第五十二條【必要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原告提起的訴訟,在其明顯沒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濟時,可以行使管轄權。
第五十三條【管轄豁免】對外國國家、國際組織或者外國人提起的訴訟,如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該外國國家、國際組織或者外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司法管轄享有豁免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不予受理。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合法的豁免權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該外國國家或者其公民實行對等限制。
第五十四條【平行訴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外,在外國法院對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訴訟標的進行的訴訟已經作出判決或者正在進行審理的情況下,若預期該外國法院判決能夠在中國法院得到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轄
權。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轄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對同一訴訟行使管轄權。
第五十五條【非實體內容管轄權】外國法院對案件實體內容行使的審判權,並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該案件有關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和其他臨時性措施,也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該案件判決的承認和執行行使管轄權。
第五十六條【反訴】對本訴享有管轄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被告就同一案件提起的反訴也享有管轄權。
第五十七條【繼續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的管轄權,在由該案件原始訴因產生的一切後續的訴訟程式中始終有效。
第五十八條【正當程式】根據本法對訴訟享有管轄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在訴訟程式中,應將與訴訟有關的檔案依法有效地送達被告,並給予其合理的通知和答辯機會。

第三章 法律適用

第一節 國籍、住所、慣常居所和營業所

第五十九條【國籍的取得和喪失】自然人國籍的取得和喪失,依該國籍產生疑問時所涉國家的法律確定。
第六十條 【國籍的衝突】自然人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國籍的,以該自然人的住所或者慣常居所國法為其本國法。自然人在其所有國籍所屬國沒有住所或者慣常居所的,以與該自然人有最密切聯繫的國籍所屬國法為其本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或者多重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自然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其本國法。
自然人無國籍或者其國籍不能確定的,其本國法以其住所地法代替。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的,其本國法以其慣常居所地法代替。自然人慣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的,其本國法以其現在居住地法代替。
第六十一條【自然人的住所和慣常居所】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願的居住地為住所。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監護人的住所為住所。
自然人的經常居住地為其慣常居所。
第六十二條【住所的衝突】自然人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住所的,如果其中一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住所為住所;如果住所均在外國,以與產生糾紛的民商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住所為住所。
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的,以其慣常居所為住所。
自然人慣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的,以其現在居住地代替。
第六十三條【法人的住所】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營業所及其衝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以其經營活動的場所為營業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商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營業所為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或者慣常居所為準。

第二節 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第六十五條【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自然人的權利能力,適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第六十六條【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適用被宣告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也可以就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或者對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決定的法律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
第六十七條【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自然人的行為能力,適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法律行為,如依照其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無行為能力或者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行為能力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視其有行為能力,但關於婚姻家庭、繼承以及處理不動產的法律行為除外。
第六十八條【法人的權利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組織的權利能力,適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
第六十九條【法人的行為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組織的行為能力,除適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外,還須適用行為地法

第三節 法律行為方式和代理

第七十條【法律行為方式】法律行為方式,適用法律行為地法或者支配法律行為本身的法律,還可以由當事人選擇其他的法律作為法律行為方式的準據法。但關於不動產的處分行為,其方式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第七十一條【委託代理】在委託代理中,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係,適用雙方明示選擇的法律。沒有選擇法律的,適用代理關係成立時代理人的營業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沒有營業所的,適用代理關係成立時其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以及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適用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時的營業所所在地法;代理人無營業所或者在非營業所所在地進行代理活動的,適用其代理行為地法。
第七十二條【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適用代理行為地法或者代理人實施代理行為時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第四節 時效

第七十三條【時效】時效,適用其所屬民商事關係的準據法。

第五節 人身權

第七十四條【人格權】人格權,適用當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第七十五條【身份權】身份權,適用當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節 物權

第七十六條【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適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七十七條【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第七十八條【不動產產權證書】不動產產權證書的效力,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或者證書籤發地法。
第七十九條【動產的取得與喪失】動產物權的取得與喪失,適用權利取得或者喪失時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條【有形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有形動產買賣中所有權的轉移,有約定的,適用約定的法律。沒有約定的,適用買方控制貨物時物之所在地法。買方控制貨物前,適用當時的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一條【動產物權的內容】動產物權的內容和行使,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動產物權的行使不得違反行的地法。
第八十二條【動產物權憑證】動產物權憑證,適用該憑證上指定應適用的法律。沒有指定的,適用持證人使用憑證時的行為地法。
第八十三條【商業證券】商業證券,適用證券上指定應適用的法律。沒有指定的,適用證券簽發機構營業所所在地法。
第八十四條【船舶所有權】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
第八十五條【船舶抵押權】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地法。
第八十六條【船舶留置權】船舶留置權,適用船舶留置地法。
第八十七條【船舶優先權】船舶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八十八條【飛行器和其他運輸工具物權】飛行器和其他運輸工具物權,適用登記地法。
第八十九條【運送中的動產物權】運送中的動產物權,適用目的地法。
第九十條【共有物權】共有物權,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沒有約定的,適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九十一條【信託】信託,適用信託財產授予人在設定或者證明信託財產存在的書面檔案中明示選擇的法律。
信託財產授予人沒有選擇法律的,或者被選擇的法律沒有規定信託制度的,適用信託的最密切聯繫地法。在通常情況下,財產授予人指定的信託管理地法、信託財產所在地法、受託人的慣常居所地法或者營業所所在地法或者信託目的實現地法可以確定為信託的最密切聯繫地法。

第七節 智慧財產權

第九十二條【智慧財產權的範圍】智慧財產權的範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確定。
第九十三條【專利權】專利權的成立、內容和效力,適用專利申請地法。
第九十四條【商標權】商標權的成立、內容和效力,適用註冊登記地法。
第九十五條【著作權】著作權的成立、內容和效力,適用權利主張地法。
第九十六條【其他智慧財產權】屬於智慧財產權範圍的其他有關權利,其成立、內容和效力,適用權利登記地法或者權利主張地法。
第九十七條【智慧財產權契約】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契約,適用本法關於契約的規定。
第九十八條【職務智慧財產權】有關受僱人在職務範圍內取得的智慧財產權,適用調整僱傭契約的法律。
第九十九條【智慧財產權侵權】智慧財產權侵權的法律救濟,適用請求保護地法。

第八節 債權

第一分節 契約
第一百條【意思自治】契約,適用當事人協商一致並以明示方式選擇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並不得違反當事人本國的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契約時或者在訂立契約以後直至法院開庭前選擇法律,還可以在訂立契約以後變更在訂立契約時選擇的法律。該變更具有溯及力,但不得影響第三人的權益。
當事人可以決定將選擇的法律適用於契約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幾部分。
第一百零一條【最密切聯繫】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適用契約的最密切聯繫地法。在通常情況下,下列契約的最密切聯繫地法依如下規定確定:
(一)國際貨物買賣契約,適用契約訂立時賣方營業所所在地法。如果契約是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訂立的,或者契約明確規定賣方必須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履行交貨義務的,或者契約主要是根據買方確定的條件並應買方發出的招標訂立的,適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法。
(二)運輸契約,適用承運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三)保險契約,適用保險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四)貨款支付與結算契約,適用支付地或者結算地法。貨幣的使用,適用被使用的貨幣所屬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五)成套設備供應契約,適用設備安裝運轉地法。
(六)不動產契約,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七)動產租賃契約,適用出租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八)技術轉讓契約,適用受讓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九)科學技術開發、諮詢和服務契約,適用委託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十)商標使用權轉讓契約,適用轉讓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十一)著作權轉讓契約,適用著作權所有人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十二)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以及其他各種加工承攬契約,適用加工人或者承攬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十三)工程承包契約,適用工程所在地法。
(十四)僱傭契約,適用勞務實施地法。
(十五)銀行貸款或者擔保契約,分別適用貸款銀行或者擔保銀行所在地法。
(十六)一般借貸和擔保契約,適用出借人或者擔保人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或者營業所所在地法。
(十七)債券的發行、出售或者轉讓契約,分別適用發行地法、出售地法或者轉讓地法。
(十八)消費者契約,適用消費者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十九)贈與契約,適用贈與人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二十)信託契約,適用財產授予人指定的信託管理地法、信託財產所在地法、受託人的慣常居所地或者營業所所在地法或者信託目的實現地法。
(二十一)委託契約,適用受託人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或者營業所所在地法。
(二十二)倉儲保管契約,適用倉儲保管人營業所所在地法。
(二十三)交易所業務契約,適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二十四)拍賣契約,適用拍賣舉行地法。
若上述契約明顯與另一個國家或者地區有更密切聯繫的,則適用該另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僅適用中國法的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組織和外國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下列契約,必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契約;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契約;
(三)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契約;
(四)中外合作開發房屋和土地契約;
(五)外國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組織承包經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的契約。
第一百零三條【票據的出票方式】匯票、本票和支票出票時的出票方式,適用出票地法。但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經當事人協定,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票據追索權】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
第一百零六條【票據的提示期限】票據的提示期限,有關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七條【票據權利的保全】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式,適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八條【海難救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一國領海、內水內發生的海難救助,適用救助作業地法;在公海上發生的海難救助,適用救助船舶的船旗國法;國籍相同的船舶之間發生的海難救助,適用共同的船旗國法。
第一百零九條【共同海損理算】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當事人約定的理算規則。沒有約定的,適用理算地法。
第一百一十條【契約與國際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與契約有關的問題有直接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組織和締約國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契約應適用該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國際慣例和國際條約的選擇適用】當事人在契約中可以選擇適用國際慣例,也可以選擇適用國際民商事公約。
第二分節 侵權
第一百一十二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侵權行為地法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侵權行為實施地法與侵權結果發生地法規定不同的,適用對受害人更為有利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三條【更密切聯繫】侵權事件的全過程表明當事人的住所、慣常居所、國籍、營業所以及其他連結點的聚集地與侵權事件有更密切聯繫的,適用該最密切聯繫地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共同屬人法】加害人與受害人具有同一國籍,或者在同一國家或者地區擁有住所或者慣常居所的,也可以適用其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或者共同慣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與原民商事關係有關的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原來存在某一民商事關係的,如果適用支配該民商事關係的法律對受害人更為有利的,也可以適用該法律。
第一百一十六條【法院地法的選擇適用】侵權行為發生以後,加害人和受害人可以協商選擇適用法院地法,但當事人不得選擇法院地法以外的法律為準據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有限雙重準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發生的侵權行為,以外國的法律為準據法時,在侵權行為的認定以及在損害賠償限額方面,該外國的法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相牴觸的,不得適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公路交通事故】機動或者非機動車輛在公路、向公眾開放的地面或者特定人有權出入的私有地面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適用事故發生地法。
肇事車輛在非事故發生地國登記的,加害人對事故涉及的下列人員的責任,可以適用登記地法:
(一)司機、車主或者控制車輛或者對車輛享有權利的其他任何人,不管其住所或者慣常居所在何處;
(二)受害者為乘客而其住所或者慣常居所不在事故發生地國家的;
(三)受害者在發生事故的車輛外,而其住所或者慣常居所設在登記地國內的。
第一百一十九條【海事侵權】在一國領海、內水內發生的侵權行為,不論其影響及於船舶以外還是僅限於船舶內部,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其影響僅限於船舶內部,也可以適用船旗國法。
在公海上發生的侵權行為,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但其影響僅限於船舶內部的,適用船旗國法。
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於何地,船舶碰撞的員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
第一百二十條【航空侵權】發生在飛行器內部的侵權行為,適用飛行器登記地國法。飛行事故致使旅客傷亡、財物毀損的損害賠償,適用飛行器登記地法或者侵權行為地法。
飛行事故對地面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物毀損的損害賠償,適用事故發生地法。
飛行器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無過失一方的飛行器登記地法。雙方均有過失的,則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產品責任】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當侵權行為地同時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或者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同時又是被請求承擔責任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營業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產品的地方時,產品責任的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不正當競爭】不正當競爭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環境污染】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核侵權】]有關核設施失控或者核物質運輸中發生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誹謗侵權】因受大小字報、印刷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者其他大眾傳播媒介的誹謗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可以選擇適用受害人的住所或者慣常居所地法,或者加害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法,或者傳播行為發生地法,或者侵權結果發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事欺詐】民事欺詐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結果發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侵權行為準據法的適用範圍】支配侵權行為的法律決定侵權行為的性質、責任人及其責任能力、責任的依據和範圍、劃分責任的依據、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的人、賠償的方式及其範圍以及受賠償權利的轉讓和繼承等問題。
第一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的免除和限制】賠償責任的免除和限制,除適用支配侵權行為的法律外,同時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三分節 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條【不當得利】不當得利,適用不當得利發生地法。
如不當得利產生於某一民商事關係,也可以適用支配該民商事關係的準據法。
第一百三十條【無因管理】無因管理,適用無因管理行為實施地法。

第九節 婚姻家庭

第一百三十一條【結婚】結婚的實質條件和效力,適用婚姻締結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在境外締結的合法婚姻,但依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故意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規定的除外。
結婚形式只要符合婚姻締結地法,或者符合任何當事人一方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的,均為有效。
具有同一國籍或者不同國籍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結婚,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由其所屬國領事依照其所屬國法律辦理結婚。
第一百三十二條【離婚】離婚的條件和效力,適用起訴時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當事人協定離婚的,適用其以明示方式選擇的當事人任何一方或者共同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適用離婚登記機關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所在地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夫妻人身關係】夫妻人身關係適用其共同本國法;無共同國籍的,適用其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的,適用其共同慣常居所地法;無共同慣常居所的,適用其婚姻締結地法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夫妻財產關係】夫妻財產關係,適用當事人協商一致並以明示方式選擇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適用前條的規定。但涉及不動產的,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父母子女人身關係】父母子女人身關係,適用其共同住所地法,或者適用有利於保護弱者利益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父母子女財產關係】父母子女財產關係適用前條規定。但涉及不動產的,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認領】非婚生子女的認領,適用認領時認領人或者被認領人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中有利於認領成立的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條【收養】收養成立,適用收養時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收養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收養終止,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或者適用受理解除收養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監護】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適用被監護人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四十條【扶養】扶養,適用被扶養人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中對被扶養人最有利的法律。
離婚後原配偶之間的扶養,適用離婚的準據法

第十節 繼承

第一百四十一條【法定繼承】遺產的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立遺囑能力】立遺囑能力,適用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牆法。
依前款規定,如果立遺囑人無立遺囑能力,而依立遺囑行為地法有立遺囑能力,視為有立遺囑能力。
第一百四十三條【遺囑方式】遺囑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即為有效:
(一)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行為地法;
(二)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的本國法;
(三)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的住所地法;
(四)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法;但涉及不動產的,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遺囑內容和效力】遺囑內容和效力,適用立遺囑人明示選擇其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本國法、住所地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立遺囑人沒有選擇法律的,適用上述法律中最有利於遺囑成立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條【無人繼承財產的確定】無人繼承財產的確定,適用死者死亡時的本國法。
依前款規定雖無繼承人,但依死者死亡時的住所坤法或者慣常居所地法之規定有繼承人的,則遺產不作無人繼承財產處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無人繼承財產的處理】無人繼承財產的處理,適用死者死亡時遺產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遺產管理和遺債清償】遺產管理和遺債清償,適用遺產所在地法。

第十一節 破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破產,適用破產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或者破產人財產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破產人財產價值的評估】破產人財產價值的評估,適用財產所在地法。
第一百五十條【破產清算】破產清算,適用法院地法。

第十二節 仲裁

第一百五十一條【仲裁協定】仲裁協定的效力,除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外,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當事人未作出選擇的,適用仲裁地法或者裁決作出地法;當事人未作出選擇,且仲裁地或者裁決作出地未確定的,適用爭議事項的準據法,特別是主契約的準據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一百五十二條【仲裁程式】仲裁程式適用當事人約定的程式規則,但不得違背仲裁地法或者裁決作出地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未約定的,適用仲裁庭確定的程式規則。

第四章 司法協助

第一百五十三條【一般規定】應外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的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該外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代為或者協助進行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第一百五十四條【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代為或者協助進行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其他訴訟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外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請求採取特殊方式的,可以按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以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限。
第一百五十五條【譯文的要求】外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案,應當附有中文譯文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一百五十六條【公共秩序】外國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秩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不予執行。
第一百五十七條【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一般規定】應外國法院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和調解書,在該外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方面存在條約關係或者互惠關係的情況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得到承認與執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述的外國法院判決是指外國法院對民商事案件所作的有關財產權益和人身權利的判決,以及對刑事案件中有關損害賠償問題所作的判決。
第一百五十八條【間接管轄權】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對案件具有管轄權:
(一)在提起訴訟時,被告在該外國境內有住所或者慣常居所的;
(二)被告因其商業活動引起訴訟時,在該外國境內設有代表機構,或者被告在該外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而該訴訟是由其代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商業活動引起的;
(三)在涉及契約或者財產權益的案件中,被告以書面方式明示接受該外國法院的管轄,或者在提起訴訟後,被告自願出庭應訴,就爭議的實質問題進行答辯,且未就管轄權提出異議的;
(四)在契約案件中,契約是在該外國境內簽訂,或者已經或者應當在該外國境內履行的;
(五)在涉及有體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權利的訴訟中,作為訴訟標的物或者其債的擔保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在提起訴訟時位於該外國境內的;
(六)在契約外的侵權案件中,侵權行為或者侵權結果發生在該外國境內的;
(七)在繼承案件中,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慣常居所地或者遺產所在地位於該外國境內的;
(八)在反訴案件中,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本訴有管轄權的。
外國法院的管轄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關於專屬管轄的規定相牴觸者,不予承認。
第一百五十九條【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依據該外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同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依據本法前條的規定,該外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的;
(二)依據該外國的法律,需予承認與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需要執行但不具有執行效力的;
(三)在原判法院的訴訟程式中,敗訴的被告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未得到適當代理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相同當事人之間基於相同事實就同一標的進行訴訟的案件已經作出了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或者已經承認了第三國法院對同一案件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基於相同事實就同一標的進行訴訟的案件正在審理的;
(六)需予承認與執行的判決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秩序的。
第一百六十條【需提供的檔案】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和下列檔案:
(一)經證明無誤的判決副本,如果判決副本未明確表明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並可以執行,應附有有關法院為此出具的證明書;
(二)證明敗訴的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書;
(三)證明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被告已得到適當代理的證明書;
(四)請求書和上列各項檔案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在必要時,可以要求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或者外國法院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補充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條【必要的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於申請承認與執行的外國法院的判決,應當依據本章的規定進行審查,但不對該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是否得當作實質審查。
外國法院判決所針對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對該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提出異議。
第一百六十二條【承認與執行的程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承認與執行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對外國法院判決經過審查,認為不具有拒絕承認與執行的情形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予以執行。
第一百六十四條【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當事人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應當依照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雙邊條約的規定辦理。對於在非公約成員國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雙邊條約的國家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按照互惠原則予以承認與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百六十五條【新法和舊法的關係】本法生效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制定的其他法律有關涉外民商事關係的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司法協助的規定與本法的規定相牴觸的,應以本法的規定為準。
第一百六十六條【不溯及既往】本法不溯及既往,但未決事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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