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
正文
按照牴觸規則審理涉外夫妻財產制案件所應適用的實體法。各國夫妻財產制的牴觸規則存在下列分歧:①分割制和單一制的不同,前者區別不動產和動產適用不同的準據法,後者對不動產和動產適用同一的準據法。②對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和連結根據的規定不同,即對夫妻財產關係究竟屬於財產權的範疇,還是屬於婚姻效力的範疇,還是屬於契約的範疇,有不同的看法,因而在連結因素的規定上也有採取屬物法則、屬人法則和法律行為法則的不同。③對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一旦確定以後是否允許變更也有分歧。國際間關於統一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的最新公約是1978年 3月14日簽訂的《夫妻財產製法律適用公約》,對上述有分歧的問題大都採取折中態度。分割制和單一制 英美法系國家在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上採取分割制,不動產適用物的所在地法,動產適用夫的住所地法或婚姻住所地法,基本上保持中世紀時的屬物法則。這個制度能夠保持夫妻財產制和繼承財產權的取得、喪失和變更等法律關係的統一,但其缺點為同一夫妻的不動產隨其所在地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法律,使夫妻間的法律關係複雜化,而且有時可能產生不公平的結果。現在大多數國家採取單一制,1905年《婚姻效力涉及夫妻身份關係和財產權利義務法律牴觸公約》和1978年的公約原則上也都採取單一制,但夫妻對於其全部、或一部分、或以後所取得的不動產可以約定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對連結因素的規定 夫妻財產關係採取什麼制度、適用哪國法律,可由夫妻協定決定的,稱為約定財產制;如夫妻間對於財產關係未作決定,而依各國法律規定的,稱為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各國法定財產制最常用的原則是:
① 根據當事人國籍。根據國籍決定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的國家,有適用結婚時夫的本國法的,例如1905年的《婚姻效力公約》第2條,德國1896年《民法典施行法》第15條,日本1898年《法例》第15條,以及南斯拉夫和比利時60年代的判例等。基於男女平等的思想,近年來許多國家傾向於適用夫妻共同的本國法,在沒有共同的本國法時,德意志民主共和國1975年《關於國際民事、親屬和勞動法律關係以及國際經濟契約法律適用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主德國法律;捷克斯洛伐克1963年《國際私法和國際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適用捷克斯洛伐克法律;波蘭1965年《關於國際私法的法律》第17條規定依夫妻住所地法,住所不在一國時,依波蘭法。
② 根據當事人住所。夫妻財產制適用住所地法的有英美法系國家以及瑞士、丹麥、挪威和南美某些國家,英、美等國以夫的住所地法為夫妻財產的準據法,其他國家(例如瑞士)和1940年的蒙得維的亞《國際民法條約》,以夫妻婚姻住所地法為準據法。婚姻住所地指夫妻共同住居的地方,或夫妻於結婚後立即遷往居住的地方。近來的傾向有以慣常居所代替住所。
③ 根據其他連結因素。夫妻沒有共同的國籍,也沒有共同的住所和慣常居所時,1978年《夫妻財產製法律適用公約》規定適用和夫妻財產關係最密切的國家的法律,南美洲有少數國家例如尼加拉瓜、厄瓜多、哥倫比亞、智利等國以婚姻舉行地法作為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但婚姻舉行地往往帶有偶然性質,和夫妻財產並無密切聯繫,學說上一般不贊成。
約定財產制 對有夫妻財產契約規定的,即不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依契約的規定。在國際私法上,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夫妻財產契約所適用的準據法是否必須和法定財產制的準據法一致,還是可以在法定財產制的準據法以外選擇其他法律作為夫妻財產契約的準據法。對此各國立法可以分為3種方式:①夫妻可以自由選擇財產契約所適用的準據法。採取這種立法的國家有法國、盧森堡、英國、美國等。②有限制的自由。原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的準據法,但在某些情況下可以適用其他法律。採取這種立法的國家有德國、葡萄牙、芬蘭等,1905年《婚姻效力公約》第 2條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結婚時夫的本國法,第5條規定夫妻財產契約原則上適用結婚時夫的本國法,但如該法反致(見反致和轉致)於其他國家的法律時依其他國家法律。③完全拒絕自由選擇。夫妻財產契約的準據法必須和法定財產制的準據法一致,只能在該法所規定範圍內選擇除法定財產制以外的由該法所規定可供選擇的其他財產制。採取這種立法的國家有日本、義大利、丹麥、挪威等。1978年《夫妻財產製法律適用公約》採取有限制的自由,但可供選擇的準據法範圍相當廣,包括夫妻任何一方的本國法,慣常居所地法,結婚後的最初婚姻住所地法。如果夫妻財產契約中沒有指明準據法時,有的學者主張應適用契約的準據法,有的學者主張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的準據法。
夫妻締結財產契約的能力,大部分國家適用關於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準據法,即夫妻各自的屬人法,但美國各州傾向於適用契約本身的準據法。
夫妻財產契約形式的準據法,國際間所採用的有契約締結地法,契約本身準據法,和夫妻本國法。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夫妻財產契約必須遵守某種方式。這種方式一般只是契約成立的形式要件,只適用於當地,但如果某國法律以這種方式為契約的實質要件時,該國公民在國外所訂立的夫妻財產契約也要遵守這種方式,才能有效成立。
準據法的變更 夫妻財產制準據法的變更有由於準據法本身的修改而產生,有由於連結因素的變動而產生。前一種情況一般是適用修改後的法律。由於連結因素的變動而產生的變更,應區別分割制的準據法和單一制的準據法。在採用分割制的情況下,不動產適用物的所在地法,而不動產的所在地是不變的,所以不動產的準據法只是隨所在地法的改變而變更。因此,連結因素的變更主要是影響單一制的動產和不動產以及分割制中的動產的準據法。在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中,約定財產制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選擇準據法的原則,其連結因素是主觀性的,不論這種主觀性是明示的、默示的或推定的,當事人的國籍和住所改變時,如果沒有主觀因素的改變,也不產生準據法的變更。但是在法定財產制下,當事人的國籍或住所是決定準據法的原則,因此,在當事人的國籍或住所改變時,準據法是否必須改變,在學說上和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張:有認為不應變更,以避免法律關係的混亂和不確定,防止夫妻一方利用變更的可能性損害他方,但近代一般學說傾向於變更以適應新的情況。聯邦德國、日本、義大利等以結婚時夫的本國法為夫妻法定財產制的準據法,不因當事人的國籍的變動而變更;法國、挪威、丹麥、以色列、巴西等以夫妻最初婚姻住所地法為夫妻法定財產制的準據法,不因當事人住所的變更而變更;民主德國、捷克斯洛伐克等以夫妻雙方共同的本國法為夫妻法定財產制的本國法,夫妻的國籍變動時準據法也隨之變更;美國、阿根廷、加拿大的很多省以婚姻住所地法為夫妻法定財產制準據法,住所地變更時,準據法也隨之變更,但準據法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的既得權和第三者的利益,新住所地的準據法不能適用於原來的財產關係。此外,聯邦德國允許夫在結婚後取得聯邦德國國籍或外國夫妻在聯邦德國有住所時,依聯邦德國法律締結夫妻財產契約,不問夫在婚姻舉行時的本國法是否允許;義大利法律允許夫國籍變更後依照新的本國法訂立夫妻財產契約;美國一般允許夫妻間訂立契約阻止住所變動對準據法的改變;1905年《婚姻效力公約》採取準據法不變更原則,以夫在結婚時的本國法為夫妻法定財產制的準據法,但夫妻在結婚後同時取得新國籍時,以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1978年《夫妻財產製法律適用公約》對夫妻法定財產制的準據法採取變更原則,因婚姻住所地的變動而變更,但附有某些限制,還規定當事人可以訂立契約阻止準據法的變更。
中國夫妻財產制準據法 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表明中國法律規定在夫妻間沒有約定財產制時,以夫妻財產共有制為法定財產制。至於涉外婚姻的夫妻財產制,由於中國和其他一些外國的社會制度不同,在適用外國法時,不得違反中國的公共秩序(見保留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