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金融監管關係是國家及其授權的金融監管機關對金融機構、金融業務及金融市場實施監管而產生的關係。這類關係需要制定金融監管法加以調整。內容
1、對金融機構的主體資格監管關係。主要是指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對銀行與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接管與終止進行全程審批所形成的關係。2、對金融機構的業務行為監管關係。主要是指國家金融主管機關對各類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制定基本規則並監督實施中形成的關係。包括存款貸款監管、支付結算監管、信託、委託監管、保險監管、證券發行、證券交易及服務監管等關係。
3、對金融市場的監管關係。主要是指監管機關對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保險市場、黃金市場和外匯市場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品種的監管形成的關係,同時,還應包括金融監管機關對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擅自發行證券、非法從事存款、貸款、保險、典當、租賃業務等非法金融活動進行查處中形成的關係。
特殊性
1、金融調控關係性質的特殊性即是國家金融主管機關或授權機關,憑藉權力,以公權者的身份,以行政權、立法權和準司法權為依據對金融行業和金融市場進行干預和調控,直至影響整個國民經濟運行而產生的法律關係,包括直接的經濟命令、限制和禁止和以公開市場業務為中介的間接調控關係,具備社會公開性的特徵。
它與同屬國家經濟管理關係的金融監管關係的區別於,前者為金融主管機關著眼於遵循客觀經濟規律,運用利率、存款準備金比例等金融槓桿和金融工具對金融市場進行巨觀調控,引導金融業和整個國民經濟朝確定的目標和軌道發展的過程中產生;而後者產生在金融主管機關運用金融法律、法規和行政措施,直接規範各經濟活動主體的過程,採取命令、禁止、準許、倡導、協調、獎勵或制裁等手段,屬微觀經濟管理性質。
2、金融調控關係主體的特殊性
在金融調控關係中,一方金融管理權利主體恆定為具備對金融市場實施巨觀調控手段之權力和能力,屬國家機關性質的職能部門或授權機構;而另一方作為受控主體,具有多樣性和層次性特點。受控主體必須接受調控和服從管理,雙方法律地位不平等。但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實質上具有對應性和相通性,並不存在專門的權利主體或專門的義務主體。
比如調控主體實施金融調控行為既是其權利也是其義務,若消極不作為同樣得負法律責任。而受控主體接受金融調控行為既是其義務,也是其權利。因為,金融調控行為的最終目標是讓所有受控主體受惠,從本質上和總體上看受控主體履行義務是為實現權利。
3、金融調控關係客體的特殊性
金融調控關係的客體非一般金融交易關係所指財物或行為,而主要指具備巨觀調控性質的金融調控行為;財物作為金融調控關係客體具備特殊內涵,其存在價值為實現巨觀調控目標之工具。即作為金融調控法客體的經濟資源具備強烈的整體性特徵。
金融交易關係上的物或財產具有經濟性或物質利益性特徵,而在金融調控關係中,各經濟要素或資源的整體效益應放在第一位,也就是說金融調控法不應以具體的物為客體,而應著眼於對經濟資源最佳化配置、經濟結構調整和改善等目標。
4、金融調控關係內容的特殊性
一方主體享有實施金融調控政策和手段的職權,而另一方必須承受金融調控政策和手段之義務。一方面雙方權利與義務不一致性。調控主體之權利亦可稱為權力,是法律賦予的,為其實現國家巨觀調控職能所必需的,是運用各種國家機器及物質設施使社會服從自己意志的各種方法、手段和強制力量的總稱,包括金融管理規範制定權、金融經營管理權、處罰強制權、行政司法權等。
而法律所賦予調控主體的權利也是其必須履行的義務或職責,如中央銀行對設立金融機構的審批行為既是在行使其權利也是履行其職責。受控主體的權利是指其在金融調控法上實現自己利益的意志力量,包括在調控主體確立的巨觀框架下的經營自主權、經營管理權、保障、申訴、控告權等。而其義務是必須接受和協助調控主體的調控行為,必須服從調控主體的處罰、強制決定等。另一方面雙方主體權利與義務不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