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責機制
(一)機構問責
1.與立法機關的問責關係。在西方,議會憑藉立法權影響監管活動,負責建立金融監管機構運作的法律框架。金融監管機構向立法機關問責有三個目的:確保金融監管機構具有適當的使命;確定賦予金融監管機構的權力得到有效履行並有利於實現預期的目標;在需要對立法進行修改時,提供交流渠道。立法機關不應該對金融監管機構行使直接權力,或具體指導金融監管機構如何從事其監管活動。
2.與行政機關的問責關係。行政部門對金融政策的總體方向和制定負有最終責任,並且政府作為規章發布者,在金融監管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或董事會成員任命上發揮關鍵作用,所以,金融監管機構需要對相關行政部門負責。
(二)監督問責 即與司法機關的問責關係。金融監管機構決策影響的個人和公司應有通過法院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鑒於金融監管機構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對監管措施的司法審議是其問責關係的基石。這種問責形式在事後基礎上進行,以確保金融監管機構的行動在法律限度內。英國在此方面具有非常成熟的經驗。
(三)歸制問責 即如何對其他利益相關者及公眾負責。大部分金融監管機構是通過向被監管機關徵收的費用來獲得全部或部分資金的,因此,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要向那些為其提供資金的人負責。透明度、協商與參與和承擔對監管影響(RIA)的分析是建立和維持此問責的有力工具。
(四)預算問責制度安排 為確保金融監管機構的自主權,最好讓它在財務上獨立於政府。要達到這種結果的辦法之一是由受監管機構支付監督活動花費。然而,這可能為受監管機構行使不當影響開方便之門。因此,無論獲取資金的方式如何,都應該要求金融監管機構明確報告資金支出情況。
(五)同體問責的制度安排 在很多國家,金融法律對監管機構治理結構也作了明確的規定,要求最高監管權力層至少設定三類部門:第一類是決策部門,一般是監管機構的董事會;第二類是執行部門,直接負責管理監管機構的日常監管工作;第三類是監督部門,是決策部門和執行部門的內部問責人,可要求後者分別就監管決策和執行過程做出相應的解釋和說明,並負責對監管機構的治理、財務、人員薪酬、風險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問責。這三類部門的設定為部門間的互為問責提供了基礎。
意義
公共監管理論認為,金融業是外部效應和信息不對稱性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業,因而需要政府管制。以監管當局為代表的外部監管正是一種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強制性制度安排。但是這種監管的核心作用也是有限度和邊界的,諸如監管法規的滯後性、監管彈性不足等,從而使有效監管受到限制。與此同時,社會中介、行業自律、內部控制、市場約束也具有一定的監管優勢,成為防範金融機構經營風險的重要防線。從而在金融監管和上述各主體之間形成了一種相互整合、有機連結的機理。從長遠看,金融業合法、穩健的運行機制,不僅在於監管當局的監管,更在於通過監管連結,促使社會中介、行業公會、金融機構內部稽核與監管當局的監督管理形成一種默契,變成一種合作。
由來
金融監管也被稱作為金融監管治理。該提法在國際學術界和監管實踐中是一個較新的領域。治理水平、金融機構的財務狀況、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有效性是決定金融體系穩健性的主要因素。逐漸採用良好的治理方法是金融機構和監管機構共同的責任,監管機構始終採取良好的治理結構,是其監管對象引入良好治理的前提條件。如果監管治理不完善,監管當局的公信力和監管權威將受到影響,難以有效地推動被監管機構改進公司治理,進而會導致道德風險。咱們國家最初的金融監管工作是由央行來執行的。但隨著和國際接軌,要求央行在制定貨幣政策的職能加強,因此央行的監管職能被獨立出來,形成銀監會和保監會。對所有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