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
轉質是質權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分為承諾轉質和責任轉質兩種類型。
1、承諾轉質
承諾轉質又叫同意轉質,是指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或他人的債務,以其占有的質押物為第三人再設定質權的行為。
從民法理論及各國擔保實務看,承諾轉質的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第一,須在原質權存續期間內設定。雖然承諾轉質而成立的新質權獨立於原質權,但轉質畢竟是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因而必以原質權的有效存在為前提,而且轉質權的設定並不影響原質權的效力,只不過轉質權優先於原質權;也就是說在轉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得清償前,即使質權人的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質權人亦不得實行其質權。但是,一旦轉質所擔保的債權未經實行質權而得以實現,或者轉質權人雖實行其質權而質物價值尚有剩餘的,那么,原質權人則可就質物或質物的剩餘價值實現其債權。所以,本文認為,承諾轉質必以原質權的存續為前提條件,否則,即使出質人同意以原為“質權人”設質的動產(質物)為“質權人”的債務設定質權擔保,那么,也只能是一個與承諾轉質有本質區別的質權。例如:為擔保乙方之債務,甲以其所有的一台電視機為債權人丙設定質權,在丙之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質權人丙的債務,經出質人甲同意,丙將其占有的甲為其設定質權的電視機(質物)移轉於其債權人丁占有,而為丁設定質權,這一行為系承諾轉質行為;反之,如果丙享有的質權因主債務人乙屆期履行而消滅,為擔保丙的債務,甲仍同意以原為丙設定質權的一台電視機為債權人丁設定質權,此時的質權設定行為系一般質權設定行為,而不是承諾轉質
行為。其本質區別在於承諾轉質關係中的質權人(債務人)與一般質權關係中的債務人對質物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不同。
質權人對質物僅因轉質所生不可抗力損失不負責任,而因過錯所致質物損失,則負賠償責任;一般債務人除因質權人實行質權而致出質人損失應予補償外,對質物不負任何責任。第二,須經出質人同意,這是承諾轉質的本質條件,也是其與責任轉質的根本區別之一。第三,須訂立轉質契約。由於中國擔保法尚未規定轉質,因而轉質契約在法律上亦無明文規定。實踐中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應注意以下兩點:首先,轉質契約中的出質人問題。一般質押的出質人則為質物的所有人,而承諾轉質系質權人將其占有的出質人的質物為第三人再設定質權,因此,轉質契約中的出質人是原質權人而不是質物的所有人——原出質人。這是承諾轉質與一般質權的又一區別。其次,轉質契約從成立時起生效,而不是從質物移交於轉質權人占有時生效。第四,須移轉質物的占有,轉質權自質權人將質物移交轉質權人占有時成立。
2、責任轉質
責任轉質是指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不經出質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設定新質權。該種轉質無視出質人的意見,質權人自信以自己的責任可在任何情況下對轉質負責(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這對於出質人來講,易發生心理隔閡,還難免對質權人能否負責承擔可能發生的全部風險產生疑問,並會增加出質人的風險負擔和債務履行之約束。所以,法律上基於便於社會資金融通、物盡其值而又須保護出質人利益之兩難考慮,一方面不得不開口子允許責任轉質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給予相應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中國的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只承認承諾轉質的效力,不承認責任轉質的效力,即責任轉質無效。
責任轉質於質物移轉於轉質權人占有時成立,並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作為設定人的質權人的責任被加重。質權人對於因轉質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損失,應承擔責任。例如轉質權人存放質物的倉庫,因失火而致質物滅失時,質權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當然,對於縱不轉質,質物仍不能夠避免被毀損滅失的,其毀損滅失,質權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對原質權的約束。轉質權一經設定,質權人的質權雖然存在,但其實現受到限制。質權人因轉質權的設定,已將其所占有的質物的擔保價值賦予轉質權人,因而質權人便負有不得使原質權與債權消滅的義務,即他不得實行原質權、拋棄原質權以及為債務的免除行為和使債權發生抵消等。只有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額超過轉質權所擔保的債權額時,質權人才得於其超過的範圍,受主債務人的清償或實現其質權。
3.質權人將轉質的事實通知主債務人後,如果債務人未經轉質權人的同意而對質權人為清償時,其清償額應予提前清償轉質權人的債權,否則不得對抗轉質權人。
性質
關於轉質的性質,理論中爭議甚大,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1]:
1、附條件質權讓與說
認為轉質是質權人將其質權讓與轉質權人,但以轉質權人的債權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質權復歸質權人享有為條件。2、質權出質說
認為轉質實為權利質權之一種,即質權人以其享有的質權為標的為其債權人設定的質權。
3、債權與質權共同出質說
認為轉質為質權人將質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共同設定質權於第三人,奧地利民法采此說,該法第454、455條規定,轉質權人如欲實行質權,不僅須自己的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且也須原質權人對第一債務人的請求權已屆實行之時期。
4、新質權設定說
認為轉質是質權人以出質人提供占有的質物為標的,為供自己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新質權的行為。上述諸說中,第一、二種觀點不僅與質物轉移第三人占有而成立質權的事實不符,而且也與質權不得與其擔保的債權分離而為處分的理論——質權的附隨性相悖;第三種觀點雖符合了質權的附隨性,但顯然忽視了“將質物轉質”的事實。因此,比較起來第四種觀點比較符合轉質的客觀事實,具有相對的科學性。本文認為,從本質上講,轉質實為質權人以出質人提供其占有的質物為標的,而為轉質權人設定的新質權,轉質權與原質權是相互獨立的兩個質權關係。在轉質權存續期間,原質權並未消滅,而且質權人既沒有處分其質權,更沒有處分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只不過此時轉質權的效力優先於原質權而已,也就是說轉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優先於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而就該質物的交換價值受償。
價值
轉質不僅是質權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而且具有其獨特的價值功能,這正是各國或地區民法普遍認可這一制度
的基礎之所在。1、設立轉質制度有利於克服質物的使用價值不能得以充分發揮的缺陷
質物之所以能成為質物,是因為質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絕大部分國家法律均規定,質權人對質物只有占有權而無使用權,質物的使用價值不能得以發揮,從而不能更好地發揮質物的經濟效用。而質物的再次設質,可充分發揮質物的擔保功能,使其價值得到極大的張揚,這從另一角度克服了質物使用價值利用率低的缺陷。
2、設立轉質制度可有效地降低質權人對質物的機會成本
在沒有轉質制度的情況下,質權人只能占有質物,卻無法利用質物,這不僅是資源的閒置,而且有較高的機會成本。例如,質權人占有一質物,假設保管質物費用為5元,同時,質權人與另一債權人有一筆交易,需質押後達成交易,並且質權人從該交易中獲利100元。在沒有轉質制度情況下,質權人對質物的機會成本為105元;而在有轉質制度情況下,質權人獲得純收益95元。顯然,轉質制度是有效率的。
3、設立轉質制度可降低交易費用並轉移質物的風險
在上述案例中,質權人通過轉質可促成交易,從而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質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轉移於債權人。就質權人而言無疑是一個既減少支出又獲取收益(交易成立後的收益)的好機會。
4、轉質制度是一種物權激勵機制
質權具有融通資金和物資的功能,主要通過質權的設定而實現;轉質實際上是質權的再設定,通過轉質而賦予質權人利用物的權利,使質物有再度流動的功能。因此,轉質制度是一種激勵質權人利用質物,促進金融流通的激勵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