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民法上的抗辯權很多,諸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時效消滅抗辯權等等,這些抗辯權除了具有民事權利的一般特點之外,還具有自己的特徵。
(一)抗辯權的客體是請求權,而且該項請求權只能是具有財產內容的抗辯權。民事權利如果從作用上劃分,可區分為請求權、抗辯權、支配權和形成權四種,其中請求權的客體為被請求人的給付行為,支配權的客體為被支配的對象如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形成權的客體為民事法律關係自身,而抗辯權的客體則是他人的請求權,這是由抗辯權的作用所決定的,因為抗辯權是對抗他人請求權的一項權利,其行使的結果是他人的請求權暫時或永久地不能實現。同時,請求權作為抗辯權的客體只能是具有財產內容的請求權,比如物權的請求權、債權請求權,如果是具有人身內容的請求權(如人格權請求權)則不得成為抗辯權的客體,因為在民法上對人身權的保護優於對財產權的保護,人身權請求權一旦產生,任何法律都不得附加條件對其行使給予限制。
(二)抗辯權是一種防禦性而非攻擊性的權利。只有一方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另一方當事人才可能對此進行抗辯,否則“對抗”就無從談起。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而負擔債務者,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的義務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也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於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相對人的債務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台灣地區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我國《契約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
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契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從以上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負有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時,另一方才可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否則就不能行使抗辯權。再比如時效完成抗辯權,台灣地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義務人可以拒絕給付。”我國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學者建議稿中也有類似的規定。這裡,“義務人可以拒絕給付”,是以“時效期限屆滿”,權利人請求給付為前提條件。如果沒有“請求”,那么就沒有“拒絕”即抗辯可言。因此,抗辯權永遠都是消極的、被動的,其作用主要在於防禦,而不是攻擊。
(三)抗辯權的有效行使權是對請求權效力的一種阻卻。它並沒有否認相對人的請求權,也沒有變更或消滅相對人的權利。比如不安抗辯權,《德國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負擔債務並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法國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條規定:“如買賣成立後,買賣人陷於破產或處於無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出賣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若出賣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則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的一方,於相對人履行其債務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相對人的債務不在清償期時,不在此限。”台灣地區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我國《契約法》第六十八條則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上述法律規定都有一個共同特點,即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後,相對方的請求權依然存在,只不過其效力暫時受到阻礙。因此,一旦相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充分的擔保,抗辯權立即消滅,有先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應依契約履行自己的給付義務。同理,對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行使也只使請求權的效力延期發生。此外,即使時效抗辯權的行使也只能發生永久阻卻對方請求權的效力,而不能直接導致請求權的消滅。抗辯權的這一特點與訴訟法上的權利未發生抗辯和權利消滅抗辯不同。權利未發生抗辯主張對方的請求權根本沒有發生,權利消滅抗辯則主張對方的請求權雖曾一度發生,只是在以後因清償等原因而歸於消滅。訴訟法上的這兩種抗辯均否認相對方請求權的有效存在。另外,抗辯權的行使也沒有變更或消滅相對方的實體權利。這一點和形成權有顯著的不同。形成權的權利人可依其單方的意思表示使相對方的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如債權人行使選擇權就使對方的權利發生變更,行使撤銷權、抵銷權、終止權則使對方的權利消滅。
(四)抗辯權是永久性的權利。法諺有雲:“訴權是一時的;抗辯權則是永久的。”此處的永久性是說抗辯權不單純依時間的經過而消滅。這與抗辯權分類中的永久抗辯權的“永久”不是同一概念。永久抗辯權的“永久”是指抗辯權的效力可以永久的排除對方的請求權。所以,不但永久抗辯權具有永久性,而且一時抗辯權也具有永久性。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是一時抗辯權,如果一方當事人永久不為對待給付而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給付時,那么另一方當事人就可以永久行使抗辯權,也即此抗辯權不會單純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一旦一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則另一方當事人的抗辯權隨即消滅,然而此時抗辯權的消滅是因為該抗辯權的成立要件不存在而消滅,並沒有受到時間的影響。再比如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如果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保證人就可以永久地行使抗辯權予以拒絕。一旦債權人已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且無效果而向保證人提出請求時,抗辯權消滅,因抗辯權的成立要件不存在。因此,我們說一時抗辯權也具有永久性。
(五)抗辯權沒有被侵害的可能。抗辯權之外,多了請求權這樣一個保護層。請求權有可能受侵害而消滅,但這時無非是失去了抗辯權產生的一個前提條件,或者說抗辯權已無須再產生,但其本身並沒有受到侵害,因為這時本來就沒有抗辯權的存在。一個不存在的東西就不可能受到侵害。另外,抗辯權的行使永遠是及時的,即在請求權人“請求”的同時,抗辯權隨即產生,又隨即行使完畢,未有侵害得以形成的機會。可見,抗辯權沒有被侵害的可能,不能成為侵權行為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