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請求權競合問題產生的根本原因是大陸法系規範出髮型的訴訟傳統。關於請求權競合的理論有四,包括請求權法律競合說、請求權自由競合說、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中國司法實踐中允許請求權的有限競合。
解決請求權競合問題,不能拘泥於實體法領域,可以從訴訟法領域進行思考。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看,解決請求權競合的思路有三,一是採納預備的訴的合併制度;二是以事實作為訴訟標的,請求權降為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手段;三是以訴的聲明作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同樣降為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手段。
舉例
A與B簽訂買賣契約,A為買方,B為賣方,並且雙方約定由契約產生的一切爭議由仲裁機構C進行仲裁。契約簽訂後A給B簽發了一張即期己付匯票。後來B要求A承兌該匯票,A以B沒有對待給付為由拒絕承兌。問:
1.B能否以不予承兌為由,向仲裁機構C提起仲裁?
2.B能否以不予承兌為由,向人民法院D提起訴訟?
本案的實質是契約請求權和票據請求權的競合,契約請求權約定仲裁解決,而票據請求權沒有約定,此時仲裁協定的效力能不能包含票據請求權的問題。因此,本文要解決的問題就有兩個,一是請求權競合時的請求權認定問題,二是仲裁協定的認定問題。
產生
根據德國學者赫爾維格的理論,一個法律構成要件(Tatbestand)產生一個請求權。但是對於赫爾維格所謂的“法律構成要件”,學者們有不同的理解。
一種理解認為,.法律構成要件是指具體的生活事件(Konkrete Vorgang)。所謂具體的生活事件,實際上就是指尚未經法律評價的自然的事件,例如借款一百元,盜竊電腦一台,或者打人一拳。這種理解,與刑法上對行為的理解一樣。根據這一理解,適用赫爾維格的請求權發生理論,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發生一個請求權。所以,在借款一百元的情形,債權人就發生一個請求權;在盜竊電腦一台的情形,電腦所有人就發生一個返還電腦的請求權;在打人一拳的情形,受害人就發生一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再借款一百元,債權人又發生一個請求權;再盜竊電腦一台,所有權人又享有一個請求權;再打人一拳,受害人又發生一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個請求權之間,互不相干,關係明了。
另一種理解則是將法律構成要件解釋為法規構成部分(Der des Rechtssatzes),也就是抽象的法律構成要件。這一觀點認為,每一個法規均由兩部分所構成,一部分為抽象的構成要件,一部分為抽象的法律效果。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得利為抽象的構成要件,應負返還責任為抽象的法律效果;同理,在侵權的情形,侵權是抽象的構成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抽象的法律效果;其他情形與此類似。發生請求權的法規多由這兩部分構成。法律構成要件即是指前半部分規定,所以是“法規構成部分”。
第三種理解,則是把法律構成要件理解為請求權存在基礎(Der Entsehungs des Anspruchs)。這樣,法律構成要件就是經過法律評價的具體的事件關係。例如在盜竊電腦一台的情形,首先,這是侵權行為關係;其次這又是侵害所有人對電腦的所有權的關係;同時,這還是一個不當得利的關係等。這些不同的法律關係,都是請求權發生和存在的基礎。這些請求權基礎的不同,自然會產生不同的請求權。例如侵害所有權的關係,發生物權上的請求權;侵權關係發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關係,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即使是物上請求權,也可能同時產生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甚至占有回覆請求權等。這些請求權存在的基礎各不相同,形成的請求權相互獨立。這就是請求權的競合。請求權競合的形態,大致可分為以下幾個類型:一、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的競合。例如承租人在租賃關係終了拒不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既可以基於所有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也可以基於租賃關係債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物權之間的競合。例如所有權人的占有權被侵占時,既可以根據所有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也可以基於占有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三、債權之間的競合。例如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下,權利人既可以根據契約債權,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基於侵權之債的債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在租賃關係中,若承租人損害租賃物,出租人既可根據租賃契約主張承租人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根據所有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僅因對‘法律構成要件’這一概念在理解上的差異,就在請求權的發生以及請求權的數目上形成了不同的結論,在法律條文發生競合的情形,就更是如此了。
其實,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可能涉及複數的法律條文的適用的現象,不僅在民法領域,在刑法領域也早已存在。此種問題,在羅馬法時期就有討論。不過在刑法領域,早在一百多年前,就發展出了一套比較完整的“法律競合”的理論,來解決這一問題。而民事行為的複雜,遠甚於刑法上的犯罪;民法體系的龐雜,也決非刑法可比。所以在民法領域出現的請求權競合或類似的問題,立法少有給出解決方案的。德國早期薩克森民法草案,曾在第一四九條規定:“同一原因而發生的數請求,其獲得之目的相同者,其一請求權獲得滿足時,其餘請求消滅。倘數競合的請求,其目的之實現或請求之實行,範圍各不相同者,數請求得以不同之請求方法,前後為實行。”但是這個草案未獲實行,因此這一方案也就未能形成為立法。既然立法未有定論,請求權競合問題,就一直委諸學理來解決。多年來,學理在這一問題上,基本上存在兩種觀點,一是采請求權競合論,一是采法規競合論(關於這一點,後面還將詳細討論),目前請求權競合論為主流學理。大陸法系現代民法傳入我國後,請求權競合問題也隨之出現,而關於請求權競合的大陸法系學理自然也在我國民法學者所討論的範圍之內。從學者們的觀點來看,基本上是采請求權競合論(後面還將論及,此處不贅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民法學者的推動下,我國立法者已經開始嘗試從立法上部分解決這一問題。例如,199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在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上述條款的規定,是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提出的解決方案。先不論其合理與否(後面還將討論),就其適用範圍來看,僅適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對於其他形態的競合,例如物權與債權競合、物權與物權競合、債權與債權競合等,該條款無適用的餘地。更需要指出的是,這一條款的前半段是“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首先強調違約事實的存在,然後才提出處理辦法。因此,即使是以侵權為由起訴,也必須先證明違約事實的存在,才能適用本條款後半段提出的處理辦法,進行訴因的選擇。因此,該條款的適用範圍很小,並不能類推適用到其他形態競合的情形,而且在違約事實未經證明前,即使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也無適用的餘地。所以實際上並沒有為請求權競合提供一個普適的解決方案,比起薩克森民法草案,似乎還有後退。可見請求權競合問題的複雜,要在立法上一勞永逸地解決,十分困難。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請求權競合,主要是因同一事件所產生的複數的請求權之間的競合。之所以發生競合,是因為這些請求權的目的相同。如果目的不同,則不構成競合,而是可以同時存在,也有人稱之為併合。
理論
在請求權競合問題的處理上,傳統學理有兩種觀點,一是法律競合論(Gesetzeskonkurrenz),一是請求權競合論(Anspruchskonkurrenz)。此外,在傳統請求權競合理論之後,學理又提出了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學說。
(一)法律競合論(法條競合論)
法律競合論最初是由赫爾維格將刑法上的法條競合論引入民法領域而形成。這一理論以刑法上的法條競合論為基礎,認為一個法律構成要件在發生的時候,如果導致多個不同的請求權同時存在,而這些請求權的目的只有一個時,實際上是一種法律競合的現象,競合的是法條,而不是請求權,真正的請求權只有一個。在這種情況下,解決問題的方法,僅僅是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的問題。根據法律競合論的觀點,在法律競合的情況下,各競合的法條之間,或者存在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或者存在補充規定與法條吸收的關係。法院在適用法條時,應當審查所涉及的數個法條之間的關係,適用其中最適當地法條,而排除其他法條的適用。以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為例,根據法律競合論的觀點,由於契約責任是特別義務的規定,而侵權責任是一般義務的規定,所以契約責任排斥侵權責任,當事人實體的請求權只有一個,也就是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十九世紀末和二十世紀初期,在契約責任何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德國學者多采法律競合論的觀點。
但是,法律競合論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以致難以自圓其說,從而在其起源國德國也受到了一些學者的質疑。例如,第一,侵權責任和契約責任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在管轄法院、訴訟時效、證明負擔、證明標準、賠償範圍等方面均有不同,將契約責任作為侵權責任的特別規定,有些牽強;第二,從保護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侵權法在某些情形下規定的損害賠償範圍,往往大於契約法的規定。若強令被害人根據契約法的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某些時候對被害人的保護就不夠周全。例如,在涉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形,被害人根據侵權責任請求賠償,其賠償範圍較之根據違約責任所請求的賠償,更為有利。因為,德國民法第八四三條規定,因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或生活上的需要者,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八一七條請求撫慰金。若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生前負有扶養義務或者可能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根據民法第八四四條的規定,對於行為人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采法律競合論的觀點,無法說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在上述情形,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獲得比較有利的賠償,而必須依違約責任獲得賠償。
因此,學者們雖然承認在某些情形下,民法的法條之間確實存在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但是由於法律競合論的上述缺陷,他們逐漸地改採請求權競合論的觀點。
(二)請求權競合論
請求權競合論又分為請求權自由競合論和請求權相互影響論。
請求權自由競合論認為,在因為同一個事實關係而發生複數的請求權,並且這些請求權的給付目的為同一時,各個請求權可以同時並存。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時效以及抵消等方面,各個請求權相互獨立。對這些競合的請求權,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請求權進行主張,也可以就所有請求權同時主張,還可以就不同的請求權先後主張。權利人還可以將其中一個請求權讓與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請求權,或者將請求權讓與不同的他人。也就是說,權利人可以自由處分各個競合的請求權。當其中一個請求權應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礙無法行使時,其他的請求權可以繼續行使;當一個請求權因為罹於時效而消滅時,其他未過時效的請求權繼續存在。當事人行使其中一個請求權未獲滿足,可以繼續行使其他的請求權。但是,如果其中一個請求權獲得滿足,其他的請求權即隨之消滅。
絕對的請求權自由競合,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與法律的目的相違。例如,在使用借貸的情形,借貸關係到期時,出借人基於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對借用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借貸契約,又享有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如果在使用借貸期間出借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則借貸關係仍然存在。這樣,原所有權人,也就是借貸契約的出借人仍然享有屆時請求借用人返還標的物的請求權,而新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則對借用人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由於這兩個不同的請求權分屬不同的主體,若新所有權人起訴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獲得勝訴,並不當然使原所有權人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當然消滅。這樣,原所有權人若基於租賃契約起訴主張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法院不能拒絕受理和裁判。其結果將是借用人不得不承擔雙重的付出。這顯然違背了公平的原則,與法律的目的不符。因此德國學理和判例又發展出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所謂相互影響說,是主張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當事人只可主張一個請求權,不得重複或同時主張複數的請求權。但是,為克服不同請求權在管轄法院、訴訟時效、證明負擔、證明標準、賠償範圍等方面的差異給原告帶來的不便和不公,允許不同的請求權之間可以相互影響。在主張契約上的請求權時,可以適用侵權法上的有關規定;在主張侵權法上的請求權時,也可以適用契約法上的有關規定。以損害賠償的範圍為例,在傷害身體健康的情形,權利人在侵權法上享有的廣泛的賠償範圍,在主張基於契約的請求權時,可以同樣適用。
(三)請求權規範競合論
此一學說為德國學者拉倫茨(Larenz)提出。拉倫茨認為,在同一事實符合侵權責任和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規定時,被害人實體上的請求權只有一個。相互競合的並不是請求權,而是請求權的基礎。拉倫茨同時指出,法律競合論所說的一般義務(不得侵害他人利益的義務)與特別的契約義務的區別是錯誤的。在法律規定的背後,只有一個義務的存在,只是因為學理上的需要,這個義務才被作了不同的安排。因此只要違反了義務,實際上只有一個違反義務的狀況,所以其法律效果也只有一個。這樣,以同一給付為目的,而有數個規範作為基礎的請求權,權利人只能請求一次,債務人也只須履行一次。該請求權經裁判後,權利人不得對同一事實以其他的法律觀點再行提起新的訴訟。德國另一學者Esser也在處理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時,也采這一觀點,認為是請求權基礎的競合,而不是請求權的競合。他認為,因為同一事實可以適用多個相異的法條時,從權利保護的目的來觀察,請求權僅有一個,但是請求權的基礎卻有多個。因此,除非各法條之間有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外,無論法律效果的發生是適用物權法或者是債權法所致,其法律效果都是相同的,請求權也只有一個。例如,在借貸關係中,當借貸期間屆滿,借用人拒絕返還借用標的物時,所有權人並不是同時享有契約上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四種請求權,而是只享有一個請求權,不過這一個請求權擁有四種不同的法律規定作為其基礎。在德國,除拉倫茨和Esser外,主張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還有拉倫茨的學生Georgiades。同時,主張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學者,並沒有將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作為普適的理論,而是在采請求權規範競合的同時,對傳統的請求權競合論也做了一定的保留。但是,對於哪些情形適用請求權規範競合論,哪些情形適用請求權競合論,這些學者之間卻沒有一致的看法。以拉倫茨為例,他在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仍然認為基於所有權的返還請求權和基於契約的返還請求權是獨立存在的兩個請求權,應當適用請求權競合論來處理;而在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並存的情形,他認為既然法律已經規定了這兩種請求權獨立地發生和存在,所以也不是請求權規範的競合,而是請求權的競合。
那么,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中所說的單一請求權,其性質又如何呢?因為在我們的理解中,請求權有其自身的法律構成要件,一套完整的請求權構成要件,產生一個請求權;複數的法律權構成要件,產生複數的請求權;不同的法律構成要件產生不同的請求權。這也是我們遇到請求權競合問題的前提。如果我們不改變對請求權產生機制的認識,如何能夠得出不同的法律構成要件只產生一個請求權呢?如果我們採用逆向分析法,從解決請求權競合問題出發,提出不同的法律構成要件只產生一個請求權,那么這個請求權的性質又如何?與各個法律構成要件所產生的傳統的請求權又有什麼樣的區別呢?對此,拉倫茨的學生Georgiades認為,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中所說的單一請求權,是混合各種規範的產物,具有多重的性質。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例,這個單一的請求權,既是侵權法上的請求權,也是契約法上的請求權。與傳統的請求權不同的是,傳統的請求權理論中,一個請求權有一個對應的法律基礎,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中一個請求權有多個法律基礎。但是,這一解釋是抽象的。根據傳統的請求權理論,不同的請求權,在範圍、時效、轉移、證明負擔等各個方面都有區別,那么,請求權規範競合論中的單一請求權的具體內容以及範圍、時效、移轉以及證明負擔又如何確定呢?
為此,主張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學者提出了單一請求權在範圍、時效和移轉等問題上的處理方式。他們認為,競合理論的任務,是在規範發生競合的情形,於兼顧個別規範的目的地前提下,解決其間的衝突。而要完成這一任務,須遵循兩個原則:第一,在訴訟上,如果債權人享有的一個特定債權,有複數的規範作為其基礎,那么債權人在法律上所具有的給付請求的地位,只能使其更為有利,不能使其較為不利。換言之,債權人只須就複數的法律理由得效果進行主張即可,而對當事人所提出的事項,法官必須對支持其主張的所有的法律依據進行審查,援引有利於債權人的規範進行判決。第二,雖然法官在判決時原則上采有利於債權人的原則,但是如果適用這一原則會破壞與所選擇的規範相競合的規範的立法目的時,則應優先適用相競合的規範。例如,在承租人故意或者過失損害租賃物的情形,承租人既可以以所有物被損害為由主張損害賠償,又可以以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為由主張損害賠償。在德國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消滅時效是三年(德國民法第五八二條),而租賃物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是六個月(德國民法第五八五條)。如果根據有利於債權人的原則,應采三年的消滅時效。但是在德國立法上,與租賃、借貸和用益等問題上,一般都規定為短期時效,其目的督促債權人儘快行使權利。因此,如果采三年的消滅時效,就會破壞法律的這一目的,從而在承租人因故意或過失損害租賃物的情形,承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應采六個月的短期時效。再例如,在責任競合的情形,採納有利於債權人的原則,反過來說也就是適用對債務人不利的規定。但是,在某些時候,從法律政策以及法律規定的目的來看,又應當優先適用對債務人責任較寬的規定。例如德國民法第五九九條(出借人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負責)、六九零條(無償接受保管的,保管人應與處理自己的事務一樣盡相同的注意)和七零八條的規定(合伙人在履行其所負擔的義務時,應與處理自己的事務一樣盡相同的注意)。在上述情形下,根據對義務違反人較寬的責任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可能只是帶有危險性,還不至於構成損害賠償的事由。如果優先適用有利於債權人的原則,就會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目的。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請求權規範競合論在決定單一請求權的內容和性質時,主要從法律的規範目的、當事人利益以及有利於債權人原則這三個因素來衡量。由於德國民法是在傳統請求權概念的基礎上構築其龐大的請求權體系,所以僅僅根據以上三個因素,還遠不能解決請求權規範競合論遇到的所有問題。例如:
1.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各請求權的時效是不同的。立法者在為不同的請求權設定各自不同的消滅時效時,已經經過了利益的衡量和價值的選擇。如果按照請求權規範競合論所說的那樣,先將時效與請求權割裂,再從有利於債權人的角度來選擇決定請求權的時效,恐怕將違背立法者的初衷,因而也違背了規範的目的。事實上,正是由於這一矛盾,使得主張請求權規範競合論的學者相互之間,也分歧不斷。
2.如前所述,請求權是由法律要件構成的。對於當事人所主張的請求權,其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是根據法律要件來進行的,這就是德國學者羅森伯格主張的著名的法律要件分類說的觀點。在侵權案件上,是由債權人證明被告的責任;而在違約案件上,是由債務人證明自己沒有責任(我國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關於“對契約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即屬這樣的規定)。如果我們將二者結合為一個單一的請求權,如何來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呢?
3.不同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的範圍、是否涉及第三人、是否允許抵消等,都是不同的。例如在侵權的情形,賠償範圍是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因侵權行為遭受損失的所有受害人,均可請求賠償。而在違約的情形,債權人只能是契約的對方,在有約定的情形下,賠償的數額還受到限制。如果合併為一個請求權,上述問題都無法解決。
基於以上理由,德國學者Arens認為,請求權規範競合論,與德國民法關於請求權的規定格格不入,無法實踐,實際上是一種想像的理論。
德國學者關於請求權競合的理論,隨著德國民法的傳播,也在日本、我國台灣地區等引起討論。但是這些討論,基本上是對德國請求權競合理論的評價與選擇,並無新的觀點出現。因此,以上幾種理論,實已成為請求權競合的經典理論。
訴訟法上的處理
請求權基礎競合時,只存在一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德國學者認為應當區分為“法律手段”與“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是指取得價值期待時,應當受領價值許可權直接提取的希望。為確保及實現此種法律地位起見,須有一定指法律手段。法律地位存於權利履行之場合、權利出讓之場合以及權利處分之場合。”涉及到本案,則存在一個請求權,但是存在兩個法律手段。也即是說本案如果為訴訟程式,則之存在一個訴,其債權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可成為該訴中的兩個答辯手段。在訴訟程式進行中,由於該數種答辯手段具有請求權基礎競合的本質特徵,所以在庭審辯論時應當一併辯論,而不宜分別辯論。當事人在訴訟中,如果某一答辯手段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當事人仍然可以利用另外幾種答辯手段進行答辯,數種答辯手段之一成功,本案即可勝訴。或者當事人再提起訴訟的時候在起訴書中列明數種答辯方法,法官在庭審時一旦確定答辯方法的其中之一可以得到支持,就可以直接進行判決,對其他的答辯方法就可以不進行審理。
這時就產生了一個理論上的問題——當事人(原告)能不能僅以法院沒有對其他答辯方法進行審理而抗訴。筆者認為不能,理由如下。何者為答辯方法?當事人請求法官支持其權利主張的理由。當事人提出的理由只有建議的作用,是否採納由法官自主判斷。當事人在訴訟中只是提出訴訟請求,以及事實和證據,至於法官運用這些事實和證據對訴訟請求進行判斷的過程,屬於法官的內心確信的過程。當事人在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只能起輔助的作用,也即是說此時當事人只能建議法官如何判斷,但是這些建議沒有約束力。法官究竟採取什麼理由進行裁判,當事人無權過問。法官對於當事人答辯方法的採納屬於自由心證的範疇。而對於自由心證的內容,當事人不能抗訴。
最後,還應該注意的是——由於請求權基礎競合的情況下至存在一個請求權,所以也只存在一個訴訟標的。因此,如果在訴訟中當事人只利用一個答辯方法(沒有利用其他的答辯方法)進行答辯,最終沒有獲得支持的話,根據既判力原則當事人不能就該問題再提起訴訟。因此,請求權基礎理論給當事人增加了訴訟的難度。為了降低當事人訴訟進行的難度,不至於無法獲得救濟,因此學者們一般認為此時應當為法官設定義務,要求法官運用釋明權,告知當事人在訴訟中還可以使用其他的答辯方法。另外,如果在案件審理中,法官因為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告知當事人其他答辯方法可得運用的情況,當事人雖然不能再次提起訴訟,但是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
仲裁的處理方法
首先我們必須確定的是,在本案中債權請求權和票據請求權成立請求權基礎競合,因此也只能成立一個“程式解決權”。如果本案在訴訟中的話,法官可以在當事人只利用一個答辯方法可能會失利的情況下,運用釋明權告知當事人可以運用另一答辯方法進行訴訟。但是在仲裁中,這個問題就會比較棘手。因為在仲裁中,仲裁審理的對象是當事人雙方仲裁協定約定的仲裁事項。仲裁事項即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爭議事項能否提交仲裁,意味著仲裁庭對該爭議事項有無仲裁權,而仲裁協定中有無明確的仲裁事項,意味著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範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定確定的仲裁事項的範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範圍進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權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撤銷其裁決。”在於本案,仲裁事項的約定是“契約產生的一切爭議”,票據關係與契約關係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適用不同的法律,因此在這種請求權基礎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能否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已經是一個問題;而且如果在已進行的仲裁中當事人基於契約關係的仲裁得不到仲裁員的支持,仲裁員能否建議或者當事人能否再以票據關係為由進行答辯又是一個問題。
本案中涉及的兩個形式上的請求權屬於請求權基礎競合,請求權基礎競合時僅僅存在一個“程式解決權”,因此當事人無權利用兩個程式進行救濟。在本案中,首先我們可以肯定的是當事人不能以契約糾紛為由享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因為該事項已經約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接著我們假設(僅僅是假設而已)原告可以票據糾紛為由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那么依照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被告就可以以契約糾紛為由進行答辯。而當事人雙方的仲裁協定規定“契約產生的一切爭議”要通過仲裁解決,那么此時法院對於該契約糾紛沒有管轄權,就不能處理被告的答辯。這樣就可能會產生兩個後果:一個可能是法院以該事項需要仲裁裁決的確定而中止訴訟程式,一個可能就是不理會被告的答辯單單審理票據問題。但是這樣在第一種情況下,如果等待仲裁的裁決,因為兩者屬於請求權基礎競和,仲裁裁決一旦作出,該票據糾紛引起的訴訟程式因為與仲裁裁決牴觸就必須終止。而在第二種情況下,因為法官沒有處理被告的答辯,因此違反了程式正義,這樣的判決無效。所以,我們就可以反證得出-當事人不能以不予承兌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說既是當事人起訴了,這種起訴也是沒有意義的。
這樣當事人如果想利用票據糾紛進行救濟也就只剩下仲裁這個途徑了。下面我們分析一下此時當事人能不能利用票據糾紛享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能夠行使管轄權的唯一途徑是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定。這是因為仲裁員權力的取得,不是來自法律規定或司法機構,而是來自於當事人之間的協定。“仲裁員是按照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的意願去審理並裁決爭議,既使仲裁裁決也是雙方當事人授權仲裁員作出的,當事人讓仲裁員以公斷人的身份作出裁決是一種真正的委託,因而,仲裁員實際上充任了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這就注定了仲裁的契約性。”因此,實質問題就是本案中的票據請求權屬不屬於仲裁協定約定的範圍。本案中的票據關係的原因行為當事人雙方的契約關係,票據關係是該契約關係的支付手段。依據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此時A可以B沒有對待給付進行答辯。何者為答辯?也即是以契約請求履行權為因,以票據請求權為果,以契約請求權對抗票據請求權。這就從反面證明了我國《票據法》承認在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重合的情況下,票據的獨立性消失,此時的票據關係只是原因關係的一部分而已。具體到本案而言,該票據得為契約關係的履行方式,其未得到承兌屬於契約履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因此,單從本案分析,此時的票據請求權行使的問題就轉變為契約履行中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時涉及票據的問題。這樣,本案涉及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由於本案中涉及的票據請求權只是契約履行中的一部分而已,因此當然屬於“契約產生的一切爭議”,所以自然屬於仲裁協定規定的範圍,因而當事人可以不予承兌為由,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提起仲裁。
各方態度
我國學者在討論請求權競合問題時,既有用請求權競合概念的,也有用責任競合概念的。但是多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請求權競合與責任競合具有共同的內容。認為責任競合是從不法行為人(債務人)角度觀察而產生的概念,請求權競合是從受害人(債權人)角度觀察而產生的概念,所以責任競合與請求權競合是同一問題的兩個不同的方面。在學理上,我國大陸學者並沒有如德國、日本或者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那樣,對請求權競合問題給予較多的關注,也少有就請求權競合的幾種理論展開討論的。從學者們的觀點來看,我國學理一般都采請求權競合論,對法律競合論和請求權規範競合論基本上沒有涉及。但是,在討論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時,學理雖然採納了請求權競合論,允許當事人選擇請求權時,也沒有采絕對的請求權自由競合論,而是對請求權競合做了一些限制。
首先,主張請求權競合論的學者認為,責任競合涉及到有關法律體系的協調問題,一律禁止是不合理的。事實上,法律無論是通過限制契約法的適用範圍,將雙重違法行為納入侵權法;還是通過限制侵權法的適用範圍,將雙重違法行為納入契約法,或者是將雙重違法行為進一步分類,各自納入兩個法的適用範圍,均不能消除競合現象,也不能合理解決競合現象。不僅如此,通過限制契約法或者侵權法的適用範圍而解決雙重違法行為問題,必然會產生以下後果:一方面,法律必須對原有的契約法或侵權法按違法行為的種類逐條作限制性規定,使特定的違法行為只能適用其中某一法律,而不適用另一法律,由此造成法律條文字面含義與其實際適用範圍的矛盾。另一方面,還必然形成某種獨立於契約法和侵權法的特殊責任制度,導致特別法規的惡性發展,從而會引起法律體系內部的不和諧。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多重性必然導致雙重請求權的存在,即受害人既可以基於侵權行為提起侵權之訴,也可以基於違約行為提起違約之訴。受害人可以在兩項請求權中作出選擇,一項請求權因行使受到障礙,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但是,雖然能選擇請求權,卻不能在法律上同時實現兩項請求權。否則受害人將獲雙重賠償,不法行為人將承擔雙重責任。允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願和權利,即使會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責任,這種責任也是其應當承擔的。
問題思考
請求權競合問題,本質上是一個實體法問題,而不是訴訟法問題。但是,由於請求權競合問題涉及到訴訟標的的識別問題,所以請求權競合問題,又成為每一種訴訟標的理論都不能避開的問題。因此,由於請求權競合問題的存在,導致了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的衰落和各種新訴訟標的理論的產生。但是,迄今為止,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和新訴訟標的理論都未能真正解決請求權競合情形下的訴訟標的識別問題。基於這一現實,尼克遜呼籲從民法上來修正請求權競合理論。此後,拉倫茨(Larenz)等德國民法學者開始著手修正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競合理論,力圖配合訴訟法學者,一同解決請求權競合情形下的訴訟標的識別問題。如前所述,傳統理論有法規競合和請求權競合二說。法規競合說認為,一個事實雖然符合多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但是當事人的請求目的只須一次就可滿足,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多個請求權的競合,真正的請求權只有一個。此時,僅涉及法律適用問題,而與訴訟標的識別關係不大。在法律適用上,適用特別法由於普通法的原則,或者以法條的補充或吸收的原則處理。請求權競合說則主張,在上述情形,成立複數的請求權,一請求權得到滿足,他請求權隨之消滅;其中某些請求權消滅,不影響其他請求權的存在。在請求權競合說中,也有學者主張,一昧強調各請求權相互獨立存在,有違法規目的,因此,各請求權之間可以相互影響,例如基於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請求權,也有適用於基於契約而產生的請求權的餘地。對上述傳統請求權競合理論,拉倫茨等進行了修正,提出了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認為,在同一事實符合侵權責任和債務不履行責任的規定時,相競合的是請求權的基礎,而請求權只有一個。但是在同一事實符合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構成要件的情形,拉倫茨仍然保留了請求權競合的觀點。同時,拉倫茨認為,由於票據債權和原因債權的獨立性,該二權利的並存也構成請求權競合。拉倫茨僅僅對基於侵權的請求權和基於違約的請求權之間的競合做了修正,對於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競合以及票據債權請求權和原因債權請求權競合的情形未作修正,這二類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仍然存在。而且拉倫茨對基於侵權的請求權和基於違約的請求權之間的競合的修正,使得基於侵權之債的請求權和基於違約之債的請求權的分類失去了意義,但實際上這兩類請求權之間還是有不同之處的。
不同的請求權代表著民法對法律關係的分類調整,同時也是實體法為當事人提供的多種保護途徑。從訴訟法的角度看,多樣的請求權是實體法為裁判提供的多種依據。既然如此,實體法就沒有理由規定當事人只能行使其中一種請求權而不能行使其他的請求權,也不應規定當事人在行使一種請求權未獲滿足後不得再行使其他的請求權。如果當事人行使一種請求權獲得滿足,其他請求權存在的事實基礎就隨之消滅,請求權本身自然也就消滅了。因此,請求權競合在訴訟中產生的問題主要還不是對請求權的選擇問題,而是一種請求權經行使未獲滿足後,其他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並可以繼續行使的問題。例如,甲將乙使用的一台電腦盜去,根據不同的實體法規範,乙對甲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占有回覆關係請求權等數個請求權。乙若先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獲得滿足。則他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行使而消滅,其他的請求權也因產生的事實基礎不再存在而隨之消滅。如果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獲滿足,他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行使而消滅;但是由於電腦仍然被甲占有,乙的其他請求權產生的事實基礎仍然存在,而且這些請求權尚未行使,因此這些請求權並未消滅。這種情形下才產生餘下的請求權是否可以行使的問題,也就是請求權競合問題。而在這種情形下,如前述,既然這些請求權產生的事實基礎仍然存在,而且這些請求權也未經行使,法律沒有理由限制當事人行使餘下的請求權,尤其民事實體法中調整某一類民事法律關係的部門法不應當限制當事人依據調整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的部門法律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因此,通過實體法自身在特定情形下限制當事人行使某些請求權的途徑來解決請求權競合問題,是不夠合理的。況且,請求權競合的情形較多,要求民事實體法在每一個部門法中都對請求權競合問題作出規定是不現實的,並且這些規定之間要做到完全協調也是有困難的。基於此,我們對《契約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關於“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持保留意見。
既然在實體法內部解決請求權競合問題存在著法理以及現實的困難,那么在訴訟法中能否尋找到合適的解決途徑?如前所述,長期以來,訴訟標的理論在解決請求權競合問題上一直存在著兩種思路。一種是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以原告主張的實體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這一理論的缺陷前已述及;另一種是新訴訟標的理論,將訴訟標的從請求權概念中解放出來,其主流學說包括二分肢說和一分肢說的理論。如果我們將原告在訴訟中的主張在邏輯上進行分解,則包括自然事件——>實體請求權——>訴的聲明三段,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是以中間的一段作為訴訟標的;新訴訟標的理論的二分肢說是將兩端作為訴訟標的;而一分肢說則是將最後的一段作為訴訟標的。因此,新訴訟標的理論實際上是將當事人關於實體請求權的主張棄之一邊,不以實體請求權主張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這樣一來,固然部分地解決了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在請求權競合情形下所遇到的關於訴的合併與變更,重複起訴以及既判力客觀範圍的確定,但是純粹從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訴訟法的角度考慮問題的方法,卻沒有回答原告關於實體請求權的主張在訴訟和中居於什麼樣的位置以及法院的判決是否也能夠擺脫實體請求權的約束。如果裁判的依據仍然是原告的實體請求權的主張,那么原告同時主張的複數的請求權在裁判中如何處理?如果僅取其一或者原告只主張其中之一併且原告關於實體請求權的主張未獲滿足,則裁判以後禁止原告再訴不僅不符合實體法的原理,也不符合程式公正的原則——無法說明未經主張和裁判的實體請求權,為什麼不能再訴。
解決請求權競合情形下的訴訟標的問題,還須從實體請求權的本質和訴訟的目的出發,尋找它們的邏輯結合點,在這一個點上來說明問題和解決問題。如前所述,依通說,權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的力,而請求權是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權利。當事人享有權利,表明當事人應當享受特定的利益。這一特定利益之所以表現為權利,是因為有法律上的力來保證。而這法律上的力表現為請求權。請求權之所以是法律上的力,又是因為可以通過訴訟來強制實現。因此,當事人基於權利受損害的事實訴至法院,並主張其請求權,其根本目的是為了通過法律來強制實現其特定利益。因此,作為當事人爭執以及法院審理和裁判對象的,實際上是這特定的利益。權利只是法律提供給當事人實現其特定利益的手段。換言之,從請求權的本質出發,邏輯地延伸至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就可以發現,作為民事訴訟標的的,應當是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的特定利益,請求權只不過是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手段和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的特定利益進行裁判的依據。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構成複數的是這種手段,當事人的特定利益仍然是唯一的,所以訴訟標的也是唯一的。因為當事人在訴訟中關於特定利益的主張表現為訴的聲明,所以訴訟標的應當是原告的訴的聲明。
由於訴訟標的是原告訴的聲明,而競合的請求權是原告攻擊防禦的手段,所以原告可以在一個訴訟中自己決定如何主張其請求權。可以選擇其一,也可以同時提出,還可以依次提出。均不影響訴訟標的的唯一性。同時主張數請求權,不構成訴的合併,從主張一請求權轉為主張另一請求權,也僅是攻擊防禦手段的變化,不構成訴的變更。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出的請求權,視為放棄該種攻擊防禦的手段,不得再行起訴。但是,在審理中,法官須於必要時履行其釋明義務,告知當事人可以作為攻擊防禦手段的競合的請求權的種類和個數,未履行此一義務的,應當構成再審事由。由於請求權須基於一定的要件事實才能成立,所以原告將請求權作為攻擊防禦手段進行主張時,必然要主張作為請求權產生基礎的要件事實,而要件事實是經法律評價後的自然事實,所以原告在主張要件事實時必然要提供自然事實,所以雖然訴訟標的是原告訴的聲明,但作為訴訟標的識別要素的,除訴的聲明本身外,必要時還包括自然事實。換言之,裁判的既判力及於一自然事實之上的聲明的全部內容。需要說明的是,我們在這裡將訴訟標的界定為訴的聲明,與前述伯特赫爾(Botticher)和施瓦布(Schwab)的一分肢說並不相同。首先,伯氏與施氏主張的一分肢說,純粹是從訴訟法的角度出發,為解決訴訟標的識別問題而提出,而我們的結論是從實體請求權的本質出發,進行邏輯推演所得出的結論;其次,由於伯氏與施氏主張的一分肢說純粹是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看問題,所以他們的理論中未對在訴訟中如何處理複數的請求權作出說明,而我們的推理結果是複數的請求權在訴訟中是當事人攻擊防禦的手段;另外,施氏的一分肢說無法解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問題,只好又將事實概念引入訴訟標的,因而無法保持其理論的一貫性,而我們是將事實作為必要時訴訟標的識別標準的構成要素之一,而不是訴訟標的本身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