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內心確信,是指法官在訴訟中,通過聽取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辯論、審閱卷宗、查找法律規範依據等活動,並運用既有的法律知識,按照一定的訴訟規則,對爭議標的的證據採信、法律適用、裁判調整等問題,在內心形成某種確定且堅信的結論性意見,產生成竹在胸的感覺。
解釋
法官的內心確信,是法官對案件問題的確定的理性判斷,不是飄浮的感性認識,是法官對案件的個別或全部問題的觀念定型。在沒發現新的證據及其有力的說服理由,或者在沒發現新的法律規定及其不同角度的法律解釋之前,法官不會輕易動搖已經固定的看法。故而法官內心確信是法官尚未物化、形成書面文字的判定。
特點
現階段,我國法官的內心確信,具有以下顯著特點。
一是審理中的隱秘性。法官對爭議的程式或實體問題,在內心形成確定性的意見以後、公開宣判以前,總是秘而不宣的;二是公開的一次性。法官只能藉助宣布最後裁判結果的唯一機會,一次性公開吐露對案件審理的全部看法。三是公開後的終結性。法官的內心確信,一經口頭或書面公開宣布,則意味著某種訴訟程式的結束,具有不可逆轉性和不容爭辯性。法官公開宣布裁判後,就某一程式問題或整個案件的審理程式終止,非依審判監督程式,其裁判結論不得肆意再審或更改,當事人沒有就裁判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和原審法官進行爭辯的任何可能,只能通過抗訴或申訴程式,另覓救濟途徑。
淺議
我國法官內心確信的上述特點,真切的現實寫照是,法官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總是表情木然,被動聽審,視內心確信為不可泄漏的天機。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一般無法現場得知法官對案件問題的實質意見。如果剔除法官對庭審指導性的語言和案件釋明性的問話以外,法官審理案件,有如“無聲審判”,而判決則成了法官給予當事人的“無言的結局”。法官宣判前的裁判活動,可以說是法官單純隱秘的內心活動的代名詞,被罩上了一層神秘的面紗。
一、《民事證據若干規定》掀開了神秘面紗的一角
2002年4月1日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法官要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無疑應當說明理由,而說明理由,就必須公開法官對案件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的內心確信。法官在庭審中,就案件的某一爭點問題,可以而且必須公開作出判定,這在該《規定》出台以前,是無法想像的。該條規定對民事訴訟具有突破性的意義,給人的鼓舞是,法官的內心確信是可以公開的,發人深思。
通過對《民事證據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所假定的情勢和處理意見的抽象分析,可以窺探其背後蘊涵的法理。1、如果法官不公開內心確信,必然使得判決的認定及其觀點,未經法庭辯論而出乎當事人的意外,使判決構成對當事人的不意打擊,有失司法信義。未經法庭辯論的觀點作為判決的理由,正如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的依據一樣,因有違正當程式而難以接受;2、如果法官不公開內心確信,當事人就有可能因程式主張的錯誤而承擔不利後果,就有可能失去包括變更訴訟請求、申請重新舉證、提出和解、申請撤訴在內的其它救濟方式或者變換訴訟策略的機會,無法實現實體公正;3、如果法官不公開內心確信,當事人的質證、辯論等庭審活動,就會因為偏離主題而流於形式,或者因為庭審的關鍵問題正誤不明,使庭審活動無法得以持續有效的深入進行,從而事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同時也不符合訴訟的“兩便原則”;4、在案件的爭點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權,而當事人的主張與法官的認定不一致時,法官有公開內心確信的義務,與之對應的是,當事人有要求法官公開內心確信的權利。依照規定後面的旨趣,反思法官的民事審判經驗,可以斷言,法官需要公開內心確信的場合,絕不只規定所列的兩種情況。比如,在法官的判決結果與當事人的訴請將有本質的差別時。例在損害賠償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主張賠償全部損失,對方當事人主張不應進行任何賠償,而法官確信應當進行部分賠償。在法官不公開自己的內心確信而逕行判決的情況下,實際上就剝奪了當事人就部分賠償問題,進行可能的辯論和救濟的機會。正象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作無罪辯護時,不可能辯稱自己具有從輕或減輕的情節一樣,圍繞是否應當賠償全部損失進行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可能就部分賠償的事實、法律以及賠償的比例問題進行辯論。再如,對於涉及案件勝敗的關鍵證據的效力和爭點的性質,如果法官拒不及時公開自己的內心確信,當事人就會失去對其它問題進行爭辯的興趣,甚至認為繼續的訴訟程式毫無必要。如訴訟中關於時效問題的爭論,法官不當庭作出判定,不便於當事人的訴訟是可想而知的。
《民事證據若干規定》,雖然只是掀開了罩在法官裁判活動之上的神秘面紗的一角,但無疑同時給了我們掀開全部面紗的勇氣和暗示。
二、公開法官的內心確信,符合司法權的本質特徵
司法權的存在是人類文明的重要標誌,同時也是民主法治社會必不可少的制度設計。“司法本質上就是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對各類糾紛所進行的居中裁判,此種裁判對爭議的雙方具有拘束力。所以司法的固有許可權就是裁判權。”[1]司法裁判權,從廣義上講,也是一種特殊的判斷權。“司法判斷針對真與假、是與非、曲與直等問題,根據特定的證據(事實)與既定的規則(法律),通過一定的程式進行認識。”[2]司法權的行使,亦即法官的裁判活動,就是法官對糾紛形成確定性的認識,並作出具有拘束力裁判的過程。司法權具有如下的本質特徵。
1、救濟性
“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最初階段,實行‘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私力救濟方式,社會充滿了暴力和血腥,秩序一片混亂。國家產生以後,為了維護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秩序,國家禁止衝突主體以自身的報復性手段解決爭議,禁止用私人暴力殺戮的方式子息衝突。國家強制力的制裁,代替了私人的報復和復仇。通過訴訟解決爭議,用和平的、合法的的途徑而不是暴力的、任意的方式來解決紛爭,不僅使各類衝突和矛盾可以以和平的方式得到解決、社會秩序得以維護,受害人獲得必要的補救,而且通過訴訟定紛止爭,使人類的行為也得到規範。”[3]可見,司法是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機制,是國家通過對私力解決糾紛的否定而對公民救濟權的壟斷。公民提起訴訟,也就具有了藉助國家司法權實現對自己私權救濟的真義。因此,司法權首先體現為公民的一種救濟權,其行使的方式不應偏離、甚至阻礙公民實現救濟的目的。法庭作為公民進行訴訟的場所,不僅僅是公民提交紛爭的地方,更是公民通過積極的庭審活動影響法官裁判的講壇。但是法官不分原則地一味隱藏內心確信,截斷了當事人和法官進行必要的合法溝通、進而直接合理地影響裁判的渠道,當事人只能在“無知之幕”下,無奈無助地聽任法官的最後裁判,這顯然不利於公民行使充分的公力救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