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法國訴訟法典》23條以下規定了占有之訴與本權之訴。與此同時,《法國民法典》也涉及
關於“返還不動產的訴權”的規定,還規定“用益權人得準用對所有權保護的方法,排除來自所有權人的侵害”;“地役權人得排除供役地所有人對地役權的侵害”。從性質上而言,以上方法屬於物權的保護方法,是實質上的物上請求權。因此,可以說其為近代意義上的物上請求權制度的雛形。以體系完美、邏輯嚴謹而著稱的《德國民法典》於1900年施行後,物上請求權制度最終於德國民法典中得到確立,構成了物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並對物權的維護起著重要作用。
在現代意義上,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時,有權請求侵害人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物權請求權是保護物權的一項專門的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項獨立請求權制度。它的特點在於,原則上不考慮相對人是否有過錯。如果物權人在其物權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況下,行使物權的請求權,只須證明相對人已實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權的行為,便可以要求相對人排除妨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由於這些特點,使物權的請求權能夠有效地保護物權。
產生根源
物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而產生的權利。其產生根據在於物權是對客體進行支配並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當物權人的支配權受到他人侵害時,為恢復權利人對客體的圓滿支配狀態,物權人才應行使此項請求權。
物權的請求權與物權具有共同的命運。日本的民法學者認為物權的請求權沒有理由離開物權而獨立存在。但是,應該指出,物權的請求權不同於物權本身。儘管物權的請求權是基於物權而產生的,而且與物權不可分離,但物權的請求權只能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是一種相對法律關係,它和作為絕對權的物權是有區別的。對於權利人來說,一方面只有在其物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才能針對特定的侵害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不能針對任何其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物權人行使物權則可排斥任何第三人的干涉。另一方面,物權請求權在制裁上仍然是以請求相對人為一定的行為與不為一定的行為為內容的,因此它也屬於請求權的範疇。而物權則是支配權,不是請求權。
不同觀點
有關物上請求權的性質,歷來有多種觀點,如:
1、債權說,認為物權的請求權系對特定人行使的獨立的權利,屬債權性質的權利。
2、物權作用說,也稱物權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作用,而非獨立的權利,其依存於物權而存在、消滅。日本判例采此見解。
3、準債權說,認為其為類似於債權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但從屬於基礎物權並與之共命運。 凡此種種,不無道理,但又不無偏頗。其中的債權說及準債權說的前提無非是把請求權視同債權,然而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債權與請求權不是同一概念,請求權非為債權內容的全部,債權主要內容原在受領債務而的給付。物權作用說,否認物上請求權的獨立性的做法未免走得太遠。雖然,物上請求權依附物權而發生、移轉、消滅,但是,還具有區別於物權的稟性,如物權為支配權,非為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而仍具有請求權的某些屬性,以請求他人給付為內容,即二者是相區別的權利。
《物權法》頒布之前,我國民法未將物上請求權作為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對待,而是將其置於侵權請求中。如《民法通則》第六章“關於侵權的民事責任”,將各種侵害物權人的權利或妨害物權的請求權都在侵權責任中加以規定。對於侵權民事責任方式的規定中,《民法通則》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責任形式。 2007年《物權法》 頒布實施以後,物權請求權已作為一種獨立的請求權,該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規定了返還原物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
但是我們應該看到,物上請求權與侵權行為的回覆原狀請求權是有區別的。填補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的方法,有貨幣賠償和回復原狀,即貨幣賠償請求權與回復原狀請求權。此種因侵權行為而生的回覆原狀請求權是對過去損害進行填補的一種方法。而物上請求權是對正在進行的侵害的排除或對將來有可能發生的侵害進行預防。
其他相關
物上請求權的目的為排除妨害,根據不同的妨害樣態可分為以下幾種:(1)當他人沒有許可權而占有物權的標的物妨害物權時,發生物權的返還請求權;(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權的,發生妨害除去請求權;(3)妨害有發生之虞的,發生物權的妨害預防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在內容上為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與債權的請求權相同。因此,存在著給付不能的問題。基於所有權的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妨害預防請求權,僅存於返還、除去或預防尚為可能的場合;如果返還、除去或預防一旦歸於不能,則除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的規定救濟外,別無他途。關於返還請求權的給付不能,若返還義務人是侵奪取得物的占有,則無論其有無過錯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返還義務人是善意或合法取得物的占有,如因拾得或被交付等而取得物的占有,此時僅於其有過錯時,始有返還請求權向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轉化。給付不能因第三人引起,而給付義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物上請求權人得向給付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物,此即為代償請求權。民法中關於給付,尚存在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的規定,應解為物上請求權也適用該相關的規定。給付人對請求權人應賠償因自己遲延而生的損害;請求權人遲延受領給付的,給付義務人僅就故意及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一部給付(即不完全給付)的,給付義務人對未給付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加害給付(也屬不完全給付),即引起請求權人或受領義務人權利損害的給付,此時,給付義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談到物上請求權的保護時,不能不提到訴訟時效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 規定了統一的訴訟時效制度(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特殊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不論是基於違約還是基於侵權而產生的請求權均應適用訴訟時效。由於基於侵權的請求權包括了物上請求權,因此,我國民法不存在物上請求權及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則。然而這一立法並不合理。承認物權受侵害時的請求權因一定時間的消逝而不能行使,將嚴重損害物權的完整性。
對於物上請求權能否適用訴訟時效,我國大陸民法學者共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以王利明先生為代表,認為物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於下列三點理由物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1)物上請求權與物權不可分離,既然物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則物上請求權亦不能適用之。(2)由於物權請求權通常適用於各種持續性的侵害行為,對這些侵害行為非常難以確定其時效的起算點,因此物權請求權難以適用訴訟時效;(3)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但由於取得時效可適用之,依然可以發揮防止權利上的睡眠,推動財產流轉及維護經濟秩序的作用。
第二種觀點以梁慧星先生為代表,認為應將不同之物上請求權區別對待。梁先生認為只有返還財產請求權與恢復原狀請求權這兩種物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其他的物上請求權皆不適用。至於何以做此種區別,梁先生未作說明。
第三種觀點以陳華彬博士為代表,主張已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不宜因訴訟時效而消滅,但未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及由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則適用之。上述學說,以第一種觀點為目前的通說。
我認為,物上請求權是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應結合其權利的性質及時效制度的目的來加以綜合考慮。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停止侵害請求權由於其直接涉及物權支配效力及物權行使的完整性、不應適用訴訟時效。而對於返還財產請求權由於其涉及到物權的變動,在我國未規定取得時效的情況下應分別適用:不動產及需登記的動產返還財產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而不需登記的動產返還財產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恢復原狀請求權由於涉及賠償及社會穩定應適用訴訟時效。
當事人多年來的權利的不行使狀態應視為其對動產占有合法性的肯定,在對方已公開、持續、善意、和平地占有該物的情況下,認定物權已具備變動的公示公信條件,從而必須對返還財產請求權加以時效限制。由於該權利的喪失而成就占有人對該物占有的合法性,同時也能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防止權利處於睡眠狀態。
恢復原狀請求權,由於其更類似於債權(傳統民法中的賠償可以是實物狀況,這與恢復原狀類似),所以該權利可以適用訴訟時效。現行的司法實踐中對於這類權利的行使一般也認同為必須受時效限制。 返還財產請求權及恢復原狀請求權的時效限制體現在不動產中的侵權行為的訴訟中則更為明確。我國自50年代以來由於一些歷史原因,許多不動產事實上不是原產權人在居住,由於不動產產權的變更必須辦理登記,因此使用人並非合法所有人。如果物上請求權一律不適用訴訟時效,產權人可以隨時提起訴訟,並要求使用人恢復原狀,這將不利於保護現有使用人。如果物權一律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由於房產變更未有原產權人同意,則占有人永遠屬於非法占有狀態,產權人的物權永遠屬於架空狀態,這顯然也是不現實的。只有對不同請求權適用不同訴訟時效的規定才能解決上述問題。
2007年的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明確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由此可見,我國物權法對物權請求權也採取了卻別對待的態度,即返還請求權使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魯高法(【2008】243號) (五)關於商品房買賣契約中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物權變動手續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在商品房買賣中,如果出賣人已經將商品房實際 交付給買受人,買受人亦實現了對商品房的 占有,此時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轉移房屋所有權,辦理商品房產權的登記手續的 請求權具有 物權屬性,依據《物權法》的規定不適用《民法通則》關於 訴訟時效的規定。
主要類型
(一)返還原物請求權
(二)排除妨害請求權
(三)消除危險請求權
(四)恢復原狀請求權
主要性質
首先,物權請求權是獨立的請求權。
其次,物權請求權是物權的權能。
對比區別
與 債權請求權的區別:
債權請求權是指在物權受到侵害並發生財產損害時,物權人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的權利,它是一種索求性、進取性的請求權。其典型的民事責任形式即是賠償損失責任。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是保護物權的兩種不同方法,二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
(1)物權請求權的實現或物權性民事責任的承擔,權利人無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因為,權利人僅僅要求將受到妨害的物權恢復到其完滿狀態。而受害人慾請求行為人損害賠償者,則應證明其實施侵權行為時主觀有過錯。
(2)物權請求權的實現不以行為人的行為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或其他損失為前提。而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現有財產或非財產性損害。
(3)債權請求權的行使有訴訟時效的限制,而物權請求權很難適用訴訟時效。
(4)物權請求權的行使主體並不局限於物權人本身,因為物權請求權是與物密不可分的,任何對物的占有構成侵害或妨礙的,物的持有、占有者即可行使此項請求權。如租賃物的承租人對他人侵害租賃物的行為可以提起訴訟行使上述權利。因此,這是一種對物訴訟。而債權性請求權的行使是以相對人為對象,且以權利人受到實際損害為前提。因此,只有受到損害者才可以侵害方為被告提起訴訟,故這是一種對人訴訟。
競合情況
物權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可能發生競合,包括如下情形:
其一,物權請求權與契約債權請求權的競合。
其二,物權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而生的請求權的競合。
其三,物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能否競合,存在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