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是1966年10月14日根據1965年3月在世界銀行贊助下於美國華盛頓簽署的,1966年10月14日生效的《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公約》(即1965年華盛頓公約)而建立的一個專門處理國際投資爭議的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它是復興開發銀行下屬的一個獨立機構。
宗旨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的地址在美國華盛頓,其宗旨在於:以調解和仲裁的方式,為解決國家同外國私人投資者之間投資爭議提供便利。該中心具有不同於其他國際商 事仲裁機構的特殊法律地位,即具有完全的國際法人格,具有締結契約、取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及起訴的能力;在各締約國領土內執行職務時,該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享有公約所規定的豁免權和特權。
成立的歷史背景與法律依據
在國際投資實踐中,經常出現各種各樣的投資爭端,如果投資爭端的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外國投資人,另一方卻是東道國政府或其各級行政機關,外國投資人除了可以在東道國境內採取行政救濟手段或司法救濟手段,也可以要求將有關爭端提交到東道國境外的國際性仲裁庭。但是,在選擇仲裁機構問題上,投資母國及其投資者和東道國經常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況。
到了上世紀60年代,眾多新獨立的發展中國家對本國自然資源行業和涉及國民經濟命脈的外資企業實行國有化或徵收,已開發國家投資者和開發中國家之間的投資糾紛日漸增多。為解決這些糾紛,推動對開發中國家的投資,創設一種南北國家都能夠接受的特別機構來處理國際投資爭端就顯得特別必要。1962年,世界銀行開始研究通過仲裁機制解決投資爭議的方案。
1965年3月18日,一些國家在世界銀行的主持下,在美國華盛頓締結了《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又稱《華盛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公約於1966年10月14日生效,同時依照公約設立了“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作為實施公約的常設性機構,辦公地點設在美國華盛頓特區的世界銀行內。
依照《華盛頓公約》規定,簽訂該公約和創設ICSID的宗旨是:為解決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解和仲裁的便利,以此增進相互信任的氣氛;尤其要排除投資者母國政府的介入,使投資爭端解決非政治化,從而促進私人投資的跨國流動。ICSID受理的投資爭端僅限於一締約國政府(東道國政府)與另一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直接因國際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
截至2006年1月,共有155個國家簽署了公約,其中143個國家正式批准加入公約。中國於1990年2月9日簽署公約,1992年7月1日批准加入公約,1993年1月7日向ICSID交存批准加入書,1993年2月6日公約對我國生效。在批准檔案中,中國指出“中國僅考慮把由徵收和國有化產生的有關補償的爭議提交ICSID管轄”。由於中國做出的此種保留和其他原因,中國到今天也沒有成為ICSID任何仲裁案件的被訴國或當事國。
發展現狀及趨勢
由於公約更多地是為了保障資本輸出國(多為已開發國家)海外投資者的利益,從ICSID成立到1992年,只受理了29起業務,1998年當年審理的案件總計僅僅19件。但到2005年,其當年新受理的案件達到25個,總共在審理的案件為103個。根據2006年末統計,在近些年提起的258件基於跨國投資協定的仲裁中,約三分之二提交給了ICSID。
可見,ICSID在國際投資領域中的影響逐步得到了增強[②],這主要得益於幾個方面的工作:(1)越來越多的開發中國家直接在本國頒布的外資法規中明文規定把本國境內的涉外投資爭端提交ICSID調解或仲裁;(2)越來越多的雙邊投資保護條約直接規定了採用或參照ICSID仲裁條款;(3)越來越多的國際經濟組織與ICSID聯手協作;(4)在東道國與外國投資者訂立的投資契約中,越來越多地直接明文規定將日後有關投資的法律爭端提交ICSID仲裁解決;(5)越來越多的國際性仲裁機構與ICSID開展互助合作,增強了ICSID的工作效率和功能。
組織架構和法律地位
ICSID本身設行政理事會和秘書處兩個機構。理事會是ICSID的權力機關,職責是制定行政和財務規章,制定調解和仲裁程式的規則等。根據公約第5條,行政理事會由各國指派的世界銀行理事組成,世界銀行的行長擔任理事會主席。由此可見ICSID與世界銀行的密切關係,而且公約第67條規定,世界銀行或者國際法院的成員國,或者經理事會2/3多數同意的其它國家才有權加入公約。
秘書處設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若干工作人員。秘書長由行政理事會選舉產生,是ICSID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官員。同時,秘書處執行類似於法庭書記官的任務,對爭端當事人雙方協定提交ICSID管轄的案件進行預先審查,認為符合條件者,立即予以登記受理,並負責組建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本身並不直接承擔調解和仲裁工作。
雖然與世界銀行有著緊密的聯繫,但ICSID具有完全獨立的國際法人人格,享有締約能力、取得及處理財產的能力和法律訴訟能力。ICSID在完成其任務時,在締約國領土內享有特定的特權和豁免,如ICSID及其財產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享受稅收豁免,即ICSID的財產、收入及公約範圍內的業務活動和交易免除一切稅負和關稅。
爭端解決方式
ICSID根據爭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書面仲裁協定受理案件。ICSID提供的投資爭端解決方式包括調解和仲裁兩種。
調解—無法律約束力
調解程式是獨立於仲裁程式之外的,當事人可只要求調解,而不要求仲裁;也可以先要求調解,調解不成再行仲裁,但須另組仲裁庭。雙方當事人任命的調解委員會有責任就解決爭端提出建議,但建議對當事人沒有法律約束力,在調解下達成的協定也無約束力。
仲裁—裁決的法律約束力及廣泛的可執行力
當事人要求仲裁的,也應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登記後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仲裁庭可以由雙方同意的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組成。在後一種情況下,由當事雙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協定任命,並擔任仲裁庭庭長。如果雙方不能在公約規定的期限內組成仲裁庭,由行政理事會主席任命仲裁庭的組成人員。生效後的仲裁裁決對雙方都有法律拘束力,並應在各締約國領土上得到承認和執行。
此外,由於1958年《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又稱《1958年紐約公約》)的存在,相比訴訟而言,仲裁裁決真正無可比擬的優勢就在於其廣泛的可執行力。
管轄權公約
第25條第1款規定:“ICSID的管轄適用締約國(或締約國指派到ICSID的該國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爭端,而該項爭端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ICSID。當雙方表示同意後,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
可見,ICSID管轄權的必備條件主要有三個:第一,爭端當事人適格,爭端當事人分別是《公約》締約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第二,爭端性質適格,爭端應為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法律爭端;第三,爭端當事人書面同意將爭端提交ICSID管轄。
主體資格——當事人適格
主體要件是雙方當事人參加ICSID調解或仲裁必備的資格。公約規定:必須一方是締約國(或其指派到ICSID的該國任何下屬單位或機構),另一方是其他締約國國民。可見,公約解決的是某一締約國國家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的爭端,而不是兩國國民之間的爭端。而且,確定當事人為適格主體的時間是將爭端提交ICSID仲裁時,即只要該國或該國國民就某項爭端提交ICSID仲裁時,他已經成為公約締約國,則公約就適用於該國,而不管該國或該國國民在作出同意ICSID仲裁管轄時,該國是否是公約締約國。
對於締約國的下屬機構或代理機構作為當事人一方,應符合以下兩個條件:(1)該機構業已由其本國向ICSID“指派”;(2)該機構對ICSID調解或仲裁的同意已經獲得其本國的“批准”,除非該國通知ICSID無需這種批准。指派分為一般指派和特別指派。特別指派是締約國就某一投資項目或某一案件所作的指派,而一般指派則具有普遍適用性。指派必須向ICSID作出,但對於指派採用的形式和指派的時間《公約》未作要求。批准是締約國的單方行為,它必須符合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規定。批准可以規定在投資協定中、指派通知中或以其他形式作出,但必須是在ICSID收到仲裁請求之日前作出。
所謂“另一締約國國民”包括:(1)具有另一締約國國籍但不同時具有締約東道國國籍的自然人;(2)具有另一締約國國籍的法人;(3)具有東道國國籍但為外國所控制且雙方同意當作另一締約國國民看待的法人。這裡排除了在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之日具有雙重國籍的自然人。
在法人適格問題上,如何確定法人國籍一般有三種理論:(1)公司成立地標準;(2)公司住所地或管理地標準;(3)控制者國籍標準三種。ICSID一般採用公司成立地標準,但也有例外。在1981年的Amco公司訴印度尼西亞政府(Amco v.Indonesia)案中,仲裁庭確定Amco公司在印尼的子公司PT.Amco的國籍時,認為法人國籍的判斷標準是成立地。在西非混凝土工業公司訴塞內加爾(Société Ouest Africaine des Bétons Industriels v.Senegal)案中,仲裁庭認定西非混凝土工業公司的國籍時,也認為法人國籍的認定標準是成立地。但在國際海運代理公司訴幾內亞(Maritime International Nominees Establishment v. Republic of Guinea)案中,則是以實際控制者國籍為標準。從以往案例可以看出,仲裁庭採用何種標準,主要是為了擴大其管轄範圍,進而擴大公約適用範圍。
雖然一個法人一旦被認定為具有締約國的國籍就可以做出這樣一個判斷:這個法人是適格的。但當法人與其本國政府關係十分密切時,如該公司不僅為國有公司,而且經常作為國家在某一領域內的代表,那么是否應該視其為國家本身而排除於ICSID的管轄權之外?在仲裁判例中,一般認為判斷法人是否代表國家,要看這些活動的性質而不是目的,只要他們的活動是商業性的,就不能視為國家的機構。比如,在捷克斯洛伐克解體前Ceskoslovenska Obchodni Banka(簡稱“CSOB”)是一家完全代表國家的銀行,國家解體後,CSOB主要由捷克繼承,但在斯洛伐克有眾多的資產。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CSOB為了實現私有化,分別與兩國政府簽訂協定,設立兩家托收公司,主要目的是接受從CSOB剝離出來的在兩國的不良應收賬款。不久CSOB為了融資,將在斯洛伐克的應收賬款貼現給捷克政府。後CSOB與斯洛伐克政府就托收公司的運作產生爭議。斯洛伐克政府主張該爭議實際上是兩個國家之間的爭議,理由有:1)由於CSOB一直作為捷克共和國的代表活躍在國際銀行界和貿易界,所以CSOB實際上是捷克共和國的機構;2)CSOB已經將有關於這些應收賬款的利益轉讓給了捷克政府,因此捷克政府才是這一爭議的真正當事方。仲裁庭則完全拒絕了斯洛伐克政府的主張,仍然堅持認為此爭議屬於ICSID受理範圍。
另外,ICSID對於如何界定“外國控制”,在多層公司面紗下如何確定控制人,“雙方同意”的時間效力和形式等問題也沒有明確規定。從中心的仲裁實踐看,關於“外國控制”問題,在東方木材公司訴賴比瑞亞(Letco v.Liberia)案中,仲裁庭對控制的解釋是“有效控制”,構成有效控制不應僅限於根據公司中持股的比例,還應考慮對公司有表決權、掌握公司決策的公司官員,諸如董事和董事長的身份,公司基本檔案中有關公司決策的規定等因素。
對於“控制的層次”問題,ICSID也沒有建立統一的判斷標準。在1981年Amco公司訴印度尼西亞政府(Amco v.Indonesia)案中,仲裁庭採用了直接控制的標準,並未追溯到第二層。當時印度尼西亞政府主張Amco Asia公司實際上是由在香港註冊的Pan American公司控制,但這一主張由於仲裁庭認為不應該二次揭開“公司面紗”而被駁回。然而這種直接控制標準並沒有得到仲裁庭的一貫堅持。在西非混凝土工業公司訴塞內加爾政府(SOABI v. Senegal)案中,塞內加爾境內設立的SOABI公司在當事人雙方同意中心仲裁時是由巴拿馬設立的flexa公司直接控制的。而FLEXA公司則由比利時人控制。塞內加爾政府主張FLEXA為巴拿馬公司,而巴拿馬在當時還不是公約締約國,因此,SOABI公司不具有公約中“外國控制”條件。但是仲裁庭駁回了塞的主張,採用了間接控制的標準,認定SOABI公司為比利時公司,並指出“僅審查直接控制者與公約第25條2款2項的宗旨不符”。隨後幾年的案例一直秉持了這一做法,但是在2000年的AUCOVEN公司訴委內瑞拉(Autopista Concesionada de Venazuela v.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案中,情況又有了變動。ICA Holding是一家總部在墨西哥註冊的跨國公司,在美國設有ICA Tech公司,在墨設有ICA公司,ICA與委內瑞拉簽定了投資協定,設立了AUCOVEN公司即仲裁申請方,進行基礎設施的建設。1995-1996年墨西哥比索危機,ICA Holding認為此情況下ICA難以在國際市場上取得融資,因此決定該項目轉至ICA Tech名下。後發生爭端,委內瑞拉認為申請方雖是由ICA Tech控股,但就其根本還是由ICA Holding控制,並且美國在此案中沒有實質利益,而墨西哥不是公約締約國,因此中心對此沒有管轄權。而仲裁庭沒有遵循多年來一系列判例所探求法人真正控制者身份的精神,認為對控制權的理解要採用靈活方式,最後拒絕了委內瑞拉的主張。這些都反映出中心為了擴大其管轄範圍,在一些問題的認定上採用非常靈活的方法。
對於“為外國所控制且雙方同意當作締約他國國民看待的法人”中的“同意”的理解,從公約的宗旨和目的看,可以是一種默示的同意。在1981年的Amco公司訴印尼政府案(Amco v.Indonesia)中,仲裁庭明確指出,“公約,尤其是第25條,從沒要求‘同意’必須具備明示或正式的形式。”Amco在最初的投資申請書中有如下表述:申請方希望在印度尼西亞建立一家由外資組成的公司,並將可能的爭議提交ICSID解決。仲裁庭認為,印度尼西亞政府在審查該申請書時對此沒提出異議,這就構成了默示的同意,可以認定PT.Amco公司作為另一締約國國民。這種認定標準在東方木材公司訴賴比瑞亞(Letco v. Liberia)案中也得以堅持。該案中仲裁庭認為,賴比瑞亞政府在授予由法國股東控股的當地公司—東方木材公司森林開發特許權時與該公司簽訂的特許權協定中,儘管沒有明確規定將該公司視為公約意義上的另一締約國國民,但是該特許權協定中訂立了中心仲裁條款,這些事實本身就可以說明賴比瑞亞政府已經同意將東方木材公司視為公約意義上的外國公司。儘管從仲裁判例看,默示同意得到了支持,但是,本文認為如果當事方具有外來多層級控制時,最好與東道國書面約定同意將當事方公司視為公約意義上的某一締約國國民。
客觀要件——爭端適格
客觀要件是指可以提交ICSID管轄的爭端的性質必須符合的條件。根據公約第25條第1款,提交ICSID管轄的爭端必須符合兩個條件:(1)爭端必須是直接產生於投資;(2)爭端必須是法律爭端。
對於“投資”的定義,《公約》並未明確規定,之所以這樣做,是為了避免因對“投資”的定義範圍過窄而影響了ICSID的管轄範圍。
從已提交給ICSID管轄的案件來看,既有涉及有關自然礦產或其他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發展工業、旅遊、農場或城市設施等傳統投資方式的爭端,又有涉及有關以提供勞務、轉讓智慧財產權和專有技術(諸如提供在農業、電子、航空運輸領域的技術、管理企業的經驗技術、訓練海員協定、專有技術轉讓協定和許可證協定等)而非以直接出資方式投資的新型投資而產生的爭端。
對於爭端的管轄範圍問題,某些與投資爭端無關的行為,如果直接涉及到投資活動,尤其是與投資協定的規定相衝突時,則可能列入ICSID的管轄範圍。在Amco公司訴印度尼西亞政府(Amco v.Indonesia)案中,根據投資協定,在印尼境內建造飯店的Amco公司與當地軍方擁有的一家合作社發生爭端。在爭端過程中,印尼軍方和警察強行將公司的管理人員從飯店趕了出去。後不久,印尼政府取銷了簽發給公司的投資許可證。仲裁庭裁決認為印尼違反了投資協定,並裁決其向投資者作出賠償。然而印尼政府主張,仲裁庭對印尼軍方及警察的行為作出裁決,超出了其管轄範圍,申請撤銷該部分裁決。負責審查的專門委員會則認為,印尼軍方和警察的這一行為與一國對外國投資者的法律義務相違背,因此構成投資爭端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從而駁回了印尼政府的主張。
關於“法律爭端”,ICSID理事會的解釋中指出:權利的衝突屬於ICSID管轄範圍,單純的利益衝突則不屬於ICSID管轄範圍,如就有關投資協定重新談判而產生的爭端就不屬於管轄範圍。爭端必須是關於法律權利或義務的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或者是因違反法律義務而引起的賠償的性質和範圍。通常,一項爭端是否屬於法律爭端,應該根據具體的情況而定,在爭端未發生以前,一般難以對此類問題加以確定。把ICSID管轄的爭議限定在其性質為法律爭端範圍內是ICSID與其它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在管轄權制度上一個不同之處。
關於爭端的法律性,在美國Alcoa公司訴牙買加(Alcoa v. Jamaica)案中,仲裁庭分析了這個問題。該案涉及到牙買加和一家美國公司簽訂的一份25年的投資協定。根據該協定,該美國公司同意在牙買加建立一家生產鋁產品的企業,為此該公司享有稅收優惠並獲取鋁土礦開採的許可證。但是在協定生效的6年後,牙買加政府違反投資協定,大幅度提高對鋁土礦開採的稅收。仲裁庭認為,此案涉及雙方在投資協定中規定的法律權利和義務,因此雙方的爭端屬於一項法律爭端。在此案的裁決書中,仲裁庭列舉了以往的其他仲裁裁決書來支持如下觀點:有關立法違反對外國投資者的義務構成一項法律爭端。
在國際投資爭端中,有大量爭端是投資者和東道國純粹在投資契約項下的糾紛,如果這些糾紛不涉及東道國政府違反各類投資條約或其他國際法義務,那么投資者一般應尋求國內法救濟,而不屬於ICSID的管轄範圍,除非在投資契約中特別註明要提交ICSID管轄。在1997年美國人Azinian訴墨西哥(Azinian v.Mexico)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單純違反契約的政府行為並不足以構成ICSID的訴因,只有在締約國拒絕司法(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訴訟,過分的遲延,嚴重的欠缺公正或者顯然惡意的曲解法律,從而違反了公正對待作為投資人的其他締約國國民的國際義務(在本案中直接源於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才構成ICSID的訴因。另外,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締約國往往約定保證履行或者遵守投資契約,這樣條款被稱為傘式條款(Umbrella Clause)。[③]
《公約》第25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時,或在此後任何時候,把它將考慮或不考慮提交給ICSID管轄的一類或幾類爭端通知ICSID。”也就是說各國可以對投資爭端的範圍作出保留。在實踐中,有些國家確實如此,如中國只考慮將徵收和國有化引起的補償爭議交付ICSID管轄;沙烏地阿拉伯政府通知ICSID,任何有關石油和主權行為的投資爭端不提交ICSID管轄;牙買加也通知ICSID,直接產生於礦產和其他自然資源投資的爭端不受ICSID管轄。《公約》在其序言中也已經宣告,不能僅就締約國批准、接受或認可本公約這一事實而不經其同意就認為締約國具有將任何特定的爭端交付仲裁的義務。投資者在同意將投資爭端提交ICSID管轄時一定要注意這一點。
主觀要件——當事人同意
主觀要件是指,ICSID對上述適格當事人之間的投資爭端管轄,須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前提。《公約》第26條規定,爭端必須由各方書面協定呈交ICSID,當事任何一方一經同意將爭端提交ICSID解決,便不得撤回其認可。除非另有聲明,當事人雙方同意根據《公約》將爭端提交仲裁,就應當被視為同意此仲裁併排除其他救濟方式。《公約》第27條進一步規定,締約國對於其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提交或已提交仲裁的協定,不得採取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一締約國未能遵守和履行對此項爭端所做出的仲裁裁決。此兩條包含了三層意思:同意的形式為書面,並由雙方作出;同意的不可撤銷性;同意的排他性。
1、同意的形式
實踐中主要有三種:東道國和投資者雙方在投資協定中的ICSID仲裁或調解條款,並且雙方都在相關檔案中簽字,則ICSID自然取得管轄權。第二種是以國內法的形式規定。東道國國內的外資立法中,將某些爭端的解決毫無保留或附條件地交由ICSID解決。在毫無保留的情況下,ICSID當然取得相關爭端的管轄權,但對於後者“附條件”的,ICSID的管轄權則應該以該國國內法對該項規定的解釋為準。但尚須外國投資者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方可生效。第三種則是兩締約國間的雙邊投資條約中交由ICSID解決相關爭端的內容。然而此項規定是兩締約國政府間“要約與承諾”。若要構成公約所要求的雙方同意,還須由相應的投資者在某種書面形式下表示其在東道國的投資活動受其母國與東道國含有ICSID管轄的相應條約的約束。而且,在雙邊投資條約中常常約定只將特定的投資爭端提交ICSID。例如,在中國和西班牙簽訂的《關於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協定》中第九條規定,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徵收補償款額的爭端,在提出書面通知該項爭端之後六個月內未能友好解決,應提交國際仲裁。如將爭端提交國際仲裁,有關的投資者和締約另一方可同意將爭端提交;(1)爭端雙方指定的一個國際仲裁員;(2)依照爭端雙方間的一項專門協定指定的專設仲裁庭;(3)依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設立的專設仲裁庭;(4)根據“關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而設立的“解決投資爭端國際ICSID”,如果締約雙方成為該公約的成員國。此外,中國與立陶宛,中國與羅馬尼亞,中國與冰島、中國與秘魯、中國與摩洛哥、中國與以色列、中國與沙烏地阿拉伯等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也均有類似條款。
2、關於同意的不可撤銷性
公約25條明確規定當雙方表示同意後,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在美國Alcoa公司訴牙買加(Alcoa v. Jamaica)案中,Alcoa公司與牙買加政府在1968年簽訂了關於投資開採鋁土礦的協定,並同意將由此產生的爭議提交ICSID,但在1974年牙買加政府通知ICSID,依據公約第25條第4款,它決定撤回關於“與礦產或其他自然資源有關的爭議”可由ICSID管轄的同意。因此牙買加政府主張ICSID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但仲裁庭明確的指出,這一條款所指的通知“僅對通知後的爭議有效。”
3、關於ICSID管轄的排他性
主要是指ICSID仲裁條款的排他性。根據公約第26條和第27條,ICSID仲裁獨立於其他任何程式之外,對其他任何程式都具有排他性。排他性表現為對東道國的當地救濟、外國法院訴訟或其他仲裁、投資者本國的外交保護的排斥。不過,依ICSID仲裁與上述各種程式的關係有所不同,其排他性程度也有所區別,這種排他性是相對的,有條件的。涉及三方面的問題:
(1).司法迴避問題。根據公約的規定,一旦ICSID對爭端實行了仲裁管轄,可在所有締約國免受任何形式的司法干預,即締約國的行政、仲裁和司法機關不能再受理該案件。但是該原則有兩個例外:一是締約國可以聲明以爭端當事方“用盡當地救濟”作為接受ICSID管轄的前提條件,但是並不能最終阻擋當事人一方將爭端訴請ICSID仲裁;二是當事人雙方可以在接受ICSID管轄的同時聲明保留其他救濟方式。
(2).臨時保全措施。根據公約規定,以下兩種情況當事人一方可向各國法院申請採取臨時保全措施,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一是當事人雙方在協定中同意;二是仲裁庭認為需要,建議法院採取。但是後一種情況並不排除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東道國政府在該外國法院主張國家及其財產司法豁免的權利。
(3).待決訴訟問題。是指當事國雙方已將爭端提交ICSID仲裁的情況下,如果在某一締約國尚有與該爭端相關的訴訟或仲裁正在進行中,那么,該締約國的法院或者仲裁庭應終止或中止該項訴訟,聽候ICSID仲裁庭作出裁決,並依照該項裁決審結案件。實踐中的關鍵問題是判斷某一締約國法院或仲裁庭正在審理的案件是否與ICSID仲裁的爭端相關。
通過以上公約管轄制度的分析和相關判例來看,很明顯的一個趨勢是自ICSID成立以來,其管轄範圍一直在擴大。這一趨勢不僅有公約條文本身為基礎,也通過ICSID裁決的相關案例確立一些有利於擴大其管轄權的解釋。例如同意形式的靈活性,投資含義的動態化,法人國籍標準的多重性,外國控制涵義的多樣化等。
法律適用公約
第42條規定:一、仲裁庭應依據雙方協定同意的法律準則裁決爭端,如無此種協定,仲裁庭應適用爭端一方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關於衝突法的規則)以及可能適用的國際法規則。二、仲裁庭不得藉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暫不作出裁決。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得損害仲裁庭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對爭端作出公平和善意的決定的權利。通過對這一條的解讀,我們可以發現,在決定仲裁所適用的準據法上,公約採納了以下一些原則,來解決法律的優先適用順序:
(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即爭端當事人享有選擇準據法的權利,仲裁庭必須尊重當事人的這種選擇,有義務適用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
(二)輔助和補充原則
在當事人未達成法律適用協定的情況下,ICSID可直接適用東道國的法律和可能適用的國際法規則。一般而論,首先應適用東道國國內法,如果國內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國際法規則;但當東道國國內法的規定與國際法規則相衝突時,應以國際法優先。
(三)禁止拒絕裁決原則
仲裁庭對於提交給他的爭端,即使在適用的法律欠缺相應的規範,或有關規定含糊不清的情況下,也必須作出實質性的裁決。公約在第42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仲裁庭不得藉口法無明文規定或規定含糊而裁定不予處斷”。這一要求無疑有利於投資爭端的解決,因為一旦爭端提交ICSID仲裁之後就無需再爭論是否採取其它方式予以解決;進而也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避免其因得不到應得的司法救濟而蒙受損失。
(四)公平正義原則
仲裁庭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可以不拘泥於法律規定,而根據其他公平合理的標準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根據公約第42條第3款的規定,無論是在有法可依、無法可依或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當事人都可以授權仲裁庭本著公平正義的原則作出裁決。
仲裁裁決制度
仲裁裁決的構成要件
根據公約規定,ICSID的仲裁裁決必須具備以下要素:
1、仲裁庭應以全體成員的多數票對問題作出決定;
2、仲裁庭的裁決應以書面形式做成,並有投贊成票的成員簽名;
3、裁決應處理提交仲裁庭的每一個問題,並說明所依據的理由。
仲裁庭的任何成員可以在裁決上隨附其個人意見,不論其是否同意多數人的意見。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裁決不得對外公布。
仲裁裁決的撤銷
根據公約規定,對於ICSID的仲裁裁決,除有解釋、修改程式之外,還可申請予以撤銷。有關仲裁裁決撤銷的規定主要有:
1、撤銷的理由。
任何一方可以根據下列一個或者幾個理由向秘書長提出申請,要求撤銷仲裁裁決:(1)仲裁庭的組成不適當;(2)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力;(3)仲裁庭的某個成員有受賄行為;(4)有嚴重的背離基本程式規則的情況;(5)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
2、特別委員會的組成、權力及程式。
ICSID秘書長在接到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後,應立即請行政理事會主席從仲裁員名冊中任命3人組成特別委員會。特別委員會的成員不得為作出裁決的原仲裁庭的成員,不得具有與上述任何成員相同的國籍,不得為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東道國的國民或作為當事人另一方的外國投資者所屬國的國民,不得為上述任何一國指派到仲裁員名冊上的成員,也不得在同一爭端中擔任調解員。特別委員會根據上述撤銷裁決的任何理由之一,有權依公約規定撤銷裁決或者裁決中的任何部分。有關仲裁的程式規則,經必要的變動後,可以適用於特別委員會的撤銷審理程式。這裡要注意的是,ICSID仲裁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所做的決定除了可由ICSID成立的特別委員會加以審查以外,不受任何其他司法機構的審查。到目前為止,在ICSID作出仲裁裁決的案件中,有一些是經向特別委員會申請撤銷並且最後被撤銷的,但理由均為仲裁庭明顯超越其權力和未陳述裁決理由。
3、仲裁的重新提起。
如果仲裁裁決被撤銷,經當事人任何一方請求,應將爭端提交給新的仲裁庭審理。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根據公約第53條和第55條的規定,公約關於ICSID裁決執行的規定具有兩個特點:第一,試圖在投資者和東道國各自利益間取得對等的平衡,以便有利於任何一方的裁決都能得到同樣的執行;第二,考慮到爭端當事人屬於不同的司法領域,為保證公約的效力,通過適用國際法和國內法以建立一種混合司法結構,從而保障裁決在不同法域得到承認與執行。可以看出,第一個特點主要規範了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個特點則從保障公約法律約束力的角度出發,強調各締約國尊重公約的權威,應承認和執行相關仲裁裁決。
1、當事人雙方遵守和履行仲裁裁決的義務
公約規定,ICSID仲裁裁決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雙方應切實履行裁決,並不得提出任何抗訴或採取任何除公約規定之外的救濟方式。
作為當事人一方的東道國如未履行裁決,外國投資者母國可恢復行使外交保護權或提起國際求償,包括將東道國不遵守或不履行裁決視為公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爭端,在國際法院提起訴訟。
作為當事人另一方的外國投資者如未自動履行裁決,當事東道國政府既可要求本國法院和該外國投資者母國法院,也可要求其他締約國法院,對其強制執行。
2、各締約國對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公約規定,如當事人一方不自動履行和遵守ICSID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另一方可向有關締約國請求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各有關締約國,包括爭端當事國,均有義務承認和執行ICSID的仲裁裁決,而且應將ICSID裁決視同本國的終局裁決,不得對其進行實體上和程式上的審查。如果被請求的締約國拒不履行公約項下有關裁決承認和執行的義務,那么當事國和其他締約國可以將之作為締約國之間有關公約解釋和適用的爭端,向國際法院起訴。
同時,公約規定,對於ICSID針對當事國所作仲裁的承認與執行,各有關締約國仍有權根據其本國法律,決定是否給予該當事國以國家及其財產的司法豁免權。
公約雖無明文規定,但一般認為,各有關締約國不得以公共秩序保留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ICSID的仲裁裁決。
總體看,ICSID的裁決執行機制還是比較有效的,這一方面由於各締約國均承認仲裁裁決的效力,另外一個重要的原因是ICSID與世界銀行的密切關係。
中國政府對管轄權的同意
中國政府對“中心”管轄權採取全面同意的態度,也使得我國的對外投資能得到高規格的更好的保護。隨著我國二十多年將近三十年的改革開放歷程,中國經濟得到了長足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經濟實力明顯增強,但隨之而來的是資源的匱乏和市場的飽和,為了發展經濟的需要,我國實施了“走出去”的戰略,積極開拓國外市場和能源資源產地,對外直接投資成倍增長,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國政府在與外國政府簽訂的投資保護協定中對“中心”管轄權採取了全面同意的態度,有利於保護我國在境外的投資。
對中國的不利影響
1 由於bit中規定對由投資產生的任何爭議都可提交仲裁,使得投資者對投資東道國任何對投資的政策和措施都可能引起爭議,而被投資者提交仲裁。中國作為開發中國家,且又處於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法律尚不完善,對投資的管制肯定處於不斷的調整中,bit中的規定無疑增加了我國被提交仲裁的可能性。
2 對當地救濟原則的拋棄,使得中國對投資爭議的處理失去了控制性與可遇見性。卡爾沃主義的發源地阿根庭為了吸引外資,彌補國內資金嚴重不足,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後,簽訂了許多給予外國投資者高標準保護的bit,在這些bit中阿根廷全盤放棄了作為東道國對投資爭端的管轄權,由於進入21世紀後阿根廷出現了經濟危機,政府為克服危機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一些措施影響了外國投資者的利益,外過投資者如潮水般向icsid提出針對icsid的仲裁。
對中國投資者的建議與思考
根據對ICSID的分析,結合其在國際投資領域與日俱增的國際地位和重要作用,我們建議中國的對外投資者應該積極妥善利用這一公約和爭端解決機制,來保護自身海外經營的正當權益。但再次強調,ICSID受理的投資爭端僅限於一締約國政府(東道國政府)與另一締約國國民(外國投資者)直接因國際投資而引起的法律爭端。這裡要注意幾個問題:
(一)在決定採用ICSID機制前,一定要確定東道國是否為締約國,並且已經生效,或者可以確定即將生效;
(二)東道國在提交ICSID的批准書中是否對ICSID管轄範圍做出保留,何種保留;
(三)如果在東道國設立的企業為多層控制,要注意所有層級控制公司的國籍問題,對於設立合資或合營企業時,最好在登記註冊時或簽訂特許協定時先與東道國政府約定發生投資爭議時是否視為適格的另一締約國國民;
(四)東道國與我國是否簽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如有,是如何規定的,是否有ICSID仲裁條款,如果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沒有ICSID條款,需要謹慎使用ICSID作為爭端解決機制。
(五)由於ICSID仲裁是終局性的,不得抗訴,即使裁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時也是如此,救濟手段十分有限,只能通過撤銷裁決尋求救濟,法院也無法對ICSID的裁決進行監督,所以一旦提請ICSID仲裁,一定要高度重視,積極配合。
(六)仲裁庭出於擴大其管轄權的目的,往往對很多問題做出靈活解釋,這其中既為投資者提供了很多訴諸ICSID仲裁的便利,也存在隱患。
(七)一旦決定選擇ICSID仲裁,則不能再尋求外交保護、當地救濟或者國際法院仲裁庭等解決方式。
另外,ICSID的排他性管轄權,畢竟是一把雙刃劍,如何能夠避免傷及自身,取得雙贏,還是看投資者本身的判斷。因此,對於政治風險保險人來說,是否建議被保險人選擇或排斥ICSID仲裁,也要根據不同國別、不同行業、不同項目的具體特點和現實狀況來判斷。例如,與東道國的雙邊關係較好的締約國之投資者,若傾向於認為其母國政府能夠對東道國施加較強的影響力,而且該投資項目能夠引起母國政府足夠的關注與幫助,通過外交手段、政府協商能夠更加妥善的解決將來可能發生的投資爭端,則不一定必須選擇ICSID仲裁救濟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