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源
法律上的迴避制度源於人類對應受公平對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為人,是在於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對待那種與生俱來的期待。迴避制度最初產生於司法程式中,它是指“法官在某個案件中拒絕行使審判權的一種特權和義務。由於法官與某一方當事人存在親屬關係或因案件的結果可能產生與其有關的金錢或其他利益,他可能被懷疑帶有某種偏見,因而不參加該案的審理。”
重要性
法律公正
1.回應人的本性的需求,公正對待他人。
在程式法律制度中設立迴避制度是人們追求法律公正的結果。人類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過程中維護公認的公正狀態是社會正常發展的基本前提。當人類選擇了法律作為解決雙方爭議的一種手段時,程式的公正性成了人們關注的一個焦點,程式公正是人們在設計解決權益衝突制度時的首選法律價值。程式公正的第一要義是,程式的操縱者與程式的結果應當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否則,程式的操縱者可能會利用自己在程式中的優勢地位,促使程式的結果向有利於操縱者方向發展。
行政程式
2.行政程式不能構成三角形的模式,行政權的公正性更受人關注。
20世紀後,隨著行政程式法典化運動的展開,行政程式和訴訟程式在法律價值上的某種共性,使訴訟程式中迴避制度移植於行政程式有了法理基礎。通過一些國家立法者的努力,在行政程式中確立迴避制度成為現實。我們知道,行政機關的任何一項職權都是要由具有自然人特性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來行使,而每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都生活在一定的社會關係中;社會關係的複雜性使他們在行使職權處理法律事務過程中,經常會遇到本人與其所處理的案件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利害關係,尤其是在其出生地或長期在一地任職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這種情況更是經常發生。
社會秩序
3.妥善地、徹底地解決行政爭議,維持一個良性的現代社會秩序
迴避制度的法律價值在於確保法律程式的公正性,而法律程式的公正性則可以樹立起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尋求法律程式來解決爭議的信心,客觀上也有助於產生社會穩定發展的積極力量。人類社會的變遷史已證實,任何在無秩序狀態中消彌衝突,只會使衝突變得更加劇烈。在西方法治國家中,法院的判決能夠較好的終止法律爭議,源於法官的具有的較高的法律權威。而法官之所以如此受人尊敬,與他在訴訟程式中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具有相當密切的關係。
緣由
迴避緣由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何種理由,導致行政相對人認為其不能公正處理行政事務的心理傾向。從各國行政程式法的規定看,迴避緣由內容在表述上不盡一致,如“個人偏見”、“招致不公正事由”、“偏袒嫌疑”和“利害關係”等。可見,迴避緣由既有行政相對人的主觀判斷,如“偏見”,也有人無法改變的客觀存在,如“利害關係”。現分述如下:
“偏見”
1.“偏見”。偏見,偏於一方面的見解。在法律上,這種個人的“偏於一方面的見解”形成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未了解全部案情之前,或者其因民族、種族、性別等非人為因素而對某些事情形成的看法,如印度電影《拉茲》中拉茲父親的“名言”:“法官的兒子是法官,賊的兒子就是賊。”對於有偏見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來說,全面、客觀地了解案件真實情況對於他來說已並不重要,他對案件的處理在內心早已有了結論,法律程式作為形成行政決定的過程變成了“過場”。有時,行政機關基於職能的交叉,也會導致他事先介入了案件的處理。如在英國,“一個普遍的問題就是,裁決人以某種別的身份已經與案件相牽連。這在治安法官的情形中尤其容易出現,他們可以同時充任地方當局或其他行政機構的成員。”在這樣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也會產生的某種“偏見”。
利害關係
2.利害關係。利害關係,系指案件處理的結果影響到負責處理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金錢、名譽、友情、親情等增加或減損。人在作為一個社會人時,他始終處於各種利害關係中,離開了這種利害關係,他是無法生存的。因此,人所處的社會關係本質上就是利害關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雖然是經過比較嚴格的法律程式選拔出來的,但這種選拔程式並沒有隔絕其與社會其他成員的關係。基於人天生所俱有的趨利避害的本性,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時可能會屈從與其有利害關係成員的無理要求,如自己兒子的老師說情,親朋好友的勸告等,都可能會導致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失去公正而徇私枉法。因此,利害關係構成了法律上迴避的另一個緣由。
(1)罰沒款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收入關係。在美國1927年的塔邁訴俄亥俄州案中,市鎮法官的報酬來自市法院所判決的罰金,最高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對於判決的結果,有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不符合正當的法律程式,因此撤銷了這個判決。另一個案件中,市鎮長官負責市政的財政收入。最高法院認為由市鎮長官主持的市法院所判決的違反交通規則的罰款,不是由大公無私的裁判官所主持,不符合正當的法律程式。從中國的實際情況看,美國的這種做法顯然是行不通的。儘管中國行政處罰法創設了罰沒款收支兩條線,但是,財政部門返回罰沒款的比例與行政機關上交罰沒款額之間仍然存在著事實上的比例關係,至於稅務機關可以從稅收額中留存,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從出讓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中提留等,都說明了這些行政機關處理相關案件中存在著利害關係。如果隔斷這種利害關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能會喪失行使職權的積極性。
(2)師生關係、同(學)籍關係以及曾經為同事、上下級關係等。這些關係在行政案件中經常可以構成了行政法律關係的雙方主體。如果這種關係成為迴避緣由,可能會導致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動則得輒。迴避緣由可能引起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公正行使職權,這很大程度上也是當事人的內心感受。這種利害關係如同費孝通先生所說的,人與他人的關係如同向河中扔一塊磚頭,引起的波紋由近及遠,直至消失。迴避緣由的利害關係究竟劃定於何處,應當考慮特定傳統文化下人們對這種利害關係的認識程度。
範圍
迴避範圍是指與哪些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案件當事人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迴避。一般認為,迴避範圍是: 1.當事人中有其親屬的。這裡的親屬究竟包括哪些人,各國的法律規定並不一致。瑞士《行政程式法》規定“為當事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與當事人有婚姻、婚約或收養關係者。”奧地利《行政程式法》將“配偶、血親、姻親之尊卑親屬、侄(甥),或其他更近之血親或同等之姻親”列為親屬。葡萄牙《行政程式法》規定了“其配偶、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二等親內之旁系血親或姻親”為親屬。
2.與當事人的代理人有親屬關係的。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式,有時聘用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處理本案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該代理人之有親屬關係,實際與無異於與當事人的親屬關係,在此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迴避,可能會導致案件處理不公。
3.在與本案有關的程式中擔任過證人、鑑定人的。行政案件在調查程式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證人向調查人員提供了證言,或者以專家的身份就案件的專門問題做出鑑定結論,他們提供的證據成為行政機關處理本案的證據之一。
4.與當事人之間有監護關係的。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的監督和保護。這種職責的承擔者在法律上稱為監護人。
5.當事人為社團法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其成員之一的。現代社會公民有結社的自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有的公民身份不影響其參加社團組織,如集郵協會、書法協會等,當這些社團組織成為案件一方當事人時,作為成員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與該社團之間的關係,失去了處理本案的資格。
6.與當事人有公開敵意或者親密友誼的。公開敵意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曾公開向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在當事人不在場的其他公開場合表示過對其的憎恨,或者極不友好的言語。
7.其他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這是一個兜底說明。除上述情形外,如一方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能有偏私的情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即喪失處理案件的資格。
程式
自行迴避
自行迴避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時,向本機關的負責人主動提出要求迴避處理本案的請求,本機關負責人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申請依法進行審查並做出是否準許的決定。自行迴避程式大致有以下內容:(1)請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在對案件做出決定之前的任何時候,如認為自己與案件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時,可以提出迴避請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提出迴避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並說明迴避的理由。
(2)審查。行政機關負責人在收到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迴避請求時,應當儘快給予審查。迴避審查以書面形式為主,必要時也可以當面聽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陳述。
(3)決定。迴避請求經審查後,行政機關負責人如認為迴避情形成立的,應當立即終止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處理本案的職權,並任命另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接替此案的處理。
申請迴避
申請迴避是當事人認為處理案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法律規定的迴避情形時,在行政程式結束之前依法向有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要求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迴避處理本案的請求,有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對此申請進行審查後做出是否準許的決定。申請迴避程式大致有以下內容:(1)申請。當事人在行政程式進行過程中,如發現負責案件處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法定迴避的情形時,應當在程式終結之前向有許可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要求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迴避處理案件。
(2)審查。有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接到當事人的迴避申請後,應當儘快給予審查。
(3)決定。經審查後,有許可權的行政機關認為迴避申請理由不成立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對於駁回申請的決定,當事人有權申請覆核一次。
限制
1.迴避不能瓦解行政機關的管轄權。這一限制意味著行政迴避不能使行政機關體系內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無法對案件行使管轄權。這一規定基於公共利益高於個人利益之原則。因這一規定可能導致個人利益受到損害,因此,其適用必須受到嚴格限制。 2.行政程式結束後當事人不得提出迴避申請。當事人要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迴避是一項程式權利,這項程式權利的行使有嚴格的時間限制。事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情況可能是:(1)事先知道迴避情形存在,事後因不滿結果而提出迴避申請。這種情況應視為其放棄申請權。因為,為了確保程式的有效進行,當事人有義務隨時行使自己的權利,抵制無效程式的開始。知道迴避情形的存在而不提出異議,只能說明當事人心懷不良動機,法律不能使人出於不良動機而獲利。(2)迴避情形事後才知道,當事人因此而提出迴避申請。對於這種情況,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沒有告知迴避申請權的,可以作為程式違法的理由在行政救濟程式中提出來。如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已經告知迴避申請權的,則可以視為當事人放棄迴避申請的權利。
3.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下做出的行政行為的效力。迴避本身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工作可能作偏私的決定,因此,這並不意味著存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做出的決定必然不公正。但是,對一個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沒有迴避的情況下做出的決定,儘管在法律上可能無可挑剔,但人們也可能會有在美餐時咽下一隻蒼蠅時產生的噁心、排斥之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偏私的情形,在法律上意味著他已喪失了作出裁決的資格,一個沒有資格的人做出的裁決怎么可能是有效的呢?因此,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做出的行政行為應為可撤銷,除非當事人放棄申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