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務員迴避制度

"在我國的制度設計中

簡介

在我國的制度設計中,針對公務員的選用規範設計了迴避制度。所謂迴避制度,就是為保證有權機關公正、嚴格執法,當相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其與所處理的行政事務有一定利害關係時,根據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式,使其迴避的一種法律制度。在我國公務員法中確立了任職迴避、地域迴避和公務迴避三種不同但聯繫緊密的迴避制度。本文將重點探討地域迴避。首先,地域迴避在中國從古存在至今,有其深刻的歷史與現實原因。其次,從國內外對比來看,任職迴避與公務迴避在國內外的制度設計中均存在,而地域迴避卻是中國獨有的制度設計,僅存在於中國。再次,從制度覆蓋對象來看,任職迴避與職務迴避針對的對象涉及從中央到地方的各個層級,而地域迴避僅針對的是縣級及縣級政權以下的層級。
在公務員管理法律規範中,地域迴避是指擔任一定職務的公務員,為了公正履行職務,不得在親屬比較集中的原籍地、出生地、成長地任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務員擔任鄉級機關、縣級機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應當實行地域迴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再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主要是指民族自治地方是公務員地區迴避的特殊情況,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公務員由少數民族幹部來擔任,符合我國憲法有關少數民族聚集地區實行區域自治的精神及民族特色,不適用地域迴避。

詳細資訊

一、國家公務員有下列關係之一者,必須實行迴避:
1、夫妻關係;
2、直系血親關係,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等;
3、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侄子女、甥子女等;
4、近姻親關係,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二、國家公務員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和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部門正職或副職)的機關所屬企事業單位擔任領導職務或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工作。同時各級各部門在選調人員時,也要避免選調同鄉同學到一個單位任職。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實施意見迴避範圍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擔任市區、鎮兩級黨委、政府正職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不得在原籍任職。
三、迴避制度具有強制性的特點,只要是法律法規規定範圍內的,都必須無條件地服從組織的調整決定。迴避人員職務不同的,由職務較低的一方迴避,個別因工作特別需要的,經組織、人事部門批准,也可由職務較高的一方迴避。職務相同的,由部門黨委、黨組或組織、人事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四、公務員迴避,可由本人提出申請要求迴避,也可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組織直接決定通知其迴避。應迴避的人員,由所在部門自行調整到本部門所屬企事業單位工作,沒有所屬企事業單位及本部門無法調整的,可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政府人事部門統一調整。應迴避人員的一方接近退(離)休年齡(男55周歲,女50周歲以上)的,可按照市委辦公室《關於市直機關人員分流有關問題的規定》(威辦發[1996]5號)提前離崗,符合提前退休條件的可辦理提前退休手續。列入迴避範圍的人員,要在現有機關工作人員向國家公務員過渡前,如實填寫《迴避人員情況報告表》。各部門要認真審查嚴格把關,嚴禁弄虛作假。
五、機關工作人員實行迴避,政策性強,難度大,各部門要認真組織,嚴格按政策規定辦事,切實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級領導要帶頭執行迴避的規定,保證這項工作的順利進行。各部門開展迴避工作的情況,要作為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工作檢查驗收的重要內容之一,對未按規定完成迴避調整計畫的,不予辦理其工作人員向國家公務員過渡的審批手續。應迴避的黨政群機關工作人員,要無條件服從組織根據工作需要作出的迴避決定。如拒不服從合理安排,經批評教育無效的,要予以辭退。公務員過渡工作完成後,要加強迴避的檢查與監督,要與公務員錄用、晉升、調動、任用等環節結合起來,完善迴避監督管理機制。

歷史變遷

地域迴避制度最早在漢朝開始施行,到漢武帝時,已經形成習慣法規,即刺史不用本州人,郡國守相不用本郡人,縣令長不用本縣和本部人。東漢時對地方長官的籍貫限制更加嚴格,不僅地方官不許用本地人,還頒布了“三互法”,這是迄今所見的中國古代規定行政官員任職迴避的第一個成文法規,標誌著任官迴避制度的正式創立,其規定了“婚姻之家及兩州人不得互動為官”目的就是防止地方官互相勾結庇護。
隋朝規定地方官“盡用他郡人”,其中包括縣丞、縣尉以上官員都應迴避原籍。唐代宗永泰六年下詔規定:“不許百姓任本貫州、縣及本貫鄰縣官”。
宋朝也實行了嚴格的避籍制。避籍是外任官員不得在原籍任職。各路屬官不準委派原籍和家住在本路的官員充任。其中主管坑治官員須迴避原籍和居住州縣。而且有田產的府縣區域也必須迴避。在司法過程中,京朝官不準被派回鄉里主持審訊工作。
元朝早在至元五年(1268年)已提出了避籍問題,但規定不很嚴格。自元二十八年始對這一制度逐步有所完善。明代地域迴避把全國分為三個大區,為使官吏迴避本籍,洪武年間規定“南北更調之制,南人北官,北人南官。其後官制漸定,自學官外,不得官本省”,並限制在出生地為官,否則必須改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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