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號
《蘇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〇○八年三月三日

蘇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確保居住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產權利人將其居住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綜合治理部門負責指導各地推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組織、協調、督促各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關部門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解決措施。對各部門開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戶籍、群體性租賃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規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為,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督管理;
(四)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住房屋出租的稅務徵收管理;
(五)人口與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承租人的計畫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居住房屋周邊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七)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負責改變規劃用途、土地用途的監督管理;
(八)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出租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接受市、縣級市或區房產、公安、稅務、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轄區內居住房屋出租契約備案、暫住登記、稅費代征、計畫生育管理,負責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統計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為的日常檢查等。
第七條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將居住房屋用於生產、經營;
(二)將車庫用於居住、生產、經營;
(三)將不具備居住條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將違法建設的建築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條 出租商住樓的商用部分用於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房屋出租人應當事先徵得房屋相鄰關係人的書面同意,並經環保等部門審核,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於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設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築面積不得低於12平方米;
(三)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辦理外來人員暫住登記;
(四)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承租人懷孕、生育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與計畫生育部門報告,查實屬違法懷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對報告人予以獎勵;
(六)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七)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費。
出租人因故不能實施日常管理的,應當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並書面報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第十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本地戶籍的應當辦理外來人員暫住登記;
(二) 年滿18~49周歲的非本地戶籍人員應當辦理或者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接受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服務;
(三)轉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經常居住人員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並辦理相應手續;
(四)應當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發現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七)不得妨礙相鄰業主的日常生活,損害居住區環境。
第十一條 居住房屋出租實行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制度。
第十二條 居住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居住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出租共有居住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已抵押的居住房屋的,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五)轉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標準,到租賃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繳納房屋租賃稅費。如約定租金明顯低於市場價的,以房屋租賃指導價標準繳納房屋租賃稅費。
第十五條 租賃當事人在辦理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時,可以一併申請辦理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有關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將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六條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對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賃雙方當事人進行綜合管理,並加強對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掌握的相關信息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將掌握的租賃信息以出租房屋為單位建立管理檔案,記錄出租房屋、租賃當事人具體情況,並定期將相關信息反饋相應行政主管部門。
相關主管部門對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居住房屋,並應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辦理租賃契約備案及其他手續。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公司應當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開展的房屋租賃巡查,發現本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有居住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第十九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由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部門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出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用於出租的居住房屋的人均承租建築面積低於12平方米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過1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違反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對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部門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通知後,逾期仍不補辦或者不交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違法生育的,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部門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出租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沒有辦理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的,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
(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物業服務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將違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規劃或者城管部門按照職責拆除違法建設。
第二十四條 將居住房屋或者車庫用於生產、經營或者倉儲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房產、公安、工商、稅務、城管、計畫生育等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 5 月 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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