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是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級和最高審判機關.1790年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成立,設於首都華盛頓。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組成,後來人數幾經增減。

簡單概述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級和最高審判機關,是唯一由憲法規定的聯邦法院。1790年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成立,設於首都華盛頓。最初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5人組成,1869年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組成,9位大法官中,有1位是美國首席大法官,其產生過程與另外8位大法官一樣。法官均由美國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只要忠於職守,可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得免職。但年滿70歲、任職滿10年或年滿65歲、任職滿15年者,可自動提出退休,另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薪水不能被裁減。美國憲法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訴訟一方的案件有初審權;對州最高法院或聯邦抗訴法院審理的案件,有權就法律問題進行複審;有權頒發調審令,調審下級聯邦法院或法院審理的案件。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司法審查權,審查聯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憲。不論是初審案件,還是複審案件,都是終審判決。聯邦最高法院開庭時間為每年10月的第一個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 。判決以法官投票的簡單多數為準 ,判決書寫下各方意見。1882年開始發行官方彙編的《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彙編》,其中的判例對法庭有約束力,為審理同類案件的依據。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各種提交的案件,一般由9位大法官以簡單多數票的表決方法來決定。

美國憲法沒有直接提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否有司法審查權。但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經通過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決指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宣布某個法律違憲而不被採用。

歷史經歷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合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合影

在美國社會,聯邦最高法院的各項決定深深地影響著各個重大領域,但在美國建國之初,聯邦最高法院無足輕重,甚至連個像樣、單獨的辦公樓都沒有。19世紀初,美國建立首都哥倫比亞特區時,國會根本沒有考慮單獨給聯邦最高法院蓋辦公樓,只是在國會大廈一樓給它留了一個房間。當時有人這樣描繪聯邦最高法院的窘境:“一個陌生人,在國會大廈黑暗的通道上轉上一星期,恐怕也無法找到這個管理著美利堅合眾國司法機構的偏僻角落。” 聯邦最高法院從當年的小角色何以成為今日叱吒風雲之人物,讓我們從它走過的風風雨雨體會一二。

1789年——1865年:圍繞聯邦同州的關係和奴隸制鬥爭時期

1789年9月24日,美國總統華盛頓簽署了國會兩院通過的《1789年司法條例》,建立起美國最早的聯邦司法體系,即由6位大法官組成的聯邦最高法院,以及由大法官兼任法官的3個巡迴法院和13個地方法院。次年2月2日,聯邦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從聯邦政府成立到內戰時期,聯邦最高法院致力於確立法院在三權中的地位和維護聯邦高於州的地位。這一時期,最引人矚目的是在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的領導下,聯邦最高法院爭取到了司法審查權這一尚方寶劍,並通過一系列影響巨大的判決,贏得了民眾和其他政府部門對它一定的尊重和服從,最終確立並鞏固了法務部門在美國政治三足鼎立框架中一足的地位。

通常認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獨立地位和權威,是1803年馬歇爾大法官在“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判決中,為最高法院爭得司法審查權以後,才真正確立的。其實,以參與寫作《聯邦黨人文集》的約翰•傑依為首的大法官們,1793年回信給華盛頓總統,拒絕為政府事務提供諮詢的時候,最高法院就為自己悄悄地舉行了成人禮。美國的司法從此開始擺脫了從英國繼承來的法庭是國王的法庭、法官是國王的法官的胎記。

1793年夏天,國務卿托馬斯•傑弗遜受華盛頓總統委託,以聯邦政府行政部門的名義,寫信給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要求他們為行政部門在外交中面臨的29個法律問題,提出意見。比如,美國的中立外交政策到底該由國會立法宣布,還是由總統決策宣布。

之後,馬歇爾法院時期通過判例,確立了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並維護了聯邦的至上地位,對美國政治制度和國家生活有著深遠的影響。1803年,馬歇爾法院作出了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判決,這是聯邦最高法院歷史上的第一個最重要的判例,其重要意義在於確立了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馬歇爾代表最高法院撰寫的判決書宣布:“所有制定成文憲法的人認為,憲法構成國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解釋法律顯然是法務部門的許可權範圍和責任。把規則套用於具體案件的人必然應當闡述和解釋該項規則,違反憲法的法律是無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門都應受到該檔案的約束。” 美國憲法對於憲法解釋權的歸屬未作任何規定,但這一案例使聯邦最高法院取得了憲法解釋權。由於馬歇爾大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超乎尋常的智慧和努力,加上英國普通法傳統對北美殖民地的深厚影響以及當時和後來的美國政治家們對法律和政治規則的尊重以及善於妥協讓步的特點,才使美國政治制度第一次真正具有了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特點,並且使司法審查權成為美國政治制度有別於英、法等西方民主國家政體的重大特點之一。司法審查權和聯邦最高法院至高無上的權威地位就這樣歷史性地確立了,司法從此真正開始與立法和行政兩部門鼎足而立。可以說,這是美國政治制度史和人類文明史上的一個里程碑。

建國後,在聯邦和州的分權關係上一直存在著聯邦派和州權派的鬥爭。馬歇爾法院主要通過下述三個案例,維護了聯邦的至上地位。1、弗萊徹訴佩克案(1810年):判決認為,喬治亞州的一項法律損害了公民的財產權,違反了聯邦憲法第1條第10款,因而無效。喬治亞州不能被看作一個單一的、分離的最高權力,它是美國聯邦的一員。聯邦有一個憲法,這個憲法的至高無上地位得到所有人的承認,它對各州議會規定了限制,沒有一個州有權超越這些限制。”2、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案(1819年):1816年國會建立了美國第二銀行,麥卡洛克是該行在馬里蘭州巴爾的摩分行的出納員。馬里蘭州對該行徵稅,麥卡洛克拒絕支付,州於是向州法院起訴,麥卡洛克向聯邦最高法院抗訴。這一案件涉及的憲法問題是:國會是否有權建立銀行,馬里蘭州是否可以向該銀行的分行徵稅而不違反憲法。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馬里蘭州向美國銀行徵稅的法律是違憲的和無效的。這一判例確立了兩條重要的憲法原則:第一,聯邦既擁有明白授予的權力,又擁有從授予權力引申出來的“默示權力”。在這個案例中,“必要和適當”條款成為默示權力的憲法根據。由於默示權力幾乎是可以無限制的引申出來,它成為擴大聯邦權力的主要法律和理論根據。第二,州不能幹預聯邦機構的活動。3、吉本斯訴奧格登案(1824年):該案是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關於憲法商業條款的第一個案子,聯邦最高法院通過這一案例,對聯邦管制州際商業條款進行了廣義解釋,從而擴大了聯邦的權力。以後,聯邦最高法院對“商業條款”的解釋越來越寬,從商品的生產和流通、交通運輸、工資、工時、工會到公民權利和犯罪行為,只要影響州際商業,聯邦都有權管制。

唐尼法院時期,州權派控制了聯邦最高法院,在廢除和維持奴隸制的激烈鬥爭中,唐尼法院維護了奴隸制。1842年,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一項反對非法綁架逃亡奴隸的賓夕法尼亞州法違憲(普里格訴賓夕法尼亞州案)之後,聯邦最高法院認可了國會的逃亡奴隸法(1847年瓊斯訴范贊特案;1851年諾里斯訴克羅克案),裁決州可以根據其治安權協助捕獲逃亡奴隸(1852年穆爾訴伊利諾州)。1851年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裁決,在一個州產生的案件,該州州法院在根據州法確定一名黑人是奴隸還是自由人方面有最後決定權(斯特雷德訴格雷厄姆案)。影響較大的是1857年的斯科特訴桑福德案,在該案的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宣布“密蘇里妥協”因違憲而無效。判決:1、國會無權在聯邦領地禁止奴隸制;2、黑人不論是自由人還是奴隸都不是合眾國公民,沒有資格在聯邦法院起訴;3、憲法第五條修正案適用於聯邦領地;奴隸是財產,把奴隸身份變成自由人,是不經正當法律程式剝奪公民的財產(奴隸)。南北雙方因奴隸制問題發生激烈辯論,進而演變成對美國聯邦制和憲法性質的爭論。聯邦最高法院企圖通過司法渠道解決空前的憲政危機,但其帶有嚴重偏見的判決不但沒有緩解南北對立,反而加劇了南北的對抗,並損害了聯邦憲法的權威,隨著原有憲政機制的失效,最終導致了一場內戰。在付出了血的代價之後,聯邦體製得以重建,奴隸制被廢除,美國憲政發展也發生了重要的轉折。

1865年——1937年:政府處理經濟關係的敏感期

關於聯邦政府是否應該干預和管理經濟的爭論實際上是關於政府的目的和功能的爭論,這是美國憲政發展史上一個具有永恆意義的題目。從內戰結束到新政初期,這個問題的爭論尤為激烈。在這樣的政治背景下,聯邦最高法院需要對圍繞政府(包括州與聯邦政府)的性質和功能的幾個重要問題做出結論,這些問題包括:聯邦政府是否可以干預經濟,干預的底線和範圍在哪裡,工業化時期處理自由競爭和公共福利的標準是什麼,如何區分私人權利和公共權力等。此一時期,聯邦最高法院主要為保守派控制,利用司法審查權,在維護憲法保障的公民權利的名義下,保護私有財產權,維護自由競爭原則,制止和削弱政府對經濟的干預。如:聯邦最高法院限制1887年成立的州際商業委員會規定鐵路運費率的權力,大大縮小了1890年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的適用範圍。

1899——193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184件案子中裁決州法違憲,其中多數州法是管制經濟的。羅斯福“新政”時期,聯邦最高法院反對政府管制經濟達到頂峰。1935年1月起的16個月中,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了10個同新政立法有關的案子,宣布8個新政立法違憲。

除了在經濟上開始實行有限的干預和管理外,聯邦政府和聯邦最高法院在19世紀後期還開始介入對宗教教育、移民管理、印第安人以及美國殖民地居民的權利等方面的管理。與聯邦最高法院保守政策同步發展的是南方各州的種族隔離政策。在1896年的普萊西訴弗格森案,聯邦最高法院肯定了南部種族隔離政策的合憲性,建立了“隔離但平等”的種族關係法律範式。隨後在卡明斯訴里奇蒙學區委員會案的判決中,拒絕干涉公開歧視黑人的公共教育政策。還容許許多州剝奪黑人的選舉權。婦女選舉權問題在19世紀後半葉也是一個重要的政治問題,到1920年8月,憲法第十九條憲法修正案得到多數州的批准而生效,婦女的政治權利終於得到聯邦憲法的承認。1924年,聯邦政府將公民資格授予美國境內的所有印第安人。眾多憲政問題都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進行闡發和妥協,聯邦最高法院成為社會各種利益的爭鋒之地。

1938年——至今:追求個人自由和社會平等時期

20世紀五、六十年代期間,由沃淪領導的聯邦最高法院在消滅種族歧視、改善種族關係方面,邁出了勇敢的步子。美國現代民權運動的勝利與聯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決有重要的聯繫。沃淪與布萊克道格拉斯、布倫南共同鑄造了憲法上的革命:把人權法案套用於各州;對為個人提供保障的特殊條款做出廣義的解釋;對內戰修正案的套用與解釋;放棄以種族和性別上的“懷疑”為由做出任何行政上或立法上的區分;擴大選舉權、競選公職權和公平代表權的範圍;以及有關個人自由的其他內容。在1952年著名的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以積極的態度面對改變了的歷史環境,勇敢地做出了解除種族隔離的決定,推動了美國社會的進步。我們應該看到,聯邦最高法院之所以最終能做出這樣的決定,是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沒有基層黑人民眾的勇氣,沒有有色人種協會的黑人和白人律師的精心策劃和在法庭上有理有節的鬥爭,沒有眾多的社會科學工作者和他們的研究成果的支持,沒有類似沃淪這樣的大法官對政治問題的敏感和對美國社會前途的關切,布朗案不可能獲得成功。布朗案的判決對民權運動的興起起了催化劑的作用。聯邦最高法院繼續採取積極主義的態度,借用民權運動給美國社會帶來的政治氣候,繼續擴大對弱勢群體的權利保護,並且同時擴大聯邦公民權利的範圍,深化了公民權利的內容。在1964年的《紐約時報》沙利文案以及1968年的廷克訴得梅獨立社區學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大大擴展了言論自由保護的範圍。1965年,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在格里斯沃爾德案中對隱私權作了界定,並將其列為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和第九條憲法修正案保護下的公民憲法權利。從憲政上解決了對隱私權保護的機制問題。在1961年——1969年間,沃淪法院幾乎將所有的權利法案下的刑事犯罪程式權都納入到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的保護之下,這一時期後來被稱為“權利法案的聯邦化”。主要通過馬普訴俄亥俄州案(1961年)、吉迪恩訴溫賴特案(1963年)、馬洛伊訴霍根案(1964年)及米蘭達訴亞利桑納州案(1966年)等案實現。

70年代初期,伯格法院仍是沃淪法院自由派憲政主義的延伸,但到了70年代後期,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開始趨於保守。肯定了少數民族就業、升學等享有優先權的政策,對於婦女的平等權利及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也有一定建樹。

1986年以後的倫奎斯特法院,內部保守派與自由派之間的界限愈來愈模糊,遠不像進步時期、新政時期和民權運動時期那樣鮮明。這種現象也反映了八十年代以來美國憲政發展的特點。由於利益的組合總是針對具體和現實的目標,利益結合的基礎不堅固,加上利益間的頻繁交錯,過於激進和過於保守的力量都不能得到廣泛和持久的支持。

約翰•羅伯茨出任美國第十七任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由於首席大法官是終身制,因此他有可能在未來的幾十年里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施加相當的影響。美國輿論指出,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對於美國今後很長時間內的司法走向有決定性意義。由於美國實行的是英式判例法體系,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對關鍵案件的判決等於新的法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中保守派法官已經占多數,如今又由一名保守派法官出任首席大法官,那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今後很長一段時間內將可能受到保守派理念的主導

主導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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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從一個開始不受人重視的小角色躍升為如今一言九鼎的大人物可以說主要得益於以下因素:

1、美國三權分立的憲政框架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三條對國家的司法權進行了規定。雖然起初三權之中司法權處於較弱的地位,但開國先賢們始終堅持權力之間的制約和平衡,力圖通過三權之間的相互牽制使得各個部門安守本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這種特殊的分權體制內逐漸地樹立了自己的權威。

2、判例傳統

美國承繼了英國普通法的判例法思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大量判例的積澱,不斷刷新原有的憲政原則,在憲政結構各個層面不斷進行價值判斷和選擇,使得美國憲法獲得了長久不衰的生命力,適應了新的社會現實發展的需要。每個判例都折射出美國特定歷史時期的重大主題、基本社會現實和主導的法律理論和法律思想。因此,美國憲法的發展史主要就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史,聯邦最高法院是憲法的現行發言人,在程式所規定的界限和對憲法基本理念加以尊重的基礎上,聯邦最高法院成為進行冷靜再思考的場所。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聯邦最高法院一直在塑造著美國。

3、富有開拓精神的大法官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建立之初,三權之間的界線是模糊的,如憲法的解釋權和司法審查權的歸屬並無定論,聯邦最高法院傑出的大法官們在案件審理中巧妙地將這些權力收入囊中,為聯邦最高法院日後取得舉足輕重的地位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之後,在廢除種族隔離和保護人權上,以沃倫為首的大法官們也走出了勇敢的一步,表現出了非凡的膽識和胸懷。

現在,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正式頭銜都是用Justice(公正),而非通常用的Judge(法官),可見其地位之崇高,美國人把他們看作是憲法所賦予的廣泛個人自由的監護者和解決全國性重大爭論的仲裁人,大法官都是經過千錘百鍊的法律貴族和政治精英,他們總是站在歷史與現實之間,審時度勢,用手中的法之金劍,指引美國憲法的行進方向,美國憲法中即使是最微小的進步與變革都深深地滲透著大法官們的縝密智慧與穿透現實、洞察未來的力量。

4、妥協的精神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立法權與行政權之間,以及國家與民眾之間,適應不同的社會背景,為各個時期社會重大問題的交鋒提供了公開的場合,以公開的方式將社會問題肢解、剖析;以判決的形式對各種利益做出價值判斷,並對利益之間的衝突做出權衡,弱化了社會矛盾,促進了社會的整體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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