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憲政第一案

美國憲政第一案

因此,在本法院看來,扣留委任狀的行為不是法律所授權的行為,而恰恰是對法律賦予的權利的侵犯。 因此,一切這種政府的理論必定是:與憲法相牴觸的立法機關法案是無效的。 那些反對憲法應在法院被視為最高法律的這一原則的人們主張,法院必須對憲法閉上它們的眼睛,而只看法律。

背景介紹

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發生於1803年的美國,正處於聯邦黨與共和黨激烈爭權的年代。在1801年

美國憲政第一案美國憲政第一案
總統大選中,共和黨候選人傑弗遜當選總統。聯邦黨遭到慘敗,同時失去總統寶座和國會控制權,在三權分立的政治格局中,聯邦黨人損失兩項權力,他們只好將剩餘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法務部門以挽敗局。1801年1月20日,即將離任的亞當斯總統任命其國務卿馬歇爾出任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就是聯邦黨人的掙扎之舉。1月27日,經參議院同意後,馬歇爾於2月4日正式到職赴任。但是馬歇爾並末辭去國務卿職務,只是任職不領薪直到1801年3月3日亞當斯總統任期屆滿。聯邦黨還乘著總統及國會任期終了前作出一連串的政治安排,以圖共和黨主政後得以退守法院以保存聯邦黨的實力。其中一項就是,1801年3月2日,亞當斯任命了華盛頓郡23名以及亞歷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這些法官在3月3日午夜以前經參議院同意、總統簽署、馬歇爾國務卿蓋印後生效,他們即是所謂的“子夜治安法官”。這些法官中,有些人的任命狀在3月3日晚上已由馬歇爾的兄弟詹姆士送達,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狀倉促之間末及發出。1801年3月4日對聯邦黨人這些做法積怨已久的新上任總統傑弗遜得知有17份治安法官的任命狀來不及送達,便立即指令國務卿麥迪遜拒絕傳送任命狀,並將這些任命狀“如同辦公室的廢紙、垃圾一樣處理了”。麥迪遜拒發任命狀,引起末接到任命狀但已獲得法官任命者的不滿。被任命為華盛頓郡的治安法官馬伯里便是其中一個,他與另外三個同樣情形的新法官便以1789年的司法條例第13條的規定(即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對合眾國公職人員發布職務執行令狀)為依據向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最高法院判決新總統傑弗遜及國務卿麥迪遜交出任命狀。馬歇爾大法官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接到了這個燙山芋。如果他判決傑弗遜總統交出委任狀,勢必遭到新政府的抵制,從而使法院的判決成為一紙空文;如果他判決傑弗遜總統的行為是合法的,又勢必顯示出聯邦黨的軟弱。但是,馬歇爾不愧是政治和法律的高手,他在自己的判決中首先宣稱馬伯里有權得到任命狀,傑弗遜總統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但是法院並不能命令總統交出委任狀,因為美國的憲法設計了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司法權不能侵犯行政權,由法院向合眾國公職人員發布職務執行令狀是違憲的行為,因而,1789年的司法條例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對合眾國公職人員發布職務執行令狀因違反憲法而無效,宣布違憲的法律無效屬於法院的領地。由於美國法院採用“遵循先例”的原則,因而通過這樣一種巧妙的邏輯,馬歇爾既避免了與新政府的正面衝突,同時又未法院獲得了宣布國會通過的法律無效的權力,可以說是在眾目睽睽之下,將聯邦最高法院的權力擴張到無人能夠想像的地步——不管共和黨人是否意識到這種權力的擴張。由於馬歇爾的這一判決開創了美國式的以普通法院審查國會法律的憲法監督模式,從而為人們所廣為關注和研習,以下既是馬歇爾這一判決的核心部分。

相關介紹

“法院在審查本案的過程中,按順序考慮並解決了下列問題:
第一,申請人是否有權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狀?
第二,如果他有這個權利並且這一權利受到了侵犯,這個國家的法律是否為他提供了救濟?
第三,如果法律確實為申請人提供了救濟,是否指由本法院發出法院強制執行令?
法院調查的第一個問題是:申請人是否有權利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狀?
本院認為,委任狀一經總統簽署,任命即為作出;一經國務卿加蓋台眾國國璽,委任狀即為完成。
既然馬伯里先生的委任狀已由總統簽署,並且由國務卿加蓋了國璽,那么,他就己經被任命了;因為創設該職位的法律賦予該官員任職5年,不受行政機關干預的權利,所以,這項任命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賦予該官員各項法律上的權利,這些權利受他的國家的法律的保護。
因此,在本法院看來,扣留委任狀的行為不是法律所授權的行為,而恰恰是對法律賦予的權利的侵犯。
這一點帶我們來調查第二個問題:如果他有這個權利並且他的這一權利受到了侵犯,他的國家的法律是否為他提供了救濟?
公民自由權的真正實質當然包含一切人在受到侵害時有要求法律保護的權利。政府的首要責任之一就是提供這種保護。合眾國政府被宣稱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對於侵犯所賦予的法律權利不提供救濟,它當然就不值得這個高尚的稱號。
如果要去除我們國家法律制度的這個恥辱,就必須從木案的特殊性上做起。
因此,我們有責任查明:在我們的社會是否有人免於法律調查,或者受傷害一方被拒絕給予法律救濟。
該案是業務交接性質嗎?發出或拒發委任狀的行為是否被視為純粹的政治行為,僅僅屬於行政部門專有,為了實施這一行為,我們的憲法給予最高行政機關充分的信任,而對於受有關這方面的不當行為侵害的個人,則沒有任何救濟?或許這類案件不存在疑問,但是,由政府的各行政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構成的案件則沒有被受理。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行政首腦的行為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在法院受到審查,必須以該行為的性質而定。
根據合眾國憲法,總統被授予某些重要的政治權力,在行使其權力時,他運用其自由裁量權,並且僅僅以其政治品質對他的國家負責,並對他個人的良心負責。為有助於總統履行這些職責,總統被授權任命特定官員,這些官員根據總統的授權行事,並執行總統的命令
在這種情況下,官員們的行為就是總統的行為,無論對於運用行政裁量權的行為方式持有什麼樣的觀點,仍然不存在並且不能存在控制裁量權的權力。權力的主體是政治性的,他們尊重國家,而不是尊重個人權利;他們被授予執行的權力,執行的決定是確定的。考慮到建立外交部門的窪案,上述觀察的適用是可以理解的。由於其職責是由該法案所規定的,該官員就是具體執行總統的意志。該官員只是使總統的意志得以傳達的機關。作為官員,其行為從來不能被法院審查。
但是,當立法機關賦予該官員其他責任時,當該官員被強迫執行特定法案時,當個人的權利依賴執行那些特定的法案時,他就是一個法律的官員,他的行為就要服從法律,其裁量權也不能無視他人被授予的權利。
這種論證的結論是:行政部門的首長是政治性的或行政機關的委託代理人,只是執行總統的意志或者依行政機關所擁有的憲法或法律裁量權而行事,最明顯不過的是,他們的行為只受政治性審查。但是,當法律授予他們特殊的責任,而個人的權利又依賴乾他們有關責任履行的時候,同樣很清楚,被認為受到損害的個人,有權求助乾國家法律的救濟。”
本院認為:馬伯里有權利得到委任狀;拒發委任狀侵犯了他的權利,他的國家的法律為此對他提供救濟。
第三個需要查明的問題是:他是否有權得到他申請的救濟?這取決於:第一,他所申請的強制執行令的性質;第二,法院的權力”。
第一個問題是強制執行令的性質。
這個強制執行令,如果發出,就是發給一個政府官員,其對該政府官員的命令,用布萊克斯頓的話來說,就是‘做其中己明文規定的事情,這種事情屬於其職權範圍,並且法院以前己確定,或者至少設定為行合權利和公正’。或者,用曼斯菲爾德勳爵的話來說,本案中的申請人有權利履行公職,但卻被排除了對該權利的享有。
在木案中當然發生了這些情況。
對於強制執行令提供適當救濟,被發出強制執行令的官員在法律原則上必須是該命令所發向的人,而申請強制執行令的人則必須沒有任何其他具體的法律上的權利。
首先,關乾向其發出強制執行令的官員。由於在總統和行政部門首長之間所存在的親密的政治關係,有必要對作為高級官員之一員的那些令人厭惡的微妙的行為進行法律調查;也曲於這種親密的政治關係,也使人們在慮及這種調查的適當性時產生某種猶豫。經常給人的印象是不作反應或審查。但並不美妙,象在本案中,確認個人在法院提出的法律主張是法院的職責,首先就會被一些人看作是企圖侵犯內閻並干涉行政機關的特權。
法院不大可能放棄對此種管轄的權利主張。法院一刻也沒有懷有放肆、荒謬和越權的企圖。法院的許可權僅僅是決定個人的權利,而不是調查行政機關或行政官員如何履行其具有自由裁量權的職責。在性質上屬於政治性的問題,或者根據憲法和法律應提交行政機關的問題,決不能由法院決定。
但是,如果不是這樣的問題,如果不是侵犯內閣的秘密,而是涉及一份根據法律記錄的檔案,任何人只要支付10美分,法律就賦予他得到一份副木的權利。如果不是干涉行政機關認為它所控制的事項,行政官員的尊貴身份上有什麼東西能阻礙公民在法院主張其法律上的權利,或者禁止法院聽取公民的權利主張、或者針對職責的履行發出強制執行令,而且這些並不是根據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而是根據國會的特定法案和法律的一般原則?
如果一位行政部門首長以其職務為幌子違反法律,使任何個人受到了傷害,就不能妄稱其職位本身使他免於以普通訴訟程式受到起訴,免於被強制遵守法律的判決。如果有這樣一種案件,因為其他當事人的指控,該案件準許這種程式,那么,他的職位怎么能夠使他免於被以特定方式決定其行為是否合法呢?但決定發出強制執行令是否適當,不是依據被發出
強制執行令之人的職位,而是依據所做事情的性質。如果行政部門首長是在行使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而這位·苔長又是行政意志的唯一機構,那么,在任何方面運用法院去控制其行為,都會被毫不遲疑地予以拒絕。
這僅僅是一個要求發出強制執行令的案件,要么送達委任狀,要么從案卷中得到一份該委任狀的副木,但這仍需要研究,
本法院是否可以發出強制執行令?
建立合眾國各級法院的法律授權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則和司法法準許的案件中,向以台眾國的名義任命的潔院,或者持有公職的個人發出強制執行令’。
國務卿屬於以合眾國的名義擔任公職的人,明確屬於上述規定之範圍以內。如果木法院沒有被授權對這樣的官員發出強制執行令,必定是因為該法律是違憲的,因而絕對沒有能力賦予此種權力,沒有授予其條文所聲稱授予的職責。
憲法把合眾國的全部司法權授予最高法院,以及由國會隨時命令和建立的各種下級法院。這項權力顯然適用於根據合眾國的法律所產生的一切案件;因此,也可以以某種形式適用於本案,因為所主張的權利是由合眾國的法律所賦予的。
在分配這項權力時,憲法宣布:‘最高法院對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領事,以及以州為一方當事人的案件乍汕審管轄權;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抗訴管轄權’。
在法庭上有人堅決主張,由於關於最高法院和下級沽院的管轄權的憲法授權是一般性的,而且授與最高法院初審管轄權的條款沒有包含任何否定的或限制性的詞語,所以,法院在憲法上未明文規定的其他案件中的初審營轄權留待立法機關分配,如果這些案件屬於合眾國司沽權的管轄範圍。
假如憲法的意圖是把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之間的司法權分配問題留待立法機關根據其
意志處理,那么,進一步限定司法權和授與法院管轄權就是毫無意義的了。假如是這樣解釋的話,該條款的後續部分就簡直是多餘的,完全沒有意義的了。假如國會有給予本法院抗訴管轄權的自由權,而憲法則宣布其管轄權為初審管轄權,或者國會規定的初審管轄權在憲法上則宣稱為抗訴管轄權,那么,憲法上所規定的營轄許可權的分配就成為沒有實質內容的形式而已。
確定性的詞語在其運用中,對於其他描述對象來說是否定的;在本案中,必須對詞語給予否定的或專有的含義,否則它們就會完全沒有用處。
不可能假定憲法上的任何條款都沒有效力,因此,這樣解釋是不被承認的,除非詞語要求這樣解釋”。
建立基本司法體系的法律把司法體系分為一個最高法院和由立窪機關命令和建立的許多下級法院,然後列舉其權力,並進而對其權力加以分配。對於最高法院,該法律規定它對一些案件有初審管轄權,而對其他案件則有抗訴管轄權;憲法上的詞語似於是在一類案件中強調其初審管轄權,而在另一類案件中則強調其抗訴管轄權。假如任何其他的解釋都沒有使該條款失效,則有額外的理由否定此類其他的解釋,而堅持其明顯的含意。
那么,為使木院能夠發出強制執行令,就必須表明是行使抗訴管轄權,或者有必要使其行使抗訴管轄權。
在法庭上已經說明,抗訴管轄權可以以各種形式行使,假如為上述目的發出強制執行令是立法機關的意志,則該意志必須予以服從。事實是,該管轄權是抗訴管轄權,而不是初審管轄權。
抗訴管轄權的基本特點是,在己經提起的案件中它可以修訂和改正程式,而不是立案。因此,雖然可以由法院發出強制執行令,但為送達檔案而向官員發出這類強制執行令,在效力上與確認為該檔案而提起的原始訴訟相同,因而似平不屬於抗訴管轄權,而屬於初審管轄權。在木案中,對於使木渣院能夠行使抗訴管轄權,這卻不是必要的。
因此,由建立合眾國法院體系的法律賦予最高法院向政府官員發出強制執行令的權力,顯然沒有得到憲法的授權,這就有必要查明:如此賦予的管轄權能否被行使。
一件與憲法相牴觸的法律是否可以成為國家的法律,這是一個對合眾國有著深遠意義的問題;所幸的是,這不是一個關於利益分配的複雜問題,似乎只需要承認某些長期以來己經確立和確定的原則。
人民有力他們將來的政府確定那些他們認為最有助於他們幸福的原則的原始權利,這是己經確立的全部美國社會結構的基礎。這種原始權利的行使是一個巨大的努力,既不能也不應該經常反覆行使。因此,如此確定的這些原則被認為是基本的。從這些原則產生的權力是最高的,而很少有法律是永久的。
這種原始的和最高的意志組織政府,並向各政府部門分配備自的權力。它可以就此為止,也可以建立一些各政府部門不能逾越的某些限制。
合眾國政府是後者。立法機關的權力是限定的和有限制的,並且這些限制不得被誤解或忘卻。憲法是成文的。出於什麼目的對權力加以限制,又是出於什麼目的對這些限制要予以明文規定?假如這些限制隨時可能被限制者超越,假如那些限制沒有約束所限制的人,假如所禁止的行為和允許的行為同樣被遵守,則有限政府和無限權力之間的區別就消失了。這是一個顯而易見的道理,要么憲法制約任何與之相牴觸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要么立法機關可以以普通法律改變憲法。
在這兩種選擇之間沒有中間道路。憲法要么是優先的至高無上的法律,不得以普通方法改變,要么與普通立法法案處於同等的地位,象其他法律一樣,立法機關可隨意加以修改。
假如前者是正確的,那么與憲法相牴觸的立窪法案就不是法律;假如後者是正確的,那么從人民方面來說,成交憲法就是限制其本來性質上不可能限制的權力的荒謬的企圖。
當然,所有那些制定成文憲法的人們都是想要制定國家的根本的和最高的法律。因此,一切這種政府的理論必定是:與憲法相牴觸的立法機關法案是無效的。
這種理論實質上是成文憲法的理論,理所當然地被本法院視為我們社會的基本原則之一。因此,在進一步考慮這一問題時就不會迷失方向。
如果與憲法相牴觸的立法機關法案是無效的,這種無效的法案還能約束法院,使法院有義務讓其生效嗎?或者換句話說,儘管它不是法律,還能如法律一樣構成可適用的規則嗎?這將會在事實上推翻在理論上已經確定的東西,這種荒謬如此顯而易見,當然是不能堅持的。然而,對此將給予更為認真的考慮。
應該強調的是,確定法律是什麼是法務部門的許可權和職責。那些把規則適用於具體案件的人們,必定有必要對規則進行闡釋和解釋。假如兩個法律相互衝突,法院必須決定哪一個適用。
所以,假如法律與憲法相牴觸,假如法律和憲法都適用某一具體案件,法律必須確定,要么該案件適用法律,而不顧憲法;要么適用憲法,而不管法律。法院必須決定這些相互衝突的規則中哪一個管轄該案。這就是司法職責的本質。
假如法院認為應適用憲法,認為憲法高於任何立法機關的普通立法,那么,管轄該案的應是憲法而不是立法機關的普通法案。
那些反對憲法應在法院被視為最高法律的這一原則的人們主張,法院必須對憲法閉上它們的眼睛,而只看法律。
這一原則破壞了所有成文憲法的真正基礎。根據我們政府的原則和理論,它會宣布一個完全無效的法案在實踐上則完全是必須遵守的。它會宣布,假如立法機關實施明顯禁止的行為,這樣的行為儘管是明顯禁止的,但在實際上是有效的。這將給予立法機關實際上的和真正的無限權能,而同時卻宣稱他們的權力限制在狹窄的範圍內。它既規定限制,同時宣布這些限制可以隨意超越。
這樣就使我們所謂的政治制度的最大改進變得毫無意義。在合眾國,成文憲法倍受尊崇。一部成文憲法本身對於拒絕這種解釋就己經足夠了,合眾國憲法的特殊表達形式提供了有利於這種拒絕的額外論據。
合眾國的司法權適用於根據憲法產生的一切案件。
在行使司法權時不考慮憲法,這是制憲者們的意圖嗎?一個根據憲法產生的案件能夠不審查憲法文本就作出裁決嗎?
這一點太過分了,從而不能予以支持。
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必須查閱憲法,如果法官們打開了憲法文本,難道憲法的什麼部分會禁止他們閱讀和遵守?
憲法中有許多其他內容可以說明這個問題。憲法宣布:‘對任何州出口的貨物不得徵稅。’構想對棉花、菸草和麵粉徵稅,而提起了稅款糾紛的訴訟。在對這類案件作出判決時,法官應當對憲法閉上眼睛,只看法律嗎?
憲法宣布:‘不得制定剝奪公民權的法案和追溯既往的法律。’
假如制定了這樣的法案,而某人應根據該法被起訴,則法院必須宣判那些受害者死刑,而憲法卻規定保護其生命?”
憲法還規定:‘除非有兩個證人就同一明顯行為證明有罪或自己在公開法庭但白認罪,任何人都不得被判處判國罪。’
憲法在這裡的規定是特別針對法院的。它直接針對法院規定,不能背離證據規則。假如立法機關改變這一規則,並宣布只須一人作證,或在法院以外認罪,就足以定罪,憲法原則就必須讓位於立法法案嗎?
從以上這些,以及許多其他可選擇的規定來看,很明顯,制憲者們精心地為法院,同時也為立法機關製作了作為規則的憲法。
為什麼另外規定法官要宣誓效忠憲法?這種宣誓當然也以一種特別的形式適用於他們的公職性質的行為。假如宣誓被當作手段,並且當作公認的手段,那么強迫他們宣誓,該是
多么的不道德,因為違反了他們效忠憲法的宣誓!
職務宣誓也是由立法機關規定的,它完全表明了立法機關在這個問題上的觀點。誓詞是:‘我莊嚴宣誓:我將不因人而異進行審判,無論窮人還是富人都給與同等權利;我將按照我的最大能力和理解力,忠誠地和公正地履行所有賦予我的職責,與合眾國的憲法和法律相一致。’
假如憲法不構成控制法官的規則,假如憲法對法官封閉,並不能被他們所審查?那么,為什麼法官宣誓履行其與合眾國憲法相一致的義務?
假如情況果真如此,那簡直比嚴肅的愚弄還糟糕。規定或進行這種宣誓,同樣都是罪過。
“這並非是一個毫無價值的觀察,在宣布希么是國家的最高法律時,憲法本身是首先提到的;而不是合眾國的一般法律,而這些只有按照憲法來制定,才能具有法律的地位。
所以,合眾國憲法的詞語確認和強化了這一應成為所有成文憲法的本質的原則,即與憲法淚牴觸的法律無效,法院和其他政府部門都受憲法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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