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費城會議
美國憲法制訂並生效前,北美的13個殖民地按第二屆大陸會議上提出,1781年批准的邦聯條例組成了一個鬆散的聯盟。但是這個根據邦聯條例運作的中央政府權力太弱,沒有足夠的能力來調節各州間產生的各種衝突。費城會議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召開,意圖糾正早在美國獨立戰爭獲得勝利前就已經明顯存在的嚴重問題。會議於1978年5月14日至9月17日在賓夕法尼亞州的費城召開,雖然起初的理由只是對邦聯條例進行修改,但以維吉尼亞州的詹姆斯·麥迪遜和紐約州的亞歷山大·漢密爾頓為首的許多代表從一開始就不打算這么做,而是意圖組建一個新的中央政府。會議在賓夕法尼亞州議會舉行,維吉尼亞州的喬治·華盛頓被一致推選為會議主席。參與憲法制訂的55位代表中有多位開國元勛。托馬斯·傑斐遜當時是駐法國大使,未能出席的他稱讚這次會議的代表是“半神半人”的集合,不過羅德島州對會議予以抵制,因此沒有派代表出席。
9月12日,維吉尼亞州的喬治·梅森建議在憲法中增加權利法案,麻薩諸塞州的埃爾布里奇·格里讓這一建議成為正式提案。但是,各州代表經過短暫蹉商後一致否決了該提案。當時反對權利法案的麥迪遜之後表示,這樣一些從州權利法案中調用的內容所能夠提供的只是一種反抗暴政的幻覺。賓夕法尼亞州代表詹姆斯·威爾森之後認為,列舉人民權利的行為是危險的,因為這會意味著沒有明確提及的權利就不存在,漢密爾頓也在聯邦黨人文集第84卷中對這一看法表示贊同。並且由於梅森和格里曾結成同盟反對新憲法,所以他們在會議結束5天前提出的動議也就很自然地被一些代表視為一種拖延戰術。然而,這項動議的快速否決之後危及了整個憲法的批准進程。作家大衛·O·斯圖爾特稱原憲法權利法案的缺席是“第一等級的政治失誤”,而歷史學家傑克·N·瑞科夫(Jack N. Rakove)稱這是“對未來獲得批准充滿期待制憲者的一次重大失算”。
共有13位代表在憲法完成前就退出了會議,留下來的代表中也有梅森、格里和維吉尼亞州的埃德蒙·倫道夫拒絕在憲法上籤字。餘下的39人簽置了最終定稿,然後憲法根據其自身的第七條被送到各州批准。
反聯邦黨人
費城會議結束後,包括派屈克·亨利、塞繆爾·亞當斯和理察·亨利·李在內的一些美國獨立戰爭領袖公開表示反對新憲法,他們被稱為“反聯邦黨人”。埃爾布里奇·格里撰寫了最受歡迎的反聯邦黨人文章《議員格里先生之反對》(Hon. Mr. Gerry's Objections),前後進行了46版印刷,文章中特別針對新憲法缺乏權利法案進行了批評。許多人都擔心強大的中央政府將對個人權利構成威脅,總統將成為事實上的國王。傑弗遜在給麥迪遜的信中也贊成增加權利法案:“半個麵包也比沒有強。如果我們沒法保證自己所有的權利,那就保障那些咱能保證的吧。”反聯邦黨人(可能是羅伯特·耶茨)以假名布魯特斯(Brutus)寫道:
我們發現他們在第一條第九款中宣稱,除非發生叛亂,否則不能中止人身保護令特權,不得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合眾國不得授予貴族爵位等等。對於那些沒有明確保留的權利,其所需例外的分寸在哪裡?這部憲法是否有任何地方授予(政府)中止人身保護令、通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以及授予貴族爵位的權力?這些當然不會有明目張胆的條款規定。唯一能夠得出的解釋是,這些都是對授予一般權力的暗示,而且也同樣可以說,所有權利法案中確保不會濫用的權力,都包含或是暗含在這部憲法所授予的權力中。
布魯特斯接下來直接針對制憲者作出這樣的暗示:
政府不應該獲得如此廣泛且不受限制的權力,而只應該擁有受到明確限制的權力。所以可以明確的一點是,我不禁懷疑那些試圖說服人們,與各州憲法相比,在這部憲法中作出這類保留並不必要的那些人,是懷著蓄意欺騙的企圖,讓你們變得徹底臣服。
憲法的支持者被稱為“聯邦黨人”,他們在憲法批准期間的大部分時間裡都反對權利法案,這部分是因為法案程式上的不確定性。麥迪遜反對將其列入憲法,他在聯邦黨人文集(這一文集是一系列宣揚聯邦黨人立場的論文)第46卷中指出,州政府已經對個人自由給予了足夠的保護,。漢密爾頓也在聯邦黨人文集第84卷中表示:“從每一個理性的角度和實際的用途來說,憲法本身就是一部權利法案”。他認為批准憲法並不意味著美國人民放棄自己的權利,特別以權利法案來進行保護是毫無必要的:“嚴格來說,人民並沒有在這裡放棄任何權利,他們保留了所有權利,他們不需要(在憲法中)特別加以保留。”批評人士指出,早期的政治文獻已經保護了特定權利,但漢密爾頓堅稱憲法有本質上的不同:
權利法案起源於國王與其臣民間的約定,對一些特權加以保留,這些權利不會移交給王子。比如由英王約翰簽署,保證貴族權利的《大憲章》。
派屈克·亨利的主張與之相反,他相信立法部門必須明確地知道“人民保留權利的邊界……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人民將被認為是主動放棄了自己的權利,而不是通過暗示來指稱他們放棄了權利。”
批准和麻薩諸塞妥協
喬治·華盛頓在1788年給拉法耶特侯爵的信中寫道:“麻薩諸塞州的會議通過了整部憲法,但建議了多項具體的改動和平息爭端的說明。”來源:美國國會圖書館1787年12月至1788年1月,德拉瓦州、賓夕法尼亞州、新澤西州、喬治亞州和康乃狄克州相對較為順利地批准了憲法,賓夕法尼亞州反對批准憲法的議員雖然占少數,但他們的意見還是得以廣泛流傳。相比之下,麻薩諸塞州的會議要激烈得多,甚至出現了聯邦黨人代表弗朗西斯·達納和反聯邦黨人埃爾布里奇·格里拳腳相向的情況,因為當時後者被禁止發言。最後在獨立戰爭英雄和反聯邦黨人領袖塞繆爾·亞當斯和約翰·漢考克調停下,僵局才得以緩解,會議同意批准憲法,不過同時也要提出修正案。這次會議上提出的修正案包括死刑案件必須由大陪審團起訴和未明確給予聯邦政府的權力由各州保留。其中前者之後成為第五條修正案的一部分,後者成為第十條修正案的主要內容。
在麻薩諸塞州的示範下,維吉尼亞州和紐約州中只占少數的聯邦黨人也通過把憲法批准和提出修正案聯繫起來而成功地在各自會議中批准了新憲法。維吉尼亞州會議上由法學教授喬治·威思領頭的一個委員會向聯邦國會提議了40條修正案,其中20條列舉了個人權利,另外20條列舉了各州的權利。後者包括對徵稅和貿易管控等聯邦權力的限制。
包括馬里蘭州路德·馬丁在內的少數憲法批評者仍然對批准持反對態度。但他昔日的盟友,如紐約州的約翰·蘭辛等人,放棄了對憲法批准進程的阻撓。他們開始接受憲法中的不足之處並轉為尋求修正案加以解決。為了保留在聯盟之中,多個州的會議上都出現了原本支持“先修正(再批准)”的人仕轉為“(先批准)後修正”。紐約州的反聯邦黨人向各州發出一封“通函”,提議召開第二次“先修正(再批准)”的制憲會議,不過這一倡儀沒有獲得多少州議會的支持。最終,只有北卡羅萊納州和羅德島州堅持要等到國會提出修正案後再批准憲法。
根據新憲法第七條的規定,只要在13個州中獲得9個批准,新政府就將在這些州中開始運作。經過一州又一州長達一年的批准戰後,邦聯國會於1788年9月13日核實,新憲法已經獲得批准,新政府在11個州中正式成立。邦聯國會指示新政府於3月的第一個星期三在紐約市開會,1789年3月4日,聯邦政府開始運作。
國會提案
首屆國會
新憲法下組建的首屆國會在紐約市的聯邦國家紀念堂召開,是聯邦黨人的一次大勝。來自11個州的22名聯邦參議員中有20位聯邦黨人,僅有來自維吉尼亞州的兩位是反聯邦黨人。聯邦眾議院則包括48位聯邦黨人和11位反聯邦黨人,其中後者僅來自麻薩諸塞州、紐約州、維吉尼亞州和南卡羅萊納州。美國憲法之父兼權利法案的首位作者詹姆斯·麥迪遜
維吉尼亞州在眾議院的代表包括詹姆斯·麥迪遜,他也是派屈克·亨利在該州新憲法批准戰中的主要對手。為了報復麥迪遜之前的勝利,亨利與其他主控維吉尼亞州眾議院的反聯邦黨人先是通過傑利蠑螈來給麥迪遜計畫的國會議席競選製造一個充滿敵意的環境,還找來了將來會成為麥迪遜後一任總統的詹姆斯·門羅來與他競選。麥迪遜之後通過在競選過程中承諾會在首任國會召開期間提出包括權利法案在內的憲法修正案而擊敗門羅,贏得選舉。
雖然麥迪遜起初曾反對過權利法案,但在批准憲法的辯論過程中他已逐漸成為了一個支持者。通過自己主動向國會提出修正案,他希望能在這個第二次制憲會議上搶占先機,因為這樣的會議有可能會對之前艱難達成的憲法全盤進行重新考量,一旦結果是不批准,那么剛剛成立的聯邦政府也將冰消瓦解。他在給傑弗遜的信中寫道:“(支持)憲法的朋友中有一些希望增加特定的修正案,另一些則是出於調停的想法。他們普遍認為憲法應該作出改動,但他們也希望這樣的改動只是增加對自由的進一步保護。”他覺得這些保障個人自由的修正案將“給予政府其應有的名聲和穩定性”。最後,他還希望這些修正案能夠擁有自由政府的基本特點,“因為他們將與民族情感相融合,對抗那些利益和熱情(引起)的衝動”。
1789年4月30日,聯邦政府首任總統喬治·華盛頓首次對聯邦國會發表演講,支持對憲法作出有限的修訂。他呼籲議員們把注意力集中在保障個人權力上,而不是對新政府的架構進行更改。他表示相信議員們會“小心避免任何可能危及政府團結和效率,或是應該在將來有了經驗教訓後再來作出的改動”,並希望國會在對問題進行討論時,對自由人民的權利和公眾的和睦多作考慮。5月4日,麥迪遜宣布自己打算在5月25日提出修正案。
麥迪遜提出的修正案
麥迪遜“1789年6月8日憲法修正案演講的筆記”由於一些事務的耽擱,麥迪遜未能於計畫的5月25日在國會提出修正案,而是推遲到了6月8日。與華盛頓一樣,他也呼籲國會在保護個人權利方面對憲法作出“適度”的修訂。有關麥迪遜心中對權利法案修正案必要程度,以及將其作為政治上權宜之計考量的程度,歷史學家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他在自己演講的大綱中寫道:“權利法案很有用,但不是必不可少的。”
麥迪遜一共向國會提出了20條修正案,其中一條是更強調自然權利的憲法新序言。他熟知政府史,使用了多個文獻作為修正案來源。例如,1215年英國的大憲章是修正案里請願權和陪審團審判權的靈感來源;英國1689年權利法令則給予持有和攜帶武器權利以及禁止施加殘酷和非常懲罰的一個早期先例。
不過對麥迪遜提議影響最大的還是已有的州憲法。他提出的多條修正案,包括新的憲法序言,都是基於反聯邦黨人喬治·梅森1776年起草的維吉尼亞權利法案。為了減少將來批准過程中的反對意見,麥迪遜還參考了多個州的建議。
國會修改
麥迪遜的演講剛一結束,其提議就受到多位聯邦黨人的圍攻,因為他們認為對憲法立即作出這么大的修訂將給新政府帶來明顯的不穩定因素。聯邦眾議院是向公眾開放的,這點與參議院不同,包括費舍爾·艾姆斯在內的議員警告說,在旁聽席前對憲法進行長時間剖析將會動搖公眾(對憲法或政府)的信心。隨之而來的是一場程式上的戰鬥,經過將修正案初步轉交一個專責委員會進行修訂後,眾議院從1789年7月21日同意全盤採納麥迪遜的建議。由11人組成的委員會對麥迪遜的20條修正案作出了一些大幅度的改動,其中包括刪除了大部分序言,增加了“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並增加了之後將成為第十條修正案的權力保留給各州行使的內容。眾議院對這些修正案進行了11天的辯論。康乃狄克州的羅傑·謝爾曼說服眾議院將修正案放到憲法的末尾,這樣原來的文本就可以繼續保持,而不是像麥迪遜提議的那樣改得面目全非。這時修正案已經修改和濃縮,由20條減少到17條,並於1789年8月24日批准後交給聯邦參議院。
參議院對修正案作出了進一步改動,一共有26處,其中刪除了麥迪遜提議權利法案對各州就像對聯邦政府一樣有約束力的部分,17條修正案濃縮為12條。參議院還去除了麥迪遜對憲法序言所做的餘下改動。兩個版本一起送交參眾兩院聯席委員會,其中參議院的版本於1789年9月25日經兩院聯合決議通過,再於9月28日送交各州批准。
在整個過程中,麥迪遜繼續積極參與辯論和立法活動。歷史學家戈登·S·伍德寫道:“毫無疑問,正是麥迪遜的個人聲望和他頑強的堅持才讓國會通過了這些修正案。如果沒有麥迪遜,或許還是會有聯邦憲法,但肯定不會有權利法案。”
批准過程
權利法案提交各州批准時,雙方都已經轉變了立場。許多聯邦黨人開始支持權利法案,以此來平息反聯邦黨人最尖銳的批評。而許多反聯邦黨人則轉為反對權利法案,因為他們意識到法案的通過將極大程度地降低召開第二次制憲會議的可能性。包括查理德·亨利·李在內的反聯邦黨人還認為法案沒有對憲法中最應該進行更改的部分加以變更,如涉及聯邦法務部門和直接稅的部分。1789年11月20日,新澤西州批准了12條修正案的其中11條,否決了有關國會議員報酬提升的第二條。12月19和22日,馬里蘭州和北卡羅萊納州分別批准了全部12條修正案。1790年1月19、25和28日,南卡羅萊納州、新罕布夏州和德拉瓦州分別批准了法案,不過新罕布夏州駁回了有關國會議員報酬提升的修正案,德拉瓦州拒絕了有關眾議院代表人數的第一條。至此批准州的總數達到6個,距所需的10個還差4個。但接下來,康乃狄克州和喬治亞州認為權利法案缺乏必要性,因此拒絕批准,麻薩諸塞州批准了大部分修正案,但未能正式告知國務卿。這三個州要一直到1939年的150周年慶典期間才批准權利法案。
1790年2至6月,紐約州、賓夕法尼亞州和羅德島州分別批准了12條修正案中的11條,全部否決了有關國會報酬提升的修正案。維吉尼亞州起初推遲了辯論,但1791年佛蒙特州加入聯邦後,所需批准州的總數從10提高到11。佛蒙特州於1791年11月3日批准了全部12條修正案,維吉尼亞州最終於1791年12月15日批准。國務卿托馬斯·傑弗遜於1792年3月1日正式宣布十條修正案獲得批准。
與權利法案一起提出但未獲批准的修正案
第一條
After the enumeration required by the first article of the Constitution, there shall be one Representative for every thirty thousand, until the number shall amount to one hundred, after which the proportion shall be so regulated by Congress, that there shall be not less than one hundred Representatives, nor less than one representative for every forty thousand persons, until the number of Representatives shall amount to two hundred; after which the proportion shall be so regulated by Congress, that there shall be not less than two hundred Representatives, nor more than one Representative for every fifty thousand persons.
- 譯文:在憲法第一條要求的列舉之後,每3萬人口應有一名代表,直到數字達到100,之後的比例由國會規定,一共不應少於100名代表,每4萬人口至少選一名代表,直到議員數達到200;之後的比例由國會規定,一共不應少於200名代表,每5萬人至少選一名代表。
美國當時的14個州中有10個批准了第一條,但德拉瓦州拒絕了這一條,因為該州人口較少,所以希望與其他州在聯邦眾議院的代表數量不致相差太遠。雖然之後這條還獲得了肯塔基州的批准,讓批准總數在15個州中達到11個,但之後一直沒得得到足夠州的批准來成為憲法的一部分。
第二條
主條目: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案
No law varying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services of the Senators and Representatives, shall take effect, until an election of Representatives shall have intervened.
- 譯文:改變參議員和眾議員服務報酬的法律,在眾議員選舉舉行之前都不得生效。
第二條起初獲得了14個州中的6個批准,但在1791後近一個世紀都沒有得到任何一州批准。1873年,俄亥俄州為抗議國會加薪而批准了這條修正案,又一個多世紀後,懷俄明州於1978年批准了修正案。1982年,德克薩斯州一位名叫格里高利·沃森的本科生發起了一項完成批准程式的運動,到了1992年,50個州中已經有38個予以批准。由於這長達兩個世紀的批准歷程實在非同尋常,這條修正案的通過是由美國國家檔案館館長唐·W·威爾遜證實,再由聯邦國會於1992年5月20日通過投票核准的,這一條也就從此成為了第二十七條修正案開始生效
套用
權利法案通過後的前150年裡幾乎沒有對美國司法構成什麼影響,用戈登·S·伍德的話來說:“批准之後,大部分美國人很快忘記了有關憲法前十條修正案的事。”直到1931年前,法院都沒有做出過保護言論自由權利的重要判決。歷史學家理察·拉賓斯基將法案漫長的休眠期歸因於三個因素:首先,社會文化需要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後,才能讓司法和民意容忍和接受法案中的條款;其次,聯邦最高法院在19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裡都主要專注於解決政府間權力平衡的問題;第三,法案起初只對聯邦政府有效,這一限制在1833年的巴倫訴巴爾的摩案中予以了肯定。時間進入20世紀後情況有所改觀,聯邦最高法院通過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合併原則將權利法案中的大部分條款套用到了各州。首先是在1925年的吉特洛訴紐約案中套用言論自由條款。此外在1896年的塔爾頓訴梅斯案中,法院裁決憲法中包括權利法案在內的各項保護,均不適用於美洲原住民部落政府。
第一條修正案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譯文: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伸冤的權利。
第一條修正案禁止國會制定任何法律來確立國教或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剝奪言論自由,侵犯新聞自由,干涉和平集會的權利或禁止人民向政府請願伸冤的權利。起初,第一條修正案只針對國會制訂的法律,其中的大部分禁令都是比今後更狹隘的角度來加以解讀。
在1947年的埃弗森訴地方教育委員會案中,法院援引托馬斯·傑弗遜的信函稱第一修正案在“政教之間立起了一道分離之牆”(a wall of separation between church and State),但這兩者分離的確切邊界仍然存在爭議。法院通過20至21世紀的一系列判決顯著擴張了言論自由權的覆蓋範圍,保護了各種形式的政治言論,匿名言論,競選資金,色情內容和學校誓詞等。這些判決也給第一條修正案的保護範圍定義了一系列的例外情況。在最具知名度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英國普通法的先例,增加了誹謗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負擔。在第一修正案下商業言論所受的保護不及政治言論,因此對其也有著更多的規管限制。
新聞自由條款保護信息和觀點的出版,主要適用於各種各樣的媒體。在1931年的尼爾訴明尼蘇達州案和1971年的紐約時報訴合眾國案中,最高法院判決第一條修正案幾乎在任何情況下都禁止事先審查或出版前審查。請願條款保護人民向政府任何分支和部門請願申冤的權利。根據這一條款,最高法院也認為第一條修正案中暗含有對結社自由的保護。
第二條修正案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譯文:紀律嚴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
第二條修正案保護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修正案中攜帶武器權利的表述部分來源於英國普通法,還受到了1689年權利法令的影響。威廉·布萊克斯通爵士形容這是一種附屬權利,用於支持自衛、反抗壓迫的自然權利和公民採取一致行動保衛國家的義務。對該修正案制訂目標、適用範圍和效果的學術探討一直存在爭議,有著多種不同的解釋。
在1875年的美國訴克魯克香克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攜帶武器的權利不是由憲法賦予的,也不是依賴任何形式來維持它的存在。第二條修正案只是說明國會不能侵犯這一權利,除了限制國家政府權力外沒有其它任何效果”。在1939年的美國訴米勒案中,法院判決指出該修正案認為“(保有武器的權力)和紀律嚴明的民兵之間有著合理的關係”。
在2008年的哥倫比亞特區訴海勒案中,法院裁決認為第二條修正案“編入了一個預先存在的權利”,即在與軍隊服役無關的情況下仍然保護個人擁有武器的權利,並保護傳統、合法方式使用武器的權利,如在家中自衛等,但該權利也並非不受限制。“這並不是一種允許以任何方式、任何目的來保有和攜帶任何武器的權利。”在2010年的麥克唐納訴芝加哥案中,法院認為第二條修正案對各州和地方政府和限制與對聯邦政府的限制程度是一樣的。
第三條修正案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譯文: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駐紮;除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戰時也不允許如此。
第三條修正案限制士兵在私人住宅設營,這是對英國議會在獨立戰爭期間通過的允許士兵任意侵占民房法案的回應。這條修正案是憲法中爭議最少的部分之一,截止2009年時仍然沒有成為過最高法院裁決的主要依據。
第四條修正案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譯文:人民的人身、住宅、檔案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狀。
第四條修正案禁止無理搜查和扣押,並要求搜查和扣押狀的發出有相當理由的支持。美國獨立戰爭期間,英國曾下發通用搜捕狀,讓殖民地治安警察可以任意進入任何人的私有領地進行搜查,這條修正案的通過就是對這一做法的回應。搜查令通常在執法人員宣誓保證後由法院發出,對應的搜查和扣押(包括逮捕)也必須限制在搜查令所規定的有限範圍內。這條修正案是證據排除法則的基石,其中強制規定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不能用於刑事審判。在不同的時代,法院對這條修正案也有著不同的解讀,例如其保護在以厄爾·沃倫為首的左傾最高法院下有所加強,而在威廉·倫奎斯特帶領的右傾最高法院下有所減弱。
第五條修正案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譯文: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不得受判處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行之審判,惟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現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不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
第五條修正案禁止雙重審判和自證其罪,並確保正當法律程式、刑事起訴由大陪審團作出,以及私有財產的徵收必須予以公平賠償等權利。該修正案是最高法院1966年對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所作判決的基礎,案件確立了米蘭達告誡,要求執法人員必須明確告知被告其擁有的沉默權和律師權等權利。
第六條修正案
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 譯文: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質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制程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
第六條修正案規定了多項刑事審判中被告人的權利:
在1963年的吉迪恩訴溫賴特案中,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認為第六條修正案保證聯邦和州法院的刑事重罪被告都有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的權利,這一思想之後也經1966年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而成為米蘭達告誡的一部分。
第七條修正案
In suits at common law, 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 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shall be preserved, and no fact tried by a jury, shall be otherwise re-examined in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n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譯文:在普通法的訴訟中,其爭執價值超過20元,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由陪審團裁決的事實,合眾國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規則,不得重新審查。
第七條修正案規定所有爭執價值超過20美元的聯邦民事訴訟需由陪審團裁決,也規定法官不得在聯邦民事審判中推翻陪審團裁決的事實。在1973年的科爾格羅夫訴巴廷案中,最高法院裁決認為該修正案中要求的陪審團最少可以只有6名成員。第七條修正案是權利法案中唯一沒有套用到各州的一條。
第八條修正案
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 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譯文:不得要求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不得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
第八條修正案禁止徵收過多的保釋金和罰款,不過沒有明確定義“過多”的程度。
這條修正案在訴訟中引用最頻繁的條款是最後一項,禁止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這一條款也是1970年代前唯一一個抗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中偶而會涉及的條款,具體情況通常與死刑有關。在1972年的弗曼訴喬治亞州案中,部分大法官認為死刑本身就違反了這條修正案,認為這一條款可以反映出公眾對於可以接受的懲罰標準隨著公眾輿論的變化而不斷發生變化;另外一些大法官認為死刑審訊中的某些做法存在不可接受的武斷情況。因此法院判決中的多數意見認為死刑是違憲的,美國也因此持續數年沒有執行過死刑。到了1976年的格雷格訴喬治亞州案中,最高法院的立場有了改變,裁決中認為只要陪審團是根據具體的量刑指引而做出判決,那么死刑就是合憲的。此外,最高法院還在1976年的埃斯特爾訴甘布爾案裁決中認為,一些監獄中存在的惡劣情況也屬於“殘酷和非常的懲罰”。
第九條修正案
The enumer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ertain rights, shall not be construed to deny or disparage others retained by the people.- 譯文: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忽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修正案保護憲法中沒有明確列舉的其他權利。在20世紀下半頁前,這一條很少在訴訟中引用,之後則在多個裡程碑式案件中成為隱私權的部分基礎。如1965年的格里斯沃爾德訴康乃狄克州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禁止避孕藥的法律;1973年的羅訴韋德案則確立了女性的墮胎權;在1992年的計畫生育聯盟訴凱西案中,法律用這條修正案部分推翻了另一條墮胎法律,《美國憲法百科全書》稱該案是“至今司法機關運用第九條修正案的高水位標記”。不過從1992到2000年,法院再也沒有援引過這條修正案。
第十條修正案
The powers not delega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Constitution, nor prohibited by it to the States, are reserved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or to the people.- 譯文:本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保留給各州行使,或保留給人民行使之。
第十條修正案申明了憲法的聯邦主義原則,規定憲法未授予聯邦政府且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該修正案沒有給各州提供新的權力或權利,而是保護各州不會因聯邦政府的存在而淪為其附屬。
權利法案的展示和紀念
喬治·華盛頓一共手寫了14份權利法案的副本,一份交給國會,另外13份各交給一個最初立國時的13個州之一。送給喬治亞州、馬里蘭州、紐約州和賓夕法尼亞州的副本先後遺失,其中紐約州的還是被火燒毀的,而賓夕法尼亞州的副本則是在1865年4月某個時候讓一位士兵拿走了。遺失的4份副本中有兩份後來得以找回(被認為是喬治亞州和馬里蘭州的副本),其中一份存放在美國國家檔案和記錄管理局,另一份則放置在紐約公共圖書館。北卡羅萊納州的副本於1865年4月時被一位士兵偷走,之後在2005年由聯邦調查局特別探員羅伯特·金·惠特曼找回並歸還該州。存放在美國國家檔案和記錄管理局的權利法案副本是在自由憲章圓形大廳展出。這個大廳於1950年代興建,1952年,當時的美國總統哈里·S·杜魯門為圓形大廳致詞:“只有當這些檔案都反映在美國人的思想和行為中時,它們才能繼續作為能夠改變世界力量的象徵,這種力量就是我們對人類自由的信念。”
經過50年後,檔案的外殼有出現惡化的跡象,但檔案本身仍然保存完好。因此到了2003年9月17日,檔案外殼進行了更新,圓形大廳再次將其展出。總統喬治·沃克·布希致詞稱:“(美國)真正的革命不是對抗一個世上權力,而是申明一個高於世上任何權力的原則——每個人在神面前都是平等的,政府的責任就是確保所有人的這些權利。” 1941年,總統富蘭克林·德拉諾·羅斯福宣布12月15日為權利法案日,以紀念權利法案批准150周年。1991年,維吉尼亞州的副本在全國展出,以紀念其批准200周年,先後到訪了全部50個州的首府城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