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罷工

經濟罷工

經濟罷工是勞動者以集體中止勞動力供給的方式,迫使僱主讓步從而維持或改善勞動經濟條件的重要手段。經濟罷工,又稱狹義上罷工或勞動法上罷工,通常是指“多數之被僱人,以勞動條件之維持改善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獲得為目的,協同的為勞動之中止”。經濟罷工,其目的在於施加壓力迫使僱主就勞動契約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作出讓步。從性質上講,其起因為僱主對僱工的利益侵犯。

概述

經濟罷工捷運經濟罷工
罷工是一個缺乏公認內涵的概念,一般認為,廣義上罷工指相當數量的勞動者有組織地中止勞動義務的行動,然而這個概念僅僅為罷工行動的事實描述,難以成為罷工問題研究的基本範疇,因此需要進一步區分為政治罷工與經濟罷工:政治罷工通常指以特定政治主張實現為目的,針對國家機構的有計畫中止工作的行為;相應地,經濟罷工,又稱狹義上罷工或勞動法上罷工,通常是指“多數之被僱人,以勞動條件之維持改善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獲得為目的,協同的為勞動之中止” 。經濟罷工指受僱傭的一定數量雇員在一定時間內集體停止工作甚至必要時阻止他人工作,以此來迫使僱主就勞動契約中有關薪酬福利、安全與工作環境等事項作出讓步的行為。經濟罷工是經濟鬥爭方式中最重要的手段。

區別與聯繫

經濟罷工經濟罷工

經濟罷工和不當勞動行為罷工的基本區別在於前者是因勞動契約有關問題爭議而發生,後者則是為勞動契約以外的勞動者的權利的鬥爭而發生。但是兩者也有相互聯繫的一面,經濟罷工也可能轉化為不當勞動行為罷工。例如,僱主在僱工從事經濟罷工行為之後實施不當勞動行為——拒絕與工會談判,並且解僱罷工者時,經濟罷工即轉化為不當勞動行為罷工。因此,在中國應同時承認這兩種罷工目的類型,排除為其它目的而舉行的罷工,如政治罷工、宗教罷工

特點

1.外資企業、私營企業中的罷工居多。舉行罷工未按慣例先行通知。而國有企業長期停產、半停產狀態,工人無工可罷,而轉化為集體上訪的形式。

2.有的罷工在爭議形成之初未經調解、仲裁,而是突然發生。

3.罷工事件多由勞動爭議引起,而不涉及政治問題。

4.罷工事件涉及範圍小,但次數持續上升。罷工事件目前仍無法可依。這種狀況對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極其不利。(註:史探徑:《中國勞動爭議情況分析和罷工立法問題探討》,《法學研究》1999年第6期。)

建國以來,由於受意識形態的束縛,人們常常認為罷工是資本主義社會特有的現象。1950年中共中央發布了一份《關於處理罷工罷課的指示》,此後雖在 1975年、1978年兩部憲法中規定了罷工自由,但到了1982年修憲時又廢除了這一規定。這次修憲廢除關於罷工自由的規定是與當時的客觀情況分不開的,在當時實行有計畫的商品經濟體制的環境下,公有制經濟一統天下,企業被視為利益不可再分和共負盈虧的職工集體。企業組織的集體活動代替了公民個人的自主活動,因此也就不需要罷工自由。(註:戚淵:《市場經濟與憲法學研究的深化(中)》,《天津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但在改革開放20年後,尤其在集體勞動契約制度建立以後,罷工權已不再可有可無,而是有越來越迫切的需要。

社會權之一

經濟罷工貨車罷工
經濟罷工是勞動者以集體中止勞動力供給的方式,迫使僱主讓步從而維持或改善勞動經濟條件的重要手段,經歷了法律禁止、限制到成為法定權利乃至各國憲法和國際公約上基本人權的複雜曲折過程,這是與人權形成和發展的歷史階段相一致的。“在近代民主主義開始統治世界的時代,基本人權全部意味著自由權”,而此自由權是一種與 “夜警國家”和“自由國家”的國家觀相對應的基本人權,強調國家負有對自由權不加侵犯和防止侵犯的消極義務,但是高速發展的資本主義社會逐漸產生自律性機制無法克服的諸多社會弊病,嚴重危及自身的運轉,由此國家放棄傳統的不干涉主義,走向“社會國家”和“福利國家”,權利觀也隨之轉變,新的社會權強調國家必須履行積極義務充分保障各種社會經濟文化權利的實現。社會權的核心是生存權,即依靠國家積極干預來實現人“像人那樣生存”的權利,勞動是公民生存的基礎性活動,因此勞動權是生存權的延伸和具體化,也是社會權的重要內容。

中國憲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並且該條第2、3、4款和第43條進一步明確國家為保障公民勞動權和其必要補充的勞動休息權的實現所應履行積極義務。然而該權利義務結構並非科學合理,因為各國立法經驗中,保障勞動權的基本有二個途徑,可資採取。第一個途徑是勞動者團結,組織工會,與僱主從事集體談判,訂立團體協定,確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第二個途徑是通過立法,規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勞動者之權益,一個國家(地區)究竟採取何種途徑,固受其社會、哲學思想、工業經濟發展及政治制度之影響,但僅有輕重之別,實難偏廢。中國勞動立法過分偏重於後者,即以憲法授權立法的形式,由國家勞動法規詳細規定諸如工資、工時、休假、福利及安全衛生等勞動保護標準,對違反者,予以制裁。而這種方法主要弊端是統一性法律標準抹殺行業和區域之間的差距,難以反映具體企業的真實情況,此外可能形成政府對勞動市場的過度干預,從而扭曲供求關係和價格機制。比較而言,後者更體現為勞動關係的市場化,但需要法律甚至憲法確認和保障勞動者的勞動基本權,即勞動者的團結權、集體交涉權及集體行動權。在勞動三權中,集體行動權主要指經濟罷工權是關鍵所在,單個弱勢的勞動者只有集合起來,以罷工權為後盾,才可能與在經濟政治上強勢的僱主達成公平合理的協定。因此,與政治罷工不同,經濟罷工所派生出的罷工權應是憲法上的社會權之一。

確立罷工權

承認罷工權,雖可能會給經濟建設、社會穩定帶來一些風險,但這些都是局部的、微小的。它是推動勞動關係改善和發展過程中必須付出的代價,是一種“必要的罪惡”,從某種意義上講,甚至可以起到一種“社會安全閥”的作用。而且,通過立法規範罷工權的行使,可以避免無序罷工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損失。“我們不可能消除罷工,但可以通過罷工立法管理好罷工。”此外,罷工權的確立可以減少怠工這種現象的發生。怠工行為不但造成生產上的隱性損失,而且勞資雙方的尖銳矛盾暫時隱性化,並越積越深,蘊藏著極大的危機。

從西方各國社會發展歷程來看,在經濟變革和高速增長時期,罷工現象的相對增多是極為普遍的。而在我們這樣一個正處於經濟轉型和體制改革期的國家,就更不足為奇了。在西方已開發國家的發展歷史上,也並沒有因為對罷工權的承認和保護而導致“罷工狂潮”的出現,相反,經濟的穩定發展、勞資關係的緩和、工人工資收入的提高、休息時間的不斷增多、勞動保險福利待遇不斷改善無一不與罷工權的行使相關。

二、立法對罷工權行使的保護

罷工既有促進勞動關係改善的一面,也有造成損失的一面,因此確立罷工權並不等於對罷工行為可以不加區別,一概予以承認。在確立罷工權的同時,我們應當將保護合法罷工和限制、取締非法罷工作為我們的指導思想,將罷工權建立在權利義務對等的基礎上,以期罷工權的行使達到“健康且開放目標的型態 ”。(註:湯明輝:《美國勞資關係法的內涵及其套用》,《美國月刊》(台北)1989年第12期,轉引自人大複印資料《台、港、澳及海外法學》1989年第5期。)法律規定合法罷工的保護措施應包括:

1.賦予合法罷工以一定的豁免權(包括民事和刑事方面),如罷工期間罷工者對於所發表的有損企業產品聲譽的言論,可以免負侵權責任。在罷工期間因消極不作為而導致企業財產損失(如因拒絕進行維持性工作),如果僱主能夠而且可能採取行動避免損失發生的,也不視為違法(當然採取積極作為方式破壞企業或阻礙僱主採取維持性工作而造成企業財產損失,應為違法,僱主有權起訴要求賠償損失)。罷工權的行使,僱主不得依勞動契約提起債務不履行之訴,也不得以此為由解僱,僅可以僱傭替代工人,維持生產經營。

2.賦予罷工參加者以復職權利。罷工者有權在罷工結束時提出恢復原職或優先取得新空缺職位,僱主必須重新僱傭該工人並賠償其在罷工期間的工資損失。

3.罷工者在罷工期間有權獲得工會的救濟金

4.限制僱主採取閉廠行為。儘管出於勞資雙方平衡或者公平的考慮,確實有必要認可僱主在特定情況下採取閉廠行為,但是法律應對之作出嚴格的限制,以避免僱主濫用該權利,提高對僱工的經濟壓力。美國自1957年的Truck Drivers Local 1949案例以後,最高法院確立了“有條件的閉廠”原則,即僱主只可在兩種情況下宣布閉廠。其一是僱主面對易腐產品而可能導致難以彌補的損失,以及若不閉廠將對僱主造成不幸的重大災害時,僱主可及早閉廠。其二為工會企圖借罷工對僱主協會的每一成員採取罷工各個擊破時,即所謂的“擊潰式”罷工,該協會的僱主有權採取閉廠。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