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它是在人民法院內部具體落實民事審判權的一種制度。是人民法院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確定應由何級、何地法院受理的法律制度,分為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管轄—意義
管轄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明確、合理地確定刑事案件的管轄,對於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以及刑事訴訟任務的實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1.刑事案件管轄的規定,可以使公、檢、法機關明確各自受理刑事案件的許可權和職責,這樣既有利於它們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防止在受理案件上互相爭執或推諉;又有利於增強它們的責任感,充分發揮它們的積極、主動精神和職能作用,從而做到各司其職,各盡其責。
2.明確各司法機關的案件管轄範圍,便於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按照管轄範圍向公、檢、法機關控告、檢舉犯罪。這不僅有利於單位和公民行使控告和檢舉的權利,充分發揮人民民眾同犯罪作鬥爭的積極性,而且可以保證刑事訴訟活動及時、有效地進行。
3.正確、合理地確定刑事案件的管轄,有助於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保證案件得到正確、及時的處理。
管轄—原則
公證事務一般由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公證處或者法律行為及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涉及財產轉移的公證事務,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的公證處或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因此,如果申請公證的事實和行為發生在中國國內,應由當事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向中國國內有管轄權的縣、市公證處申請,中國駐外使領館一般不受理此種申請;如果申請公證的事實或行為發生在國外,則應由當事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向所在國有管轄權的公證機關或公證人申請。當事人如果是中國公民且所在國有關公證處不受理其申請,不在違反所在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可向中國駐該國的使領館申請公證。中國駐外使領館憑申請人所提供的有效證據或通過其他途徑對申請公證的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後,可按照中國法律規章的規定辦理公證;對不符合中國法律規章規定的事項,不得予以公證。中國國內公證處對發生在域外的事實或行為一般不予公證。
中國國內公證處不得受理享有刑事管轄豁免的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外交官員、領事官員和使領館的行政技術人員及其配偶和子女申請其在中國期間“未受刑事處分”的公證。
管轄—分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或者說管轄在法律上的分類)主要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四大類。其中,地域管轄還可以進一步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定管轄、專屬管轄、合併管轄和選擇管轄六小類。
此外,在民事訴訟理論上,從不同的角度,按不同的標準,還可以對民事案件的管轄作不同的劃分。一般來說,可依下述三種標準來分類:
1.依法律規定和法院裁定為標準,可分為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法定管轄,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即屬於法定管轄。裁定管轄,是指不依法律直接規定,而是由人民法院用裁定、決定等方式來確定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法院。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和管轄權的轉移均屬裁定管轄。
2.依法律強制規定還是允許當事人協商為標準,可以分為專屬管轄和協定管轄。專屬管轄,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某一個或某幾個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也不允許當事人協定變更。協定管轄,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允許當事人以協定的方式約定管轄法院。
3.依當事人、訴訟標的與法院轄區的關係,可以分為共同管轄和合併管轄。共同管轄,是指對於同一案件,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於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轄權。合併管轄,也被稱為牽連管轄或者連帶管轄,指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一併管轄雖無管轄權但與此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
管轄與管轄權審判權區別
民事訴訟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統內部劃分和確定某級或者同級中的某個人民法院對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審判權的問題。將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在法院組織系統內部確定其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審判許可權,才能使人民法院依法主管的民事案件得以落實。
管轄與主管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兩者又有著緊密的聯繫。主管,是確定管轄的前提和基礎;管轄,是對主管的體現和落實。沒有主管就無法確定管轄,沒有管轄主管的確定就喪失其意義。
管轄與管轄權、審判權也不同。審判權,是國家賦予人民法院審理各類案件的權力,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管轄權,是每個人民法院對於某一具體案件進行審理的許可權,即對該案有權行使審判的權力。由此可見,審判權是確立管轄權的前提,而管轄權是對審判權行使的落實。因此,從訴訟理論上不得將三者混為一談,否則在實踐中必然造成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