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它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定變更管轄。與其他法定管轄相比,專屬管轄具有優先性、排他性與強制性。專屬管轄是法院管轄獨有的制度,仲裁沒有專屬管轄。

法律效力

專屬管轄是地域管轄的一種形態,從一些國家或地區的相關規定看,專屬管轄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當法律規定某類案件專屬於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轄,便意味著唯有法律規定的法院才有權受理和裁判這類案件,其他法院均無權管轄這類案件,當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來受理這類案件。排他性是相對於法院而言的,是針對法院所產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當事人以協定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對於當事人而產生的效力。專屬管轄的案件既然只能專屬於法律規定的法院管轄,當然也就不允許當事人以協定的方式改變專屬管轄。

與專屬管轄相對的,是任意管轄,法律在設定任意管轄時,主要考慮的是當事人的私益,以便利當事人進行訴訟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為出發點。對於任意管轄,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定並達成合意予以變更。各國或地區的協定管轄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協定管轄與默示的協定管轄兩種,前者指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通過書面形式選擇某一法院為案件的管轄法院,後者則是指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被告不提出無管轄權的抗辯而答辯應訴。協定管轄具有改變法定管轄的效力,使原先沒有法定管轄權的法院由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選擇而取得了管轄權。

專屬管轄往往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目的而規定的,因而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定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25條和第244條在設定非涉外和涉外民事訴訟協定管轄時均明確規定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

排除效力只是意味著排除當事人通過協定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而並不意味著一概排除協定管轄,其實即使是專屬管轄的案件,亦存在協定管轄的可能性。當案件因法律規定專屬兩個法院管轄(如繼承遺產的案件,專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或者因財產的自然狀況(如不動產坐落於不同轄區的法院),當事人可以以協定方式選擇管轄法院,只不過當事人的這一選擇受到了限制,即只能從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中進行選擇。

3.限制效力。專屬管轄的效力還表現在對牽連管轄的限制上。牽連管轄又稱合併管轄,是指對某一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另一案件與該案件存在牽連關係,而對另一案件一併管轄和審理。牽連管轄的實質是對某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基於牽連關係取得了原本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的管轄權。牽連管轄適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和被告提出反訴。

牽連管轄雖然在事實上擴大了受訴法院的管轄範圍,但是這一擴大又受到專屬管轄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是屬於專屬管轄的案件,那么受訴法院便不能基於牽連管轄而取得該案件的管轄權。例如,在被告提出反訴的時候,由於反訴的訴訟標的雖然與本訴有牽連,但它仍然屬於獨立的訴,而作為獨立的訴,反訴亦有其管轄法院。反訴未必屬於受理本訴的法院管轄,但如果把受理本訴的法院對反訴有管轄權作為提起反訴的條件,那么勢必大大縮小反訴的範圍,不利於利用同一訴訟程式解決相關糾紛這一目標的實現,因此,運用牽連管轄的理論,承認受理本訴的法院有權受理原本無管轄權的反訴,以達到反訴與本訴合併辯論與裁判的目的,但如果反訴是屬於另一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那么受理本訴的法院就不能基於牽連管轄而取得對反訴的管轄權。我國有學者指出:“被告以與本訴標的的請求或與防禦方法有關聯的請求為限,可以在口頭辯論終結前,向本訴系屬的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標的請求屬於別的法院專屬管轄時,不在此限。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被告有權提出反訴,法院對反訴可以與本訴合併審理,但並沒有專門規範反訴的條文,反訴及其要件是通過學理來確定的……”《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允許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通過擴張請求的方式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中間確認之訴可依據牽連管轄由原本沒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管轄,但此項請求屬於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時除外。

4.職權審查效力。管轄權是訴訟的要件之一,“訴訟要件是指為了做成本案判決所需要的要件”。這意味著“管轄權是法院對案件實行審判權的前提條件,非管轄法院對訴訟就不應該作出本案判決,所以有無管轄權是訴訟要件之一。法院依職權應隨時查清管轄權”。法院只有在對受理的案件有管轄權時,才能夠對案件作出實體判決。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就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那么就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後發現本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那么就應當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對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給予必要的關注。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管轄權的關注存在程度上的差別。對於專屬管轄,法院應當主動關注,在發生疑問時,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應通過依職權調查證據來確定是否遵守了管轄規定;而對於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則不必主動予以關注,而要等到被告提出管轄權的抗辯時,法院才應予以關注,才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管轄權存在的依據。例如,在法國,對於爭訟案件,“法官只有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才能夠依職權宣告其無管轄權:(1)當爭議與人的身份有關時;(2)當法律從地域上賦予另一法院專屬管轄權時;(3)當被告不出庭時”。

存在這一差別的原因在於,專屬管轄事關公益,且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轄,為了維護這一專屬權,相關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予以審查。地域管轄雖然是在不同地域的同級法院之間分配第一審案件,但由於這一分配主要不是出於公益性的考慮,因此不具有專屬性,即便原告向某一無管轄權的法院提起了訴訟,但只要被告對此無異議,某一法院即可因被告的應訴行為而取得管轄權。因此,在承認默示協定管轄的情況下,法院即使未主動對管轄權問題進行審查,而是等到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後再進行審查也不違法。

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管轄異議制度,但是它僅在涉外民事訴訟中規定了默示協定管轄制度,對於大量的非涉外民事訴訟,仍要求法院對管轄權問題主動進行審查,如果我國將來通過修訂民事訴訟法而在非涉外訴訟中承認默示協定管轄,那么法院對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關注程度的差別就會顯現出來。

5.撤銷效力。為了保證專屬管轄的規定得到嚴格遵守,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在受理抗訴案件時依職權審查下級法院是否遵守了專屬管轄的規定,抗訴審法院如果發現原審判決確實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那么就應以程式重大違法為由,撤銷已經作出的判決,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而對於違反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轄受理案件的情形,雖然允許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並在異議被駁回時提出控告,但如果法院已經作出了實體判決,那么“當事人不得於抗訴審為無管轄權之主張,抗訴審法院亦不得以此為理由廢棄原判決”。在實行三審終審制的日本,對於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受理案件的,當事人不僅可以向二審法院提起抗訴,而且可以以判決違反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抗訴。

6.拒絕承認效力。專屬管轄體現的是一個國家在司法方面的主權,它意味著不承認外國法院對特定類型案件的管轄權,如果外國法院受理了專屬於本國管轄的案件並作出了裁判,那么就被視為對本國主權的侵犯,“在所有的情況下,都有理由排除外國判決的承認”。由於承認是執行的前提,因此,拒絕承認也就等於拒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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