範圍
我國有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級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範圍不同,具體是指:一、基層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指縣級、不設區的市級、市轄區的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就是說,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層法院管轄,或者說除了法律規定由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外,其餘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層法院管轄。
二、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區的案件)。所謂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國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國人、涉及的財產在外國等。所謂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案情複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或當事人分屬多國國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所謂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經濟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及標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響,如當事人是黨、政、軍界要員或人大代表等。在經濟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標的金額較大、爭議的法律關係涉及到國家經濟政策的貫徹等類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目前這類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商標侵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轄(海事法院與普通中級法院同級),其他法院不能管轄;專利糾紛案件只能由省級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青島、大連和各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
三、高級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是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理的案件。所謂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是指在全國範圍內案件性質比較嚴重、案情特別複雜、影響重大的案件,這類案件為數極少;所謂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因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是指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一案件應當由其審理,不論該案屬於哪一級、哪一個法院管轄,它都有權將案件提上來自己審判,從而取得對案件的管轄權。這是法律賦予最高審判機關在管轄上的特殊權力。但應明確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的民事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不能抗訴。
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原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在現行法中,由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專門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凡不屬上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4條、《行政訴訟解釋》第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釋,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包括:
(1)商標局或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的商標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專利複審委員會處理的專利案件;
(2)海關處理的案件;
(3)省部級單位為被告的案件;
(4)被告為縣級以上政府且基層法院不宜審理的案件;
(5)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6)重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案件;
(7)國際貿易行政案件;
(8)反傾銷、反補貼案件;
(9)證券行政案件。
問題及改進
目前,我國的一些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不同程度地存在著違反民訴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受理訴訟的現象,這造成了審判實務中管轄上的無序和混亂,對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嚴肅執法產生了較為嚴重的負面影響。造成管轄無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複雜的,但民訴法關於管轄的規定不夠完善無疑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本文僅就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級別管轄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作些探討。一、關於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問題
從各國民訴法對一審案件由哪一級法院受理的規定看,大體採用兩種方式。一種是不設級別管轄,將所有的一審案件都交給最低一級法院審理;另一種是設定級別管轄,以便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中分配一審案件。凡設定級別管轄的,都是將重要的案件劃歸高級別的法院管轄,把相對說來不重要的案件分配給低級別的法院管轄。由此引起的問題是如何來區分案件的重要與否,也就是用什麼標準來劃分,這是所有設定級別管轄的民訴制度共同面臨的問題。
設定級別管轄的外國民訴制度一般都是以爭議標的數額作為依據劃分級別管轄的,如德國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法院是初級法院和州法院。根據《德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初級法院管轄1500馬克以下的一審案件和某些較為簡單的案件,如關於家畜缺陷、關於法定撫養費的一切爭執等。凡法律未規定由初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轄。法國的一審民事案件由第一級法院管轄,第一級法院中又分為大程式法院和程式法院,前者受理爭議標的額l萬法郎以上的案件,後者受理l萬法郎以下的案件。日本的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由簡易法院和地方法院受理,簡易法院管轄爭議標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案件,超過90萬日元的,則由地方法院管轄。爭議標的額90萬日元以下的不動產案件,地方法院和簡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轄權。非財產訴訟,爭議標的額視為超過90萬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轄。
與上述國家相比,我國的級別管轄制度較為複雜,它不是在兩級法院而是在四級法院之間分配一審案件。找國民訴法採用了與眾不同的確定級別管轄的方法。它將案件的性質、簡繁程度、影響範圍三者結合起來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規定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利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我國的民訴法學者大多認為,採用三結合的標準比單純依靠爭議標的數額更為合理,理由是“案件的難易程度,並不決定於爭議金額或者價額的大小,而要受諸多因素的制約,比如案件的性質、案情繁簡以及社會的影響等,都制約著整個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數額加以衡量。”。然而,我國學者在評價這兩種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時,似乎忽略了確定級別管轄的目的性和標準本身的確定性問題。確定級別管轄的目的是要為各級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許可權劃一道清晰的界線,以便一方面使原告在起訴時就很容易地知道應當向哪一級法院提出訴訟,同時也使被告很方便地判斷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另一方面使法院很方便、簡單地確定訴訟是否屬於本級法院管轄。以防止級別管轄上出現互相爭搶或相互推諉。為此,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本身必須相當確定。其實,對於標準來說,確定性無疑是頭等重要的,任何標準,無論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夠確定,都不具備作為標準的資格。
大多數國家以爭議標的數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其優點正在於簡單、明了,具有很強的確定性,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都很容易據此標準判斷某一訴訟應當由哪一級法院管轄。並且,由於標準明確,也防止了法院之間因認識和理解不一而產生管轄權爭議。
我國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雖然顧及到多方面的情況,但標準的確定性卻因此受到損害。首先,案件的簡繁程度,如果不以爭議標的的數額為標準,在接觸到每一具體案件之前,是無從確定的;而如果要根據每一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其簡繁程度,那無異於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辯狀後才能夠確定其簡繁程度。但是,級別管轄是起訴和愛理前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不可能等到受理後再來解決。其次,案件的影響範圍,同樣是相當不確定的標準。對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我國民訴理論一般解釋為案件自身複雜,涉及面廣,處理結果影響大,遠遠超出了下一級法院的轄區範圍。儘管有以上解釋,但仍然會遇到如何判斷簡單與複雜、涉及面寬窄、處理結果影響大小這些困難問題。人們在進行判斷時,完全可能得出彼此相異的結論。並由此產生管轄權的爭議。
所以,客觀地說,我國民訴法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是存在問題的,按此標準設定的級別管轄不夠明確,伸縮性過大,使具體案件的管轄在很大程度上委諸法院的自由裁量,誠如一位台灣學者在比較了兩岸民事訴訟管轄制度後所言:“所渭‘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般言之,系指案情複雜,牽涉較廣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大者而言,然此等際準,仍有高度相對性,適用時,難免滋生疑義。”這已經對審判實務產生了消極的影響,造成了級別管轄的不安定和少數法院隨意確定級別管轄。
按照爭議標的數額劃分級別管轄是世界上通行的作法,是符合處理這一問題的規律的,我國今後再對民訴法進行修訂時,應當借鑑這一作法。也許有人擔心,按此標準劃分級別管轄會造成一些不合理現象,如有的案件爭議數額雖然不大,但案情複雜,影響大,劃歸低級別的法院管轄顯然不合適。筆者認為,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為民訴法專門設有對級別管轄進行“微調”的條款,若遇到這類帶有特殊性的案件,下級法院可以根據第39條的規定報請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也可以主動提審。
事實上,我國的審判實踐在級別管轄問題上已經朝著這一正確方向邁進了。針對民訴法關於級別管轄規定存在的不確定性,各高級人民法院將爭議標的數額作為唯一標準或者主要標準,對轄區內經濟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作了明確的劃分。但是,從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規定看,也還存在著不少問題。首先,從全國看,存在著標準不一問題,各高級人民法院都是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予以規定的,因此際準不統一在所難免。例如,江西省規定中級法院管轄訴訟際的金額超過30萬元(南昌市中級法院為超過40萬元)至500萬元以下的一審案件,安徽省規定中級法院管轄40萬元以上不足800萬元的一審案件,河北省則規定中級法院管轄50萬元至8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一審案件;其次是在一些高級法院轄區的內部,標準也不統一,如廣西壯族自治區將中級法院管轄的數額分成五個層次,有的為80萬元以上,有的為50萬元以上,有的為40萬元以上,有的為30萬元以上,柳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則為20萬元以上。這就使得級別管轄的確定變得異常複雜;最後是爭議標的金額的計算方法不甚明確。各級人民法院的規定中雖然都以金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但均未對金額的計算方法作出規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確定因素,如當本訴與反訴為同一標的物時,其金額是否應當合併計算就不明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有改進和明晰化的必要,具體而言,可以考慮以爭議標的的數額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主導性標準,以案件的性質為輔助性標準。筆者還認為,對級別管轄的劃分不僅應該明確,而且應當統一。為此,特提出以下建議:第一,在依據爭議標的數額對級別管轄進行劃分時,不必再區分經濟糾紛案件和民事案件。將案件作上述區分,是計畫經濟體制的產物,我國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型後,這種區分的基礎已不復存在。目前,我國正在起草統一的契約法,這意味著實體法中經濟契約與普遍民事契約的界線行將消失。另一方面,民事案件大多是涉及財產權的訴訟,部分關於人身權的訴訟也往往會提出財產方面的請求,因此同樣存在著按照爭議標的數額劃分級別管轄的基礎:第二,全國法院級別管轄的數額應當統一,應當由民訴法作出統一的規定,而不應由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分設不同的數額標準。經濟發展不平衡是各國都存在的問題,這對訴訟可能存在著某種影響,經濟發達地區與不發達地區,大都市和小城鎮,城市和鄉村,爭議標的的數額會有某種差別,但這並不足以作為分別設定級別管轄的理由。因為在每一區域的每一段特定的時期內,無論是案件的數量還是每一案件的爭議標的額,都是變動不居的,也許正因為如此,從外國民訴法的規定看,沒有哪個國家為照顧各地的具體情況,規定多樣化的級別管轄的數額標準;第三,為防止對爭議標的數額的理解和計算方法不一而造成不必要的爭議,民訴法應當對計算的方法作出統一的規定。
二、關於管轄權轉移問題
管轄權轉移是對級別管轄的補充和變通規定,我國民訴法第39條規定了兩種情形的管轄權轉移,一種是經上級法院決定或者同意,將其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給下級法院審理,另一種是上級法院將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調上來由自己審理或者下級法院報請上級法院審理自己管轄的一審案件。我國有的學者將前者稱為“下放性轉移”,將後者稱為“上調性轉移”。
為了保證案件得到正確的處理,為防止下級法院在審理中受到地方的壓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在一定情況下將下級法院的管轄權轉移給上級法院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從外國民訴法看,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原蘇俄民訴法典中有上級法院有權從其下級法院調取任何民事案件,並由自己充當第一審法院進行審理的規定(第114條、第116條)。日本民訴法則規定了簡易法院裁量移送和必要移送(第3l條之2、3),允許或者要求簡易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將所管轄的訴訟移送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
但是,允許管轄權作下放性轉移則未必合適。因為:第一,它與確定級別管轄的原理相矛盾。級別管轄將案件按照一定的標準區分為重要的和不那么重要的,將前者劃歸上級法院管轄,將後者交給下級法院管轄。管轄權下放性轉移實際上是把按照法定標準已被認定為重要的案件重新交給下級法院管轄。
第二,它與我國民訴法確定管轄所依據的原則相違背。王漢斌副委員長在對民訴法(試行)修改草案進行說明時指出“有利於公正審理,保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是草案規定管轄問題所依據的原則之一。一般而言,高級別的法院執法水乾相對來說比較高,抗禦地方干擾的能力也比下級法院強,因此,將重大案件劃給高級別的法院管轄正是這一原則的體現。高級別法院將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給下級法院管轄或者同意由下級法院管轄的作法不能不與這一原則相牴觸。
第三,它損害了當事人訴訟法上的利益。過去,人們往往認為國內民事訴訟管轄只是法院間受理一審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問題,如何劃分管轄。與當事人沒有什麼關係,完全是法院內部的事,可以由法院單方面決定。殊不知,管轄的改變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它不僅關係到起訴、應訴是否便利,在一些法院仍存在著地方保護主義的情況下,還關係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處理。對當事人來說,爭議標的數額越大,法院處理結果對雙方利益影響就越大,也越需要得到公正處理,而將大標的額的案件劃分給高級別法院,正是為了案件的公正處理提供程式上的保障。進一步說,從兩審終審的角度看,法律還為人標的額的案件和其它重大、複雜的案件設定了高級別的終審法院,以便進一步強化程式上的保障,有管轄權的高級別法院受理訴訟後。以數額雖大但案情簡單為理由,將案件移交給下級法院審理,實際上是剝奪了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接受高級別法院審判的權利,並有可能導致審判不公。考慮到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決定是由高級別法院單方面作出的,或者是在原告向無管轄權的下級法院提起訴訟後,該院要求上級法院同意由其管轄的情況下作出的,被告連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也沒有,這樣做就更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利益。
第四,它給規避級別管轄留下了可乘之機,助長了管轄中的無序現象。審判實務中違反管轄規定受理訴訟不僅表現在地域管轄上,而且也反映在級別管轄上。後者的典型表現是,當原、被告的住所屬同一高級人民法院轄區而分屬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原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一審法院時,該中級法院出於地方保護主義的考慮,為使自己成為終審法院,故意將管轄權下放給原告所在地的基層法院(通常表現為同意基層法院審理本應當由其管轄的訴訟),以規避原來的二審法院。這與民訴法未設定作出管轄權下放性轉移決定的具體標準有直接關係,但問題在於,管轄權轉移按其性質來說是民訴法賦予法院的一項自由裁量權,既不宜也很難為它設定具體標準。因此,只要法律仍然允許管轄權作下放性轉移,不當行使此項權利,甚至濫用此項權利的危險就難以避免。
最後,從比較法上看,外國民訴法一般部只規定上級法院可以將下級法院管轄的案件提上來審理或者下級法院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給上一級法院審理,而未規定上級法院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給下級法院管轄。例如,日本民訴法在“簡易法院必要移送”中規定,在一方申請移送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時,簡易法院一般應當將自己管轄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第31條之3)。但未規定地方法院可以將其管轄的訴訟下放給簡易法院。此外,外國民訴法一般部對上級法院審理屬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持寬容的態度,但不允許下級法院超越其級別管轄許可權審理屬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如德國民訴法在“對事物管轄的違背”中規定,“對於州法院的判決,不得以其屬於初級法院管轄為理由而申明不服”(第10條)。日本民訴法在30條第1款中規定法院應當將不屬其管轄的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在第2款中則規定地方法院受理其轄區內簡易法院管轄的訴訟後,可以不顧前款規定,自行審判。外國法的這些規定是基於這樣的考慮:由上級法院審理屬下級法院管轄的訴訟無論是對案件的正確處理還是對當事人的利益都有益無害,而下級法院越級審理上級法院管轄的訴訟則可能對這兩方面都造成損害。應當承認,這樣的考慮是有充分道理的。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建議立法機關在考察管轄權下放性轉移在實際運行中的效用的基礎上,對民訴法第39條關於管轄權轉移的規定加以修正。修正的方案有兩個,一個是對下放性轉移添加限制性條件,以防止其濫用。另一個是刪除下放性轉移的規定。鑒於下放性轉移既涉及到訴訟當事人,又涉及到轉移前的二審法院(中級法院將其管轄的一審案件交給基層法院審理實際上就是取消了高級法院作為二審法院的權力),所以,可以考慮從兩方面作出限制:一方面,賦予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將當事人不提出異議作為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前提條件,即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上級法院提起訴訟,上級法院將案件主動移交給下級法院審理,需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被告向無管轄權的下級法院起訴,上級法院同意由已受理訴訟的下級法院審理,須被告無異議。另一方面,上級法院將其管轄的訴訟下放給下一級法院前,須經其上一級法院同意,如中級法院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給基層法院審理,應經高級法院同意。這種雙重限制雖然可以有效地阻止管轄權下放性轉移的濫用,但實施起來相當煩瑣,難免損害訴訟的效率。因此,筆者更傾向於刪除下放性轉移規定的方案。
三、關於規避級別管轄的問題
審判實務中一些法院突破級別管轄許可權受理訴訟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初始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即法院受理訴訟時爭議標的數額等就明顯超出其級別管轄許可權;另一種是後發的違反級別管轄規定,即在受理訴訟時,原告主張的爭議標的數額在受訴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內,但在開庭時,由於原告增加或變更了訴訟請求。爭議標的數額發生了變化,超出了受訴法院的級別管轄許可權。
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是民訴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原告若是正當行使此項權利,本無可非議,但問題在於原告利用此項權利規避級別管轄。按照爭議標的額,訴訟本應當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但原告為了使下一級法院能夠受理其訴訟,起訴時故意將爭議標的額降低到下一級法院的級別管轄許可權內,等到法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再要求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原告這樣做有幾重目的,首先是使下一級法院能夠合法地受理其訴訟,其次是使管轄權異議的規定無法發揮作用,最後是將二審法院由原來雙方共同所在行政區域的法院變為自己所在地區的法院,以求得本地法院的“特殊保護”。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的這種做法通常是在得到下一級法院默許後進行的,甚至是原告的律師事先同受訴法院的法官共同事先安排好的,所以,當被告對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時,法官往往以答辯期已過為理由不予理睬,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
原告規避級別管轄的行為能夠得逞固然是由於受訴法院的地方保護主義,但另一方面,不能不歸因於民訴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不夠周密,給規避級別管轄的行為留下可乘之機。從實踐看,受訴法院級別管轄錯誤可能發生在起訴受理階段,也可能發生在受理後的階段。在開庭審理中,原告有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有權提出反訴,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這就完全有可能使爭議標的的數額超出受訴法院級別管轄的許可權。對如何處置後發的級別管轄錯誤,外國民訴法大多作了明確規定。例如,德國民訴法第506條在(以後發生的事務管轄錯誤)中規定,“在反訴或訴的擴張中提出屑於州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依第256條第2款申請確定屬於州法院管轄的法律關係時,如當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詞辯論前就此點提出申請,初級法院應以裁定宜告管轄錯誤井將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日本民訴法第355條對由於反訴簡易法院應當將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也作了類似的規定。匈牙利民訴法第27條則規定。訴訟請求數量增加的情況下,其審理許可權要根據增加後的數額來確定。”我國民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均未作出規定,所以留下法律中的盲點和空隙,使得原告和受訴法院得以通過或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來規避級別管轄規定。
筆者認為,為了堵塞立法上的漏洞,同時也是為了保障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我國民訴法有必要借鑑德、日等國民訴法處置此問題的方式,明確規定由於原告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等而致使訴訟超出受訴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時,受訴法院應當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將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上一級法院。若受訴法院拒絕移送,當事人有權對級別管轄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法院就應當中止訴訟,按照處理管轄權異議的程式,先進解決級別管轄權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