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簡介
主管只劃定了民事審判權作用的範圍,只解決了哪些糾紛可以作為民事訴訟受理,而未解決具體由哪個法院來受理這一糾紛。我國的法院有四級,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每一級都有許多個,因此,在解決了某一糾紛屬於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問題後,接著就需要對屬於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糾紛作進一步劃分,將它們具體分配到各個法院。這意味著需要做兩次分配:第一次分配發生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之間,通過分配明確四級法院各自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第二次分配是在第一次基礎上進行的,也是在同級法院之間進行的,任務是將通過第一次分配劃歸本級法院受理的一審民事案件進一步分配到同一級中的各個具體法院。管轄制度正是通過這樣的分配來使民事審判權得到具體落實的。主管與管轄是民事訴訟中具有密切聯繫的兩個概念。主管先於管轄發生,它是確定管轄的前提與基礎,只有首先確定某一糾紛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後,才有必要通過管轄將它具體分配到某個法院,而管轄則是對屬於法院民事訴訟主管範圍案件的具體落實,確定由哪個法院來具體行使審判權。
管轄恆定
管轄恆定,是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
管轄恆定反映了訴訟經濟的要求,它既可以避免管轄變動造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又可以減少當事人訟累,使訴訟儘快了結。
管轄恆定包括級別管轄恆定和地域管轄恆定,前者主要指級別管轄按起訴時的訴訟標的額確定後,不因為訴訟過程中標的額增加或減少而變動。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關於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覆》中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額,致使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的,一般不再予以變動,但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體現了管轄恆定的要求。後者指地域管轄按起訴時的標準確定後,不因為訴訟過程中確定管轄的因素的變動而改變,如管轄依被告住所地確定後,被告住所發生了變更,受訴法院的管轄權不因此而受到影響。
級別管轄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說明第一審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只是在本法另有規定時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件級別管轄幾個問題的批覆》確定了管轄恆定的原則,具體內容如下:
1.在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全部沒有履行契約義務的情況下,發生糾紛提起訴訟,如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明確要求全部履行契約的,應以契約總金額加上其他請求金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確定級別管轄;如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解除契約的,應以其具體的訴訟請求金額來確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確定級別管轄。
2.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金額,致使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的,一般不再變動。但是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
按照級別管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該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有: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這裡的重大涉外案件指的是爭議標的額大,或者案情複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
除此之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訴訟案件還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提出異議由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的批覆》中確立的:當事人協定選擇國內仲裁機構仲裁後,一方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該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干規定》中確立了海事海商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範圍問題的解釋》確立了商標民事糾紛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確立了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確立了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畫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計畫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五)高級人民法院。
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範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是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具體請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問題的通知》,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 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了便利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辦案,提高審判效率,改變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數量過多、超審限嚴重的情況,以利於更有效地監督和指導下級人民法院民事、經濟審判工作,現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問題通知如下:
1.北京、上海、廣東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以財產為內容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1億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8000萬元,並且每年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總數不得超過10件。
福建、浙江、海南、湖北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財產為內容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5000萬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3000萬元,並且每年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總數不得超過8件。
江蘇、山東、安徽、湖南、廣西、河南、四川、重慶、天津、河北、遼寧、黑龍江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財產為內容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3000萬元;涉外和港、澳、台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2000萬元,並且每年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總數不得超過5件。
其他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以財產為內容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800萬元,並且每年各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總數不得超過5件。
2.北京、上海、廣東、海南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1億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8000萬元。
山東、江蘇、遼寧、浙江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5000萬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3000萬元。
福建、天津、湖北、湖南、河南、吉林、黑龍江、廣西、重慶、安徽、江西、四川、陝西、河北、山西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3000萬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2000萬元。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青海、寧夏、雲南、西藏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於800萬元。
3.低於本通過第一條、第二條所定標準或者超出所定限額,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屬於在本轄區有重大影回響當作為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在本通知下發前各高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開庭審理的各類不符合上述案件的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交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5.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儘快據此制定本轄區各級人民法院分級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規定,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2.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地域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被告一方被註銷城鎮戶口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確定管轄;雙方均被註銷城鎮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一般地域管轄的例外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
8.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
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並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公民合夥、合夥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註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三)契約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
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契約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契約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加工承攬契約,以加工行為地為契約履行地,但契約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財產租賃契約、融資租賃契約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契約履行地,但契約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補償貿易契約,以接受投資一方主要義務履行地為契約履行地。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對一些特殊的契約糾紛案件的履行地作出了一些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契約履行地問題的批覆》:契約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契約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契約是雙務契約,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契約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契約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契約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契約糾紛案件若干案件問題的規定(試行)》:農業承包契約糾紛案件,由承包契約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契約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契約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當事人簽訂的經濟契約雖具有明確、規範的名稱,但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與名稱不一致的,應當以該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契約的性質,從而確定契約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
契約的名稱與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不一致,而且根據該契約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難以區分契約性質的,以及契約的名稱與該契約約定的部分權利義務內容相符的,則以契約的名稱確定契約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轄權。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證券回購契約履行地問題的批覆》:凡在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交易場所所在地應為契約履行地;在上述交易場所之外進行的證券回購業務,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應為契約履行地。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購銷契約履行地問題的規定》:
(1)當事人在契約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契約履行地。
當事人在契約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契約履行地。
契約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契約履行地。
(2)當事人在契約中明確約走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走契約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契約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契約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3)當事人在契約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契約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契約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契約當事人僅給付了定金應當如何確定管轄問題的復函》:在契約當事人僅履行了契約中定金條款的約定,而未履行契約的其他條款的情況下,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認定為“實際履行”。《意見》中的“實際履行”,對於購銷契約,是指契約當事人實際履行了交貨義務。因此,契約當事人因僅給付了定金而產生契約糾紛,應按照《意見》第18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的人民法院。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口頭購銷契約糾紛案件管轄權如何確定問題的復函》: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契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口頭購銷契約糾紛案件管轄權的確認,亦應當依據該規定處理。但鑒於本案當事人雙方對口頭約定的交貨地點有爭議,人民法院確認契約履行地缺乏事實根據的特殊情況,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專門法院管轄
我國除設立地方法院外,還設有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這些專門法院也受理一定範圍的民事糾紛。它們的管轄範圍是:
軍事法院
當事人雙方均是軍隊內部單位的經濟糾紛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但僅有一方當事人是軍隊內部單位的民事案件,應由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受理。
海事法院
我國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契約糾紛(包括海上運輸契約、海船租用契約、海上保賠契約、海船船員勞務契約等)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
鐵路運輸法院
我國鐵路法院的管轄範圍主要包括:
(1)鐵路運輸契約糾紛;
(2)代辦託運、包裝整理、倉儲保管、接取送達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契約糾紛;
(3)鐵路系統內部的經濟糾紛案件;
(4)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
裁定管轄
《民事訴訟法》中的裁定管轄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被告)對管轄提出異議,經人民法院審查,如果異議成立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如果異議不成立,則裁定駁回。
法院處理程式問題時一般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