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票據簽章,是指票據有關當事人在票據上籤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的行為。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重要條件,也是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必須記載的事項。如果票據缺少當事人的簽章,將導致票據無效或該項票據行為無效。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簽章當事人的不同而不相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一般來講,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票據無效;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票據意義
根據中國《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第4條規定“票據出票人製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籤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在票據上籤章,並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籤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綜上,票據簽章作為票據內容的元素之一,是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的基石,“在票據上籤章者負票據責任,不在票據上籤章者不負票據責任,這是票據責任承擔的基本原理。”因此,票據簽章對票據至為重要。(1)出票人簽章是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票據因缺少出票人簽章而無效。票據的記載事項依據效力的不同分為必要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和不具有任何效力的記載事項。各國立法普遍將出票人簽章確立為票據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國《票據法》第22條第1款、第2款作出相應的規定。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果不記載一般會導致票據無效或不成立,但有例外-空白票據(空白票據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時,故意將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的一部空白不記載,而預定其後由他人進行補充記載,並依票據所載文義發生票據效力的特殊票據。)。空白票據是留白部分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特殊票據,如票據金額的空白、出票日的空白等。由於空白票據具有經濟上的合理性因此區別於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無效票據,會在票據上的空白事項補充完全後發生一般票據之效力。儘管如此,法律也對空白票據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項要求是空白票據必須具備出票人簽章(有學者認為若空白票據上不具備出票人簽章而代之有承兌人或保證人的簽章,也成立空白票據,但無論如何票據行為人的簽章是不可缺少的。見趙新華《票據法問題研究》 。),這表明無論是完整票據還是空白票據,出票人簽章都是必不可少的,是發揮票據價值的關鍵。從某種意義上說,出票人簽章是票據的生命線。
(2)票據簽章是各個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在形式上奉行意思自治原則,提倡行為的相對任意性和自治性;票據行為則具有法定的形式,不允許當事人自主決定或變更,即票據行為以要式性為原則。就簽章而言,儘管各個票據行為所表達的內容迥異,但行為人都須在票據上籤章,否則該票據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自然也無法實現行為人預期目的。正如趙新華老師所說:“票據行為也表現為一種簽章行為,票據行為人在進行了相應的票據記載後,還必須進行票據簽章,票據簽章是表明票據行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
(3)票據簽章是票據行為人慾實施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證明。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票據行為同樣離不開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達於外部的行為。票據行為人實施票據行為是希望達到其所預期的效果,票據記載和票據簽章共同構成了票據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內容。但票據記載和票據簽章在構成票據上意思表示時起著不同的作用,票據記載所表明的是票據行為的內容,而票據簽章所表明的則是票據行為的主體;票據行為人可依法將本應屬於他記載的事項授權他人記載,而且可待記載事項確定後進行(如空白票據),但票據簽章則一般由行為人在行為時即時實施,否則可能產生票據偽造問題。由此看來,雖然同為意思表示的內容,相比之下,票據簽章對行為人更具利害關係,只要行為人在票據上進行了簽章,就認定行為人具有實施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但在票據上僅記載了相關事項則因無法確定行為人而使得票據記載毫無意義。因此,票據簽章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票據上的意思表示的標誌和決定性因素。
實踐中,各國票據立法也根據票據文義的特性,在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問題上,采表示主義做法,即以票據的外觀來確定行為的效力,不問行為人實施票據行為時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只要在票據上籤章的,則須無條件地向善意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
立法理念
為了保證和推動票據經濟功能的實現,票據法應運而生。票據法從商事交易習慣出發,在總結商務經驗的基礎上專門設計出一系列的票據規則。與倫理性規則嚴格反映善惡是非不同的是,票據規則側重於規定如何實施票據行為,怎樣行使、保全、保護票據權利;這樣的程式性規範必須由人們知曉熟悉後才能理解運用,因此具有技術性的特點,屬於技術性規範。
票據立法大多由技術性規則構成,不僅是商法的要求,而且有深層次的原因。票據立法圍繞票據展開,為票據的存續發展服務。為了能使票據發揮經濟上的效用,票據法拋開傳統交易對個人本位的崇尚,將保護重點轉移到社會利益上,強調對第三人信賴利益的維護,賦予了票據一系列的“特權”如文義性、要式性和無因性等,以便於票據的流通和交易的實現。
規則解析
由於在票據上籤章者負擔票據責任,凡沒有在票據上籤章的可以不承擔票據責任,基於簽章在票據上的地位,各國都在票據法中對票據簽章作了詳盡的規定。圍繞票據簽章所制定的法律規範之間相互聯繫、相互制約、共同作用,形成了票據簽章的基本規則。根據中國《票據法》、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中國票據簽章規則包括以下內容:1.依照《票據法》第7條的規定,中國票據簽章的方式分為三種:①簽名。指行為人親自在票據上書寫自己的姓名或名稱,是票據簽章最原始的方式。從本來意義上說,只有手書籤名,才能充分體現票據簽章應有的法律意義。②蓋章。蓋章是簽名的變通方式,指票據行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過在票據上加蓋自己的印章,從而完成票據簽章。同手書籤名相比,蓋章具有對照識別簡便易行、外觀形式固定的特點,但由於蓋章不需絕對由行為人親自進行,可能出現行為人的印章被盜用而令其承擔票據責任的情形,所以對於蓋章這一方式,行為人應謹慎對待。③簽名加蓋章。是指在進行手書籤名的同時,再行加蓋印章,是一種雙重的票據簽章方式。雖然簽名加蓋章的方式與單獨簽名或單獨蓋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但因行為人採取了“雙重保險”的做法,因而在加強票據信用的基礎上能促進票據的流通。
2.票據上的簽名應為該當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規定,對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戶籍或身份證上的名字;對法人或其他單位、團體而言,則應為其在工商登記註冊中的企業名稱或企業營業執照上的名稱。
3.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票據簽章可以適用代理制度,但考慮到票據簽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僅承認顯名代理,即需要公開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為了保護本人的利益,對於沒有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自負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4.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簽章規則。在市場經濟活躍的今天,商事活動的主體多為法人或非法人單位,因此《票據法》根據法人參與經濟活動的特點,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此基礎上,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 《支付結算辦法》還根據票據的不同類別,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5.票據簽章獨立原則。票據簽章作為各個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沾染了票據行為獨立性的色彩。《票據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簽章獨立原則,維繫了票據行為的本質特徵,保證了票據的流通,降低了持票人的審查注意義務。
不足及完善
由於中國在立法上一直持保守態度加上傳統和社會的原因,所以整個票據法的基調定位於以保證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穩定為根本原則,而忽視了票據重要的經濟效用和信用職能,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票據的流通,也造成了中國票據市場與國外票據市場的巨大差距。而票據簽章規則作為票據責任產生的基本依據,該體系的不科學性直接影響了票據的套用、流通和發展。
首先,關於自然人是否在票據上絕對簽本名的問題。各國和地區對於行為人能否在票據上籤發本名之外的名字並未做禁止性規定;而中國《票據法》從維護交易安全出發規定,行為人僅能在票據上籤本名。票據簽章之作用在於確認票據行為當事人,使其依票據記載承擔票據責任,而並不關心當事人的本名為哪一個。所以只要通過簽章能辨別確定票據債務人,所簽名字究竟是否為行為人的本名也就無足輕重了。票據立法強調簽本名對於規範票據形式、一定範圍上保證交易安全有積極意義。
因此,對於自然人簽名可以做擴張性解釋,所謂“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看到票據上所簽名字時,就能將其與現實的自然人聯繫起來,達到公示、公知、公信的效果;實現確定票據債務人之功效即可。特別是對於從事特定職業的自然人來說,如演員、作家,他們的藝名、筆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還要強,在這樣的情況下,根據票據行為解釋原則的外觀解釋、客觀解釋、有效解釋理論來說,允許簽藝名、筆名也許更符合票據法的趣旨。
其次,關於票據簽章代理問題。根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代理問題上采顯名主義,即代理人應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該規範的目的當然是力求明確票據債務人。但票據為文義證券,僅從票據上是無法看出代理權存在與否的。當滿足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時,存在兩種可能:一是的確存在真實的代理關係,且是有權代理的簽章;二是簽章人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但其在票據上記載為本人代理,則因票據文義性可推定實質的代理權存在,那么本人也需負票據責任。兩種情況,殊途同歸,本人都需承擔票據責任。但《票據法》第5條第2款規定(即沒有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責任)顯然與票據法理有些矛盾,因為對善意持票人而言,只要票據上載明了代理關係,根據票據的文義性,其就有理由向本人主張權利。
再次,關於法人簽章的形式問題。在中國票據立法上,有關法人簽章的形式規定地過於嚴格。依《票據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了法人簽章具體的細則。而在該辦法第17條指出: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無效;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其簽章無效。
暫且拋開票據立法對於法人簽章細則的規定,首先需要明確的是,票據法賦予票據一系列的特性和技術性,無非是欲發揮票據的經濟職能,為商事活動提供便利,推動交易的高效性,所以票據法規定票據的各個形式要件,是為人們簽發票據提供明晰的參考標準,以降低票據無效而帶來的不利後果。第二,票據作為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唯一有效憑證,對於持票人有舉足輕重的意義,宣告票據無效對於持票人必將是致命的打擊,其因此而不能享有任何票據上的權利,其地位從“特權階層”轉變為“一般階層”,甚至會陷入更為窘迫的境地。第三,出票人一般是出於為己方牟益的動機而簽發票據,與受款人相比,其更希望票據發揮結算、匯兌及信用等功能,從而免除現金支付的諸多不便。因此,票據無效對於出票人而言,也絕非好事,出票人因票據無效而會承擔相應地民事、刑事責任,不僅使其不能實現簽發票據所追求地經濟目的,而且會遭受一定的損失,包括經濟上的和信用上的損失。因此,主張票據無效無論對社會交易,還是對票據權利人或是出票人都無任何益處,所以各國對票據無效一般採取謹慎的做法,萬不得已,不會宣告票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