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辦法

【發布單位】民政部
【發布文號】民發〔2009〕123號
【發布日期】2009-09-01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來源】法律百科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民發〔2009〕1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辦法》已經2009年9月1日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工作,根據人事部、民政部《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暫行規定》(國人部發〔2006〕71號)要求和國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工作者,是指通過全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人員,包括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和高級社會工作師。
第三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的目的是使社會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職業道德,不斷更新、補充知識,提高專業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務質量。
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和高級社會工作師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接受繼續教育,在申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再登記時提交有效的繼續教育證明。
第四條 民政部負責全國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政策和管理辦法;
(二)組織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示範培訓;
(三)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工作。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負責本地區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本地區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對本地區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培訓機構實施繼續教育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社會工作者所在單位應當鼓勵社會工作者參加繼續教育,並在時間、經費等方面給予保障。
第七條 助理社會工作師在每一登記有效期(3年)內接受社會工作專業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72小時。社會工作師、高級社會工作師在每一登記有效期(3年)內接受社會工作專業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90小時。
第八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內容要適應其崗位需要,以提高社會工作者的理論水平和分析、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為主,注重針對性、實用性和科學性。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專業價值觀和倫理;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三)社會工作實務
(四)相關理論知識。
第九條 社會工作者可以自願選擇參加以下形式的繼續教育:
(一)在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主管部門備案並予以公布的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機構所組織的社會工作培訓
(二)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社會工作培訓;
(三)國家承認的社會工作專業學歷教育;
(四)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條 社會工作者接受繼續教育的時間計算方法如下:
(一)參加社會工作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明的,接受繼續教育時間按實際培訓時間計算;
(二)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學歷教育,取得學歷或者學位的,一次性記90小時;未取得學歷或者學位的,接受繼續教育時間按考試合格的專業課程實際授課時間計算。
第十一條 參加社會工作培訓的繼續教育時間,由舉辦單位出具相關證明。參加社會工作專業學歷教育,取得學歷或者學位的,以學歷(學位)證書作為證明;未取得學歷或者學位的,以單科成績單和學校出具的面授課時表作為證明。
第十二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開辦社會工作專業教育或者開展社會工作職業培訓3年以上;
(二)具有承擔培訓工作所需的專業師資隊伍,其中,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豐富的教師應占1/3以上;
(三)具備承擔培訓工作所需的教學場所和設施;
(四)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要求,科學開發繼續教育培訓課程,合理設定培訓內容,有效改進培訓方式,提高繼續教育培訓質量。
第十四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機構應保存培訓記錄至少3年,培訓記錄包括被培訓人員名冊、培訓內容、培訓時間、考試或者考核成績等材料。
第十五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收取培訓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六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機構開展繼續教育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將檢查、評估結果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備案:
(一)採取虛假、欺詐等手段招攬生源的;
(二)出具虛假繼續教育學時證明的;
(三)以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名義組織境內外公費旅遊或者進行其他高消費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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