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檔案
民政部關於印發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辦法的通知
民發[2009]4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辦法》已經2009年3月2日部長辦公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工作,加強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工作者,是指通過全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人員,包括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和高級社會工作師。
第三條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實行登記服務制度。民政部負責全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服務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的登記服務工作。
第四條 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分為首次登記和再登記。首次登記的受理期限為通過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後1年內,登記有效期為3年。首次登記後,每3年進行再登記。再登記的受理期限為上次登記有效期滿前3個月。
第五條 申請首次登記的社會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通過全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評價取得職業水平證書並且在登記受理期限內;
(三)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第六條 申請首次登記的社會工作者,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戶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機構:
(一)身份證明;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
(三)登記申請表。
第七條 受理首次登記申請的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並根據所通過的職業水平評價級別相應發給民政部統一印製的助理社會工作師登記證書、社會工作師登記證書或者高級社會工作師登記證書。審核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請再登記的社會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持有登記證書並且在再登記受理期限內;
(三)接受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辦法規定的繼續教育;
(四)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第九條 申請再登記的社會工作者,應當將下列材料報送戶籍或者工作所在地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機構:
(一)身份證明;
(二)登記證書;
(三)再登記申請表;
(四)繼續教育證明。
第十條 受理再登記申請的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在其登記證書“再登記情況”欄目內加蓋登記專用章。審核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助理社會工作師登記證書、社會工作師登記證書、高級社會工作師登記證書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出借、出租或轉讓。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由登記機構調查核實後不予登記;已經登記的,註銷登記:
(一)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書的;
(二)私自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登記證書的;
(三)在社會工作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或者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被註銷登記的,自登記註銷之日起,其登記證書自動失效。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登記資料錄入登記信息系統,並定期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當年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情況報民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民政部通過網路、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已登記的社會工作者有關信息,供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查詢。
第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公益類社會組織和社區根據工作需要,優先聘任獲得登記證書的社會工作者。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當地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服務的具體規定,並報民政部備案。
附屬檔案:1.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登記申請表
2.社會工作者職業水平證書再登記申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