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保護
占有是主體對於物基於占有的意思進行控制的事實狀態。簡言之,占有是指對於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它屬於事實而非權利。既然占有不是權利更不是物權,那為何能夠獲得物權法上的保護呢?主要在於占有作為一種事實狀態體現了財產秩序,占有的現狀也構成一種社會生活秩序,法律之所以要保護占有,並不一定是為了尋求對真正權利人的保護,而是為了維護社會財產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同時,對於本權的保護及債權的利用人的保護也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對占有的保護可分為債權法上的保護和物權法上的保護,後者又可分為占有的自力救濟和公力救濟即占有保護請求權。占有保護請求權,是指在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奪、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險時請求侵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能力。關於此項請求權,有稱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占有人之請求權、占有物上請求權、基於占有而生之請求權或占有保護請求權。占有是一種事實狀態,占有制度是不問現實的占有的狀態是否正當而一律加以保護的制度,它的宗旨是維持社會秩序的和平穩定。占有保護請求權,正是基於此所產生的請求權,故“占有保護請求權”這一概念更確切地說明這一請求權的本質,而且也一目了然即乃對占有的保護。
性質
一項制度是在與其他相關制度的比較中彰顯其本質特性的,占有保護請求權也不例外。擬以物權請求權這一極容易跟占有保護請求權相混淆的制度為參照,對這兩種制度做一比較,以期探究占有保護請求權的本質,領悟其內涵,從而更加科學合理的予以相應的制度構建。1、占有保護請求權是法律為保護占有的事實而賦予的,占有是事實而非權利,自然也就不可能由權利體現於外部而產生一種救濟性的權利。占有保護請求權作為一種救濟性權利實乃法律的特別賦予,以使物的現實占有人能繼續保持其占有狀態,維護社會平和穩定的秩序。它的功能僅僅在於恢復占有人對物的占有,而不涉及占有物的權利歸屬問題。而物權請求權是與物權的支配性、排他性聯繫在一起的,是基於物權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衍生出來的一種防衛性請求權,權利人享有物權時,自然就享有了物權請求權,實際上物權請求權並不需要法律的特別賦予,而是物權的效力或權能的自然體現。它的功能表現為物權圓滿狀態的恢復,使物之權利歸屬得以確定,因而一般具有終局性和確定性。
2、占有保護請求權以占有被侵害為要件,占有被侵害時始產生占有保護請求權。而物權請求權作為物權內在機能的外部體現,自始存在,即從取得物權的同時就取得物權請求權,而在物權遭受侵害時,從“潛在”的權利變為“現實”的權利,成為可行使的權利。
3、物權請求權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無物權即無物權請求權。而作為占有保護請求權行使主體的占有人,可為有權占有,也可為無權占有,即使是無權占有也受法律保護,他人不能以強力侵奪,因占有是對事實和秩序的保護。有權占有中,占有人的本權可為物權,也可為不可對抗第三人的債權性質的權利。
4、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貴在神速、迅捷,同時如在較長時間內不行使,他人對占有物的侵害己成既成事實,形成新的秩序,對此新的秩序的破壞有時並非妥當,因此法律往往對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設定較短的期限,如中國台灣“民法”規定為1年,此期限性質上為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而且,在訴訟中往往適用簡易程式。而物權請求權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受取得時效的限制外,其他權利並不適用訴訟時效,得隨時行使。物權請求權的行使如依訴訟方式為之,原則上適用普通程式。
請求權主體
在占有制度的設計中,法人能否成為占有保護請求權的主體是一個頗具爭議的話題。問題的關鍵在於法人可否成為占有的主體。有學者認為,占有是一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故占有之主體應有自然的意思能力,而對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法人乃法律擬制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其得否為占有之主體,不無疑問?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占有不同於持有,占有指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所謂的對物事實上的管領力,指對於物得為支配,並排除他人干涉。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具有自己的行為意思(儘管這種意思最終通過一定的自然人表現出來),可以對物進行支配,並排除他人的干涉,如法人可以成為所有權的主體,行使對物的占有、支配權利。可見,法人具有相應的意思能力,能夠對物進行事實上的支配。法人的意思通常是通過其特定的機關(如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表現出來。董事作為法人的機關,而機關的行為,法律上為法人本身的行為,故法人機關的占有,即視為法人本身的占有,當然必須限定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概言之,法人機關並非一獨立之個體,而是法人之延長,宛若法人之器官,成為法人之一部,因此法人機關的占有不是媒介占有也不是輔助占有,而是法人本身的占有。再者,在現代社會,法人已成為民事活動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市場經濟活躍的主體。對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力的主體不再僅僅是自然人,而且還包括法人。對法人占有秩序的破壞以及法人對他人占有的破壞對社會的和平穩定秩序造成的影響或產生的衝擊不亞於自然人占有關係遭受破壞對社會秩序的影響。總上,法人可以成為占有的主體,對法人的占有也應給予保護。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符合占有制度設立的根本宗旨和目的。解決了法人成為占有主體的問題,法人能否成為占有保護請求權主體的問題也就相應解決了。
種類
占有保護請求權具體可以分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及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1、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指占有人在其占有被他人侵奪以後,可依法請求侵奪人返還占有物,它以占有被侵奪為要件。侵奪,指非基於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占有人對物的事實上的管領力。占有被侵奪後需要形成占有狀態,返還請求權的相對人總的來說是一定範圍內的現在占有人。“現在”體現追及性。“一定”體現有限性。由於無權占有與侵奪占有不同,占有返還請求權沒有像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一樣的追及性。侵奪後形成侵奪人占有狀態,行使該項權利沒有疑問,形成第三人占有的,可以對概括繼受人和惡意特定繼受人行使該項權利。
2、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指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他人妨害時,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排除對占有的妨害,可以用私力對抗的方式,超出了“即時”行使的界限後,只有通過公力請求排除妨害。由於社會生活聯繫緊密,生活空間的公共化,一人的物或事常常需要獲得他人的容忍,所以一定限度內影響他人的不成立妨害。占有妨害有動的妨害和靜的妨害兩種(垃圾傾倒行為和傾倒後形成的狀態),可結伴而生,可單獨存在。靜的妨害多指因動的妨害而生的結果或影響的持續存在(起訴時,動的妨害大多己經停止),也有第三人或自然力引起但相對人應負責的情況。由此,請求除去妨害的相對人除了妨害人外還有對妨害有除去義務(支配力)的人,如風吹樹倒入鄰地時樹的主人,外人破壞石牆倒入他人土地時的石牆主人。王澤鑒將妨害人分為行為妨害人和狀態妨害人,即“因其行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許妨害占有狀態存在之人”。乙租住甲的房屋,製造噪聲妨害,是行為妨害人,而甲是狀態妨害人,兩人都可以成為相對人。這種擴大妨害人理解的分類有其合理性,但是應該注意,私力救濟的防禦權行使時狀態妨害及行為人不是防禦的對象。占有輔助人雖然可以是占有防禦的對象但不是該項請求權的相對人。該項請求權的內容在於請求妨害人以其費用除去妨害而恢復原狀。受害人以自己費用除去妨害時,可以依照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所支出的費用。受害人行為使妨害擴大時,不影響侵害人相對人的地位,但費用負擔上,應減輕加害人責任。妨害應該在該請求權行使時存在,如果之前妨害因各種原因消失的,則該請求權消滅。妨害狀態雖然存在但不能因任何人的力量除去時,該請求權亦消滅。
3、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指占有人的占有有可能遭受他人的妨害時,占有人有權請求他人採取一定的措施防止發生損害占有的後果。該請求權旨在阻卻將來發生之妨害。“我不必等到我的鄰居,在事實上已越界建築時,才可以主張請求權;而只要所有的情況(如有建築設計圖)均表明,他有為此舉之意圖,則我就可以主張請求權。”故在請求排除已存在的妨害之請求權以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之外,妨害防止請求權有其適用之餘地。該請求權的對象是尚未發生,但有將來發生之可能的危險行為,如鄰家一樹因大風將歪倒至鄰家房屋上,鄰屋之占有人則有請求大樹的主人排除危險的權利。
完善
中國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296條只規定了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和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而沒有規定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即沒有考慮妨害危險對占有的影響。這種關於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規定是不完善的,它割裂了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完整體系,對占有的保護也是不充分、不科學的。法律的價值重在引導和預防,而不僅僅在於事後的制裁和懲罰。現實生活中,對占有的侵害不僅僅包括“侵奪”和“妨害”,還有即將造成妨害的危險。在危險發生之時,占有人若不具有妨害防止請求權,那么只有等到侵奪或妨害的實際發生之後,才有權保護自己的權利。這樣,不僅會對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極大的損害(有時是難以彌補的),即使後來通過法律予以救濟,這也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這顯然違背了現代社會法律的經濟效益原則,對占有的保護也極為不力。正因為如此,設立占有制度的國家基本上都規定了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給占有以全面、充分的保護。另外,中國物權法草案第296條第1款在規定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同時,還規定“因侵奪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是債法上的請求權,而占有保護請求權則是物權法上的請求權,這種試圖對複雜的占有物權保護和債權保護用以一個條文“一網打盡”的做法是不足取的,因為他破壞了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完整體系。該條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請求權,自侵奪或者妨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這裡的“前款規定的請求權”是否包括前款中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包括,能否適用“一年內沒有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的規定?若適用,對占有的債權保護是否有除斥期間的規定的必要?這裡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應當適用民法的普通訴訟時效即2年的規定呢?對於以上問題,應當認真思考。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形式貴在神速、迅捷,同時如在較長時間內不行使,他人對占有物的侵害已成既成事實,形成新的秩序,對此新的秩序的破壞有時並非妥當,因此法律往往對占有保護請求權的行使設定較短的保護期,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規定1年。可見,1年期間的限制是為了在新、舊物權關係之間維持利益的平衡和社會秩序的穩定,而對損害賠償則沒有這個必要,因為在損害發生的情形下,秩序已經明晰,適用2年的訴訟時效規定不僅可以達到穩定秩序這一目的,而且更有利於對占有人的保護(更長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