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法釋[20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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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懲罰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無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本規定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聯繫,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以保證公正、及時地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五條 人民法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有關社會團體的聯繫,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六條 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條件尚不具備的地方,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由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
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統稱少年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指導少年法庭的工作,總結和推廣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應當有專人或者設立辦公室負責具體指導工作。
第七條 審判第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依照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除外。
第八條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並且應當保持其工作的相對穩定性。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於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並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幹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
第九條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依法準確,及時地查明起訴指控的案件事實;對於構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幫助其認識犯罪原因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寓教於審,懲教結合。
第十條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範圍:
(一)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
(二)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並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審理,由人民法院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一條 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
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准,並且應限制旁聽人數和範圍。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證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規定外,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不出庭。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複製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准,不得查詢和摘錄,並不得公開和傳播。
第十四條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享有申請迴避、辯護、發問、提出新的證據、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提出抗訴等訴訟權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經審判長許可,法定代理人可以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證未成年被告人獲得辯護。
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在審判過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為他辯護。
第二章 開庭前的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解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對於沒有附送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向其講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關法律條款;並告知訴訟的程式及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情緒。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訴訟權利、義務和在開庭審判中應當注意的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條 開庭審理前,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教師等人員與未成年被告人會見。
第二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託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以及同在押未成年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提供便利條件。經人民法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二十三條 少年法庭應當將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和活動記錄存卷。
第三章 審 判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台靠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設定席位。
第二十五條 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著接受法庭調查、詢問,在回答審判人員的提問、宣判時應當起立。
第二十六條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委託的辯護人進行辯護,要求另行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辯護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進行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如確有正當理由,合議庭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當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辯護律師。
重新開庭後,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託的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進行辯護的,一般不予準許。如果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的,應當準許,但不得再行委託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辯護人、辯護律師。上述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七條 法庭審理時,審判人員應當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發育程度和心理狀態,要態度嚴肅、和藹,用語準確、通俗易懂。發現有對未成年被告人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制止。
第二十八條 法庭調查時,審判人員應當核實未成年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揮的行為時的年齡。同時還應當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實施被指揮的行為時的主觀和客觀原因。
第二十九條 法庭審理時,控辯雙方向法庭提出從輕判處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適用刑罰建議的,應當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 休庭時,可以允許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教師等人員會見被告人。
第三十一條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決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採取召開大會等形式。
第三十二條 定期宣告判決的,合議庭應當通知公訴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
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或者確實無法到庭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親屬到庭,並在宣判後向其送達判決書副本。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判決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後,由合議庭組織到庭的訴訟參與人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或者教師、公訴人等參加有利於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議庭可以邀請其參加宣判後的教育。
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圍繞下列內容進行:
(一)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和應當受刑罰處罰的必要性;
(二)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的主觀、客觀原因及應當吸取的教訓;
(三)正確對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十四條 開庭審理的抗訴和抗訴案件,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第四章 簡易程式
第三十五條 少年法庭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式。
第三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出庭。
第三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適用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章 執 行
第三十八條 對於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應當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應當填寫結案登記表並附送有關未成年罪犯的調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審理中的表現材料,連同起訴書副本、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副本、執行通知書,一併送達執行機關。
第三十九條 少年法庭可以通過多種形式與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場所建立聯繫,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況,協助做好幫教、改造工作;並可以對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進行回訪考察。
第四十條 少年法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敦促被收監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時探視,以使未成年罪犯獲得家庭和社會的關懷,增強改造的信心。
第四十一條 對於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同其所在學校、單位、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監護人等制定幫教措施。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庭可以適時走訪被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對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況,以引導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確地承擔管教責任,為未成年罪犯改過自新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四十三條 對於判處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備就學就業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問題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並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四條 對於執行機關依法提出給未成年罪犯減刑或者假釋的書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審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