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行為能力的準據法
正文
根據牴觸規則解決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應適用的某一國家的實體法。行為能力指自然人在法律上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凡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必須首先具有權利能力;具有權利能力的人卻不一定具有行為能力。依一般國家的法律,一個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但一個人到成年後才具有行為能力,而各國規定的成年年齡又不相同,英國普通法規定為21歲,日本、瑞士等國規定為20歲,蘇聯、捷克斯洛伐克規定為18歲,從而就會發生法律牴觸問題。在各國法律上,一個人有無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是否受有限制,還往往有精神狀態、婚姻狀態等方面的原因。採取禁治產(見自然人)制度的國家,對於精神喪失的人,得宣告禁治產,被宣告者即與未成年人同樣無行為能力。有些國家還限制已婚婦女的行為能力。各國關於這方面的法律規定也不相同,也會發生法律牴觸問題。為了解決上述法律牴觸問題,在國際私法上就需要確定應當適用的準據法。屬人法 遠自中世紀義大利後期注釋法學派開始,就認為應以屬人法作為解決行為能力問題的準據法。這在歐洲大陸早已成為國際私法中一條公認的法則。不過,在現代國家出現以前,這種屬人法是指住所地法而言。直到19世紀初,《法國民法典》才首先確定依國籍來決定屬人法這一原則。以後在義大利P.S.曼奇尼的影響下,這一原則又為1865年《義大利民法典》所採用。隨著各國國內法律的統一及國家主權觀念和民族主義思想的擴展,其他國家如德國、葡萄牙、荷蘭、西班牙、南斯拉夫、羅馬尼亞、波蘭、捷克斯洛伐克、蘇聯、日本以及拉丁美洲一部分國家,都以當事人本國法為屬人法。另外一些國家,如英美法系國家和丹麥、挪威、冰島以及拉丁美洲一部分國家,仍然以住所地法為屬人法。1928年美洲國家在泛美會議上通過的《布斯塔曼特法典》本擬調和這兩種不同的原則,但未能成功,結果只得在第7條中規定:“各締約國得以住所地法、本國法或依其內國法已經採用或將來採用的法律作為屬人法而適用之。”
對屬人法適用的限制 以屬人法特別是本國法作為行為能力的唯一準據法,對內國交易的安全有時不利,因為在一國境內與外人進行交易時,很難了解對方依其屬人法是否有行為能力,從而決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因此,為了保護內國交易的安全,不少國家對屬人法的適用都有一定的限制。例如,1896年德國《民法典施行法》第7條規定,“外國人在德國為法律行為,如依其本國法對該行為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但依德國法有行為能力,應依德國法認為有行為能力。”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內國交易的安全,故不適用於在德國境外進行的交易,也不適用於關於親屬法、繼承法及處理在外國的不動產的法律行為。這種規定曾以不同的形式被日本、瑞士、義大利、葡萄牙、希臘、泰國等國家所採用。中華民國時期1918年北洋政府的《法律適用條例》,也作了類似的規定。這一規定的精神,還更充分地體現於1930年《解決匯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及1931年《解決支票的某些法律牴觸公約》中。該兩項公約除採取本國法原則外,又規定依本國法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依其簽署地國法律為有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為能力。根據這種規定,只要簽署地國法律認為有效,那就不但在簽署地國內為有效,而且在其他締約國內也同樣為有效,只有當事人本國可視為無效。
另外,如法國,雖無明文規定,但在判例中也確定了對屬人法適用的限制。法國最高法院在1861年“李查蒂案”的判決中即曾認為:只要法國人與對方進行交易時是“善意的”,即使對方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而無行為能力,其所締結的契約仍屬有效。這一判決所提出的解決方法與德國法有兩點不同:①依照該判決,受保護的人只限於法國人,而德國法卻沒有這種限制;②該判決要求法國人必須是“善意的”,但德國法卻沒有這種要求。法國的這種解決方法,也被採用於1948年《埃及民法典》、1949年《敘利亞民法典》及1952年匈牙利法律中。
契約締結地法 關於行為能力的準據法問題,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是在屬人法與契約締結地法之間尋求一折衷的解決方法,英美國家則傾向於以契約締結地法為準據法。美國曾有一些學者認為:根據美國法院的不少判例,締結契約的能力除關於不動產者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外,應依契約締結地法。不但締結商業性契約的能力是如此,就連當事人締結婚姻契約的能力也是如此。不過也有一些學者提出不同的看法。英國法院的判例對於這個問題雖尚無定論,但在學者中間,不少人認為締結商業性契約的能力,應以契約本身的準據法亦即與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準據法。這種準據法在很多情況下就是契約締結地法。關於締結婚姻契約的能力,則應依當事人的住所地法。至於是依當事人各方的住所地法,還是依雙方結婚時準備定居甚至結婚後業已定居的住所地法,則尚有爭論。至於有關不動產契約的行為能力問題,依物之所在地法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