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擴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辯護範圍的通知
浙高法〔2011〕69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
為充分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權,大力推進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可以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相關規定,防止冤錯案件的發生,確保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實體公正和程式公正的有機統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援助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現就擴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辯護範圍工作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二)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人本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人民法院一般也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
(三)被告人本人明確要求委託辯護人但又無經濟來源,無法聯繫其家屬或者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社會公眾高度關注的;
(五)被告人犯罪時未滿18周歲,開庭審理時已滿18周歲的;
(六)被告人認知能力較差,可能影響案件正常審理的;
(七)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八)被告人作無罪辯護的。
三、人民法院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對於未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應當告知其可以委託辯護人;對於符合上述規定情形的,還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法院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律師進行辯護的權利。被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規定為其指定辯護律師;被告人不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案。
四、人民法院送達起訴書副本時被告人拒絕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開庭審理前或審理時又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決定是否為其指定辯護人。
五、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後,其又自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撤銷指定。
六、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支持律師行使辯護職能所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保障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各項權利。
人民法院也可視情將律師辦理援助案件情況向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反映。
七、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執行本通知確定的範圍,積極落實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辯護工作。執行中如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刑二庭。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