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拍賣公告是拍賣人在拍賣開始前的一段時間向社會公眾發布的,告知拍賣召開時間、地點與拍賣物品,召集競買人前來競拍的法律檔案。大多數國家的拍賣法律都規定,拍實行在拍賣物品時都要提前發布拍賣公告,以便人們能及時了解和選擇所要拍賣的物品。
拍賣公告的法律規定
《拍賣法》第四十五至四十八條對於拍賣公告的發布作了具體規定,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拍賣公告的發布時間拍賣公告是拍賣人在拍賣開始前的一段時間向社會公眾發布的,告知拍賣舉行的時間、地點、規則與拍賣物品,召集競買人前來競拍的法定檔案。目前,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拍賣法律都規定,拍實行在拍賣物品時都要提前發布拍賣公告,以便人們能及時了解和選擇所要拍賣的物品。拍賣公告的提前時間一般為一周左右,也有的只有兩天,時間的長短取決於一個國家拍賣業的發達程度等因素。我國《拍賣法》規定的提前時間為7天,即“拍賣人應當於拍賣日7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應載明的事項《拍賣法》第四十六條作了如下規定:“拍實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①拍賣的時間、地點;②拍賣標的;③拍賣標的展示時間、地點;④參與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⑤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其中拍賣的時間、地點要使人們知道在什麼地方、什麼時候拍賣某種物品,以引起人們的注意,確定是否參與競賣;拍賣標的要說明委託人與拍賣物品的關係及相關權利;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和地點要使競買者能及參觀拍賣物品,以使其最後決定是否參與競買和擬出的價格;參與競買應辦理的手續提示參與競買者應提交身份證明或法律資格證明等,以便其合法地參與競拍,避免因手續不全喪失競拍的機會或拍定後拖延成交時間;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包括拍賣人認為需要競買人知道的其他各種內容。
拍賣公告的發布渠道《拍賣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拍賣公告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介發布”。這就是說,拍賣公告應當在新聞媒介發布,以使更多的人知道拍賣信息,如果拍賣公告不通過新聞媒介公布,人們不知道公告信息,無人或很少人參加競拍,就不能收到好的效果。對於拍賣公告應當通過報紙或其他新聞媒介發布的要求,在西方國家表現的更為充分,由於這些國家實行辦報及新聞“自由”制度,拍賣公告可以在任何一個報紙和電台、電視台發布訊息。我國的拍賣公告主要限在國家批准出版的報紙及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媒介發布,這樣做是為了保證拍賣公告的真實性和權威性,避免出現虛假公告。發布拍賣公告的同時,拍賣行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係的其他人在拍賣時到現場,以使有關人行使競買的優先權,這也是拍賣公告的一項重要內容。
拍賣標的的展示《拍賣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並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於兩日。”這一規定要求,拍賣人必須在拍賣公告中對拍賣標的的展示作出說明,並且提供查看展示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而且展示拍賣標的的時間不得少於兩日,特別是不動產標的物品的拍賣展示時間需要更長的時間。
拍賣的歷史發展人類歷史上最早的拍賣行為,見諸於文字記載的是古希臘歷史學家希羅多德在其所著的《歷史》一書中對古巴比倫(公元前1894--前709年)拍賣新娘的一段描述。所謂“拍賣新娘”,是以適婚女子為拍賣標的的一種拍賣活動,將女子按美麗、健康程度順序先後拍賣,讓出價最高的男子中標,成為新郎。 古巴比倫、古希臘、古埃及的拍賣是世界拍賣史上的第一個里程碑。其特點:歷史悠久,時間跨度長,首尾延續了大約千年左右。 羅馬共和時期(公元前510-前27年)的拍賣已經得到空前發展,在保留奴隸拍賣的基礎上,出現了戰利品拍賣和商品拍賣。 羅馬時期的拍賣是世界拍賣史上的第二個里程碑,首尾也延續了約千年左右的時間。這時,拍賣內容豐富,拍賣標的廣泛。羅馬時期的拍賣是人類歷史上拍賣業發展過程中的第一個高峰,為近現代拍奠定了基礎,確立了模式,堪稱近現代拍賣的源泉和鼻祖。 拍賣業萌芽於古代羅馬,但正式形成卻是在17、18世紀的近代歐洲。1660年11月,英國出現舊船、廢船拍賣;1689年2月又有繪畫及手稿拍賣;1739年首次拍賣房地產等。近代歐洲拍賣是世界拍賣史上的第三個里程碑,並因此出現了人類歷史上拍賣業發展過程的又一高峰。其主要表現為:
1、拍賣機構大量出現。1744年和1766年,當今世界上兩大拍賣行------蘇富比和佳士得,分別在倫敦成立。當時倫敦已有60多家大大小小的拍賣行,拍賣業十分紅火。1744年3月,蘇富比舉辦首次拍賣會,拍賣標的是某貴族遺留的數百本書籍,拍賣成交額826英鎊.1766年12月,佳士得舉辦首次拍賣會,拍賣標的是某貴族遺留物89件,拍賣成效額176英鎊.在兩大拍賣行成立前後,一些目前在世界上享有盛名的拍賣行相繼問世。
2、拍賣市場初步形成。歐美國家的拍賣業開始興旺起來。從英國倫敦到德國漢堡,從奧地利維也納到美國費城,功能齊全的新型拍賣行大量露面。荷蘭以拍賣農副產品見長,英國以拍賣藝術品、馬匹、羊毛、茶葉見長;美國則主要拍賣歐洲的生產資料等。
3、拍賣法規逐漸完善。1677年,英國《禁止欺詐法》中已含有拍賣條款:“拍賣商可代表賣方和買方簽署經雙方要求或為顧及雙方利益而設立的任何契約,以便契約之履行。這類契約涉及土地或商品拍賣標的之價值,當在10英鎊以上。”1845年,英國出台《貨物買賣法》;1867年實施《土地拍賣法》;1893年又在《貨物買賣法》中設立拍賣條款。1901年美國在《統一商法》中明確設立拍賣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