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制定《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00年6月14日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9號公布。根據2012年2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號公布的《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管理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修改。《辦法》共2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81 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管理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於2012年2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學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管理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管理規定》等11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十、《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有關部門批准,需要暫時保留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存放期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依法處理。所需經費由責任人支付;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沒有責任人的,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

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實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管理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工商、衛生、交通、物價、建設、土地、環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和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 殯儀館是專門從事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殯葬業務的服務單位。
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上述殯葬服務業務。
第六條 遺體應當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往非死亡地的,應當由非死亡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證明,經死亡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
第七條 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在72小時內火化。高度腐爛的遺體,必須立即送殯儀館火化。凡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有關部門批准,需要暫時保留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存放期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依法處理。所需經費由責任人支付;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沒有責任人的,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社會上的無名屍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及時作出鑑定並辦理有關手續後,由殯儀館火化,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太平間的管理,在醫療機構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由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及時接運。禁止在醫療機構設定靈堂,進行殯儀活動。
第九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回族等有土葬習俗的10個少數民族實行遺體土葬深埋的,應當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地點埋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親、旅遊觀光或者工作期間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就地處理的,應當按照當地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其親屬要求將遺體外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的親屬要求將其遺體、骨灰從國外或者港、澳、台地區運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禁止骨灰裝棺土葬。骨灰處理應當儘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牆、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樹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飲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骨灰安葬在經營性公墓內的,憑《火化證明》或者《死亡證明》購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超過0.7平方米,雙穴不超過1平方米。墓碑實行臥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園林式公墓;適宜建立豎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過1米。
經營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過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費一次性收取最長不得超過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按有關規定辦理續用手續,繳納使用費。
第十三條 禁止為尚未死亡的人員購置墓穴(塔位),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除外。
禁止傳銷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條 喪葬活動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喪事中進行看風水、結陰親、燒紙紮、燒冥幣和撒紙錢等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場地擺放遺體、搭設靈棚、擺設花圈或者從事其他喪事活動。為喪事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在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幣、紙紮等喪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製作的棺材、遺體包裝物等應當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場所生產和銷售。
第十六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等殯葬服務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建設殯葬服務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建立殯儀館,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立經營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經營性的殯儀服務站,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取得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三)利用外資興建殯葬服務設施,按有關規定辦理;
(四)建立鄉鎮公益性殯儀服務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興建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殯儀館等殯葬服務設施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
因建設需要,殯儀館、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搬遷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因地制宜設立服務項目,為人民民眾辦喪事提供良好的服務,滿足不同層次的喪葬消費需求。
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提供的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應當報物價部門審批,並明碼標價。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工作程式化、規範化,杜絕錯化遺體、錯發和錯葬骨灰。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殯葬改革和殯葬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5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屬於民政部門職責範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建設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經營性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非法占地建設殯葬設施或者擅自改變殯葬設施用地性質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14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阻礙、干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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