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介紹
國務院令
第628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2年11月9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暫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遺體處理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殯葬設備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 建造墳墓 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修改
修改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對現行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修改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
(二)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修訂草案
2018年9月7日,民政部公布的《殯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中明確提出,國家建立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制度,提供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態安葬等基本殯葬服務,實行政府定價並動態調整。
針對殯葬設施管理,徵求意見稿規定,嚴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積、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安葬骨灰的獨立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8平方米。安葬遺體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過地面0.8米。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墓位、格位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並動態調整。經營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費和維護管理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針對殯葬服務管理,徵求意見稿規定,殯葬服務機構開展殯葬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誤導、捆綁、強迫消費,不得限制使用自帶的合法喪葬用品。殯葬服務機構開展殯葬服務活動,應當與遺屬訂立書面服務契約,出具合法結算票據。
徵求意見稿還規定,因擅自興建殯葬設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興建殯葬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喪事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甚至違法的,將依法受到懲處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管理
2013年1月1日起,違規土葬、亂建墳墓將不再允許民政部門強制平墳。由於這一相對激烈的方式與中國傳統的“入土為安”殯葬觀念和習俗相違背,近些年來,民政部門強制平墳時屢屢引發公眾反對。
平墳
2012年11月16日,中國政府網公布國務院第628號令,國務院令要求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此前,這一條例為:“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新規定刪除了“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部分,意味著違規土葬、亂建墳墓將不再允許民政部門強制平毀。
對於違規土葬、亂建墳墓等的治理是各地民政部門的重要工作內容。南都記者了解到,民政部門通常的做法是:給違規者一定期限責令改正,若無果則會以平墳的方式強制執行。但這一相對激烈的方式與中國傳統的“入土為安”殯葬觀念和習俗相違背,近幾年來,民政部門強制平墳屢屢引發公眾反對。
法院執行
事實上,在國務院未宣布對《殯葬管理條例》條文進行修改前,上述規定也已與現行法律衝突。2012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實施。其中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只能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意味著《殯葬管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無權對強制執行作出規定。
為了應對這一衝突,2012年初,湖北省政府將《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中“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火葬並平毀墳墓”的條款刪除。違反火葬規定的,如需要強制火葬或者平墳,由民政部門作出行政決定後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楊偉東認為,考慮到中國的傳統觀念和習俗,平墳這類激烈的方式在地方規章中設定本來就值得商榷,殯葬改革以什麼方式來推行,也確實需要認真細緻地研究。